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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星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足芬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上訴人  郭榮淼即川興機械加工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8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間向上訴人承攬「制管機中間輪座 」機械(下稱系爭機械)二台,約定由被上訴人供給材料, 上訴人提供舊機械作為樣本,上訴人承諾於交貨時再連工帶 料計算報酬,被上訴人依約施作後於101年3月30日完工交貨 ,翌日3月31日提出總報酬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估價單 及發票(含其他承攬案件報酬)向上訴人請款,在場者有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郭國恩、邱崑輝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將估價單交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郭國恩,郭國恩指示邱 崑輝簽收估價單,系爭機械報酬17萬元則分文未付,被上訴 人多次向上訴人催討,均遭上訴人拒絕給付報酬,而系爭機 械於被上訴人交貨後未久,101年4月間上訴人已將系爭機械 2台與其他機械組裝完成賣至埃及,郭國恩帶同邱崑輝共約 七名員工至埃及組裝。 ㈡系爭機械業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並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 已組裝販賣至埃及,被上訴人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報酬17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並未訂製系爭機械,被上訴人所提附圖之圖示內容、 圖法、格式、規範、畫風也與上訴人公司方面完全不符,再 觀測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附圖之圖示、又發現該圖示根本無 法組裝使用於上訴人公司之任何型號之機械上,足見該機械 確非上訴人所訂作。 ㈡證人邱崑輝是被上訴人多年好友,僅為上訴人公司之機械組 裝的長期承包代工者,並非如被上訴人所陳述是上訴人公司 廠長,證人邱崑輝即僅是代工,無代理上訴人採購之權益。 ㈢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上訴人於案發後101年4月5 日前並未見過也並未採購過、僅於101年4月6日被上訴人送 其他之加工估價帳單及其估價單副本及發票至上訴人公司申 請款項,才魚目混珠混進另一張粉紅色未顯示任何金額之估 價單正本,上訴人確實無向被上訴人採購該筆所謂之機械物 品,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法提出代表上訴人公司之戳章之單價 ,懷疑上述估價單實為偽造或被上訴人或證人邱崑輝之其他 被承攬商家之估價帳單移植或誤植至上訴人公司上。 ㈣被上訴人製造之系爭組件與上訴人交付埃及客戶之4英寸製 管機輪座組件不論於外觀、尺寸皆有不合,已難認為上訴人 訂製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關係,依被上訴人主張其製作系 爭機械地點為上訴人向他人承租供邱崑輝使用之台南市○○ 區00000000號,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組件確實有交 付上訴人收受(依邱崑輝證詞只能證明估價單為邱崑輝簽收 ,不能證明系爭組件有交付上訴人),又未約定承攬報酬, 在在與兩造過往之交易經驗不合,不能排除被上訴人與邱崑 輝私相收受後再假藉兩造訂立系爭組件承攬契約名義要上訴 人為邱崑輝個人訂製商品付款之可能,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 ,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開立如原審卷第14頁之「制管機中 間輪座」機械(以下簡稱系爭機械)估價單(以下簡稱系爭 估價單)予上訴人公司,其上之經手人簽字「邱」即證人邱 崑輝,估價單總價合計17萬元。 ㈡被上訴人所繪系爭機械所需各零件如原審卷第12頁附圖所示 ,該圖經台灣省機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鑑定結果: 「圖列各部件尺寸無法連結組合成為制管機中間輪座。」, 有該會104年1月19日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 稽。 ㈢上訴人與訴外人新光保全簽立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一條:保 全服務標的及防護範圍,第一款標的物名稱「工廠」、同條 第二款標的物所在地址「台南縣○○鎮○○路○○○號」(現已 更址為「台南市○○區○○路○○○號」),以及第四條:甲方 (即上訴人)應配合事項,第四款約定「甲方應提供緊急連絡 人名冊(姓名、聯絡地址、電話)予乙方(即新光保全),如保 全防護區域內發生事故,經乙方通知,緊急連絡人應即到場 配合查證有無損失或清點損失;如連絡不上或緊急連絡人既 經變動而甲方未以書面通知乙方更正致使無法連絡或緊急連 絡人拒不到場,以致無法辦理查證事宜,則甲方縱有損失, 乙方得不負賠償之責」,而該保全服務契約書所附緊急連絡 人名冊順位1至4分別為:⑴林足芬(負責人)⑵、郭國恩(老 闆)、⑶邱崑輝(代工)、⑷蘇雅芳(妹妹)(見原審卷第69頁 反面、第74頁)。 ㈣邱崑輝按月向被上訴人領取「酬勞」,有薪資袋可稽(見原 審卷第191至192頁),並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國恩陳稱在 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邱崑輝之薪資袋上有「全勤 獎金」、「無薪假」(註記天數)、「請假」(註記天數) 等項目之記載。 ㈤邱崑輝於101年10月1日書立辭職書予上訴人公司,其上並有 「事由:道不同不相為謀」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曾向被上訴人訂製系爭機械?證人邱崑輝是否受 僱於上訴人,而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製系爭機械? ㈡系爭估價單上,經手人簽字「邱」,是否上訴人授權證人邱 崑輝簽收系爭機械?上訴人是否已受領系爭機械? ㈢若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曾向被上訴人訂製系爭機械?證人邱崑輝是否 受僱於上訴人,而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製系爭機械 ? ⒈證人邱崑輝確係受僱於上訴人,而為上訴人公司員工: ⑴上訴人固抗辯證人邱崑輝僅為上訴人公司之代工,其與上訴 人並無僱傭關係,證人邱崑輝並無權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訂製系爭機械云云,惟查: ①證人邱崑輝於原審證稱:「每個禮拜上六天班,每天從早上 8點到下午5點半,每天上班都有打卡」、「每個月薪水五萬 元,一個月固定薪資五萬元」(見原審卷第32頁),於原審 審理時當庭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薪資袋六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191-192頁),依該薪資袋所示,其計薪月份為98年11月 份、100年8月份、101年7、9、11月份、及102年2月份,其 上並有證人邱崑輝因請假、無薪假遭扣薪及領取全勤獎金、 出差加給之紀錄,足見證人邱崑輝確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 二者間存在僱傭關係。又依該薪資袋之發放時間,是可推知 訴外人邱崑輝至少於98年11月起至102年2月止服務於上訴人 公司,而依證人邱崑輝所提薪資袋上記載因請假及放無薪假 而扣減薪資,顯見其工作時間無法自行調配,須受上訴人之 指揮監督,另須配合上訴人放無薪假遭扣薪,更顯證人邱崑 輝與上訴人間之人格從屬性,而薪資袋上「月薪」之記載及 證人郭國恩證稱:「邱崑輝月領(薪水)」(見本院卷第 103頁反面)等語,再觀之證人郭國恩(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配偶)自承至埃及組裝系爭機械尚且帶著證人邱崑輝同 行(見本院卷第103頁)及證人邱崑輝於101年10月1日書立 辭職書予上訴人公司,其上並有「事由:道不同不相為謀」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可知證人邱崑輝係領取固定薪 資為上訴人工作,聽從上訴人之指揮,非為自己營利之目的 取得經濟上之報酬。故上訴人與證人邱崑輝間具人格及經濟 上從屬性,雙方屬僱傭關係。若如上訴人辯稱僅係代工之承 攬關係,上訴人何需按月發薪予證人邱崑輝,證人邱崑輝離 職時又何需書立辭職書予上訴人?證人郭國恩空言:邱崑輝 與上訴人公司是代工關係云云,卻又無法提出書面之代工契 約,僅避重就輕稱「與邱崑輝間之代工契約僅有口頭,沒有 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103頁),上訴人抗辯其與證人邱 崑輝間僅是代工關係一情,即無可採。 ②上訴人於98年8月7日與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新光保全」)簽立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之緊急連絡人名冊 固記載證人邱崑輝職稱係「代工」,然依上開保全服務契約 書第一條:保全服務標的及防護範圍,第一款標的物名稱「 工廠」、同條第二款標的物所在地址「台南縣○○鎮○○路 ○○○號」(現已更址為「台南市○○區○○路○○○號」),以及 第四條:甲方(即上訴人)應配合事項,第四款約定「甲方應 提供緊急連絡人名冊(姓名、聯絡地址、電話)予乙方(即新 光保全),如保全防護區域內發生事故,經乙方通知,緊急 連絡人應即到場配合查證有無損失或清點損失;如連絡不上 或緊急連絡人既經變動而甲方未以書面通知乙方更正致使無 法連絡或緊急連絡人拒不到場,以致無法辦理查證事宜,則 甲方縱有損失,乙方得不負賠償之責」等語。查該保全服務 契約書所附緊急連絡人名冊順位1至4姓名及職稱分別為:① 林足芬(負責人)②、郭國恩(老闆)、③邱崑輝(代工)、④蘇 雅芳(妹妹,註:即林足芬之妺)(見原審卷第68、69頁反面 、第74頁)。又依上述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四條內容可知新光 保全於事故發生後須依上述順位通知緊急連絡人到場處理、 清點廠內財物,否則新光保全可免除賠償責任,是以緊急連 絡人須對工廠內財物、各種狀況均甚熟稔,一旦經新光保全 通知,應即到場配合查證有無損失或清點損失,益徵緊急聯 絡人關乎上訴人公司於事故發生後能否獲得賠償,其地位之 重要不言可喻。依上開緊急連絡人排列之順位即推知越是與 工廠利害關係越重大、緊密之人,越是排在先順位,此觀上 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林足芬及其配偶郭國恩分列緊急連絡人第 一、二順位自明。證人邱崑輝緊急連絡人排列之順位僅在負 責人林足芬與其配偶郭國恩之後,而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足 芬之妹即董事蘇雅芳,其連絡順位尚劣後邱崑輝,足見證人 邱崑輝在上訴人公司縱無證據證明其為廠長,惟依其在緊急 連絡人之排序,應屬高階幹部,且對上訴人公司事務,具有 相當決策權,並非一般員工。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9號邱 崑輝與上訴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案件,業於104年6月5 日判決,其判決理由,亦認定邱崑輝與上訴人間存在僱傭關 係(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是上訴人抗辯證人邱崑輝僅 為其公司代工,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云云,並無可採。 ⑵證人邱崑輝曾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製系爭機械: ①證人邱崑輝於原審證稱:「(你跟川興訂做的產品,是用在什 麼機械上?)是用在埃及跟星鋼公司訂的四英吋的製管機上 。(當時你簽收的時候,估價單上有無記載金額?)沒有金額 ,等原告加工回來後,老闆叫我簽簽收單,...」、「機器 缺什麼零件,我都是向老闆報告,經由老闆同意後,再向廠 商訂貨,是由我以被告星鋼的名義訂貨」、「(跟川興訂做 的產品)是用在埃及跟星鋼公司訂的四英吋的製管機上。(見 原審卷第189-19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老闆郭 國恩在中國買了四吋及三吋的,這二台少了二個座,不然不 完整,那時候郭國恩不在國內,我跟楊貴鳳講說缺二個座, 要補做,楊貴鳳叫被上訴人要再做這二座,然後被上訴人就 去竹子腳那邊,我就拆了壹個座給他帶回去拆開來研究,要 他做二個相同的。」、「郭國恩沒有指示我(提供樣本給被 上訴人),因為他在國外,那不用人家指示,因為這二部機 器就要有二個座才能完整的成為壹台制管機。」、「(我在 原審189頁講的)簽收二件機器,就是這二個座,我簽收後交 給郭國恩。」、「﹝於原審所述機器缺什麼零件,我都是向 老闆報告,經由老闆同意後再向廠商訂貨,由我以被告星鋼 的名義訂貨,為何與剛才陳述不同?)﹞這個東西我很熟。 老闆是外行。(你的意思是不是說老闆是外行,你是內行, 所以他全權委託你?)可以這樣說。(是否全權委託你決定? )可以這樣說」(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機械是 用在埃及及跟星鋼公司訂的制管機上」(見本院卷第88頁反 面),則依證人邱崑輝上開陳述,可知系爭機械之訂製至簽 收過程,證人郭國恩因對於機械外行,故全權委託證人邱崑 輝處理,邱崑輝因而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製系爭機械。 ②證人郭國恩證稱:被上訴人與我並無仇怨。被上訴人是邱崑 輝介紹來(上訴人)公司做小零件的,我也同意」(見本院 卷第104頁),被上訴人既與郭國恩並無仇怨,若上訴人公 司並無積欠被上訴人本件報酬款,被上訴人當不致無端誣指 上訴人積欠款項;且觀諸證人郭國恩證稱:「被上訴人是邱 崑輝介紹來公司做小零件的,我也同意」等語,足認證人郭 國恩與邱崑輝間應有相當信任關係,否則證人郭國恩豈會「 同意邱崑輝介紹之被上訴人至公司工作」?參以上開⒈⑴② 推論得知:證人邱崑輝在上訴人公司應屬高階幹部,具相當 決策權,並非一般員工等情,益徵證人邱崑輝上開所證:郭 國恩全權委託證人邱崑輝向被上訴人採買系爭機械,交付時 並由證人邱崑輝代為簽收等情,應可採憑,從而,被上訴人 主張伊於101年2月間向上訴人承攬系爭機械二台,並已如期 交付成品,由上訴人授權之邱崑輝簽收一節,並非子虛。 ⑶至本件固曾依上訴人聲請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 制管機中間輪座各部零件附圖」送請台灣省機器商業同業公 會聯合會鑑定,經該會以104年1月9日台灣省機器聯(九)字 第104002號函復本院略以:「圖列各部件尺寸無法連結組合 成為制管機中間輪座」(見本院卷第60頁)等語。然:證人 邱崑輝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證稱:「我就拆了 壹個座給他帶回去拆開來研究,要他(被上訴人)做二個相 同的」、「就只有拿樣品給被上訴人叫他照樣品做」等語( 見原審卷第189頁、第89頁),則系爭機械既係由證人邱崑 輝既交付樣品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照樣施作方式而產生 ,是以被上訴人陳稱:「不是按照圖施作,是照樣本施作的 」(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等語,應為實情,是以證人邱 崑輝固陳稱上開零件附圖為其所繪製,被上訴人亦稱該零件 附圖為被上訴人所繪製,對於該附圖究由何人施作,二人所 稱固有所出入,然系爭機械既由被上訴人按照樣本施作,並 非照附圖施作而來,亦即系爭機械之施作與附圖無關,自不 應僅以上開鑑定結論「圖列各部件尺寸無法連結組合成為制 管機中間輪座」之情,作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證人邱崑輝證稱:「我畫一個簡單的圖給小姐,小姐畫3D的 圖標示尺寸再給我看,我說可以,小姐才交給被上訴人去作 ,小姐就是楊貴鳳」(見原審卷第89頁),上訴人固辯稱伊 公司並無楊貴鳳之員工,並提出上訴人公司工資印領清冊清 冊為證,然該清冊為上訴人公司所自行製作,其上所列之名 單是否含蓋全部上訴人員工,並無可知,要不能以其上無「 楊貴鳳」之員工,即謂證人邱崑輝上開所證不可採,進而否 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 ㈡系爭估價單上,經手人簽字「邱」,是否上訴人授權證人邱 崑輝簽收系爭機械?上訴人是否已受領系爭機械? 系爭估價單,經手人簽字「邱」,證人邱崑輝證稱係伊所簽 立,是老板叫我簽簽收單,簽收地點在台南市○○區○○路 ○○○號(見原審卷第189頁),參以證人邱崑輝在上訴人公司 應屬高階幹部,並非一般員工,及其確經授權代理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訂製系爭機械,均如上㈠述,足見證人邱崑輝證稱 係經上訴人授權始在系爭估價單上簽名,以完成系爭機械受 領程序,並非無稽。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為何? ⒈證人邱崑輝固證稱:「系爭估價單(簽收時)沒有金額」、 「上面的金額都不是我寫的」(見原審卷第189頁)等語, 被上訴人則陳稱「我趕工做好後算一算是17萬,我就把它寫 上去。(上訴人)一開始說要給我,是後來邱崑輝手受傷, 他才反悔」(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經查:被上訴人開 立予上訴人之發票金額為505,650元,加稅金25,283元,共 530,933元,係以101年7月18日期,金額360,933元之支票一 紙兌現,發票上並註記(發票與支票金額)差額「170,000( 元)」,有發票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並據證人黃 錦足(上訴人配偶)證稱「上訴人業將發票收去」在卷(見 本院卷第216反面),上訴人陳稱:「對發票金額與付款金 額不符從未對被上訴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17頁), 證人郭國恩亦證稱:「當時有發現(發票金額高於付款金額 ),並沒有馬上向被上訴人異議」、「(並將該發票持以申 報營業稅)而減少營業稅」(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218頁 ),若上訴人確未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械,不認同被上訴 人所開立系爭機械款170,000元金額,為何未於收受發票時 ,對被上訴人表示異議,並要求更正,甚而將該發票金額全 額申報營業稅?此益足證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之報酬為 170,000元應係可採。 ⒉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估價單為一式三聯,紅色係當場交給訂 購者,白色是翌日才連同發票寄發予訂購者,黃色是被上訴 人留供收據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66頁反面)。本件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機械予上訴人時提 供之估價單為紅色,其上並未書寫金額(見原審卷第99頁) ,翌日連同發票將白色之估價單註記金額為170,000(元) 寄發予上訴人,上訴人業已收受該白色註記金額為170,000 元之估價單,並從未對該金額異議等情,為證人郭國恩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218頁正、反面),可見兩造應對本件承攬 契約之報酬170,000元,早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否則,上 訴人豈會收受系爭書寫金額之白色估價單時,從未表示異議 ?上訴人事後再以其不同意本件報酬金額170,000元而否認 系爭承攬契約存在,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上訴人 雖以該紅色估價單上之日期經過塗改,質疑經過變造云云, 惟上訴人於收受紅、白二紙估價單均未異議,且日期並非本 件承攬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衡情被上訴人並無變造日期之 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⒊況承攬契約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 立之點,兩造就工作報酬金數額未約定,亦不礙關於訂購系 爭機械之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縱令訂約之時兩造未商定承 攬報酬,及於簽收系爭機械時估價單上未記載承攬報酬,亦 不會影響承攬契約之成立,上訴人以系爭估價單上並未聲明 承攬契約不成立之主張,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系爭機械之承攬契 約,承攬報酬17萬元,上訴人迄未給付一節為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0,000元 ,及自103年1月1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2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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