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吳翁瑟
吳榮宗
吳忠武
上列
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吳啓洲
不動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吳翁瑟、吳榮宗及吳忠武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吳啓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有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又買賣後所得價金,應存入吳啓洲之金融機構
之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啓洲負擔。
理 由
一、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
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
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吳啓洲前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3年
度監宣字第28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吳
翁瑟、吳榮宗及吳忠武共同為吳啓洲之監護人。吳啓洲於
101年2月初因腦中風後,現金存款已花費殆盡,自101年3月
間均由子女共同代墊其日常生活花費,
迄今已墊支大約新臺
幣(下同) 300萬元,致子女經濟負擔十分沉重。目前聲請
人等人每月須支付看護費、看護之伙食費約3 萬元,以及吳
啓洲之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約6萬元,共約9萬元。而吳啓洲
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其中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之買賣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如能處分該筆土地,除可清償
部分債務,亦可將部分出售土地所得,用以支付吳啓洲之看
護費用及日常生活花費,以減輕子女之經濟負擔,故有處分
吳啓洲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必要,
爰
聲請准聲請人代理吳啓洲處分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等語。
三、
經查:
㈠吳啓洲前經本院於103年7月18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80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吳翁瑟、吳榮宗及
吳忠武共同為監護人,及指定吳金枝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聲請人吳翁瑟、吳榮宗及吳忠武並於103 年8月1日與吳
金枝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吳啓洲之財產清冊
等情,業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
查核屬實,
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吳翁瑟、吳榮宗及吳忠武主張之上情,
業據其等提出
與瑞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
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
國人契約」、外籍勞工薪資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繳款單(固定支付外籍看護之健保費用)、勞動部就業
安定費繳款通知單、成大醫院門診收據(營養門診)、誠大
儀器有限公司客戶出貨單(醫療耗材)、臺灣自來
水股份有
限公司103年4月水費通知及收據、臺灣電力公司102年10月
、103年6月電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103年7月帳單3紙及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3年房屋稅繳款書2紙等資料為據(參見
本院卷第32頁至第63頁)。
觀諸上開費用收據,並審酌吳啓
洲前經醫師鑑定為「個案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
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
,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等
情,
堪認聲請人吳翁瑟、吳榮宗及吳忠武為護養療治吳啓洲
須花費不少醫療、照顧及看護費用,考量吳啓洲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為有效利用該不動
產,同時為確保吳啓洲之後續照護無虞,認確有處分吳啓洲
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吳翁瑟、吳榮宗及吳忠武聲請准予代理吳啓洲
處分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核與吳
啓洲之利益尚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代理吳
啓洲處分土地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吳啓洲之金融機構之帳戶
內,不宜存入其他人之金融機構之帳戶內,以維護吳啓洲之
權益。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