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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憲樵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憲樵自民國一O四年三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亦有明文。是 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 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條 第8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 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憲樵曾於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後,前曾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 求與各債權人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最大債權銀行提供分 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9,655元之還款條件,惟此方案未 包含聲請人其他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又倘所有資產管 理公司同意比照辦理,則每月還款金額將逾22,000元。聲請 人現受僱於煜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林公司)擔任模 具人員一職,每月薪資收入約係49,000元,而配偶因罹患精 神疾病故未出外工作,聲請人除支付配偶生活費外尚要獨力 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收入扣除個人及受扶養親 屬之生活費用後,其餘額確實無力負擔還款金額,且聲請人 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程度,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前置調解,請求與各債權人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 由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代表同意自 103年7月10日起每月以9,655元,分180期、利率0%之方案調 解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 75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積欠各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部 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資產管理公司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 最優惠還款方案為何,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曾與債務人協議清償事宜,同意自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 償金額為450元,共計81,000元,惟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曾依最大債權銀行之前 置協商還款條件與債務人達成協議同意分180期、0利率、每 期還款金額為6,461元,惟債務人並未依約履行;滙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前提供債務人優惠方案以債權 金額18,607元分180期0利率,每期繳納103元以清償債務, 惟債務人迄未繳納任一期款項;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曾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條件,雙方協議以債權 金額353,328元,分180期0利率,每期繳納1,962元以清償債 務,惟債務人迄今未繳納任一款項;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亦曾於103年7月間提供債務分以一個月為一期分180期 ,利率0%之方案,惟債務人並未依約清償等情,有前開資產 管理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4~150頁) 。 四、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煜林公司,每月收入經扣薪後約為 49,000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煜林公司有關聲請人薪資 資料,其結果為聲請人於103年1月至同年7月之薪資共計係 308,878元,雖聲請人陳報有遭債權人強制扣薪中,然按債 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 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 ,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 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 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 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 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 資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 每月平均可領得之薪資約為44,125元,此有煜林公司提出聲 請人102年10月至103年7月之薪資明細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1年度至10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另本院審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3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 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 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 、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 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為已足。 五、另聲請人自承配偶因患有精神障礙,每月領有中度殘障補助 金4,700元,無工作收入由聲請人每月支出其生活費8,000元 ,另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子女每月共13,000元等語,並有提 出全戶戶籍謄本、103年8月5日民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 生陳報狀部分,另有臺南市政府103年8月11日府社助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查聲請人配偶林秋儀101年、102年 給付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且於96年4月23日自彩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勞保投保資料,此有林秋儀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資訊連結查詢明細 表可資為憑,是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每月8,000元一情,應 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長子林○弦係00年0月00日生、次子 林○陞係00年0月0日生,均為未成年之人,堪認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聲請 人主張之扶養費用數額共13,000元並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經計算後之21,738元(計算式:10,869×2=21, 738),準此,聲請人主張支出之2名子女扶養費之數額依常 理並無不合。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44,125元,扣 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31,869元後, 其餘數12,256元確已不足以清償前開調解條件及各資產管理 公司給予之還款方案總計每月應清償金額18,631元,是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 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 月以上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 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 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並衡諸積欠之上開債務及未 能維持自身生活之還款方式,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 事由,應屬可信。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與台新銀行等金融 機構調解成立,惟因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 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 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 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 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 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 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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