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偉嘉即陳滄隆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偉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1條修正施行後,於民國103年11月3日具狀及
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相
關文件,並
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向
住所地所在之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雖提供本金債權分180期
、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方案,
惟上開方案並
未包括債務人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及民間債權人之債務,因而
調解不成立,
爰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起本件更生
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
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
徵收聲請費。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
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此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3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約6,506,525元,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
務,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調解方案並未包括
債務人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及民間債權人之債務,致調解不成
立,
乃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乙節,
業據其提
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
核與本院
依職權
調閱103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73號卷核閱無誤,是債務人提
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之事
實,應足認定。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
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
更生程序,惟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
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台新銀行上開提供
之還款條件,已考量債務人合理之個人生活必要花費,並調
降放款利率為零,及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
期限利益,條件
應屬優惠,債務人仍以無法負擔為由未予接受。是本件應綜
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
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任職於新偉國際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
入經扣除
強制執行金額後,實領約35,655元,名下除僅餘殘
值之汽車一部外,並無其他財產
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
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法院
執行命令、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等件為
證。查進入更生程序後,依法債權人已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
序,自應還原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依債務人檢送103年1
月至11月薪資明細表(卷51-60頁)核算,並扣除勞健保費
用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3,482元。另其財產方面,
依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無財產
記錄。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名下保單仍尚屬有效之情狀(卷26
頁),債務人是否尚有其餘財產,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主張目前賃屋而居,個人除每月生活基本開銷外,尚
需分擔扶養母親義務,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584元(房租
6,000元、電費水費瓦斯2,531元、電話費1,500元、交通費
1,053元、膳食費6,000元、雜支1,500元)乙節,業提出房
屋
租賃契約及相關費用收據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個人支出
方面(不含
扶養費),所列項目均屬必要,惟電話費及雜支
費用,並未提出相關收據供核,及以債務人為單身狀況,上
開費用
核屬過高,應予酌減。故債務人每月生活基本開銷爰
以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加計房租
6,000元,核計為16,869元。
⒉另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陳周勢津(00年00月00日生),每月支
出扶養費4,000元,
嗣後雖具狀陳報願酌減至2,000元乙節,
惟其同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已難憑採。況經本院調查,債
務人母親於102年領有租賃所得37,078元、利息所得12,539
元,名下
不動產公告現值高達13,584,154元,每月尚領有老
農津貼7千餘元,
顯有相當之積蓄、收入及財產,足敷日常
生活所需,並無受子女扶養必要,縱債務人基於孝道而給付
母親撫養費,亦
非必要支出,不予採認。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53,482元,扣除上述每月必要支出
16,869元,剩餘36,613元,雖可負擔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
、每月清償25,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該方案並未納入債務人
積欠6家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陸瑞珠之債務,此部分債權
未一併納入協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陸瑞珠是否願提
供還款條件?債權人陸瑞珠
陳報債權尚餘536,000元,提供
分67期,第1-66期,每月還款12,000元,第67期還款8,000
之清償方案不
予以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條件。是債務人
之平均收入如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償還台新銀行與債
權人陸瑞珠每月清償37,000元之還款方案後,幾無剩餘可供
清償積欠資產公司逾200萬元之債務,債務人未接受台新銀
行提供之還款條件,確與該條件無法一次清理債務有關,非
無還款之誠意而任意拒絕。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
立法精神。本件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後,剩餘約36,613元,惟其薪資收入逾2萬元為加班費,亦
因加班時數增減而有變動,如以每月還款能力30,000元計,
惟其積欠之債務總額依調解程序時最大債權銀行陳報全體金
融機構債權總額為4,494,332元,加計各資產公司於調解及
本件聲請程序中陳報之債權額核計為2,917,011元,再加計
民間債權536,000元,已知債權總額已達7,947,343元,此債
權金額如不計利息,約需22年始能攤還,加計利息後,清償
之日遙遙無期,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已有礙
個人身心正常發展,若強令其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
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債務人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
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積欠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以書面請求債務協商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
意旨,惟經調解不成立。茲依本院之調查,雙方未能達成調
解,非因債務人無還款誠意,而係調解方案並未包括債務人
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及民間債權人之債務,且因債務人收入已
無法清償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又其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六、另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薪資所得扣除家庭必要支出後,可
提供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30,000元,尚認有清償之誠意,惟
此應再由債務人與債權人磋商決定,待更生方案認可後,債
務人必須續履行更生方案至履行完畢,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
生消滅之效力,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2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