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柏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珀秀
代 理 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相 對 人 劉益成
代 理 人 林永頌 律師
陳怡君 律師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
4 月21日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僅
諭知選派林惠芬會計師為抗告人之
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於檢查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檢查之年度,則付之闕如,將來
如何檢查,勢必成為抗告人、相對人與檢查人爭執之處,原
裁定未見及此,實有疏失。為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
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後,應由檢查人本
於其專業、經驗、實際查核後,有無發現疑點、是否必須深
入查核等考量,決定查核之範圍及項目,本
非法院能於選任
檢查人當時即能預先察知,或由法院代替檢查人之專業判斷
;且遍觀實務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亦無法院於選派之初,即
指定或限定檢查範圍或項目者;況公司法第245 條,亦未限
制檢查人得檢查之項目及範圍,抗告人所指於法未合,實際
上亦不可行,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請求駁回抗告人之
抗告等語。
三、
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
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裁定裁定意旨
參照)。
四、查,相對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抗告人之變更登記表、
股東名冊等影本各1 份為證,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
真正。從而,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
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審酌林惠芬會計師
乃由臺灣省會計師
公會推薦,為國立成功大學會計研究所畢業,現任維揚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其學、經歷及專業知識足以對於
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予以檢查,並對於相對人及其
他股東之權益為
適當維護、保障,因而選定林惠芬會計師為
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
前揭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查,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檢查人之檢
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限制檢查之年
度、範圍,且檢查之範圍或應為檢查之年度為何等細節,事
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
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檢查人如有違法或
濫權之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
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非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
定未具體指明檢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檢查之年
度等細節,於法並無違誤;又檢查人如何檢查,既由檢查人
本於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
而非由
檢查人、抗告人與相對人協商決定,除非抗告人有意妨礙、
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否則,殊難想見將來如何檢查,
有何成為抗告人、相對人與檢查人爭執之處之可能,抗告人
指稱:原裁定僅諭知選派林惠芬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
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於檢查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之範圍、檢查之年度,則付之闕如,將來如何檢查
,勢必成為抗告人、相對人與檢查人爭執之處等語,自不足
採,其據以指摘原裁定實有疏失等語,亦無足取。從而,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聲請人負
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
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
本件
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別無其
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1,000 元,應由
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周素秋
法 官 伍逸康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