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志成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志成自民國一O三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
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志成曾於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3年1月23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
商,
債權人表示願意提供二階段分72期、年利率0%、每期付
款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協商方案,
惟聲請人另有積欠
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能納入前開協商範圍,查聲請人積欠
各家資產管理公司之總債務本金共為1,603,224元,倘
比照
前開72期、年利率0%之方案計算,債務人就資產管理公司之
債務每月須額外負擔22,267元,加計銀行之4,000元後,聲
請人已無任何餘額支付家庭基本生活開銷,更遑論尚有2名
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須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因配偶阮雪絨為
越南人士,找工作較為困難,目前從事彩繪指甲之工作,每
月薪資收入僅5,000元至6,000元不等,僅供負擔家庭開銷而
不能負擔子女扶養費。綜上,聲請人客觀上確實已無力清償
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台新
銀行其與聲請人前置協商情形,該行函覆債務人於103年1月
10日向該行申請前置協商,考量債務人負擔頗重,在徵得其
他債權銀行同意下,提出總債權金額1,016,151元分180期、
利率0%、每月清償5,646元,或二階段分72期、年利率0%,
月付4,000元之兩方案,惟債務人考量外債債務過高,含資
產管理公司僅能負擔6,000元,致協商不成立一情,此有台
新銀行103年6月10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該函檢附之前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在卷
可稽。是
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又聲請人目前受僱於三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川公司
),擔任作業員一職,每月實領薪資約為27,500元等語,並
提出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102年1月至103
年3月之薪資袋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三川公司,依其提
出之聲請人薪資明細,聲請人自103年1月至同年8月共計領
有薪資207,000元,雖聲請人經其公司陳報有遭法院強制扣
薪三分之一,每月執行扣款約7,000元至9,000元,然按債務
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
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
資力後,
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
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
強制執行之金
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
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
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
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
期間每
月實際可領得之薪資約為25,875元,此有聲請人2013年1月
至2014年8月之薪資明細在卷
可佐,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
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1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資為證,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
堪
信為真實。另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係15,898元等語
,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
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
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
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
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認定為宜,
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五、另聲請人主張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僅次女領有育兒津貼每
月2,500元,而因聲請人配偶阮雪絨之薪資收入微薄,僅供
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故子女之扶養費由聲請人獨力負擔11,
668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配偶阮
雪絨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阮雪絨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等資料為證,
查聲請人長女蘇○琳係00年00月00日生,次女蘇○晶係000
年00月0日生,均尚未成年,
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次查,聲請人領有次
女蘇○晶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此有臺
南市政府103年6月12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
。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共11,668元,並未逾前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0,869元【10,869+(10,869-2,50
0)=19,238】,是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尚且合理必要。基
此,依聲請人目前之薪資25,875元,扣除其個人及受扶養親
屬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2,537元後,其餘數為3,338元,均不
足以支付台新銀行提供之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還款5,646
元或二階段前72期年利率0%、月付4,000元之清償條件,更
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前開協商範
圍,故縱使其中ꆼ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ꆼ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
表示願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然聲請人既已
無力負擔金融機構提供之還款方案,自無法償還資產管理公
司之債務,從而,債務人未能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
前
揭還款方案,而請求向本院進行更生程序,尚
難認無清償債
務之誠意,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又聲請人名下財產
總額為0,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頁
),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
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
而受刑之宣告
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
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
六、
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
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
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
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
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
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
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
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