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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曉潓即吳幸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曉潓即吳幸敏自民國一O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曉潓即吳幸敏曾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權 人表示願意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新台幣(下同)6 ,656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尚有積欠2家資產管理公司之 債務本金共475,000元無法納入前開前置協商範圍,縱使資 產管理公司願意比照前開還款條件辦理,經試算後每月還款 金額合計高達9,295元(475,000÷180+6,656=9,295), 倘加計利息,還款金額將更高。又聲請人自民國101年4月迄 今均係任職於銳格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內衣銷售人員一職,每 月固定薪資20,000元,除支出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外,尚須與 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故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已無 法負擔每月9,295元之清償方案,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清 償,而係客觀收入不足致協商不成立。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紅 色聯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7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其與聲請人前置協商情形 ,該行函覆債務人曾於102年8月間向債權人提出前置協商之 申請,經試算債權人提供180期,年利率0%,月繳6,656元之 協商方案供債務人參考,惟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此金額,故 協商無結果而不成立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3年4月22日 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 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等資料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 協商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又聲請人自承目前任職於銳格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內衣銷售員 一職,每月固定薪資為20,000元等語,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在職證明書、101年8月至102年10月之薪資單在卷可 佐,核與銳格實業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無三節獎金、年 終、紅包、加班費及其他獎金,並臚列聲請人100年10月至 103年3月之薪資均係20,000元(含月薪19,200元、津貼800 元)一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 料、100年度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件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另本院審 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 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 費用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五、再者,聲請人主張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每月 負擔之扶養費用係8,000元,又聲請人自102年10月起領有保 母津貼每月3,00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 謄本、聲請人配偶胡茂雄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查聲請人長 子胡○翰係0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堪認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聲請人所 列扶養費之數額雖已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經與配 偶共同分攤後之3,935元【(10,869-3,000)÷2=3,935】 ,然前開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僅係參考標 準之平均值,實際必要支出費用仍須以個案判斷審酌,本院 衡酌聲請人長子於103年6月15日甫滿2歲,平日上班時間, 聲請人長子須由保母照料而有托嬰之需要,而上開保母托育 津貼僅補助至103年6月至其子滿2歲為止,故聲請人日後是 否能獲取其他政府補助津貼仍屬未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托 育證明、臺南市政府103年5月1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 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93、215、 218、219頁),準此,聲請人所列保母費用15,000元,並未 逸脫一般保姆費用行情範圍,是聲請人主張除一般扶養費2, 500元外,由其負擔保母費用5,500元,尚認合理適當。基此 ,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0,000元,扣除其個人及受扶養 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8,869元(10,869+8,000=18,869 )後,其餘數為1,131元,確已不足支付上開協商金額即每 月還款6,656元之清償條件,縱使不予認列保母費用5,500元 ,其收入扣除扶養費後,餘數為6,631元(20,000-10,869 -2,500=6,631),亦低於前開協商金額,更遑論聲請人尚 有積欠2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前開協商範圍,從而 ,債務人未能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揭還款方案,而 請求向本院進行更生程序,尚難認無清償債務之誠意,故聲 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又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為0,復別 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4頁),是其資產 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 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 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 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 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 ,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 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7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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