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貞慧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消
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所明定。而
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登記
乃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
地址並
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393號
裁判意旨
可參。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消債
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更生事件,雖聲請人記載戶籍地設於臺南市○○區
○○○街○○○巷○號,然其於財產及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
房租」項目且說明目前租賃居住於桃園縣○○鄉○○路○○○○
○號3樓之事實,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參以聲請人長子陳○澤就讀於桃園
縣私立宏林幼兒園,而聲請人目前任職之威森人資有限公司
派駐聲請人於全聯物流中心觀音廠工作,該公司營業地址為
桃園縣○○鄉○○○路○○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威森人資有
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宏林幼兒園102學年度第一學期及第二
學期收費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佐。
是以,聲請人
顯有因工作因素,主觀上有久居於桃園地區之意思,客觀上
亦有居住於桃園地區之事實,是依
上開之說明,足認其
住居
所係在桃園地區。茲因更生事件專屬於聲請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而本件聲請人住所地為桃園縣,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為當,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非妥
適,
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