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純敏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純敏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
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3年11月間向最大
債權
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該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
同)15,322元之方案,
惟上開方案並未包括債務人另積欠資
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且以債務人目前薪資收入亦無力負擔協
商清償方案,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
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
債務總額高達9,379,999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提
供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15,322元之還款方案,然因
債務人另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實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
立乙節,
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冊
等件為憑,可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定義之消費者,及提起
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先行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
事實無誤。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
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
更生程序,惟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
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台新銀行上開提供
之還款條件,已考量債務人合理之個人生活必要花費,給予
債務人零利率及分期攤還之優惠清償條件,然債務人以無法
負擔為由未予接受。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
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債務人聲請時表示擔任臨時工,惟本院訊問時自陳已於秉舜
股份有限公司服務3至4年,擔任會計人員,因恐遭債權人聲
請
強制執行,故未加入勞保,每月受領薪資18,000元,名下
並無其他財產
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及財產資料清單等件供參。茲依債務人提出之勞保
記錄顯
示,其自91年4月26日起加保於南縣區漁會,至今仍持續投
保中,再經本院調查債務人101、102年度,亦無薪資所得紀
錄,惟債務人自陳係為逃避追償而未加保於任職公司,可認
債務人有謀生能力及固定收入 事實。
⒉至其薪資所得方面,據債務人陳報月領18,000元,若能進入
更生程序,不需擔心被扣薪,依正常狀況每月薪資約23,000
元,伊估計每月還款金額可提高到5千元等語。顯見,債務
人為免遭強制執行,並未投保勞保,致薪資所得偏低,上述
所得並
非其應有之收入水準。債務人表示正常月薪為23,000
元,但其任職之秉舜企業有限公司,為其配偶之投資企業(
參見卷46頁,債務人配偶於102年度自該公司受領股利所得
),債務人與該企業社之關係非淺,是否為一般受雇之會計
人員已非無疑。再由本院訊問時,債務人之體態、精神狀況
及穿著打扮等情狀,實與消債事件中明顯可見陷於經濟困頓
之人之身心狀況窘然有異。及經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入出境記
錄,於本院104年2月4日訊問前之104年1月21日甫自國外返
國,於101年12月間亦有入出境記錄),佐以,債務人配偶
於102年度所得逾100萬元,卻與債務人平均分擔生活開銷及
扶養義務,自非合理,是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要難依據其所述
之薪資及財產狀況而予認定,此部分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詳查
。另債務人表示名下無財產,但本院查知其名下尚有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卷141頁),該保單扣除
質借金額後,價值約34,964元(卷146頁),應列入財產之
列。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主張目前與配偶、子女居住於配偶名下房
屋,房屋為配偶婚前購買,其個人除每月生活基本開銷外,
尚需分擔扶養子女及母親之義務,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
10,200元(房貸2000元、電費水費瓦斯1000元、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1200元、膳食費5000元)乙節,雖未提出相關費
用收據供核。惟其主張分擔房貸部分,查債務人居住之房屋
為配偶婚前購置,為配偶之個人財產,再經本院調查,配偶
102年度收入達100萬元以上(卷46頁),
顯有相當
資力,無
需債務人分擔房貸支出,是其主張分擔房貸支出,自非必要
。茲因債務人對於個人相關支出項目,均未提供相關單據供
核,暫以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
準
予以認列。
⒉另債務人主張母親朱身體不好、膝蓋有問題,無法提重物,
於5、6年前即無工作,故須每月支出3,000元
扶養費乙節,
然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核。且債務人之母現年58歲,名下
亦有房地可供居住,及據債務人表示母親原擔任包裝人員乙
節觀之,債務人之母曾有工作及收入,依常理應有存款,是
否需由債務人扶養實屬可疑,自難依債務人片面陳述即予採
認支付扶養費用之事實。
⒊債務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名女兒,每月支出扶養費4,00
0元乙節,亦僅提出
戶籍謄本,未提供相關支出單據供參。
本院審酌該名子女年僅8歲,顯無謀生能力,及經本院調查
其名下並無財產所得資料,確有受扶養必要。債務人所列上
開支出費用,依該名子女之年齡、教育程序及一般生活狀況
,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是以,本件債務人每月之個人及受
扶養者生活必要支出為14,869元(計算式:10,869+4,000
=14,869)。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狀:
⒈如暫以債務人自述之正常薪資收入23,000元至25,000元,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14,869元,剩餘8千至1萬元,已不足負擔台
新銀行提供分180期、每月清償15,322元之還款方案,遑論
該方案並未納入債務人積欠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新光行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高達約2,241,795元之
債務,是債務人未予接受台新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確與該
方案無法一併清理債務有關。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
立法精神。本件債務人並未提出個人薪資收入及平日花費之
相關單據供核,尚難估算其清償能力若干,應留待更生程序
再為調查。然以債務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達9,379,999
元之鉅,及債務人學、經歷僅屬一般,若非家人協助或意外
之財,尚難期待順利清償債務完畢,可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狀。及債務人為逃避債務催討,未實際投保勞保,現
既願出面處理債務,為能讓其重建生活,認應予其更生之機
會。
五、
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雖曾與
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但因另積欠資產管理
公司債務無法一併清理,致未能協商成立。茲經本院上開調
查,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
度。及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
准許,
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3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