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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宥榛即郭芷安即郭佳慧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宥榛即郭芷安即郭佳慧自民國一O三年九月三十日下午 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宥榛即郭芷安即郭佳 慧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 商,債權人表示願意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月付新 台幣(下同)4,600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另有積欠資產 管理公司之債務,負債金額已高達2,236,676元,若比照國 泰世華銀行給予之方案180期年利率0%計算,則每月單就資 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就須償還12,426元(2,236,676÷180=12 ,426),加計銀行之還款金額4,600元,總計每月還款金額 為17,02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用以清償協商款 項後之餘額金額為2,974元,已不足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 基本生活開銷,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而今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紅 色聯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其與聲請人前置協商情 形,該行函覆債務人曾於103年3月間向債權人提出前置協商 之申請,債權人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4,600元 之協商方案,並符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惟債務人表示考量 非金融機構無法納入協商,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 不成立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3年6月9日民事陳報狀暨 該狀檢附之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債務人無擔保債務 明細表、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申請人財產及收支 狀況說明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 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又聲請人自承101年5月1日至103年2月係於祥禾科技有限公 司從事家庭代工,嗣於103年3月起任職於岱佩兒美容材料行 ,平均每月薪資約係20,000元等語,並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在職證明書、祥禾科技有限公司102年4月至102年3月之外製 進貨單為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祥禾科技有限公司及岱佩兒 美容材料行,經祥禾科技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曾受僱從事外 製家庭加工;又岱佩兒美容材料行則具狀表示聲請人自103 年3 月1日起任職於該公司,該公司無發放任何獎金,而聲 請人於103年3月至同年5月共計領有薪資58,887元,經計算 後其於上開期間平均每月薪資約係19,629元,此有祥禾有限 公司103年6月19日函暨該函檢附之102年3月至103年2月外製 進貨單10紙、岱佩兒美容材料行103年6月23日函暨該函檢附 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復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 健保投保資料、101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另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 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 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 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 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另衡酌聲請人陳報 無負擔扶養費用,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 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五、另聲請人主張其係未婚生子,聲請人係獨立扶養長子,其生 父並未負擔扶養費,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金額為6,000元, 又長子目前領有兒少補助每月1,900元等語,並有聲請人提 出之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為證,查聲請人長子郭○宏00年0 月00日生,尚未成年,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查其目前每月領有中低收 入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每月1,90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 103年6月12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為證,而聲請 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6,000元並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經扣除政補補助津貼1,900元後之8,969元【10,869- 1,900=8,969】,是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應屬合理適 當。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9,629元,扣除其個人 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6,869元(10,869+6,000 =16,869)後,其餘數為2,760元,確已不足支付上開協商 金額即每月還款4,600元之清償條件,縱使以聲請人自承之 較高收入20,000元認定,其收入扣除上開支出後,餘數為3, 131元,亦低於前開協商金額,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多家 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前開協商範圍,從而,債務人未 能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揭還款方案,而請求向本院 進行更生程序,尚難認無清償債務之誠意,故聲請人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又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為0,復別無其他較具 價值之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 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 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 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 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 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 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 ,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 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9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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