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文達
代 理 人 黃雅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文達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1條修正施行後,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具狀及
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相
關文件,並
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向
住所地所在之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時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元大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
公司)雖分別提供本金債權分180期、0%、每月還款新臺幣
(下同)2,831元、2,000元、1,939元之方案,
惟債務人收
入過低,每月需清償行政執行署2,000元之分期稅款,無法
負擔
上開還款條件,因而調解不成立,
爰自調解不成立之日
起20日內,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
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
徵收聲請費。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
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此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3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從事營業,積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350,119元,未逾1,200萬元
,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
債務人收入過低,無法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致調解
不成立,
乃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乙節,
業據
其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
核與本院
依
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03號卷核閱無誤,是債務
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
之事實,應足認定。又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載有債務人擔任天殘商行、林總食
品行負責人之紀錄,然查天殘商行已於94年11月1日撤銷登
記在案,此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附卷
可參(卷45頁),另
債務人陳報林總食品行自92年間設立,由其前妻處理,其設
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未曾營業過,亦未辦理撤銷或解散登
記,
嗣經本院依職權向
第三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
查結果,該食品行98至102年度皆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及債務人主張現為計程車司機,每月薪資收入約
21,750元
等情,可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
消費者。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
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
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以債務
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閱調解程序時最大債權
銀行陽信銀行提供以本金債權計、分180期、利率0%、每期
還款6,770元之方案,已考量債務人合理之個人生活必要花
費,調降放款利率為0%,並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
期限利益
,條件應屬優惠,債務人仍無法接受,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
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
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現為計程車司機,每月薪資收入約21,750元,名
下僅餘殘值之汽車一部乙節,業據其提出自製9月份收支表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各乙紙等件供參,可認債務人有謀生能力,並有駕駛
大客車之資格。至債務人薪資收入方面,債務人陳報月營收
約2萬餘元,本院檢視債務人101年度、102年度分別任職於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宏駿通運有限公司,平均每月
收入約29,526元、28,447元,均逾上開收入,債務人對此解
釋因罹患白內障,手術後右眼視力為0.9、左眼視力0.7,而
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乃自上開公司離職,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供參,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其餘薪資所得,爰以債務人上
開陳報之營收為其所得收入之認定。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主張獨自賃屋居住,個人每月固定支出為19,005元(
房租5,000元、電費水費瓦斯2,100元、電話費1,000元、交
通費1,000元、膳食費4,500元、勞健保費2,755元、醫療費
等雜支650元、
營業稅及罰緩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
屋
租賃契約書、國稅局函文、職業工會收據、國民年金保險
費繳款單供核。本院斟酌債務人所列各項生活支出,均屬必
要項目,且債務人名下並無自用住宅,尚須支出房租,衡情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租縱超過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
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仍未達奢侈浪費之程度,尚可
採信。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以債務人每月營收約21,75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005元
,剩餘2,745元,已不足負擔大眾銀行、陽信銀行及元大資
產公司提供每月還款6,770元之還款條件。遑論債務人尚積
欠債權人林丁欽及國民年金等債務約16,144元未一併列入調
解,債務人未接受陽信銀行等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致調
解不成立,確與債務人收入過低,及該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
已
非債務人所能負擔有關。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
立法精神。依本院上開之調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縱願縮減支出每月還款4,000元,然以債務人現積欠無
擔保債務總額達1,350,119元,暫不計利息,需分338期(約
29年)始能攤還,遑論加計利息後,債務更無清償之可能,
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已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
發展,若強令其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狀,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
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
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以書面請求債務協商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
協商之意旨,惟經調解不成立。茲依本院之調查,雙方未能
達成調解,非因債務人無還款誠意,而係債務人每月收入僅
約20,000元,不足以負擔各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及債務
人尚積欠民間債務及國民年金未一併列入調解,足認債務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又其未曾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