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任儀倩
相 對 人 世運航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至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伍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
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
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撤
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
院71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經本院102年度南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聲
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
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爰依法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民事卷宗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
計算書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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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訴訟標的價額│金 額│ 備 註 │
│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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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37,312元 │3,64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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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減縮後 │減縮後 │減縮部分之裁判│
│ │268,977元 │2,870元 │費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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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228,112元 │3,645元 │由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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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6,515元 │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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