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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松蒼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翁綺伸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王婉馨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郭芊欣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吳松蒼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亦有規定。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 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給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 可受最低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 既在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 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 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 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一定數 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 ,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 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 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 規定,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 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而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 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若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 算價值保障原則,藉此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 更不利之地位;基此,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 ,因債權人未受一定成數之清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規定,債務人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於更生轉換清算 程序之情形,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為「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然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 之時點,自應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為審酌時點,以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 序後,方為適當,以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妥適調整債務 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 另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 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 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有依消債條例 第141條之規定,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數額即新 台幣(下同)160,104元,並提出相關匯款單據可資為憑,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再次為免責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82號裁 定裁定債務人自民國98年2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惟因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 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 還款4,225元,債務人亦表示無法再提高還款金額,本院認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難認公允,從而本 件不符合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遂以99年度消債清字 第45號裁定債務人自99年6月29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後 ,查其名下僅有一部輕型機車及一部重型機車可作為清算財 團財產,其均已逾耐用年限,殘值甚微,遂依消債條例第12 9條之規定,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確定在案,嗣本院審理免責時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不免責之之事由(聲請清算前2年總收入480,000元 扣除總支出319,896元後,有餘額160,104元,然債權人依清 算程序分配總額為0),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裁定 債務人不予免責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堪認債務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 定不免責確定,故債務人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應由本院審 酌是否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 ㈡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 於103年3月18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台新銀 行、滙豐銀行、萬泰銀行及兆豐銀行等未於上開期日到場陳 述惟有具狀表示意見,均表示有獲債務人清償達應受其分配 額,並請鈞院查明其他債權受償情形等語,債權人國泰世華 銀行具狀表示有受償55,860元,已逾依債權比例34.67%計算 後之55,508元,倘有一普通債權人未受償至一定數額,請鈞 院駁回債務人之聲請等語;債權人中信銀行表示對債務人有 還達債權人應受償之比例一事不爭執,惟債務人年僅51歲, 應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債務人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 消債條例被濫用,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此有前開各債 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債務人還款明細、及本院103年3月18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133、153、154頁)。 又債務人復自承其自不免責裁定後,已先後償畢台新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萬泰銀行、兆豐銀行、及滙豐銀 行各75,600元、55,860元、34200元、56140元、5870元、3, 000元,清償總額為230,670元,並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匯款單據可資為憑。查債務人清償之金額確實有達各債權人 應獲清償比例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並經前開各債權人函覆無 誤等情,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之應受分配額等語,應為可信 。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 於法並無不合。 ㈢債權人滙豐銀行雖謂債務人經裁定不免責後,債務人於103 年1月16日共還款3,000元,僅占債權人依清算時公告之債權 表債權金額31,495元之9.52%,故尚未達到消債條例第142條 聲請免責之規定云云。惟按為積極鼓勵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 活,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41、142條分別對於債 務人繼續清償之情形,規定得聲請裁定免責。觀諸第141條 及第142條之規範,雖債務人得分別據以聲請,然於債務人 清償之情形已達第142條之要件卻不符第141條要件時,若法 院仍予免責,似使第141條失去規範之目的,然若法院此時 為免責裁量亦斟酌第141條之要件,則適用結果與逕依第141 條並無不同,故債務人初仍無依第142條聲請之理。然,依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明定『債務人 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及”債權 人受償情形”』,即表明追求債權人權益保障之衡平。是以 ,為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債權人得獲致最低限度 保障,宜賦予債務人依其利益選擇依第141條或第142條聲請 免責之權利(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 司法院民事廳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 消債問題研討第9號參照)。從而,消債條例第141條及第14 2條二者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債務人本得自由 選擇主張其一事由而聲請裁定免責,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 責,是本件債務人既具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聲 請免責之事由,縱其無繼續清償且金額達各債權人債權額之 百分之20以上之情形,仍應為免責之裁定,故債權人上述主 張,顯有誤會。 ㈣至中信銀行雖主張債務人年約51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 力之情況,應竭力清償債務,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收入 狀況之多寡須視個人工作能力、經歷、專業知識、年齡、經 濟景氣等諸多因素而定,債務人日後收入是否得以增加,實 屬無法明確衡量計算之事,另查債務人自99年3月起任職於 更新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未逾21,000元,此有更新企業 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薪資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8頁 ),而債務人尚須扶養無工作收入之配偶,且債務人自陳尚 有醫療費用之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依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為證,本院衡酌上情,難認債務人收 入扣除支出後仍具清償能力,從而,債權人自不得以債務人 之年齡僅51歲即謂債務人應不予免責,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 四、綜前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 責事由,且復查無其有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其他 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自應裁定 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堪認於法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附表: ┌─────┬─────┬─────┬─────┬─────┐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債務人已清│ │ │(新臺幣)│ │第133條所 │償金額 │ │ │(依本院99│ │定數額按債│(新臺幣)│ │ │年度司執消│ │權比例計得│ │ │ │債清字第 │ │之分配額(│ │ │ │40號清算程│ │160,104元 │ │ │ │序債權表)│ │X債權比例 │ │ │ │ │ │,元以下四│ │ │ │ │ │捨五入) │ │ ├─────┼─────┼─────┼─────┼─────┤ │滙豐(臺灣│31,495元 │1.61% │2,578元 │3,000元( │ │)商業銀行│ │ │ │見本院卷第│ │股份有限公│ │ │ │10、122、 │ │司 │ │ │ │123頁) │ │ │ │ │ │ │ │ │ │ │ │ │ ├─────┼─────┼─────┼─────┼─────┤ │國泰世華商│677,980元 │34.67% │55,508元 │55,860元 │ │業銀行股份│ │ │ │(見本院 │ │有限公司 │ │ │ │卷第17~26│ │ │ │ │ │、110~112│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台新國際商│915,764元 │46.83% │74,977元 │75,600元+│ │業銀行股份│ │ │ │1,510=77,│ │有限公司 │ │ │ │110(見本 │ │ │ │ │ │院卷第11~│ │ │ │ │ │16、117、 │ │ │ │ │ │11 8頁) │ │ │ │ │ │ │ ├─────┼─────┼─────┼─────┼─────┤ │兆豐國際商│43,133元 │2.21% │3,538元 │5,870元( │ │業銀行股份│ │ │ │見本院卷第│ │有限公司 │ │ │ │53~57、13│ │ │ │ │ │2 、133頁 │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150,127元 │7.68% │12,296元 │34,200元(│ │業銀行股份│ │ │ │見本院卷第│ │有限公司 │ │ │ │27~33、12│ │ │ │ │ │6頁),雖 │ │ │ │ │ │債權人陳報│ │ │ │ │ │之數額為34│ │ │ │ │ │,260元惟確│ │ │ │ │ │已逾債權人│ │ │ │ │ │應獲分配之│ │ │ │ │ │數額 │ ├─────┼─────┼─────┼─────┼─────┤ │萬泰商業銀│137,197元 │7.02% │11,239元 │56,140元 │ │行股份有限│ │ │ │(見本院卷│ │公司 │ │ │ │第34~52、│ │ │ │ │ │128頁), │ │ │ │ │ │雖債權人陳│ │ │ │ │ │報受償金額│ │ │ │ │ │為49,170元│ │ │ │ │ │,但已逾債│ │ │ │ │ │權人應受配│ │ │ │ │ │額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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