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智字第7號
原 告 研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克振
被 告 坤威電訊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有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
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事件
支付命
令之聲請與處理,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編之規定,
債務人對支
付命令提出合法
異議者,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應將卷證移送智
慧財產法院處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21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
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
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
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其他
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此
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明文規定。
再按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
第1 款、第4 款及本法第7 條規定,其範圍為:侵權爭議
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㈡侵害智慧
財產權有關
人格權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1 目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
略以:Power View影像監控軟體係原告之著作物,
可供客戶搭配原告之影像監控系統設備使用,
詎被告陳有雄
及被告坤威電訊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起,經由直接或
間接參與政府機關(例如:中華電信、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工程標案之方式,散佈DVSS之影像監控軟體(下稱
系爭軟體
),數量至少127 套,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79萬4千元,
系爭軟體係抄襲原告
首揭著作物,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是依
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被告2 人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陳有雄為被告坤威電訊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
民
法第2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原告並因此據以聲
請本院對被告等核發支付命令,被告等則於法定
期間內對本
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3263號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
嗣原告又依
前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1條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智慧
財產法院審理等語。
三、被告亦
抗辯: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聲請將本件移送
智慧財產法院審理等語。
四、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著作財產權遭侵害,聲請對被告等發支
付命令而請求損害賠償,
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查,本件性
質上本屬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原告於
起訴狀
所載之事實
暨所附證據,並無雙方
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
訴訟之陳述及證物,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
誤,
爰依
兩造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