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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蕭桂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桂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具 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03年 4月8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已供 清償債務之財產(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2與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共計新臺幣(下同)19,465 元,已由管理人解交至本院,並由本院分配予各債權人,及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該條例第129條規定,以10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明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是否准許債 務人免責,合先說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明訂於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 條,其中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 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 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同條例第134條則採列舉方式,列載 不予免責之情事,是本件應就債務人有無上開不予免責之情 事,調查如下。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茲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 ,惟據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大眾銀行具狀表示 :債務人不應予以裁定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 四、本院先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0年10月至102年9月)可處分所 得金額: 債務人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包含任職於德鍵企業有 限公司附設職業訓練中心之薪資45,072元、快樂地球生物科 技企業社之薪資136,000元,於102年10月擺攤收入1萬元, 另2名子女於100年11月、12月分別領有生活扶助金1,400元 ,及101年1月至102年10月分別領有生活扶助金1,900元、自 100年1月於家庭扶助基金會(南台南家扶中心)每月領有補助 款5,100元、自102年5月於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每月領 有認養金3,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供核,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第三人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嘉思樂國際有限公司、財團法 人王品戴水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函查 結果,除債務人於快樂地球生物科技企業社受領薪資為135, 135元,及上開期間另領有22,536元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 實習車馬費3,945元,而二名子女係自102年5月始受領財團 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每月各1,500元補助,及長女自100年度 每年領有財團法人王品戴水社會福利基金會助學金5,000元 外,其餘均與債務人陳報相符。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金額合計為447,288元(計算式:詳附件)。 ㈡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主張個人每月基本開銷約7,500元(含房 租6,000元、醫療交通費膳食費等1,500元)乙節,雖僅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供核。惟本院審酌債務人個人基本開銷顯低 於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且上開支出扣除房屋租金後,個人 每月支出僅1,500元,殊難想像,爰以個人支出7,500元加計 房屋租金6,000元,合計13,500元,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之認定。 ⒉又債務人育有子女二名,分別為14歲、12歲,名下均無財產 所得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按,堪認該二名子女均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 必要。以該二名子女之年齡、性別、教育程度及及基本生活 所需,應無支出高於成人之理,認債務人每月扶養二名子女 費用各以6,000元列計,應屬合理。另債務人稱前夫盧彥旭 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乙情,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供參。本院依 職權調閱盧彥旭之財產所得資料及勞保紀錄(參見卷附勞工 保險投保紀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前 夫於100年及101年有營利所得64,800元及27,000元,名下並 無財產,現投保於台南市幼兒托育職業工會等情以觀,應有 謀生能力,並無不能扶養子女之情狀,即債務人自述前夫平 日有探視子女之情狀,自不能因此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 上開扶養費用扣除前夫應分擔一半之義務,債務人每月必要 支出為19,500元(即個人每月開銷13,500元+扶養費6,000 元)。 ㈢承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447,288 元,扣除債務人及二名子女於聲請清算前2年所必要之生活 費用468,000元,已無餘額,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尚分 配金額19,465元,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之要件,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 予不免責之事由。 五、次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調查及判 斷如下: ㈠債務人於102年10月29日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 報告書,記載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見102年度消債清 字第20號卷第6頁之財產目錄),並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件供核。另經本院於102年11月1日命債務人說明 :「……四、聲請人如有其他財產如基金、股票、人壽保險 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等其他財產或收入,亦應 並為陳明其種類及其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債務人於102年11月20日具狀陳報:「……四、聲請人無如 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在 內之其他財產或收入。……」等語,嗣經執行法院於103年4 月8日命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 本院,並將與該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 切財產,移交本院。債務人復於103年5月2日具狀陳報名下 無股票、黃金存摺或選擇權等金融性商品,亦無為自己或家 人投保商業性保險等情。嗣於更生程序司法事務官再次命債 務人提供存簿明細資料,並陳報有無投資股票、黃金存摺、 選擇權及期貨,或為自己或家人投保商業保險等個人收入所 得及財產狀況。債務人乃於103年5月29日主動陳報伊確有替 自己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向國華人壽及南山人壽投保商業保險 ,惟因久未繳納保險費,保單應已失效,該保單是否尚有價 值,伊手邊並無留存資料,請法院發函向上開公司詢問調查 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及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承受自原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函查結果相符, 可認債務人係認保單業已失效,不知是否尚有殘餘價值而未 申報,非有隱匿之情。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據實陳報名下保單,且全 球人壽保單於100年7月4日即已失效,依約可返還金額僅827 元,南山人壽保單所得領回金額為20,241元,解約金額均屬 小額,堪認債務人主張伊認為名下保單因久未繳納保險費, 該保單應已失效一事為真,而無隱匿名下保單之故意。另債 務人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報告書,漏未記載曾 於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嘉思樂國際有限公司、 財團法人王品戴水社會福利基金會,分別領有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22,536元、實習車馬費3,945元,及長女每年之助學金 5,000元,惟領取金額不大、期間不長,應係一時忽略而有 漏載之情,且上開金額亦不足影響債權人可獲分配之款項, 情節亦屬輕微,難認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要 件。 六、綜上調查,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附件: 一、薪資方面:45072+135135+3945+22536=000000 0、子女補助:兒少補助(1400×2×3)+兒少補助(1900×2 ×21)+家扶中心補助(5100×24)+芥菜種會補助(3000 ×5)+王品獎學金(5000×3)=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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