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宥榛即郭芷安即郭佳慧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宥榛即郭芷安即郭佳慧自民國一O三年九月三十日下午
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宥榛即郭芷安即郭佳
慧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
商,
債權人表示願意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月付新
台幣(下同)4,600元之協商方案,
惟聲請人另有積欠資產
管理公司之債務,負債金額已高達2,236,676元,若
比照國
泰世華銀行給予之方案180期年利率0%計算,則每月單就資
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就須償還12,426元(2,236,676÷180=12
,426),加計銀行之還款金額4,600元,總計每月還款金額
為17,02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用以清償協商款
項後之餘額金額為2,974元,已不足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
基本生活開銷,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而今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紅
色聯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全國財產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其與聲請人前置協商情
形,該行函覆債務人曾於103年3月間向債權人提出前置協商
之申請,債權人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4,600元
之協商方案,並符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惟債務人表示考量
非金融機構無法納入協商,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
不成立
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3年6月9日民事
陳報狀暨
該狀檢附之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債務人無擔保債務
明細表、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申請人財產及收支
狀況說明書、申請人收入
切結書等資料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
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又聲請人
自承101年5月1日至103年2月係於祥禾科技有限公
司從事家庭代工,
嗣於103年3月起任職於岱佩兒美容材料行
,平均每月薪資約係20,000元等語,並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在職證明書、祥禾科技有限公司102年4月至102年3月之外製
進貨單為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祥禾科技有限公司及岱佩兒
美容材料行,經祥禾科技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曾受僱從事外
製家庭加工;又岱佩兒美容材料行則具狀表示聲請人自103
年3 月1日起任職於該公司,該公司無發放任何獎金,而聲
請人於103年3月至同年5月共計領有薪資58,887元,經計算
後其於上開
期間平均每月薪資約係19,629元,此有祥禾有限
公司103年6月19日函暨該函檢附之102年3月至103年2月外製
進貨單10紙、岱佩兒美容材料行103年6月23日函暨該函檢附
之員工薪資明細表
在卷可稽,復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
健保投保資料、101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件在卷
可佐,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另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
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
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
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
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另
衡酌聲請人陳報
無負擔
扶養費用,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
69元認定為宜,
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五、另聲請人主張其係未婚生子,聲請人係獨立扶養長子,其生
父並未負擔扶養費,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金額為6,000元,
又長子目前領有兒少補助每月1,900元等語,並有聲請人提
出之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為證,查聲請人長子郭○宏00年0
月00日生,尚未成年,
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查其目前每月領有中低收
入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每月1,90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
103年6月12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為證,而聲請
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6,000元並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經扣除政補補助津貼1,900元後之8,969元【10,869-
1,900=8,969】,是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應屬合理適
當。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9,629元,扣除其個人
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6,869元(10,869+6,000
=16,869)後,其餘數為2,760元,確已不足支付上開協商
金額即每月還款4,600元之清償條件,縱使以聲請人自承之
較高收入20,000元認定,其收入扣除上開支出後,餘數為3,
131元,亦低於前開協商金額,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多家
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前開協商範圍,從而,債務人未
能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
前揭還款方案,而請求向本院
進行更生程序,尚
難認無清償債務之誠意,故聲請人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又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為0,復別無其他較具
價值之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
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
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
憑。
六、
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
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
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
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
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
,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
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9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