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裕軒即吳水德
代 理 人 黃龍昌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吳錦芳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王婉馨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張婷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裕軒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具
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102年
12月9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
嗣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已
將可用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即存款及大亞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1股股票)共計新臺幣(下同)3,526元解交至本院,並由
本院分配予各
債權人後,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該條例第129
條規定,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
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明無誤,依
首揭規定,
本院自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合先說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明訂於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
條,其中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
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
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
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同條例第134條則採
列舉方式,列載
不予免責之情事,是本件應就債務人有無上開不予免責之情
事,調查如下。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茲據:
⒈辛○(台灣)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據債務人之年
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
作,以設法解決債務。「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
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
乃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
是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履行
債務」此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
定所採。今
鈞院已准予債務人之清算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
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
秩序,更
非本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
是故陳報人反對其於程
序終結可受免責之裁定。
⒉匯誠第一資產公司表示:債務人不應
予以裁定免責,債務人
明知無能力負擔且無能力清償債務,仍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電信門號使用,嗣復竟連這種小額電信
費用也要積欠。又本件本件之電信款債務僅為12,229元,其
金額非鉅,債務人卻遲遲未主動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或陳報人為協議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並無積極清
償債務之誠意,並漢視本身所應負之責任,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
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鈞院准
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
人甚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本條例所欲
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
⒊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債務人不應予以裁定免責,請法院依職
權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
四、本院先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
債務人自陳伊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包含任職於谷豐國
際有限公司之薪資427,692元,2名子女低收入戶補助款128,
100元及胞姐借款151,400元,總計為707,288元,業據其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存
摺影本供核,
惟債務人胞姐所借款項均係用以清償債務人積
欠中信銀行之款項,對於債務人而言實際上並無收入及支出
,應不予列計。又本院核算債務人之子女吳雨潔之關廟農會
存摺明細,於上開期間受領補助金額應為145,100元,高於
債務人所列之128,100元。及債務人上開期間薪資收入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向
第三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台南市政
府、谷豐國際有限公司及萬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函查結果
,未逾債務人自述之收入,應可採認。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合計為572,792元(即427692+145100
=572792)
㈡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自陳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與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
共同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除須支出子女
扶養費用外,每月
家庭必要生活費用約11,146元(電費1,414元、健保費539元
、國民年金726元、電話費467元、膳食費及其他雜支8,000
元),期間因姊姊支助,並已清償中國信託銀行債務178,225
元,業已提出相關支出憑據供核。本院審酌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之債務非屬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其他所列
各項生活支出,則均屬必要項目,及債務人與2名未成年子
女同住,生活支出略逾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0年至102年度
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10,244元(
100年7月至102年),尚可採信。
㈢另債務人主張與前妻蔡珮琪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己○○(00
年0月00日生)、甲○○(00年0月0日生)之權利義務由債務人
行使,前妻每月應給付生活費各4,915元,惟未曾給付,經
債務人聲請
強制執行亦無效果,故
渠等之扶養費均由債務人
獨力負擔,而分別支出扶養費6,834元。另債務人與前妻所
生之三女吳靖柔(00年00月0日生),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由其母任之,經法院判決債務人每月應給付生活費
4,915元,然債務人於100年7月後因無力給付而停止給付乙
節,亦提出
戶籍謄本、學雜費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民事判決、扣押薪資債權聲明
異議狀等件供參。本院審酌債
務人與前妻育有三名子女,長女及次女由債務人扶養,三女
由前妻扶養,債務人扶養之二名子女均未成年,無謀生能力
,及其名下並無財產所得資料,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以該2
名子女之年齡、性別及基本生活所需等情狀,債務人每月支
付扶養費分別支出扶養費6,834元,與102年受扶養人扶養免
稅額6,834元相當,應屬合理且必要,未達過高或浪費之程
度。
是以,債務人及二名子女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為24,814元
(即個人支出11,146元、扶養費13,668元)。
㈣承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572,792
元,扣除債務人及二名子女於聲請清算前2年所必要之生活
費用595,536元,已無餘額,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尚分
配金額3,526元,上情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堪認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五、次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調查及判
斷如下:
㈠債務人於102年4月30日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報
告書,記載債務人名下除於郵局及各家銀行有存款約2,976
元,尚有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67股,價值約
481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見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卷第
10頁之財產目錄),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
款存摺影本等件供核。另經本院於103年8月13日命債務人說
明:「㈠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如有其他財產收入如人壽保險
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
收入,亦應並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㈡。……」嗣債務人於103年8月27日具狀陳報:「……1.
債務人前妻蔡佩琪之姊蔡莉羚(讀音)從事保險業務工作,為
幫忙蔡莉羚業績,債務人於83年11月婚後曾經購買人壽保險
,保單係由蔡佩琪處理,約2年後即未再繳納,保單應已失
效,保單內容及所投保之壽險公司因年久已不復記憶。2.此
後,債務人及父母並未為債務人投保任何人壽保險單、投資
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另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父母均未曾
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任何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
保險單。3.惟債務人之前妻蔡佩琪是否有為債務人、未成年
子女投保保險單,債務人並不知悉,蓋蔡佩琪對於金錢甚為
計較,不允債務人過問,97年進行離婚訴訟後,債務人未曾
收到保險公司之文件,亦無法向蔡珮琪查證。(三)債務人並
無基金等其他財產收入,未成年子女己○○、甲○○亦無基
金等其他財產收入。至於未成年子女吳靖柔是否有基金等其
他收入,債務人無法查證,無從知悉。……」等語,
核與本
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向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等函查結果相符,並無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或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要件。
㈡另債務人於
陳報債權時,業據提出自100年5月9日至102年1
月9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債務人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
行帳戶明細等為證,該匯款申請書與債務人之帳戶明細相符
;又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時陳述伊因於100年4月失
業,向其姊庚○○借款繳納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並由庚○○
直接將借款匯入伊前開帳戶內,並未書寫借據,
迄今亦未作
任何清償等語;庚○○亦陳述債務人於100年4月間表示無力
繼續清償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由伊每月匯款至債務人之中
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帳戶,且債務人均未清償等語,有本院
103年2月18日調查筆錄在卷
可參(見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7號卷第150-152頁),
堪認債務人確有向庚○○借款,並
由庚○○每月匯款至債務人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帳戶內,
庚○○與債務人間確有
借貸關係。本院審酌債務人固於聲請
清算前2年期間,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目的,透過向第
三人庚○○借款方式陸續清償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然其既
非以己身之固有財產就債權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且同時積欠
第三人庚○○相等額度之債務,就其他未受清償之債權人言
,並未使其立於較為不利之地位,而有顯失公允之情,亦不
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3款「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或第6款「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
滅債務。」之要件。
六、綜上調查,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