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進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昆宗
訴訟代理人 龔貞蓁
被
上 訴人 啓隆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武憲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 代 理人 藍慶道律師
劉昱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1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557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30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4145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
於標封編號6841、6842、6843之三次元震動研磨機三台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
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
字第10414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訴外人即
債務人永興金屬有
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於100年12月
14日引導本院執行人員前往臺南市○○區○○○街○○○號上
訴人公司廠房,指稱該址廠房內機器、設備為永興公司所有
,並請求執行法院
查封品名:三次元震動研磨機(即查封編
號6841、6842、6843號)等機台三台(下稱
系爭動產)。然
系爭動產並
非永興公司所有,而係上訴人所有。當初因永興
公司積欠林昆宗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為清
償債務與林昆宗達成買賣協議,永興公司將
上開廠房內之機
器設備及器具之
所有權全部讓與林昆宗。
嗣後林昆宗與鄭寶
鈺共同設立上訴人公司,並由鄭寶鈺擔任公司負責人,上訴
人為營業亦承租臺南市○○區○○○街○○○號廠房使用。系
爭動產有常態消耗之維修費用,上訴人購買後亦維修多次,
金額已達19萬4,565元,亦
可證明機器是上訴人所有。為此
請求確認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
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
並聲明:⑴確認系爭動產為上訴人
所有。⑵
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4145號強制執行案件,關
於查封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理由
略以:
㈠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問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
明定。
本件原判決卻謂被上訴人就支付命令所確定林昆宗與
永興公司間之
債權,
非不得再行爭執,
顯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違背
法令。
㈡原證2買賣合約書所附統一發票雖僅58萬元(全部中古機具
30萬元,貨車買賣28萬元),與合約書
所載抵充債務200萬
元,金額雖有不符,
惟用以抵債之該200萬元包含全部生財
器具、古董家具、佛像、鐵厝、水電管路工程以及水泥地開
挖架高塗上玻璃纖維之費用(詳如原審卷附相片所示),而
依稅法規定,永興公司出售資產須開立發票及繳納5%之稅金
,永興公司為節稅,故與林昆宗約定僅開立58萬元之發票,
符合常情常理與
經驗法則。如上訴人與黃東永間係屬
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何須開立發票,且上訴人亦大可開立
更高額之發票,畢竟開立發票在帳上可作支出,可減少上訴
人之獲利申報,惟上訴人均未為之,僅依黃東永之要求開立
發票,
足證應無虛偽不實之情事
㈢永興公司對林昆宗負有150萬元票款債務,曾經原判決列為
不爭執事項,並有鈞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914號、100年度
司促字第17788號支付命、確定證明書及永興公司曾簽發予
林昆宗之支票與
退票理由書在卷
可稽,且林昆宗至少匯款
475萬元至永興公司,亦有匯款單在卷
可佐,永興公司對林
昆宗自負有返還上開借款之債務。依上開事證,永興公司對
林昆宗至少負有625萬元之債務存在。因林昆宗經濟狀況不
錯,與永興公司負責人黃東永為國小隔壁班同學又為鄰居,
基於情誼故未收取利息。另證物九台銀代收票據彙總單二張
明列99.12.21日將永興所簽發13張票同一日託收台銀,爾後
連續跳票,並非如被上訴人
抗辯所述跳票了還陸續收票。雖
上訴人無法提出2,700萬元之證據,此係因上訴人未於每次
借款均請黃東永簽署借據,然此不應斷然認定原證2係屬不
實。依卷內匯款或票據證據,上訴人確實對黃東永有借款債
權關係存在。況如上訴人真與黃東永有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利
益,大可於簽訂原證2時,亦請黃東永簽署2,700萬元之借據
數張,以作為抗辯之依據。
㈣林昆宗與永興公司負責人簽訂原證2之買賣合約書時,林昆
宗亦不知永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林昆宗至
多僅係為了減少日後無法
求償之損害,方同意永興公司以機
器作價抵債,因就林昆宗而言,在永興公司無力清償下,能
取得任何資產就能減少呆帳之風險,符合常情。既然永興公
司確實對林昆宗負有上開債務,而永興公司負責人黃東永與
林昆宗簽訂原證2之買賣合約書應符常理。
㈤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
買賣契約是為影響其債權而虛設更是荒
謬,若
拍賣系爭三次元震動機,林昆宗
參與分配可得163,
636元,被上訴人可得16,363元,試問誰會為了1萬多元大費
周章找來證人,還甘冒偽造文書之罪?況且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4日偕同法院人員至現場時,林昆宗才知道,那時上
訴人早就經營快半年了,何須偽造買賣合約書。
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36號不起訴處分
書已敘明:林昆宗
是以支票支付房租,每個月1張支票,1次
開立1年份12張,租金每月5萬元,且有林昆宗所提出100年6
月15日簽立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證,
堪認林昆宗確實有向吳
文良承租臺南市○○區○○○街○○○號之建物。另該不起訴
處分書敘明:「證人即天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祺公司)
外務人員陳國柱到庭
具結後證稱:天祺公司有幫進安公司做
機器維修,天祺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請款,維修的機器是震動
研磨機,以及更換損害的零件,…堪益進安公司平時有在使
用系爭動產之情事。…據其提出永興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影本
13張及退票理由單影本5張
在卷可稽,而上開13張計永興公
司所開立之支票,合計金額為390萬元,已高於
被告林昆宗
所提出買賣合約書記載充抵之債務200萬元,足認被告林昆
宗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並非虛偽。」。另依上訴人公司繳納
每月租金之證據及向國稅局申報租金支出之繳款書(上證5
),應可證明上訴人承租臺南市○○區○○○街○○○號之廠
房之事實。
㈦被上訴人雖質疑原證2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然證人姚淑真
任職於永興及進安公司,其證述確實有原證2之事實存在,
原證2之買賣契約書應屬真實。又簽訂買賣契約書後,黃東
永即未再出現於公司,而系爭研磨機均由上訴人使用
迄今。
衡諸常情,如原證2買賣契約書係屬虛偽,則黃東永應會再
行取回原證2所述之廠房、機器、設備,然本件事實並非如
此,黃東永簽訂買賣契約書並交付上訴人公司後,即未再出
現,顯見確實有原證2之交易,因上訴人公司已買受含系爭
研磨機之廠房、機器、設備。
㈧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4145號強
制執行案件,關於查封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所提買賣合約書上並無林昆宗之簽名,按一般經驗法則
,
倘若買賣雙方欲訂立買賣契約,應由立合約書之
兩造於合
約書上簽名,是該買賣合約書應無法證明訴外人林昆宗與永
興公司訂有買賣契約。又觀之該買賣合約書上之日期為100
年6月10日簽立,然上訴人公司成立日期為100年6月14日,
依一般辦理公司登記程序不可能於如此短之時間內完成,顯
見上訴人公司應設立在先,是上訴人所述與相關事證不符,
買賣契約為妨害被上訴人債權而虛設。
㈡上訴人提出之100年6月29日之統一發票,係由永興公司開立
與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所提出買賣契約書之立約日期為100
年6月10日,倘該買賣契約為真,則100年6月10日林昆宗應
為永興公司廠內機器設備之所有人,惟上訴人所提出100年6
月29日統一發票上列之出賣人竟為永興公司,
而非林昆宗,
此甚為不合理,可合理推測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林昆宗自
始未受讓永興公司廠內機器設備或系爭研磨機,更遑論林昆
宗有將系爭動產轉讓予上訴人。另依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
書所載,永興公司將廠內機器設備及器具讓與林昆宗是用以
抵債,並非將機器設備器具賣與林昆宗,其間並未成立買賣
關係,永興公司實
無庸開立發票,然上訴人竟提出100年6月
29日永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實與買賣契約書內容互相扞
格,更證明上訴人或林昆宗均未受讓永興公司廠內機器設備
。且買賣契約書抵銷債務200萬元,與系爭機器設備金額差
異過鉅。又發票品名部分,並未顯示系爭動產,是上開統一
發票無法做為永興公司轉讓系爭動產依據。
㈢上訴人並未說明如何自林昆宗處取得系爭研磨機,蓋林昆宗
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倘林昆宗為系爭研磨機之
所有人,上訴人並未舉證自林昆宗處受讓系爭動產,亦未提
出取得系爭動產之相關資金流向,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動
產之所有人,於法無據。又上訴人雖提出維修單,但無法證
明系爭研磨機為上訴人所有。
㈣上訴人雖提出永興公司簽發予林昆宗之支票五張及退票理由
單證明永興公司確實對林昆宗負有票據債務存在
云云,然此
僅能證明永興公司有簽發前開票據予林昆宗,其中部分票據
未獲付款,尚不能證明林昆宗確有交付借款予永興公司而成
立
借貸關係。再者,上開票據總金額與買賣合約書上所載永
興公司積欠林昆宗貳仟柒佰萬元不符,且該買賣合約書所載
日期為100年6月10日,而上訴人陳報之支票中不乏
發票日期
為100年6月10日以後者,甚至有101年始發票者,因此不得
憑該等支票證明永興公司有積欠林昆宗貳仟柒佰萬元。又前
開之支票中有數紙係遭退票,然而林昆宗竟於遭退票復願意
繼續收受永興公司開立之支票,不合常情,蓋一般情況下,
債權人於提示積務人開立支票遭退票後,應已無法相信債務
人之信用,更無繼續接受債務人開立後續支票以清償債務之
理,由此可知,上訴人主張永興公司積欠林昆宗貳仟柒佰萬
元,應非事實。基此,林昆宗與永興金屬公司間所訂買賣契
約應係為妨礙被上訴人實現債權而虛設,林昆宗並未受讓系
爭研磨機之所有權,林昆宗將系爭研磨機再轉讓予上訴人公
司,亦不合於實情且不生效力,是上訴人並非系爭研磨機之
所有權人。
㈤上訴人主張提領現金計694萬元,匯款計1030萬元,即借貸
予永興公司1724萬元,與
首揭買賣合約書記載永興公司積欠
林昆宗合計2,700萬元,仍屬不符。又上開取款條之提領款
項去向不明,98年3月16日、匯款金額10萬元、受款人洪世
裕之匯款單與永興公司間關係不明,自不能以此證明林昆宗
與永興公司之借貸關係。再上訴人雖主張林昆宗有匯款至永
興公司或其負責人黃東永帳戶計1,030萬元,惟上訴人陳明
林昆宗借貸予永興公司鉅額款項未約定還款日期,未提供
擔
保亦未支付利息(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於前帳未清情況
下,仍持續借款,均與一般社會經驗借貸情況不合。林昆宗
於前案審理時陳稱:
前揭款項借貸永興公司,其中提領現金
及匯款均係由永興公司會計蔡玫芳(更名蔡佳琳)辦理等語
(見前案簡卷第86頁反面),
堪認林昆宗係將自己印鑑及存
摺等逕行交付永興公司會計辦理提款及匯款事宜,顯然林昆
宗與永興公司間關係密切,其間資金流動亦難
遽認為基於借
貸關係交付借款。上訴人所提證據應不能證明林昆宗對於永
興公司確有借貸及基於借貸關係交付借款之事實,上訴人所
主張之前揭借貸債權應不存在。
㈥上訴人所提出100年6月29日之統一發票,係由出賣人永興公
司開立與買受人即上訴人進安公司,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買
賣契約立約日期為100年6月10日,倘該買賣契約為真,則於
100年6月10日林昆宗應為水興公司廠內機器設備之所有人,
依該買賣契約觀之,永興公司應已喪失其工廠內機器設之所
有權才是,惟上訴人所提出100年6月29日之統一發票上,出
賣人竟為永興公司,而非林昆宗,甚不合理,合理推測該買
賣契約書並非真正,林昆宗自始未受讓永興公司廠內機器設
備或系爭研磨機,更遑論林昆宗有將系爭研磨機轉讓予上訴
人進安公司。
㈦前述100年6月29日之統一發票之另一不合理之處在於,依上
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為「本人(永興公司)願將
廠內所有機器設備及器具充抵積欠(林昆宗)債務200萬元
整…」,可知永興公司將廠內機器設備及器具讓與林昆宗是
用以抵債,並非將機器設備器具賣予林昆宗,其等間並未成
立買賣關係,永興公司實無庸開立發票,然上訴人竟提出上
開永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實與買賣契約書內容互相扞格
,益證上訴人或林昆宗均未受讓永興公司廠內機器設備器。
㈧上訴人所提出之401報表影本,因未提出
正本,被上訴人否
認該文書之真正。又l02年3月26日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始由
鄭寶鈺變更為林昆宗,然該401報表影本上,財政部台灣省
南區國稅局收件章印文顯示係100年9月9日收件,
斯時上訴
人公司之負責人應為鄭寶鈺,而非林昆宗,然上開報表上之
負責人姓名欄居然記載為林昆宗,該401報表影本之真實性
顯然令人起疑。再者,上訴人主張機器設備是由永興公司出
賣予林昆宗而非上訴人公司,然上訴人卻提出永興公司開給
上訴人公司之發票及上訴人公司之401報表,與其主張林昆
宗為系爭機器設備之買受人互相矛盾。
㈨又上訴人主張黃東永將永興公司之廠房、機器、設備及人力
讓與上訴人公司,然此與上訴人向來主張機器設備是由林昆
宗受讓不同,且更何況永興公司與林昆宗之買賣合約未提及
以「人力」做為抵償。基此,林昆宗與永興公司間所訂買賣
契約應為妨礙被告實現債權而虛設,林昆宗並未受讓系爭研
磨機之所有權,林昆宗將系爭研磨機再轉讓予上訴人公司亦
不合於實情且不生效力,是上訴人公司並非系爭研磨機之所
有權人。
㈩聲明:上訴人之
上訴駁回,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執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834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4145號強制執行
事件,對債務人永興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於100年12月
14日引導本院執行人員前往臺南市○○區○○○街○○○號執
行查封,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不在場,現場
進安有限公司營業中,據進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稱現場無
永興金屬有限公司之物品,廠內之物均為進安有限公司所有
,不同意債權人查封…債權人代理人稱永興金屬有限公司設
立該址,故指封之動產為債務人所有,堅持
予以查封」,本
院執行人員
乃依被上訴人之指封,查封系爭三次元震動研磨
機三台,標封編號分別為6841、6842、6843。
㈡上訴人前曾執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914號確定之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債權額60萬元),聲請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5966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永興公司之財產強制執
行,並於100年8月11日引導本院執行人員前往臺南市○○區
○○○街○○○號執行查封,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法定代
理人黃東永不在場…上開門牌現為進安有限公司營運中」,
本院執行人員並據上訴人之指封,查封電鍍洗白機、電熱烘
乾機、電動研磨機各一台及天車二台,標封編號分別為6801
、6802、6803、6804。嗣因上訴人未遵期繳納鑑定費,經執
行法院駁回其執行之聲請,並撤銷執行程序。
㈢上訴人公司係於100年6月16日設立登記,原設址於臺南市○
○區○○○街○○號,於100年6月23日申請所在地變更登記,
變更後公司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街○○○號。董事林
昆宗出資額4,000,000元,股東龔貞蓁出資額1,200,000元。
㈣永興公司所在地亦為臺南市○○區○○○街○○○號,資本額
5,000,000元,僅有股東即董事黃東永。
㈤林昆宗主張永興公司積欠其票款60萬元、90萬元,曾聲請本
院對永興公司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0914號、100年度司促
字第17788號支付命確定。
㈥林昆宗曾於100年6月15日與吳文良簽約承租臺南市○○區○
○○街○○○號房屋,租期五年(自100年6月15日起至105年6
月14日止),租金每月50,000元。
㈦上訴人提出100年6月10日之「買賣合約書」記載:「茲本人
『黃東永印』『永興金屬有限公司印』『指印』經營之永興
金屬有限公司因積欠林昆宗合計貳仟柒佰萬元,本人願將廠
內所有機器設備及器具充抵積欠債務貳佰萬元整,其餘積欠
債務再分期攤還,若本人…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立合
約人欄後有『黃東永印』『永興金屬有限公司印』『指印』
各一,並蓋有永興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見證人欄有姚淑真
、謝吉清、陳家成簽名(無林昆宗簽名或蓋印)。
㈧永興公司曾於100年6月28日、同年月29日填發買受人均為進
安有限公司之發票各一張,金額各為294,000元、315,000元
(均含稅),品名分別為貨車買賣、全部中古機器買賣。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對於系爭動產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上訴
人主張之所有權)?
㈡林昆宗與吳文良於100年06月15日就臺南市○○區○○○街
○○○號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上訴人與永興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是
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之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以所有權為其典型,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所有權。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
台上字第29
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是關於被上訴人抗辯稱林昆宗與吳文
良於100年06月15日就臺南市○○區○○○街○○○號房屋所簽
訂之租賃契約,及上訴人與永興公司於100年6月10日所簽訂
之買賣合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
責任。又依民事訴訴法第401條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
外,對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
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
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前二項之規
定,於
假執行之宣告
準用之。」,林昆宗主張永興公司積欠
其票款60萬元、90萬元,曾聲請本院對永興公司核發100年
度司促字第10914號、100年度司促字第17788號支付命確定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固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然被上訴人並非上該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或繼受人
,自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之
拘束,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不得再就林昆宗與永興公司間之債權關係有所爭執云云,顯
係誤會,
合先敘明。
㈡查林昆宗早於系爭動產遭執行查封前,即曾執本院100年度
司促字第10914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以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5966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永興公司
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於100年8月11日引導本院執行人員前往
臺南市○○區○○○街○○○號永興公司之廠房執行查封,當
時上訴人指封之標的雖未包括系爭動產,然已
堪信林昆宗對
於永興公司確有債權存在,否則應不致於無畏徒勞發動上開
執行程序。又被上訴人執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834號確定
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10414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永興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
,並於100年12月14日引導本院執行人員前往臺南市○○區
○○○街○○○號執行查封,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法定代
理人不在場,現場進安有限公司營業中,據進安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稱現場無永興金屬有限公司之物品,廠內之物均為
進安有限公司所有,不同意債權人查封…債權人代理人稱永
興金屬有限公司設立該址,故指封之動產為債務人所有,堅
持予以查封」,本院執行人員乃依被上訴人之指封,查封系
爭三次元震動研磨機三台,標封編號分別為6841、6842、
6843,依此過程可知,系爭動產遭被上訴人查封時,上訴人
已主張其對於系爭動產有所有權,且當時債務人即永興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不在場,現場已為上訴人進安有限公司營業中
,僅依系爭動產占有外觀判斷,應可認上訴人為系爭動產之
占有人。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系爭動產查封
前,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對於永興公司有債權存在,並可
能執行系爭動產,乃竟為防礙被上訴人之執行,與永興公司
通謀讓受系爭動產,被上訴人遽行指封系爭動產已有未合。
㈢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係因永興公司積欠林昆宗
借款債務2,700萬元,為清償債務與林昆宗達成買賣協議,
永興公司將前述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及器具之所有權全部讓與
林昆宗。
嗣後林昆宗與鄭寶鈺共同設立上訴人公司,並由鄭
寶鈺擔任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為營業亦承租臺南市○○區○
○○街○○○號廠房使用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100年
6月10日買賣合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件為證。
觀諸林
昆宗前因永興公司積欠其票款60萬元、90萬元,曾聲請本院
對永興公司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0914號、100年度司促字
第17788號支付命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原任
職永興金屬公司擔任會計之姚淑真到庭證述:合約書記載黃
東永願將廠內所有機器設備及器具充抵積欠債務200萬元整
,其餘積欠債務再分期攤還確屬實情,簽約當天是突然被叫
去作證等語,堪信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書未簽名,是買方
漏掉,但該契約是雙方都認同才簽立,而之所以買賣合約書
上之日期為100年6月10日簽立,是因之前就已商談成立,而
後為避免爭議再補買賣契約與發票等語,確屬實情,況查買
賣契約本為諾成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上開買賣合
約書上雖未經林昆宗簽名蓋印,亦不足以否認系爭買賣契約
之真正,被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自非可採。
㈣林昆宗曾於100年6月15日與吳文良簽約承租臺南市○○區○
○○街○○○號房屋,租期五年(自100年6月15日起至105年6
月14日止),租金每月5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及同額之租金支票12張在卷
可憑,已可信該租
約確屬實情,且依證人即系爭動產所在廠房(房屋)所有人
吳文良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該建物目前出租給林昆宗,約在
100年間開始出租,此前是出租給黃東永,林昆宗是以支票
支付房租,每個月依張支票,一次開立一年份12張,租金每
月五萬元等語(參照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3636號偵查卷筆錄影本),足見林昆宗確曾租用系爭
廠房。倘若林昆宗未曾受讓系爭動產,並藉以成立公司經營
生產,應無支付高額之租金租用該廠房之必要。此外,據證
人即天祺實業有限公司外務人員陳國柱於前開案件偵查中證
稱:天祺公司有幫進安公司做機器維修,天祺公司開立統一
發票請款,維修的機器是震動研磨機,以及更換損害的零件
等語(參照卷附偵查卷筆錄影本),並有天祺實業有限公司
開立之機械維修發票影本四張在卷可憑(原審卷28、29頁)
,足見上訴人確曾使用系爭動產從事生產之事實。倘上訴人
未曾受讓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上訴人應無支付費用維修系
爭動產之必要。依據上述,已可認被上訴人抗辯稱林昆宗與
吳文良於100年06月15日就臺南市○○區○○○街○○○號房屋
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及上訴人與永興公司於100年6月10日所
簽訂之買賣合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非可採。
㈤系爭買賣合約書所附統一發票金額雖僅58萬元,(全部中古
機具30萬元,貨車買賣28萬元),與合約書所載抵充債務
200萬元,金額雖有不符,惟該買賣合約書已載明抵充之標
的包括「廠內所有機器設備及器具」,
核與原審卷附合約書
所附相片包含古董家具、佛像、鐵厝、水電管路工程等相符
,上訴人主張因依稅法規定,永興公司出售資產須開立發票
及繳納5%之稅金,永興公司為節稅,故與林昆宗約定僅開立
58萬元之發票,尚無違常情,被上訴人徒以買賣契約書所載
抵銷債務金額200萬元,與系爭機器設備金額差異過鉅,指
摘該買賣合約不實,自無可採。至於卷附統一發票日期雖為
100年6月28日,與買賣合約書簽訂日期100年6月10日有異,
且發票所載買受人為永興公司,並非合約書所指林昆宗,然
統一發票
尚非不得事後補開,且開立發票既係資為申報抵稅
之用,故由林昆宗經營之上訴人公司充為買受人,亦符合常
情,被上訴人執此抗辯該買賣合約非真實,亦無可取。又系
爭動產買賣早經林昆宗與永興公司談妥,
嗣經律師建議而補
具買賣合約書及發票,業經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原審卷63業
反面),且買賣合約書或統一發票均非不得於事後補具,則
被上訴徒人以買賣合約書簽立日期100年6月10日簽立,與上
訴人公司成立日期100年6月14日,二者相距甚短,上訴人公
司應設立在先云云,抗辯該買賣合約為妨害被上訴人債權而
虛設,要無可採。
㈥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主張林昆宗借貸予永興公司1724萬
元,與卷附買賣合約書記載永興公司積欠林昆宗合計2,700
萬元不符;上訴人主張之取款條之提領款項去向不明,98年
3月16日、匯款金額10萬元、受款人洪世裕之匯款單與永興
公司間關係不明,不能以此證明林昆宗與永興公司之借貸關
係;上訴人主張林昆宗借貸予永興公司鉅額款項未約定還款
日期,未提供擔保亦未支付利息,於前帳未清情況下,仍持
續借款,均與一般社會經驗借貸情況不合;林昆宗係將自己
印鑑及存摺等逕行交付永興公司會計辦理提款及匯款事宜,
顯然林昆宗與永興公司間關係密切,其間資金流動亦難遽認
為基於借貸關係交付借款云云,然永興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
黃東永究竟積欠林昆宗借款若干,
渠等間債權債務關係究竟
如何,本非系爭
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予審酌之重點,且依卷附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既台灣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所示(原
審卷86至94頁),可認林昆宗係於99年12月21日一次將永興
公司所簽發之13張支票交予台灣銀行台銀代收,嗣後始連續
跳票,被上訴人抗辯稱林昆宗所收支票跳票了還陸續收票云
云,顯非實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
㈦依據上述,足認系爭動產確已由永興公司轉讓予林昆宗,用
以抵償積欠林昆宗之債務,嗣因欲藉以生產營利,並經林昆
宗以系爭動產作為出資,轉讓予其與他人合資成立之上訴人
公司,上訴人確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未能提
出確實之證據證明林昆宗與吳文良於100年06月15日就臺南
市○○區○○○街○○○號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及上訴人
與永興公司於100年6月10日所簽訂之買賣合約均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其上開抗辯均不足採。上訴人既已於被上訴人查
封前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自足以排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動產之強制執行。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
防禦方法,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
爰不予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可採信,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為無可取。
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動產之所有權,請求判決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104145號強制執行案件,關於查封系爭動產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予准許。原審除關於
確認之訴部分
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經確定外,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