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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小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蔡玉山 相 對 人 李玉金       鄭智元 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李玉金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3年9月29日所為裁定(103年度南小字 第9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經營之統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統穩公司),主要收入來源為租車費,相對人等侵 占向統穩公司承租之小客車,使用時撞損車輛之後保險桿、 右後叶子板,並不歸還遙控器,均為統穩公司直接損害,統 穩公司因而受有相當租車租金之損害,共75日,每日新臺幣 (下同)1000元,合計75000元、另相對人路邊停車費用140 元、違規罰單600元,方向盤鎖修理費460元、鑰匙打齒工錢 200元,均為抗告人所支出,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求為判令相對人連帶給付85000元及自101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或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 ,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 參照)。又按此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於刑事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同院 民事庭後仍有其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 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於本院刑事庭103年度簡字第1476號相對人二人涉嫌 侵占罪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主張前開事實致其受有損害,認相對人之行為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85,000元及自101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 ㈡惟本件抗告人在本院刑事庭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其損害所主張 之事實,係以相對人因向抗告人所經營之統穩公司租車,逾 時不還之侵占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為其請求之事實依據,然相 對人係向統穩公司承租車輛,並非向抗告人承租,此有中華 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汽車出租單及其上蓋用之統 穩公司章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2927號卷第3頁),相對人 所侵占者統穩公司之車輛,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乃統穩公 司,其直接被害人亦係統穩公司,抗告人僅為統穩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並非係本件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或告訴人,揆 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 ㈢本件抗告人在本院刑事庭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不合法 情形,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因之,抗告人就相對人 所提起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認為合 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末按,承租人將租賃標的物予以侵占,即屬侵害出租人之租 賃標的物所有權,出租人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非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4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損 害項目中,其中汽車修理費7600元、相對人路邊停車費用 140元、違規罰單600元,遙控器700元、方向盤鎖修理費460 元、鑰匙打齒工錢200元、面紙盒300元等項,與相對人侵占 犯行之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抗告人亦非直接被害人),即 非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賠償;另關於相當租金之損害,共 75000元部分,固係因相對人將租賃車輛予以侵占,所生之 損害,然因本件相對人侵占犯行之直接被害人係統穩公司, 並非抗告人,已如前述,抗告人就此部分損害於該刑事訴訟 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非法之所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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