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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柏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珀秀 代 理 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相 對 人 劉益成 代 理 人 林永頌 律師       陳怡君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 4 月21日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諭知選派林惠芬會計師為抗告人之 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於檢查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檢查之年度,則付之闕如,將來 如何檢查,勢必成為抗告人、相對人與檢查人爭執之處,原 裁定未見及此,實有疏失。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後,應由檢查人本 於其專業、經驗、實際查核後,有無發現疑點、是否必須深 入查核等考量,決定查核之範圍及項目,本非法院能於選任 檢查人當時即能預先察知,或由法院代替檢查人之專業判斷 ;且遍觀實務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亦無法院於選派之初,即 指定或限定檢查範圍或項目者;況公司法第245 條,亦未限 制檢查人得檢查之項目及範圍,抗告人所指於法未合,實際 上亦不可行,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請求駁回抗告人之 抗告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 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裁定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抗告人之變更登記表、 股東名冊等影本各1 份為證,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正。從而,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 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審酌林惠芬會計師乃由臺灣省會計師 公會推薦,為國立成功大學會計研究所畢業,現任維揚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其學、經歷及專業知識足以對於 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予以檢查,並對於相對人及其 他股東之權益為適當維護、保障,因而選定林惠芬會計師為 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檢查人之檢 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限制檢查之年 度、範圍,且檢查之範圍或應為檢查之年度為何等細節,事 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 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檢查人如有違法或 濫權之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 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非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 定未具體指明檢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檢查之年 度等細節,於法並無違誤;又檢查人如何檢查,既由檢查人 本於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而非由 檢查人、抗告人與相對人協商決定,除非抗告人有意妨礙、 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否則,殊難想見將來如何檢查, 有何成為抗告人、相對人與檢查人爭執之處之可能,抗告人 指稱:原裁定僅諭知選派林惠芬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 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於檢查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之範圍、檢查之年度,則付之闕如,將來如何檢查 ,勢必成為抗告人、相對人與檢查人爭執之處等語,自不足 採,其據以指摘原裁定實有疏失等語,亦無足取。從而,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 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 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 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別無其 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1,000 元,應由 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周素秋 法 官 伍逸康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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