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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韋廷即林月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韋廷即林月珍自民國一O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韋廷即林月珍曾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2年間,向最大債權銀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債權人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5,617元之 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除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外,尚有積 欠多筆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能納入前置協商範圍一併還款 ,而縱使聲請人同意與最大債權銀行達協商,亦無法停止資 產管理公司對債務人扣薪,而聲請人扣薪後之收入餘額,實 無力負擔上開協商方案,遂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金上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上原公司)擔任工安人員,收 入扣除支出外尚須負擔父親扶養費,實無力清償所負債務, 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聯單、綠 色聯單影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其與聲請人前置協商情 形,該行函覆債權人曾提供債務人分180期、利率0%、月付 5,617元之前置協商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意協商,不接受 銀行所提供之協商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一情,此有台新銀行 103年4月22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 檢附之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金上原公司,近六個月未遭強制扣 薪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3,000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金上 原公司有關聲請人薪資一情,其結果為聲請人於102年4月9 日到職,其自102年4月至103年3月領有之薪資總額為300,81 7元,雖聲請人經其公司陳報有遭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 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 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 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 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 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 ,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 ,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 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 開期間每月實際可領得之薪資約為25,068元,此有金上原公 司出具之聲請人薪資明細在卷可佐,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 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0年度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稽,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是本院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068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另本院審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3年 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 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 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 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 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為已足,逾此範圍 不予計入。 五、另聲請人父親高齡78歲,無工作收入,目前每月領有老農年 金7,000元,不足部分由4名兄弟姊妹共同分攤聲請人平均每 月支付父親扶養費1,500元等語,並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林隆源興達港區漁會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 本為憑,查聲請人父親林隆源係00年0月00日生,已屆至勞 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雖查其最近2年均無薪資所 得收入,然查其名下有土地2筆,財產總額達2,194,630元, 可知債務人父親有一定之資產,況其尚領有老農津貼每月7, 000元,應認無受扶養之必要,縱有受扶養之必要,自應由 經濟能力較佳之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因此 ,有關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扶養費用1,500一節,不予採信 ,若其有受扶養必要,則於聲請人履行債務期間,應由其他 扶養義務人負擔,併予敘明。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 為25,068元,扣除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0,869元後,仍有 餘數14,199元,雖尚足以支付上開協商金額之清償條件,然 倘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總債額 2,478,708元(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所載之金額) ,仍須至少14年【2,478,708÷14,199÷12≒14.55】始得清 償完畢,倘再加計累計之利息、違約金,其清償期間亦遠多 於14年,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最終清償期為6年 之更生方案,顯為不利而不確定,應認客觀上聲請人有於維 持一般人基本生活情況下,盡其能力清償仍有無法負擔所欠 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語,堪足 採信。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 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 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 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 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 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 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 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9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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