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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智字第7號 原   告 研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克振 被   告 坤威電訊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 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事件支付命 令之聲請與處理,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編之規定,債務人對支 付命令提出合法異議者,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應將卷證移送智 慧財產法院處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21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 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 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 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其他 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此 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明文規定。 再按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 第1 款、第4 款及本法第7 條規定,其範圍為:侵權爭議 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㈡侵害智慧 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1 目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略以:Power View影像監控軟體係原告之著作物, 可供客戶搭配原告之影像監控系統設備使用,詎被告陳有雄 及被告坤威電訊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起,經由直接或 間接參與政府機關(例如:中華電信、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工程標案之方式,散佈DVSS之影像監控軟體(下稱系爭軟體 ),數量至少127 套,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79萬4千元, 系爭軟體係抄襲原告首揭著作物,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是依 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被告2 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陳有雄為被告坤威電訊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民 法第2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原告並因此據以聲 請本院對被告等核發支付命令,被告等則於法定期間內對本 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326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嗣原告又依 前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1條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智慧 財產法院審理等語。 三、被告亦抗辯: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聲請將本件移送 智慧財產法院審理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著作財產權遭侵害,聲請對被告等發支 付命令而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查,本件性 質上本屬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原告於起訴狀 所載之事實暨所附證據,並無雙方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 訴訟之陳述及證物,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 誤,爰依兩造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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