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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林侑潔即林依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侑潔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3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銀 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前置協 商,該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6,364元之方案,惟上開方案並未包括債務人另積欠陽信 銀行房屋貸款拍賣不足額之有擔保債權,以債務人目前薪資 收入實無力負擔協商清償方案,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 債務總額高達2,543,767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陽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提 供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6,364元之還款方案,然因債 務人尚積欠2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及陽信銀行房屋貸款拍 賣不足額之擔保債務需清償,實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乙 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 憑,可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定義之消費者,及提起本件聲 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先行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事實無 誤。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 更生程序,惟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 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陽信銀行上開提供 之還款條件,已考量債務人合理之個人生活必要花費,並調 降放款利率,及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條件應屬 優惠,然債務人以無法負擔為由未予接受。是本件應綜合債 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 債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大可電機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 17,125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另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分別 領有低收入戶補助2,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表、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存摺等件為證,可信債務人有 工作能力及固定收入。惟其薪資所得方面,本院依債務人檢 送之103年7月至11月薪資明細(卷68頁)核算,平均收入應 為20,529元(含加班費),略高於債務人所述17,125元,故以 此金額為債務人薪資所得之認定。另債務人雖表示名下無財 產,惟本院查知債務人名下於南山人壽有多張保單(卷83頁 ),至於保單如經解約是否有解約金可領回,本件裁定時南 山人壽保險公司仍未回覆,故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主張目前與配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賃 屋居住,個人除每月生活基本開銷外,尚需分擔扶養二名未 成年子女之義務,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4,578元(分攤 房租5,500元、電費水費1,1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 800元、膳食費5,400元、國民年金778元)乙節,業據提出 相關費用收據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個人支出方面(不含扶 養費),雖超過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 元之標準,然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有租屋需要,其每月 房屋租金分攤支出5,500元,以一家四口計尚屬合理。其餘 支出項目,核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狀,應可採信 。 ⒉債務人主張需分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每月支出扶 養費4,000元乙節,雖僅提出戶籍謄本供參。本院審酌該二 名子女分別年僅12歲、9歲,顯無謀生能力,及經本院調查 二人均無財產所得資料,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另據債務人陳 報二名子女每月各領生活補助金2,600元,及配偶亦任職於 大可電機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8,000元。茲以二名子 女之年齡、性別、基本生活所需,及債務人配偶應平均分擔 債務人之扶養費用,債務人每月支出二名子女扶養費4,000 元,應屬節約支出,未達過高或浪費之程度。本院綜合上開 調查,認債務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為18,578元(計算式:14 ,578+4,000=18,578)。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狀: ⒈以債務人平均薪資收入20,52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578 元,剩餘1,951元,已不足負擔陽信銀行提供分180期、每月 清償6,364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該方案並未納入債務人積欠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約 1,430,855元之債務,及其尚積欠陽信銀行房屋貸款拍賣不 足額之債權1,593,730元,是債務人未予接受陽信銀行提供 之還款方案,應非無清償債務誠意,而係該方案無法一併清 理債務。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 立法精神。本件債務人平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剩 餘1,951元,縱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以其積欠無擔保債務總 額至少已達2,543,767元計,暫不計利息,需分1,304期(約 109年)始能攤還,加計利息後,債務更無清償之可能,終 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已有礙其個人及家人身心 正常發展,若強令其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 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狀,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雖曾與 最大債權銀行陽信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但因另積欠資產管理 公司債務及房屋貸款拍賣不足額之有擔保債權無法一併清理 ,致未能協商成立。茲經本院上開調查,足認債務人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及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2月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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