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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貞慧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消 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所明定。而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登記乃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 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393號裁判意旨可參。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消債 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更生事件,雖聲請人記載戶籍地設於臺南市○○區 ○○○街○○○巷○號,然其於財產及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 房租」項目且說明目前租賃居住於桃園縣○○鄉○○路○○○○ ○號3樓之事實,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參以聲請人長子陳○澤就讀於桃園 縣私立宏林幼兒園,而聲請人目前任職之威森人資有限公司 派駐聲請人於全聯物流中心觀音廠工作,該公司營業地址為 桃園縣○○鄉○○○路○○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威森人資有 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宏林幼兒園102學年度第一學期及第二 學期收費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以,聲請人 顯有因工作因素,主觀上有久居於桃園地區之意思,客觀上 亦有居住於桃園地區之事實,是依上開之說明,足認其住居 所係在桃園地區。茲因更生事件專屬於聲請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而本件聲請人住所地為桃園縣,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為當,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非妥適, 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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