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債 務 人 劉台生
代 理 人 林志雄
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翁綺伸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郭芊欣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郭俊雄
上列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劉台生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
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
二、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規定發函通知債務人及
債權人以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均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認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收入為新台幣(下同)488,000元扣除
上開期間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合理生活費用之數額438,960元後,
尚餘49,040元,而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額為0,依消債條例第1
33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年僅45歲,正值青壯年,
具工作及還款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
觀諸債務人現金卡提
領明細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於民國92年至95年間,以
現金卡提領現金次數達40次,提領金額高達643,000元,並
有以信用卡消費高額之餐飲、百貨、汽車雜項及負擔保險費
用,而上開皆非生活必要之支出,顯屬奢侈浪費行為,與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責之情形相當;又債務人於93年
3月向債權人申請貸款,委代償其他債權銀行之欠款,
惟債
務人之債務不減反增,顯見其未衡量自身清償能力,藉由債
權人代為清償其他銀行之債務以減低利息負擔,又持續積欠
原代償銀行之債務及不當擴張其他銀行之債務,已符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規定;另查債務人曾以信用卡代墊美
商康建人壽人身保險保費,請
鈞院查證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財
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情事等語。債務人則
到庭陳述意見表示:如果可以還錢,伊當然想還錢,伊之前
有與最大債權銀行談,但無能力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背面)。
三、
經查:
㈠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10
2年5月29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債務人自102年5
月29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程序,惟各債權人申報無擔保債權總金額13,125,552元,已
逾法定上限額度12,000,000元,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
款、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並同時開
始清算程序,而以債務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參其無可供清償
之財產,此有債務人之100年、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商業保險投保紀錄為證,是債務人顯無
資力負
擔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債
務人自103年3月5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
嗣債務人於103年3月17日提起
抗告,並經本院以103年
度消債抗字第7號裁定
駁回在案,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查明無誤。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
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確保債權人可受最低清
償之目的。故於更生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情形,本條例第133
條關於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有無餘額,及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是否達於該條所定之數額,其評估之時點應提
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及更生聲請時,始得貫徹本條例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
立法目的。經查:
⒈
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自自102年5月29日下午5時開始更
生程序,業如前述,而債務人自102年2月25日起任職於恒耀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友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自102
年6月至本件免責前即103年5月止共計實領薪資為278,513元
(含102年年終獎金共46,000元,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福
利金、法院扣薪146,218元),此有恒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6月23日恒國人字第000000000號函
暨該函檢附之債務
人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之薪資明細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
第130~138頁);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時自陳每月個人及受
扶養親屬之必要支出共為18,290元,其中含2名子女之
扶養
費及教育費共計7,103元等語,查債務人長女劉○
諭係00年
00月00日生、長子劉○庸係00年0月0日生,均為未成年人,
堪認無謀生能力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而
聲請人子女並
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此經債務人以102年3月25日民事
陳報
狀陳明在卷,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3月28日南市社助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更生卷內
可佐,按內政部
參照中央
主計機關所公布臺灣省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
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
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之60%而公告之臺灣省低收
入戶最低生活費用可知,為維持基本生活,於100年6月30日
前,每人每月至少須支出9,829元,於100年7月1日至12月31
日,每人每月至少須支出10,244元,而103年度之最低生活
費則調整為10,869元,此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資為憑
。而債務人主張之數額18,290元並未逾依前開標準經與配偶
分攤計算後之20,488元【10,244×2÷2+10,244=20,488】
,是債務人主張個人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支出為18,290元
一節,應可採信。從而,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後,自己及
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總計應為219,480元
【18,290×12(月)=219,480】,職是,債務人自102年5
月29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59,033元【計算式:278,513-219,480=59,033】,
是以,
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
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乙情,
堪予認定。
⒉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0年3月
起至102年2月止,於100年2月至101年10月底受僱於榮星電
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於101年11月至101年12月底任
職於永立紙業、嗣於102年2月起任職於恒耀國際股份等語,
並有提出100年11月至101年9月之薪資袋為憑。本院依債務
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開薪資袋及依職權調閱
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及前開恒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
月23日恒國人字第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2013年2月至
2014年5月之薪資明細表內容,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
可處分所得共計為463,562元【計算式:20,000×9(月)+
205, 400+18,780×4(月)+3,042=463,562】。
⒊另有關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因
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
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
誠信原則,
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亦應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認定為已足。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主張個人每
月必要支出為8,980元,2名子女之扶養費則係7,000元,則
債務人個人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支出共計15,980元,並
未逾依前開標準經計算後之19,658元【9,829+(9,829+9,
829)÷2=19,658】,是債務人主張之數額,
洵屬可信。基
此,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應為3
83,520元【15,980×24(月)=383,520元】。
⒋從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
要生活費用後,尚有剩餘80,042元【計算式:463,562-383
,520=80,042】,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時,未獲任
何分配,是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即該當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另本件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債
務人債務人於92年至95年間,以現金卡提領現金次數達40次
,提領金額高達643,000元,並有以信用卡消費高額之餐飲
、百貨、汽車雜項及負擔保險費用,而上開皆非生活必要之
支出,顯屬奢侈浪費行為等語;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則主張債務人於93年3月向債權人申請貸款,委代償
其他債權銀行之欠款,惟債務人之債務不減反增,顯見其未
衡量自身清償能力,藉由債權人代為清償其他銀行之債務以
減低利息負單,又持續積欠原代償銀行之債務及不當擴張其
他銀行之債務,已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規定等語
。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
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
予以適度限縮為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
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條修正理由)。從而,本件債務人既係於102年3月5日向
本院聲請進行清算程序,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
定,自應僅限於債務人有於該前兩年即100年3月5日至102年
3月4日間,有為該等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且因該等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符
合該款不得免責之規定。惟上開債權人既未舉證證明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則其主張
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
件不符,其主張應債務人應不予免責,自無足取。
㈣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謂債務人有以信
用卡代墊美商康健人壽人身保險保費,恐有隱匿財產之情
云
云,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向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商業保險一情,經該公司表示債務人向其
投保之契約為一年期團體意外傷害險,該契約自00年0月00
日生效,為自95年1月29日因未再繳納保險費,故已失效,
此有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2日(102)康
保字第785號函附於本件更生執行卷內可查。是債權人前開
主張,應不可採。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之
首揭規定,本件債
務人不得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既已為債務人不免責
之裁定,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
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
併
予敘明。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仍可繼續清償至
法
律規定之數額,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亦即,債務人雖經裁
定不免責,惟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
在,可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債
務人僅須依法清償債務,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