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淳淇即胡麗鈴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淳淇即胡麗鈴自民國一O三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胡淳淇即胡麗鈴曾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債權人表
示願意提供分72期、年利率0%、每期月付新台幣(下同)3,
000元之二階段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即使得以負擔第一期還
款條件,然第72期要一次還清剩餘之5,225,357元,聲請人
無能力清償,故未能同意債權人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於
永全汽車擔任業務,每月薪資大約20,000元,除個人必要生
活支出外,尚須負擔子女
扶養費,收入扣除支出後已所剩不
多,實有不能清償本件債務之虞之情。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紅
色聯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
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函詢上海銀行其與聲請人前置協商情形,該行函
覆債務人曾於103年2月4日向債權人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
債權人以無擔保債權本息2,026,005元,分二階段清償,第
一階段72期,零利率,每期還款金額為3,000元,請清償方
案於第一階段完成71期時,債權人可依債務人當時收支狀況
再進行下一階段的清償協議,
惟債務人表示可負擔第一階段
,下一階段恐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
等情,此有上海銀行
103年5月13日民事
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書、申
請人收入
切結書、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債權
人清冊、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資料在卷
可稽。是
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上海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又聲請人
自承任職於直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得公司
),所得扣除強制扣薪後,平均每月可得薪資金額係13,371
元,惟已離職,目前受僱於永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約係2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之
員工薪資單、103年8月25日民事陳報狀、永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在職證明書暨103年6月及7月薪資單、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為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直得公司有關債務人之薪資資料
,經該公司函覆本院表示該員已於103年6月8日離職,其自
103年1月起
迄至離職時止即103年6月之薪資共計係120,486
元,惟聲請人雖經其公司陳報有遭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
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
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
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
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
強制
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
,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
,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
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
開
期間實際可領得之薪資仍係為120,486元,本院依職權加
計聲請人於永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6月及7月之薪資各4,176
元、17,300元,計算後得出聲請人自103年1月至7月平均每
月薪資約為20,280元【(120,486+4,176+17,300)÷7(
月)≒20,280】,此有直得公司提出之聲請人99年至103年6
月之員工薪資冊及前開永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6月及7月薪資
單在卷
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
、100年度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
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另本院審酌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
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
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
用以10,869元認定為宜,
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五、再者,聲請人主張與配偶育有4名子女,其中長女方詩婷於
103年1月畢業於國立屏東商業技術學院,故債務人自同年3
月起未再給予其扶養費;次女方詩涵現就讀於國立高雄第一
科技大學,雖有打工,但生活費不足部分仍由聲請人每月給
予其2,000元至3,000元之扶養費;三女方○湉現就讀於嘉藥
科技大學,聲請人每月給予其3,500元至4,000元之扶養費;
另長子現就讀國中一年級,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每月支出
約3,500元至4,000元之扶養費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受扶養
親屬戶籍謄本、長女國立屏東商業技術學院學士學位證書、
方詩涵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學生證暨學費繳費收據為證。
查聲請人次女方詩涵係00年0月0日生,已成年,惟按
民法第
1084條
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
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之
扶養義務者不同,
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
並不以未成年為限,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
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
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
非無受扶養
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56年
台上字第795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聲請人次
女現就讀大學,依目前大學教育盛行之情狀,其主張次女就
讀大學期間,其仍須負擔扶養費,亦屬合理;另查聲請人三
女方○湉係00年0月0日生、長子方○綸係00年0月00日生,
均係未成年,
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聲請人所列扶養費之數額共計10,0
00元,並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經與配偶共同分
攤後之16,304元【10,869×3÷2=16,304】,是聲請人主張
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尚認合理適當。基此,依聲請人
平均每月收入為20,280元,扣除其個人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
活費用共計20,869元(10,869+10,000=20,869)後已呈負
數,確已不足支付上開協商金額即每月還款3,000元之清償
條件,且該還款方案第二階段還款方案尚須待債權人評估債
務人財務情形後再次規劃而尚未能確定,則聲請人是否得以
負擔該等第二階段之還款方案,尚有未明,從而,債務人未
能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
前揭還款方案,而請求向本院
進行更生程序,尚
難認無清償債務之誠意,故聲請人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又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為0,復別無其他較具
價值之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8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
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
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
六、
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上海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
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
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
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
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
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
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