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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曾椿深即曾春生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代理人  林鼎泰律師 被上訴人  泰昌電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添進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律師       詹秉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0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1.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30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昆德所有,嗣訴外人陳昆德將系 爭130地號土地贈與其配偶康金蘭,康金蘭復於102年3月 間將系爭130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此有系爭130地號 土地異動索引可資為憑。緣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發現系 爭130地號土地之西北側遭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路○段○○○號之廠房(以下簡稱系爭廠房)無權占用 系爭13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2年11 月13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6平 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0.28平方公尺(鐵 皮圍籬)及編號C鐵皮圍籬(長0.67米、高約1.8米)之 土地。上訴人所有系爭廠房之建築結構為鐵皮屋,占用面 積不大,拆除費用應非鉅多,且越界占用之廠房內部所放 置之機器設備亦可輕易遷移到其他位置,又被上訴人公司 之股東並不同意出賣系爭130地號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 之部分,故前曾經安南區公所調解不成立。又上訴人雖主 張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云云,然上訴人所有系爭廠房並未 做保存登記,為違章建築,上訴人主張要保留系爭廠房才 係屬權利濫用,被上訴人為維護系爭130地號土地之整體 利用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占用被上訴人系爭13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如附圖 所示編號A、B、C部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等 語。 2.並聲明: ⑴上訴人應將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即系 爭廠房)所占用系爭13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安 南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27.6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B部分 面積0.28平方公尺(鐵皮圍籬)、及編號C部分之鐵皮 圍籬(長0.67米、高約1.8米)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 ⑵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 以引用外,補稱: 1.本件系爭廠房興建時,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明知越界但並未 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上訴人所有房屋。退而言之,上訴人越界建物,並無重大 過失,且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9,000元,以15平方公尺計算僅為135,000元,而 上訴人之系爭廠房為鋼造,如需拆除,將耗費100多萬元 ,衡情亦無拆屋之必要,拆除顯浪費整體社會資源甚巨。 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上訴人願予價購或租用。原判決 引用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認為應依「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得之利益,與他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 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卻未就兩造利益與損失如此懸殊 而為判斷,僅以空汎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更非允當。 2.上訴人如需拆除15平方公尺牆壁,勢必拆除建物二邊樑柱 ,對結構體當然會造成不利影響。拆除後重建,僅就樑柱 與壁肚部分,就需499,000元,有馬鳴山企業有限公司估 價單為證。附隨牆上之廁所(五尺四方)亦需移除,化糞 池需改建,費用約20萬元。又需搬動機械部分如下:⑴裁 剪床一部重3000公斤。⑵沖床部分:①8000公斤1台、② 5000公斤1台、③3000公斤3台、④1500公斤2台、⑤800公 斤3台、⑥600公斤3台、⑦500公斤3台。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130地號土 地)係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向訴外人康金蘭購買,並於 102年3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2.上訴人所有系爭廠房占用系爭130地號土地之位置、範圍 及面積如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0日 安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編號A面積27.60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B 面積0.28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C鐵皮圍籬(長0. 67米、高約1.8米)。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 用系爭130地號土地之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部分)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廠房興建 時,當時系爭1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明知有越界但未提 出異議,被上訴人為系爭130地號土地受讓人,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系爭占用部分,有無理由? 3.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上訴人越界建物並無 重大過失,且系爭廠房為鋼造,拆除費用甚鉅,請求不予 拆除,願意價購或租用系爭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廠房越界建築占用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130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部分之事實,業據於原審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及現場照片為憑,亦經原審於102年11月13日至現 場勘驗查明,並有附圖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鄰 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 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而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 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 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而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 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 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其越界建築未即時提 出異議,不得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主張 係於102年4月間始發現系爭130地號土地西北側有遭系爭 廠房越界占用情形,嗣於同年5月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 所申請鑑界後始確認被占用情事,業據於原審提出空照圖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鑑界通知書影本、臺南市安南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 卷第3、19-23頁)為憑;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明知其越界而未即時提出異議(抑或系爭130地號土地之 前地主明知其越界建築而未即時異議),是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自難憑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 ,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占用系爭130地號土地部分 之建物及應同意上訴人價購越界之土地云云,實屬無據。 (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廠房係鐵皮鋼造建物,如拆除系爭占用 部分,拆除費用甚鉅,且系爭廠房內部該處係置放固定機 械及辦公處所,拆除該地上物將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害,反 觀系爭廠房占用系爭130地號土地面積甚小,應無礙被上 訴人對目前系爭130地號土地現況之整體利用,故認本件 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除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云云。惟查: 1.上訴人越界建物之系爭廠房,係屬未為保存登記之鐵皮 建物,供作工廠使用,並非供人生活居住,此經原審現 場履勘明確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 52 頁),而系爭廠房無權占用系爭130地號土地部分之內 部使用情形即如上訴人提出之廠房內部照片所示,係屬 放置小型之機械設備(原審卷第81頁),即拆除系爭廠 房無權占用系爭130地號土地部分,並不會影響上訴人 之居住生活,且系爭廠房內部該處設置之機械設備並非 大型機械,尚難認難以遷移他處;況系爭廠房為鐵皮鋼 造建物,拆除之面積僅佔整體建物之極小部分,以現今 建築工程技術之進步,不論拆除或修復,均非難事,自 難認對上訴人所生之不利益已達無法彌補之程度。 2.上訴人雖以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及遷移機器設備約需花 費1百萬元,而被上訴人被占用部分之買受成本僅13萬5 千元,並主張依民法第792條之1衡量兩造兩造利益及損 害後,不應拆除占用被上訴人系爭130地號土地之建物 云云。惟查,上訴人前揭主張之費用縱係屬實(被上訴 人否認),然與被上訴人以每坪6萬元購買土地之價格 相比(被占用部分土地約為9坪,折算被上訴人購買之 價格約為54萬元),並未相差太大,且係上訴人個人損 害,亦非公共利益。 3.再者,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1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 位,為維護土地利用完整之權利,行使其法定權利,反 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廠房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在 上訴人損害尚難認達甚鉅且難以彌補之程度下,倘若允 許上訴人無庸拆除無權占用土地之地上物,則對土地所 有權人之法定權益保護即有失衡之處。是上訴人執民法 第796條之1之規定主張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地上物不須 拆除云云,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廠房占用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1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部分係基於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前揭占用系爭13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將 占用之系爭130地號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原審 判決命上訴人應拆除占用被上訴人系爭130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 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杭 倫 法官 林 念 祖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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