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星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足芬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吳玉英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
上訴人 郭榮淼即川興機械加工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8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4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間向上訴人
承攬「制管機中間輪座
」機械(下稱
系爭機械)二台,約定由被上訴人供給材料,
上訴人提供舊機械作為樣本,上訴人承諾於交貨時再連工帶
料計算報酬,被上訴人依約施作後於101年3月30日完工交貨
,
翌日3月31日提出總報酬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估價單
及發票(含其他承攬案件報酬)向上訴人請款,在場者有上
訴人
法定代理人配偶郭國恩、邱崑輝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將估價單交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郭國恩,郭國恩指示邱
崑輝簽收估價單,系爭機械報酬17萬元則分文未付,被上訴
人多次向上訴人催討,均遭上訴人拒絕給付報酬,而系爭機
械於被上訴人交貨後未久,101年4月間上訴人已將系爭機械
2台與其他機械組裝完成賣至埃及,郭國恩帶同邱崑輝共約
七名員工至埃及組裝。
㈡系爭機械業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並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
已組裝販賣至埃及,被上訴人
爰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報酬17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並未訂製系爭機械,被上訴人所提附圖之圖示內容、
圖法、格式、規範、畫風也與上訴人公司方面完全不符,再
觀測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附圖之圖示、又發現該圖示根本無
法組裝使用於上訴人公司之任何型號之機械上,足見該機械
確
非上訴人所訂作。
㈡證人邱崑輝是被上訴人多年好友,僅為上訴人公司之機械組
裝的長期承包代工者,並非如被上訴人所陳述是上訴人公司
廠長,證人邱崑輝即僅是代工,無代理上訴人採購之權益。
㈢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上訴人於案發後101年4月5
日前並未見過也並未採購過、僅於101年4月6日被上訴人送
其他之加工估價帳單及其估價單副本及發票至上訴人公司申
請款項,才魚目混珠混進另一張粉紅色未顯示任何金額之估
價單
正本,上訴人確實無向被上訴人採購該筆所謂之機械物
品,
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法提出代表上訴人公司之戳章之單價
,懷疑上述估價單實為偽造或被上訴人或證人邱崑輝之其他
被承攬商家之估價帳單移植或誤植至上訴人公司上。
㈣被上訴人製造之系爭組件與上訴人交付埃及客戶之4英寸製
管機輪座組件不論於外觀、尺寸皆有不合,已
難認為上訴人
訂製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關係,依被上訴人主張其製作系
爭機械地點為上訴人向他人承租供邱崑輝使用之台南市○○
區00000000號,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組件確實有交
付上訴人收受(依邱崑輝證詞只能證明估價單為邱崑輝簽收
,不能證明系爭組件有交付上訴人),又未約定承攬報酬,
在在與
兩造過往之交易經驗不合,不能排除被上訴人與邱崑
輝私相收受後再假藉兩造訂立系爭組件
承攬契約名義要上訴
人為邱崑輝個人訂製商品付款之可能,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依職
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
,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開立如原審卷第14頁之「制管機中
間輪座」機械(以下簡稱系爭機械)估價單(以下簡稱系爭
估價單)予上訴人公司,其上之經手人簽字「邱」即證人邱
崑輝,估價單總價合計17萬元。
㈡被上訴人所繪系爭機械所需各零件如原審卷第12頁附圖所示
,該圖經台灣省機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鑑定結果:
「圖列各部件尺寸無法連結組合成為制管機中間輪座。」,
有該會104年1月19日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
可
稽。
㈢上訴人與訴外人新光保全簽立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一條:保
全服務標的及防護範圍,第一款
標的物名稱「工廠」、同條
第二款標的物所在地址「台南縣○○鎮○○路○○○號」(現已
更址為「台南市○○區○○路○○○號」),以及第四條:甲方
(即上訴人)應配合事項,第四款約定「甲方應提供緊急連絡
人名冊(姓名、聯絡地址、電話)予乙方(即新光保全),如保
全防護區域內發生事故,經乙方通知,緊急連絡人應即到場
配合查證有無損失或清點損失;如連絡不上或緊急連絡人既
經變動而甲方未以書面通知乙方更正致使無法連絡或緊急連
絡人拒不到場,以致無法辦理查證事宜,則甲方
縱有損失,
乙方得不負賠償之責」,而該保全服務契約書所附緊急連絡
人名冊順位1至4分別為:⑴林足芬(負責人)⑵、郭國恩(老
闆)、⑶邱崑輝(代工)、⑷蘇雅芳(妹妹)(見原審卷第69頁
反面、第74頁)。
㈣邱崑輝
按月向被上訴人領取「酬勞」,有薪資袋可稽(見原
審卷第191至192頁),並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國恩陳稱在
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邱崑輝之薪資袋上有「全勤
獎金」、「無薪假」(註記天數)、「請假」(註記天數)
等項目之記載。
㈤邱崑輝於101年10月1日書立辭職書予上訴人公司,其上並有
「事由:道不同不相為謀」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曾向被上訴人訂製系爭機械?證人邱崑輝是否受
僱於上訴人,而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製系爭機械?
㈡系爭估價單上,經手人簽字「邱」,是否上訴人授權證人邱
崑輝簽收系爭機械?上訴人是否已受領系爭機械?
㈢若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為何?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曾向被上訴人訂製系爭機械?證人邱崑輝是否
受僱於上訴人,而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製系爭機械
?
⒈證人邱崑輝確係受僱於上訴人,而為上訴人公司員工:
⑴上訴人固抗辯證人邱崑輝僅為上訴人公司之代工,其與上訴
人並無
僱傭關係,證人邱崑輝並無權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訂製系爭機械
云云,
惟查:
①證人邱崑輝於原審證稱:「每個禮拜上六天班,每天從早上
8點到下午5點半,每天上班都有打卡」、「每個月薪水五萬
元,一個月固定薪資五萬元」(見原審卷第32頁),於原審
審理時當庭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薪資袋六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191-192頁),依該薪資袋所示,其計薪月份為98年11月
份、100年8月份、101年7、9、11月份、及102年2月份,其
上並有證人邱崑輝因請假、無薪假遭扣薪及領取全勤獎金、
出差加給之紀錄,足
見證人邱崑輝確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
二者間存在僱傭關係。又依該薪資袋之發放時間,是可推知
訴外人邱崑輝至少於98年11月起至102年2月止服務於上訴人
公司,而依證人邱崑輝所提薪資袋上記載因請假及放無薪假
而扣減薪資,顯見其工作時間無法自行調配,須受上訴人之
指揮監督,另須配合上訴人放無薪假遭扣薪,更顯證人邱崑
輝與上訴人間之
人格從屬性,而薪資袋上「月薪」之記載及
證人郭國恩證稱:「邱崑輝月領(薪水)」(見本院卷第
103頁反面)等語,再觀之證人郭國恩(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配偶)
自承至埃及組裝系爭機械尚且帶著證人邱崑輝同
行(見本院卷第103頁)及證人邱崑輝於101年10月1日書立
辭職書予上訴人公司,其上並有「事由:道不同不相為謀」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可知證人邱崑輝係領取固定薪
資為上訴人工作,聽從上訴人之指揮,非為自己營利之目的
取得經濟上之報酬。故上訴人與證人邱崑輝間具人格及經濟
上從屬性,雙方屬僱傭關係。若如上訴人辯稱僅係代工之承
攬關係,上訴人何需按月發薪予證人邱崑輝,證人邱崑輝離
職時又何需書立辭職書予上訴人?證人郭國恩空言:邱崑輝
與上訴人公司是代工關係云云,卻又無法提出書面之代工契
約,僅避重就輕稱「與邱崑輝間之代工契約僅有口頭,沒有
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103頁),上訴人抗辯其與證人邱
崑輝間僅是代工關係一情,
即無可採。
②上訴人於98年8月7日與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新光保全」)簽立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之緊急連絡人名冊
固記載證人邱崑輝職稱係「代工」,然依
上開保全服務契約
書第一條:保全服務標的及防護範圍,第一款標的物名稱「
工廠」、同條第二款標的物所在地址「台南縣○○鎮○○路
○○○號」(現已更址為「台南市○○區○○路○○○號」),以及
第四條:甲方(即上訴人)應配合事項,第四款約定「甲方應
提供緊急連絡人名冊(姓名、聯絡地址、電話)予乙方(即新
光保全),如保全防護區域內發生事故,經乙方通知,緊急
連絡人應即到場配合查證有無損失或清點損失;如連絡不上
或緊急連絡人既經變動而甲方未以書面通知乙方更正致使無
法連絡或緊急連絡人拒不到場,以致無法辦理查證事宜,則
甲方縱有損失,乙方得不負賠償之責」等語。查該保全服務
契約書所附緊急連絡人名冊順位1至4姓名及職稱分別為:①
林足芬(負責人)②、郭國恩(老闆)、③邱崑輝(代工)、④蘇
雅芳(妹妹,註:即林足芬之妺)(見原審卷第68、69頁反面
、第74頁)。又依上述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四條內容可知新光
保全於事故發生後須依上述順位通知緊急連絡人到場處理、
清點廠內財物,否則新光保全可
免除賠償責任,
是以緊急連
絡人須對工廠內財物、各種狀況均甚熟稔,一旦經新光保全
通知,應即到場配合查證有無損失或清點損失,
益徵緊急聯
絡人關乎上訴人公司於事故發生後能否獲得賠償,其地位之
重要不言可喻。依上開緊急連絡人排列之順位即推知越是與
工廠利害關係越重大、緊密之人,越是排在先順位,此觀上
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林足芬及其配偶郭國恩分列緊急連絡人第
一、二順位自明。證人邱崑輝緊急連絡人排列之順位僅在負
責人林足芬與其配偶郭國恩之後,而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足
芬之妹即董事蘇雅芳,其連絡順位尚劣後邱崑輝,足見證人
邱崑輝在上訴人公司縱無證據證明其為廠長,惟依其在緊急
連絡人之排序,應屬高階幹部,且對上訴人公司事務,具有
相當決策權,並非一般員工。本院102年度
勞訴字第49號邱
崑輝與上訴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案件,業於104年6月5
日判決,其判決理由,亦認定邱崑輝與上訴人間存在僱傭關
係(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是上訴人抗辯證人邱崑輝僅
為其公司代工,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云云,
並無可採。
⑵證人邱崑輝曾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製系爭機械:
①證人邱崑輝於原審證稱:「(你跟川興訂做的產品,是用在什
麼機械上?)是用在埃及跟星鋼公司訂的四英吋的製管機上
。(當時你簽收的時候,估價單上有無記載金額?)沒有金額
,等原告加工回來後,老闆叫我簽簽收單,...」、「機器
缺什麼零件,我都是向老闆報告,經由老闆同意後,再向廠
商訂貨,是由我以
被告星鋼的名義訂貨」、「(跟川興訂做
的產品)是用在埃及跟星鋼公司訂的四英吋的製管機上。(見
原審卷第189-190頁),
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證稱:「我老闆郭
國恩在中國買了四吋及三吋的,這二台少了二個座,不然不
完整,那時候郭國恩不在國內,我跟楊貴鳳講說缺二個座,
要補做,楊貴鳳叫被上訴人要再做這二座,然後被上訴人就
去竹子腳那邊,我就拆了壹個座給他帶回去拆開來研究,要
他做二個相同的。」、「郭國恩沒有指示我(提供樣本給被
上訴人),因為他在國外,那不用人家指示,因為這二部機
器就要有二個座才能完整的成為壹台制管機。」、「(我在
原審189頁講的)簽收二件機器,就是這二個座,我簽收後交
給郭國恩。」、「﹝於原審所述機器缺什麼零件,我都是向
老闆報告,經由老闆同意後再向廠商訂貨,由我以被告星鋼
的名義訂貨,為何與剛才陳述不同?)﹞這個東西我很熟。
老闆是外行。(你的意思是不是說老闆是外行,你是內行,
所以他全權委託你?)可以這樣說。(是否全權委託你決定?
)可以這樣說」(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機械是
用在埃及及跟星鋼公司訂的制管機上」(見本院卷第88頁反
面),則依證人邱崑輝上開陳述,可知系爭機械之訂製至簽
收過程,證人郭國恩因對於機械外行,故全權委託證人邱崑
輝處理,邱崑輝因而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製系爭機械。
②證人郭國恩證稱:被上訴人與我並無仇怨。被上訴人是邱崑
輝介紹來(上訴人)公司做小零件的,我也同意」(見本院
卷第104頁),被上訴人既與郭國恩並無仇怨,若上訴人公
司並無積欠被上訴人本件報酬款,被上訴人當不致無端誣指
上訴人積欠款項;且
觀諸證人郭國恩證稱:「被上訴人是邱
崑輝介紹來公司做小零件的,我也同意」等語,足
認證人郭
國恩與邱崑輝間應有相當信任關係,否則證人郭國恩豈會「
同意邱崑輝介紹之被上訴人至公司工作」?參以上開⒈⑴②
推論得知:證人邱崑輝在上訴人公司應屬高階幹部,具相當
決策權,並非一般員工
等情,益徵證人邱崑輝上開所證:郭
國恩全權委託證人邱崑輝向被上訴人採買系爭機械,交付時
並由證人邱崑輝代為簽收等情,應可採憑,從而,被上訴人
主張伊於101年2月間向上訴人承攬系爭機械二台,並已如期
交付成品,由上訴人授權之邱崑輝簽收
一節,並非子虛。
⑶至本件固曾依上訴人
聲請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
制管機中間輪座各部零件附圖」送請台灣省機器商業同業公
會聯合會鑑定,經該會以104年1月9日台灣省機器聯(九)字
第104002號函復本院
略以:「圖列各部件尺寸無法連結組合
成為制管機中間輪座」(見本院卷第60頁)等語。然:證人
邱崑輝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證稱:「我就拆了
壹個座給他帶回去拆開來研究,要他(被上訴人)做二個相
同的」、「就只有拿樣品給被上訴人叫他照樣品做」等語(
見原審卷第189頁、第89頁),則系爭機械既係由證人邱崑
輝既交付樣品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照樣施作方式而產生
,是以被上訴人陳稱:「不是按照圖施作,是照樣本施作的
」(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等語,應為實情,是以證人邱
崑輝固陳稱上開零件附圖為其所繪製,被上訴人亦稱該零件
附圖為被上訴人所繪製,對於該附圖究由何人施作,二人
所
稱固有所出入,然系爭機械既由被上訴人按照樣本施作,並
非照附圖施作而來,亦即系爭機械之施作與附圖無關,自不
應僅以上開鑑定結論「圖列各部件尺寸無法連結組合成為制
管機中間輪座」之情,作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證人邱崑輝證稱:「我畫一個簡單的圖給小姐,小姐畫3D的
圖標示尺寸再給我看,我說可以,小姐才交給被上訴人去作
,小姐就是楊貴鳳」(見原審卷第89頁),上訴人固辯稱伊
公司並無楊貴鳳之員工,並提出上訴人公司工資印領清冊清
冊為證,然該清冊為上訴人公司所自行製作,其上所列之名
單是否含蓋全部上訴人員工,並無可知,要不能以其上無「
楊貴鳳」之員工,即謂證人邱崑輝上開所證不可採,進而否
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
㈡系爭估價單上,經手人簽字「邱」,是否上訴人授權證人邱
崑輝簽收系爭機械?上訴人是否已受領系爭機械?
系爭估價單,經手人簽字「邱」,證人邱崑輝證稱係伊所簽
立,是老板叫我簽簽收單,簽收地點在台南市○○區○○路
○○○號(見原審卷第189頁),參以證人邱崑輝在上訴人公司
應屬高階幹部,並非一般員工,及其確經授權代理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訂製系爭機械,均如上㈠述,足見證人邱崑輝證稱
係經上訴人授權始在系爭估價單上簽名,以完成系爭機械受
領程序,並非無稽。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為何?
⒈證人邱崑輝固證稱:「系爭估價單(簽收時)沒有金額」、
「上面的金額都不是我寫的」(見原審卷第189頁)等語,
被上訴人則陳稱「我趕工做好後算一算是17萬,我就把它寫
上去。(上訴人)一開始說要給我,是後來邱崑輝手受傷,
他才反悔」(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
經查:被上訴人開
立予上訴人之發票金額為505,650元,加稅金25,283元,共
530,933元,係以101年7月18日期,金額360,933元之支票一
紙兌現,發票上並註記(發票與支票金額)差額「170,000(
元)」,有發票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並據證人黃
錦足(上訴人配偶)證稱「上訴人業將發票收去」在卷(見
本院卷第216反面),上訴人陳稱:「對發票金額與付款金
額不符從未對被上訴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17頁),
證人郭國恩亦證稱:「當時有發現(發票金額高於付款金額
),並沒有馬上向被上訴人
異議」、「(並將該發票持以申
報
營業稅)而減少營業稅」(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218頁
),若上訴人確未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械,不認同被上訴
人所開立系爭機械款170,000元金額,為何未於收受發票時
,對被上訴人表示異議,並要求更正,甚而將該發票金額全
額申報營業稅?此益
足證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之報酬為
170,000元應係可採。
⒉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估價單為一式三聯,紅色係當場交給訂
購者,白色是翌日才連同發票寄發予訂購者,黃色是被上訴
人留供收據用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66頁反面)。本件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機械予上訴人時提
供之估價單為紅色,其上並未書寫金額(見原審卷第99頁)
,翌日連同發票將白色之估價單註記金額為170,000(元)
寄發予上訴人,上訴人業已收受該白色註記金額為170,000
元之估價單,並從未對該金額異議等情,為證人郭國恩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218頁正、反面),可見兩造應對本件承攬
契約之報酬170,000元,早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否則,上
訴人豈會收受系爭書寫金額之白色估價單時,從未表示異議
?上訴人事後再以其不同意本件報酬金額170,000元而否認
系爭承攬契約存在,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並無可採。上訴人
雖以該紅色估價單上之日期經過塗改,質疑經過變造云云,
惟上訴人於收受紅、白二紙估價單均未異議,且日期並非本
件承攬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衡情被上訴人並無變造日期之
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⒊況承攬契約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
立之點,兩造就工作報酬金數額未約定,亦不礙關於訂購系
爭機械之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縱令訂約之時兩造未商定承
攬報酬,及於簽收系爭機械時估價單上未記載承攬報酬,亦
不會影響承攬契約之成立,上訴人以系爭估價單上並未聲明
承攬契約不成立之主張,並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系爭機械之承攬契
約,承攬報酬17萬元,上訴人
迄未給付一節為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0,000元
,及自103年1月14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2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