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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科森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丁才 相 對 人  希普洛複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寶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貳紙,內載憑票交付抗告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均由相 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向相對人訂購 機器(品名:AREX-XL300)碳纖維多工即冷即熱設備)及模 具(碳纖維板材熱壓模、高功率電加熱器、鋁製水電分離分 流器)等設備(下統稱系爭設備),抗告人並已給付相對人 系爭設備款新台幣(下同)2,830,296 元,因系爭設備未達 驗收標準,經雙方於102 年3 月15日協議,相對人應分別於 同年4 月2 日前、同年月25日前、同年5 月25日前給付抗告 人50萬元、120 萬元、1,130,296 元之退貨款,並同意開立 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退款擔保。又系 爭本票均已依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記載應記載事項,應屬有 效票據,縱其背面有註記:「此為設備貨款退款用途。不得 轉作其他用途或作其他無關債權證明。第三方出具此票據不 具任何法律效用」等字樣,然參酌兩造簽訂之設備驗收單及 退款協議書,應肯認相對人於系爭本票所記載無條件擔任兌 付之文義。又抗告人係本於雙方退款協議之債權人地位,執 系爭本票向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揆諸票據性質係屬債權證券 與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系爭本票之註記應屬無效或不生票 據法上效力,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 聲請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 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再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 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 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亦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2 條所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載明無條件擔任兌付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2 紙,抗告人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尚有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2 件為 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 。又系爭本票背面固均有:「此為設備貨款退款用途。不得 轉作其他用途或作其他無關債權證明。第三方出具此票據不 具任何法律效用」之記載,有本票2 張在卷可稽核其文 義乃屬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註記,其中所謂「不 得轉作其他用途或作其他無關債權證明。第三方出具此票據 不具任何法律效用」等語,要屬發票之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 再將系爭本票轉讓他人之意,票據法既同意票據上為禁止背 書轉讓之記載,上開註記字樣自無違反票據法及票據應無條 件擔任支付之性質,尚難因此認定系爭本票變為無效,則抗 告人聲請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自與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原裁定認系爭本票背面之上開 記載,依其文義,顯限制系爭本票僅得作為設備貨款退款之 用,對執票人得否憑票請求發票人付款有所限制,違背票據 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系爭本票因此無效而駁回抗告人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 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 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 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同法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 明文。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為有理由,故聲請程序費用 2 千元及抗告費用1 千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本件程 序費用由兩造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2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 │附表: 103年度抗字第14號│ ├──┬──────┬────────┬────────┬───────┬───────┬───────┬──┤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考│ │ │ │ (新 台 幣) │ (新 台 幣) │ │ │ │ │ ├──┼──────┼────────┼────────┼───────┼───────┼───────┼──┤ │001 │102年4月2日 │1,200,000元 │1,200,000元 │102年4月25日 │102年4月25日 │ CH561776 │ │ ├──┼──────┼────────┼────────┼───────┼───────┼───────┼──┤ │002 │102年4月2日 │1,130,296元 │1,130,296元 │102年5月25日 │102年5月25日 │CH56177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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