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百味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阿美
相 對 人 蔡佩珊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0
月31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0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發票人或
背書
人,得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
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
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
第124條於本票亦有
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票據
債務人若
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
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未曾持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原裁定不察,
遽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
云云。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經提
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系爭本票
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且系爭本票票
面已記載「免作拒絕事由通知義務」,則原裁定
予以准許,
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
惟系爭本票既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拒絕事由,
揆諸上開說明,抗告
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
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之提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其張自無可採,則原審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
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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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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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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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99年4月11日 │1,200,000元 │102年3月15日│TH581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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