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瑞得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廷 相 對 人 林怡礽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 10日本院103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未遵循正常管道出席參與抗告人會議,反而另訟向法 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相對人顯係恣意擾亂抗告人正常營運, 其所為實屬權利濫用之情事甚明,原審實不應准許之: ⒈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及現任董事,相對人自得依公司法第 210條第1項規定,隨時向抗告人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章程、 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雖相對人前以存證信函提出 查閱之聲請,抗告人亦以台南東門郵局第176號存證信函, 充分回覆相對人:「台端若需要公司提供財產目錄及財務報 表,本公司已備置於公司營業處所,請台端回公司營業處所 閱覽。」等語,顯見,抗告人從未有拒絕相對人聲請查閱之 情事。 ⒉抗告人曾分別於民國103年6月23日、6月30日、7月2日、7月 25日、8月22日、9月3日、9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召 開董事會及股東會,相對人及其配偶董事均未親自出席, 設若相對人若真為了解公司相關營運之疑義,理應參與歷次 董事會並提出疑問,相對人卻捨此不為,竟不出席參加外, 除前以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提供歷年財務資料外:接續又立 即提出本件聲請,如此捨本逐末,難謂民法第148條權利 濫用情事存在。 ⒊又抗告人於103年7月25日召集股東會時,第1案提出102年 財務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其中抗告人已將102年度基本稅 額申報資產負債表及投資人明細及申報表、盈餘未分配申報 表、財產目錄等資料,交付相對人之委任人,相對人足可從 該等資料了解抗告人之營運狀況,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原審未加以斟酌遽以准許,顯有認事用法之瑕疵。 ㈡抗告人組織僅為3名董事、1監事,相對人與其配偶林麥克已 占董事會3分之2席次,具有經營上之絕對優勢,若無等出 席並作成決議,董事會自無可能召開: ⒈依公司法第193條、第184條規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董事, 不僅需參與公司業務帳冊之編制、財產之處理,亦需在任職 內就公司財務資料審核詳實,據以執行業務,並報告股東會 。且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相對人對於董事會相關會計表 冊之製作,亦參與其中,故相對人對抗告人會計表冊應如何 造報及造報之情形,乃為權利亦為義務,相對人應為知悉, 且處於隨時可調閱查報之地位。 ⒉抗告人組織僅為3名董事、1監事,相對人與其配偶林麥克 已占公司董事會3分之2席次,若無渠等出席並作成決議,董 事會自無可能召開。準此,原審裁定認定公司董事是否均已 了解並掌握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已無疑云云,顯有違誤 。 ㈢相對人身具抗告人股東及董事之雙重身分,其等本得依法以 公司董事之身分行使權利,或於股東會上不承認各項表冊, 或向監察人報告,且抗告人均依法備置各項會計財務表冊及 監察人報告書,相對人本得自行查閱,其等均未先踐行公 司法所定內部監督程序,甚未親自出席股東常會或董事會, 顯見其等放棄伊公司內部監督權利,故相對人逕向法院聲請 選派檢查人,難謂有必要性: ⒈按抗告人歷年均有依公司法第229條規定,依公司法第228條 規定將所編造之會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 抗告人公司,使任一股東得親自或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 計師隨時查閱。是相對人於抗告人歷次股東常會前,本可依 法於股東常會前10日至抗告人隨時閱覽。且相對人亦為抗告 人公司之董事,是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28條所編造之會計表 冊,屬董事會所為之造報,故相對人對於相關會計表冊之造 報亦有參與,是抗告人公司會計表冊如何造報及造報之細節 ,相對人應知悉甚詳。 ⒉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係為使公司股東免於董事會或監 察人之欺瞞而給予其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此為對 於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內部監控之少數股東權,本質上亦屬於 股東共益權行使項目,故倘有公司股東動輒濫用該項規定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造成公司經營之困擾及財務之負擔者, 此情形已與該項規定意旨不符,法院仍不應准許聲請。原審 裁定不察,逕以相對人之聲請符合要件為由,准許聲請, 認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在於惡意競爭,企圖以訴 訟方式抬高與抗告人談判之籌碼,並非真為了解公司營運狀 況: ⒈相對人與其配偶林麥克,多年來占有抗告人董事會3分之2席 次,抗告人公司曾多次通知相對人前來召開董事會,惟相對 人均不出席。按董事出席董事會既係權利更係義務,相對人 不遵循正常管道參與公司經營,卻另訟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相對人濫用少數股東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足資 憑信。 ⒉又相對人之配偶林麥克曾於103年7月間向抗告人請辭,抗告 人多次催告出面處理交接事宜,卻拒不配合,抗告人即以林 麥克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相關案件對其提起告訴,案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⒊按檢查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規定,對於公司負有善良 管理人之忠實義務,惟檢查人之任務係就帳目及財產為查核 ,相對人自有利用檢查帳目之名,行窺探商業秘密之實甚明 ,縱依前開規定,抗告人得興訟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為 時已晚之危險。 ㈤基上,相對人身為抗告人之董事,依法自應出席董事會,並 參與公司業務帳冊之編制、會計表冊造報之義務,其未先踐 行公司法所定內部監督程序,甚未親自出席股東常會或董事 會,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係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 ,實屬權利濫用,依法不應准許,原審裁定認事用法,顯有 錯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㈥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經查: ㈠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 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為繼 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有 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7至9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依 此,相對人核屬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之股東,其依法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為抗告人股東及董事,且相對人與其配 偶占有董事會多數席次,若無渠等出席,董事會無可能召開 ,且抗告人均有依法備置各項會計財務表冊,相對人本得自 行查閱,惟相對人未踐行公司法所定內部監督程序,顯見相 對人濫用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等語。惟查,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係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 ,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該條規定已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且 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為限,在立法上,已就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 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是以,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 制。至相對人有無出席抗告人董事會及股東會、是否參與抗 告人財務表冊之編制或有無查閱財務表冊等節,均與相對人 基於股東地位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無涉。又相對人聲 請選派檢查人既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且未於短時間內 重複、多次為之,則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尚有相當之必要性,難謂有何濫用股東權 之情事。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聲請係權利濫用,無選派檢 查人之必要等語,應屬無據。 ㈢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在惡意競爭 ,企圖以訴訟方式提高與抗告人談判之籌碼,擾亂抗告人正 常營運等語。惟檢查人之選派目的係在公司帳目、財產之稽 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 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是抗告人指稱其正常營運將因 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遭擾亂等語,尚無足採。原審審 酌陳良銘會計師乃由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現為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講師 、文化大學推廣教育講師,曾任高雄市會計師公會理事(見 原審卷第66頁),其經歷及專長均任於擔任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應能適時維護、 保障相對人及抗告人其他股東之權益,因而選定陳良銘會計 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由其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 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行使檢查權,檢查人如有違法 或濫權之情形,抗告人非不得另謀救濟。是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本件聲請係惡意競爭、窺探商業秘密等語,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所指各節,均非可採,原審審酌相對 人之聲請,選派陳良銘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並無 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