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毓婕即王雅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毓婕即王雅倫自民國一O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毓婕即王雅倫曾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聲請人印象中債權人願意給予之清償方案係年利率6%、每期 清償新台幣(下同)14,000元,惟聲請人當時為一般家庭主 婦在家照顧2名子女,無外出工作,故無法負擔安泰銀行提 出之還款方案,安泰銀行並有給予聲請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 明書,然聲請人已遺失故無法提出。聲請人仍有誠意解決債 務,欲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聲請人曾 電詢所有債權人目前之債權餘額,估計聲請人目前總債務額 高達3,198,269元,縱使最大債權人能給予最優惠之分180期 、年利率0%之清償方案,每月之還款金額仍高達17,768元, 非以聲請人目前薪資23,000元所能負擔,更遑論聲請人除個 人生活支出外尚須負擔子女扶養費。是聲請人客觀上確實已 無力清償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今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 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聯單、綠 色聯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及電詢安 泰銀行其與聲請人前置協商情形,該行函覆於97年8月間收 受債務人前置協商之申請,債務人當時積欠5家金融機構債 務,該行欲提供債務人以債權本金92萬餘元分180期、年利 率0、每期還款5,122元之清償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力負擔 ,故於同年10月以協商不成立結案一節,有安泰銀行104年1 月15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 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 、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等資料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 成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又聲請人自承目前受僱於龍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強公司 ),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3,000元等語,並有提出103年薪資 明細表、在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龍強公司有關 聲請人之薪資一情,經其表示聲請人係於101年任職至今, 其於103年3月至104年2月每月之薪資,加計聲請人借支之薪 津,每月約係23,000元不等,此有龍強公司104年2月6日民 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100年1月至104年2月之薪資明細表可 資為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 1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資 為證,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以聲請 人目前每月收入23,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另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 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 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 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蓋前開標準係作為審 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 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 實際生活所需,而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金額12,022元係包含 日常雜支及房租費等,惟聲請人所列之支出項目不離食衣住 行部分,此已包含於前開生活支出標準內,是本院認聲請人 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仍應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 計入。 五、另聲請人主張有扶養與前配偶共育之2名子女及與目前之配 偶生育之1名子女,聲請人負擔3人每月扶養費各4,000元等 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為證,查聲請人與 前配偶柯政霆育有2名子女,長女柯○瑄係00年00月0日生、 柯○睿係00年0月0日生,另聲請人與現配偶林冠杰育有一名 子女為林○喻係000年00月00日生,上開3人均尚未成年,堪 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 必要,而聲請人主張3人之扶養費數額共計12,000元,並未 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經與其前配偶及現配偶分攤 後之16,304元【10, 869×2÷2+10,869÷2≒16,304】,是 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尚非無據。基此,縱依聲請人自承目前 之最高薪資23,000元,扣除其個人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 用共計22,869元後,其餘數為131元,已不足以支付安泰銀 行提供之月付5,122元之清償條件,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2 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前開協商範圍,從而,債務人 未能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揭還款方案,而請求向本 院進行更生程序,尚難認無清償債務之誠意,故聲請人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又聲請人名下財產雖有汽車一部,然財產總 額為0,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 ,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安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 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 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 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 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 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 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4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