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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任儀倩 相 對 人 世運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至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伍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 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撤 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經本院102年度南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 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 計算書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計算書: ┌──────┬──────┬────┬───────┐ │ 項 目│訴訟標的價額│金 額│ 備 註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第一審裁判費│337,312元 │3,64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 │減縮後 │減縮後 │減縮部分之裁判│ │ │268,977元 │2,870元 │費由聲請人負擔│ ├──────┼──────┼────┼───────┤ │第二審裁判費│228,112元 │3,645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合 計 │ │6,515元 │由相對人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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