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百味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阿美 相 對 人 蔡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0 月31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0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發票人或背書 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 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 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 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持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原裁定不察, 遽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云云。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經提 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系爭本票 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且系爭本票票 面已記載「免作拒絕事由通知義務」,則原裁定予以准許, 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惟系爭本票既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拒絕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抗告 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 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之提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其張自無可採,則原審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 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01 │99年4月11日 │1,200,000元 │102年3月15日│TH581309│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