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即附 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
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 胡炳昆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
被上訴人即 永金科技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翁睿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1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
行之
聲請,
暨命附帶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上訴及附
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
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
部分合法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
國103年4月3日始以民事附帶上訴狀提起附帶上訴,
惟揆諸
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自101年3月起至101
年8月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如原證一至六所示之油壓、油
壓缸、接頭等貨物(下稱
系爭貨物),總價新臺幣(下同)
832,550元,扣除已付貨款455,119元,尚有377,431元之貨
款
迄未給付,經催告後仍藉詞不付,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雖
抗辯實際未付貨款為300,081元
云云,惟從被上訴
人提出
兩造業務往來之採購單與明細表
可證,被上訴人請求
之貨款為377,431元(含稅17,973元),並
非上訴人所主張
之300,081元。又上訴人自100年起至101年2月止向被上訴人
訂購貨物時均經其承辦人員先傳真採購單,每筆銷貨之採購
單並皆經兩造之承辦人員確認簽核同意,上訴人亦已如數付
款,是被上訴人並無溢領之情事;況上訴人若於交易當時對
採購貨物之單價有所爭執,理應即時反應通知被上訴人,殊
無於事後才抗辯先前之交易有溢付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自100年起至101年2月止向上訴人溢收款項118,896元,
顯不足採。
㈢至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瑕疵部分,實際上有些瑕疵已由被上
訴人處理完成,部分瑕疵品則無法證明為被上訴人之產品。
㈣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7,431元,及自
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㈠被上訴人提出原證一至六銷貨日報明細表「稅前售價」欄之
價額係其單方面主張,上訴人否認之。又被上訴人所舉原證
一、二均為上訴人之「採購單」,
而非「對帳單」,此係上
訴人採購人員與廠商確認訂貨品項數量之依據,非為確認價
額之單據。另該採購單上上訴人所簽核僅達「經(副)理」
,署名為「物料-莊明達」,總(副)經理並無簽核,且無
任何會計人員簽名,故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貨物之計算單價均
未經上訴人之有權責單位同意,應不予為計算總價之基礎。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總價額832,550元係依據上訴人採購
之初約定之單價計算而得,然
嗣兩造就系爭貨物之單價已重
新議價,經整理後應付總額僅為755,200元,扣除已付455,1
19元,上訴人應付貨款僅剩300,081元,且自100年起至101
年2月止,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溢收118,896元,應予扣除。
㈢系爭貨物經上訴人裝置於所生產之CNC彎管機銷售予國內外
廠商後,因部分貨物有瑕疵致上訴人派員替客戶維修、更換
,造成自101年3月起至同年12月間共受有85,030元之損害。
另於
本案訴訟期間,大陸客戶使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之
系爭貨物所生產之數控彎管機,發生活塞脫落情形,復造成
上訴人6,394元之損失。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實際未付貨款為300,081元,扣除被上訴
人前向上訴人溢收款項118,896元及
不完全給付使上訴人受
有損害85,030元、6,394元(合計91,424元),上訴人實際
應付被上訴人之貨款僅剩89,761元(計算式:300,081-118
,896-91,424=89,761)。
㈤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6,007元,及自101年1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就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附帶上訴。其上訴理由
及答辯意旨
略以:
㈠系爭
買賣契約之貨物單價如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一採購單所
示:
⒈依上證一採購單之記載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貨品之
原價格如下:
⑴上訴人於100年2月16日向被上訴人採購通蕊油壓每支3,
700元、油壓缸(編號ZC6500-CB2)每支2,450元、油壓
缸(編號ZC6500-AB1)每支4,294元。
⑵上訴人於100年3月19日向被上訴人採購夾模油壓缸每支
3,200元、束管油缸每支2,100元。
⒉上訴人之管理階層發現兩造間買賣交易之單價有誤,經上
訴人於101年6月19日內部行文清查被上訴人買賣之所有價
格後,發現被上訴人買賣之原價格因打單拉價錯誤,致上
訴人超付190,766元,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將超付之
貨款扣回,且上訴人公司負責採購之課長莊明達亦於100
年6月間親自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協調單價錯誤之問題,並
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要依原價扣款之意思。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1年3月起至101年8月止向其訂購
系爭貨物,貨款總價832,550元,扣除上訴人已付貨款455
,119 元後,未付貨款金額為377,431元云云,惟前開未付
貨款金額係基於浮報價格所計算而得,若依兩造先前交易
之價格計算,系爭貨物未付貨款金額應為300,081元。
⒋另被上訴人自100年起至101年2月止向上訴人溢收118,896
元,該筆溢收款亦應自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金額中扣除。
㈡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致上訴人支出派員至國
內外客戶處進行維修更換之費用共計91,424元(原審卷第49
頁客訴損害明細及第138頁客戶抱怨通知處理單
所載金額總
和):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
自認系爭貨物有瑕疵: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調解程序時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溢收貨款,然當時已請款完畢,此部分經雙方請款時均
已說好了,被上訴人不同意是溢收,對不完全給付損害
部分無意見等語,可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有瑕疪乙
情並無意見。
⑵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五之1至五之18品質異常及矯
正預防措施單、客戶抱怨通知處理單等各項文件,而被
上訴人於原審針對被證五之1至五之7(即編號5886、59
00、5921、5928、6072、6118、6127之品質異常與矯正
預防措施單所載內容)並未有抗辯,然針對被證五之8
至五之18部分則主要抗辯「此異常單並無與被上訴人確
認原因」及「無此訂購單號更無異常品之銷貨退回」,
但並未抗辯產品異常非出自於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
系爭貨物(其中僅被證五之18即編號S0208客戶抱怨通
知處理單所附照片,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照片並非被
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另被上訴人於原審針對上訴
人所提出被證七(編號S02115客戶抱怨通知處理單及照
片)亦未抗辯該產品異常非出自於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
人之系爭貨物,是由此
足證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系爭
貨物有瑕疵。
⑶此外,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
貨物有瑕疪部分有許多不實在,然若上訴人
所稱之瑕疪
扣款在5萬元以內,其尚可接受等語,益證被上訴人並
不否認其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貨物有瑕疵,僅係針對
瑕疪損害金額有爭執而已。
⑷至上訴人雖持被上訴人依銷貨日報明細表所載金額(共
832,550元)所製發三聯式統一發票6紙向財政部國稅局
報稅,惟上訴人有無收到上開發票及有無持該等發票向
財政部國稅局申報扣抵
營業稅,均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系爭貨物有無瑕疪、有無浮報單價、溢收貨款無關聯,
蓋貨物瑕疪通常不會在交貨時立刻發現,大多係於使用
過後才會發現,浮報單價溢收貨款通常亦係於事後才會
發現。而上訴人於發現系爭貨物有浮報單價溢收貨款及
瑕疪之情形後,即對發票金額有意見,因此在101年11
月份開出三紙金額共233,403元「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
」連同明細寄給被上訴人,以表示上訴人不同意發票上
所載之金額,然上開折讓單寄送至被上訴人公司後,被
上訴人又將折讓單寄回予上訴人,並隨即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及對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而既雙方已進入訴訟
,故上訴人即未再將折讓單及隨後發生之瑕疪損害費用
再寄送折讓單予被上訴人。
⒉從而,上訴人既因系爭貨物之瑕疵致受有91,424元之損害
,故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損害
債權91,424元與系爭貨物債權
互為抵銷,且此部分業經原審認抵銷有理由。
㈢另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貨物尚有如本院卷第28頁至
第29頁所示之瑕疵,且該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並致上
訴人需支出瑕疵修補費用(包含檢驗費、代修費、維修費、
機票、零件運費、住宿、差旅費、車資等費用)486,705元
,是上訴人亦得以前開
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貨款債權互為抵
銷:
⒈上訴人雖於提起上訴後始主張新的抵銷債權486,705元,
惟該損害賠償金額與資料係由國外客戶回報予代理商,代
理商再回報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收到回報資料時已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況
抵銷抗辯為訴訟上之攻擊、
防禦方
法,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之抵銷金額與第二審再增加主張
之抵銷金額,均係基於系爭貨物買賣瑕疪而生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亦即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有擴張、補充
,是被上訴人縱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新的抵銷債權
,
惟若不允許上訴人提出有顯失公平,因此上訴人於第二
審始提出新的抵銷債權486,705元應無不許之理。
⒉依兩造於101年3月30日簽訂之採購契約書(本院卷第216
頁)第4條約定:「1.乙方(即被上訴人)保固期間,按
甲方(即上訴人)出廠機具、對客戶使用端所負之保固責
任。2.偷工減料、品質低劣、設計不良或其他重大瑕疪,
不受保固期間,或相關
法令所規定之限制。3.貨品損壞責
任歸屬,由甲方按使用端出具之文件書類或照片判讀後,
提出予乙方。4.貨品發生保固責任時,乙方應負責立即更
換新品,如已交付使用端,應由乙方派員到使用端維修;
如乙方未派員,由甲方派員處理者,因此衍生費用(包含
在途旅費、工資、運費…等),均由乙方負擔。」等語,
可知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之貨物若有偷工減料、品質低劣
、設計不良或其他重大瑕疪的情況,則不受保固期間(即
上訴人對客戶使用端之保固期間為1年)之限制,亦不受
應先通知被上訴人(
民法第356條)或由被上訴人先補修
等規定之限制。又依採購契約書第4條第4款後段之規定,
只要有瑕疪而上訴人有派員處理之情形,被上訴人就應負
賠償責任(包含在途旅費、工資、運費等),故被上訴人
對於因系爭貨物有瑕疪而衍生之旅費、工資、運費等費用
,均在損害賠償之範圍內。
⒊證人楊峻瑋雖證稱其於101年8月以後即未與被上訴人聯絡
過,都是採購莊明達聯絡等語,惟證人莊明達並無證稱上
訴人於101年8月以後即未再與被上訴人聯絡,故證人楊峻
瑋之證詞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於101年8月以後就未曾對系爭
貨物之瑕疪問題通知、聯絡被上訴人。
⒋另被上訴人抗辯品質異常及矯正措施單編號5886、5900、
5921、5928、6072、6118、6127,業經被上訴人簽認並完
成修改,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扣款云云,惟編號5886、5900
、5921、5928之品質異常及矯正措施單係扣檢驗費各100
元,瑕疪檢驗係由上訴人檢驗;編號6072之品質異常及矯
正措施單係扣檢驗費205元(依零件成本5%計,參看編號6
072-1),瑕疪檢驗是由上訴人檢驗;編號6118之品質異
常及矯正措施單係扣檢驗費168元(依零件成本5%計,參
看編號6118-1),瑕疪檢驗是由上訴人檢驗;編號6127之
品質異常及矯正措施單係扣檢驗費99元(依零件成本5%計
)及刨床工時1小時350元之工資(參看編號6127-1),瑕
疪檢驗及刨床均係由上訴人為之。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
系爭貨物之貨款應扣除上開款項應為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除就關於上訴部分,請求駁回上訴外,並提起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1,424元,及自101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答辯意旨及附帶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貨物單價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一至六銷
貨日報明細表之價格所示:
⒈上訴人自101年3月起至8月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總價832
,550元之系爭貨物,扣除已付貨款455,119元,尚有377,4
31元貨款尚未給付乙節,有統一發票、銷貨單、明細表在
卷等可證,復據原審認定在案。
⒉上訴人雖就已付貨款455,119元部分不爭執,惟辯稱系爭
貨物之各項單價係因打單錯誤所致(於原審辯稱:係依上
訴人之採購初價計算),嗣兩造已重新議價,而依重新議
價後之單價計算,系爭貨物總價應為755,200元,未付貨
款應為300,081元(計算式:755,200-455,119=300,081
),並提出價額比較表、貨款溢收明細表等件為證,惟此
等證物均屬上訴人所片面製作,既未經被上訴人簽認,自
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單價已有重新
合意之新價。
⒊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起至101年2月止因計價錯
誤致向上訴人溢收118,896元,該筆溢收款向應予扣除云
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溢收118,896之情,故上訴人自須
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並無瑕疵,上訴人不得以其支出
派員至國內外客戶處進行維修更換之費用共計91,424元與系
爭貨款債權互為抵銷: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5月14日調解程序時稱:「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有溢收款,但是這當時已經請款完畢,此部分
經雙方請款的時候已經都說好了,被上訴人不同意是溢收
,對於不完全損害部分沒有意見」等語,惟此係基於調解
程序所為之讓步,嗣兩造調解不成立後,本件改分簡易案
件審理,被上訴人隨即就不完全給付損害部分提出爭執並
具體表示意見,是上訴人竟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系爭
貨物有瑕疵致不完全給付,自無可取。
⒉又被上訴人依上述銷貨日報明細表所載金額(共832,550
元)製發三聯式統一發票6紙寄交上訴人收取,並經上訴
人向財政部國稅局提出申報,是上訴人既以發票6紙申報
扣抵營業稅,足證系爭貨物毫無瑕疵,並同意支付全部貨
款。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否認系爭貨物有何瑕疵,而上訴
人所提品質異常及矯正預防措施單、客戶抱怨通知處理單
暨照片、收據、出差旅費支出明細表、機票及高鐵票根影
本等證據資料,均仍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確有瑕疵,被上
訴人亦否認其真正,應由上訴人進一步舉證證明,原審未
察
遽認系爭貨物有瑕疵,而准上訴人以上開損害債權與系
爭貨款債權相互抵銷,
顯有未當。
㈢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始主張新的抵銷債權486,705元,係屬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
之情事: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如本院卷第28
頁至第29頁明細表所示之瑕疵,屬不完全給付,致生損害
賠償,金額共計486,705元,爰於應付被上訴人之貨款金
額範圍內抵銷等語,惟上開明細表所列之客戶投訴日期均
在原審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之前,是上訴人
早已知悉有客戶投訴,竟未於辯論終結前主張抵銷,卻遲
至上訴時始行提出,顯係新的攻擊防禦方法。
⒉又上訴人所稱每一項瑕疵、扣款,均與第一審所主張之項
目不同,顯非對於第一審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而
已;況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與系爭貨物之交易貨款有無關
聯性,亦未見上訴人證明,故縱禁止上訴人提出新的抵銷
債權,亦無顯失公平情事。
㈣倘上訴人於第二審可主張新的抵銷債權486,705元,則上訴
人之主張亦屬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雖不否認101年3月30日採購契約書(本院卷第21
6頁)之真正,惟依系爭採購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可知,被
上訴人雖應就機具負保固責任,然貨品損壞時,應由上訴
人將使用端之文件書類或照片判讀後,向被上訴人提示,
藉以釐清責任歸屬;又貨品已交付使用端,發生保固責任
時,應由被上訴人派員到使用端維修,如被上訴人未派員
,而由上訴人處理時,被上訴人始應負擔旅費、工資、運
費等費用。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品質異常及矯正預防措
施單、客戶抱怨通知處理單顯示及證人楊峻瑋證述,自
101年8月間起,貨品發生保固責任時,上訴人即未再通知
被上訴人,
是以,上訴人既未踐行上述系爭系爭採購契約
書第4條第3、4款約定之程序,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
上開費用。
⒉證人楊峻瑋、莊明達、周宗正關於系爭貨物瑕疵情形及損
害金額之證述,均非實在:
⑴編號5886、5900、5921、5928、6072、6118、6127之品
質異常及矯正預防措施單(原審院第50至56頁、本院卷
第54、56、59頁),既經被上訴人簽認並修改完成,則
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再請求扣款。至其餘未經被上訴人
簽認之品質異常及矯正預防措施單、客戶抱怨通知處理
單及報廢品呈核單,均係上訴人片面製作之私文書,被
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⑵如原審院第71頁「S」型之MARK雖係被上訴人貨物之標
誌,然卷附有「S」標誌之貨物照片至多僅能證明係被
上訴人所製造,尚無法證明該貨物有瑕疵、損壞。
⑶上訴人並未將品質異常及矯正預防措施單、客戶抱怨通
知處理單及報廢品呈核單所指之貨物送回給被上訴人查
驗、確認有無瑕疵、損壞,顯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之認定
即採為系爭貨物有瑕疵之依據。
五、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自101年3月起至同年8月間止,向被上訴人採購如
原證一至六(附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9327號卷)所示之
油壓、油壓釭、接頭等貨物。
⒉被上訴人依上述銷貨日報明細表所載金額(共832,550元
)製發三聯式統一發票6紙寄交上訴人收取,並經上訴人
向財政部國稅局提出申報。
⒊上訴人已付貨款為455,119元。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系爭買賣契約之貨物單價為何?係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
證一至六銷貨日報明細表之價格所示?或係如上訴人所提
出之上證一採購單所示?
⒉被上訴人自100年起至101年2月止,是否有向上訴人溢收
118,896元?
⒊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貨物是否有瑕疵,而致上訴人支出
派員至國內外客戶處進行維修更換之費用共計91,424元?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是否自認系爭貨物有瑕疵?
⑵上訴人得否以前開損害債權與系爭貨款債權互為抵銷?
⒋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始主張新的抵銷債權486,705元,是
否係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是,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事?
⒌上訴人於第二審若可主張新的抵銷債權486,705元,則上
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貨物有無如本院卷第28頁
至第29頁所示之瑕疵?如有,該瑕疵可否歸責於被上訴
人?
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若有瑕疵,是否致上訴人需
支出瑕疵修補費用(含檢驗、維修、代修、機票、零件
運費、住宿、差旅、車資等費用)共計486,705元?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貨物單價為何?係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
一至六銷貨日報明細表之價格所示?或係如上訴人所提出之
上證一採購單所示?被上訴人自100年起至101年2月止,是
否有向上訴人溢收118,896元?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
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
字第377號判例
參照)。
⒉
經查,上訴人自101年3月起至同年8月間止,向被上訴人
採購如原證一至六(附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9327號卷)
所示之油壓、油壓釭、接頭等貨物,被上訴人依上述銷貨
日報明細表所載金額(共832,550元)製發三聯式統一發
票6紙寄交上訴人收取,並經上訴人向財政部國稅局提出
申報,且上訴人亦已給付部分貨款455,119元
等情,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既已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給付部分之貨款,並持該統一
發票向國稅局申報支出,應足認上訴人就該統一發票上所
載之內容並無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377,431
元之貨款未給付,自非無憑。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貨物單價為其所提出之上
證一採購單所示,並辯稱系爭貨物之各項單價係計價錯誤
,兩造已重新議價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
舉證責任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曾重新議價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價額比較表、貨
款溢收明細表均為上訴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自難認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單價有重新
議價之合意乙節已負舉證之責,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重新
議價且被上訴人因計價錯誤溢收118,896元之貨款云云,
均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貨物是否有瑕疵,而致上訴人支出派
員至國內外客戶處進行維修更換之費用共計91,424元?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曾自認系爭貨物有瑕疵:
⑴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
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
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自認系爭貨物有瑕疵,無非係
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5月14日調解程序時稱:「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溢收款,但是這當時已經請款完畢,
此部分經雙方請款的時候已經都說好了,被上訴人不同
意是溢收,對於不完全損害部分沒有意見」為憑,惟依
前開條文之規定,於調解程序所為之讓步並不得採為裁
判之基礎,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自認系
爭貨物有瑕疵云云,自非可採。
⑵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
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
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
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
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
,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
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
,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民事判例參
照)。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原審已提出被證五之1至五之
18品質異常及矯正預防措施單、客戶抱怨通知處理單等
各項文件,而被上訴人於原審針對被證五之1至五之7(
即編號5886、5900、5921、5928、6072、6118、6127之
品質異常與矯正預防措施單所載內容)並未有抗辯,且
針對被證五之8至五之18部分僅抗辯「此異常單並無與
被上訴人確認原因」及「無此訂購單號更無異常品之銷
貨退回」,均未抗辯產品異常非出自於被上訴人交付予
上訴人之系爭貨物(僅被證五之18即編號S0208客戶抱
怨通知處理單所附照片,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照片並
非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針對
上訴人所提出被證七(編號S02115客戶抱怨通知處理單
及照片)亦未抗辯該產品異常非出自於被上訴人交付予
上訴人之系爭貨物,由此亦足證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
系爭貨物有瑕疵云云。然依前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於
原審未抗辯而擬制自認部分,於第二審程序依法本得追
復爭執,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抗辯之部
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既已有抗辯,自不生擬制自
認之效力,亦無撤銷自認之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亦非可採。
⒉上訴人得否以前開損害債權與系爭貨款債權互為抵銷?
⑴按
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
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
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
債權
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
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
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上訴人於受領系
爭貨物之給付後,以被上訴人之給付有瑕疵為由,請求
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關於給付有瑕疵之點,自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雖提
出其所製作之品質異常及矯正預防措施單、客戶抱怨通
知處理單暨照片、收據、出差旅費支出明細表、機票及
高鐵票根影本等為證,然本件兩造於101年3月30日所簽
訂之採購契約書(本院卷第216頁)第4條係約定:「1.
乙方(即被上訴人)保固期間,按甲方(即上訴人)出
廠機具、對客戶使用端所負之保固責任。2.偷工減料、
品質低劣、設計不良或其他重大瑕疪,不受保固期間,
或相關法令所規定之限制。3.貨品損壞責任歸屬,由甲
方按使用端出具之文件書類或照片判讀後,提出予乙方
。4.貨品發生保固責任時,乙方應負責立即更換新品,
如已交付使用端,應由乙方派員到使用端維修;如乙方
未派員,由甲方派員處理者,因此衍生費用(包含在途
旅費、工資、運費…等),均由乙方負擔。」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雖應就系爭貨品負保固責任,然
貨品損壞時,依約定自應由上訴人將使用端之文件書類
或照片判讀後,向被上訴人提示,藉以釐清責任歸屬;
且貨品已交付使用端,發生保固責任時,應由被上訴人
派員到使用端維修,如被上訴人未派員,而由上訴人處
理時,被上訴人始應負擔旅費、工資、運費等費用。
⑶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品質異常及矯正預防措施單顯
示,101年8月之前被上訴人之員工會於「責任者簽名」
欄位簽名,並於「矯正與預防」欄位記載修改完成,然
自101年9月以後之「矯正與預防」欄位則記載「永金已
無交易」、「此廠商已無配合」等,且證人即上訴人之
品保人員楊峻瑋亦到庭
結證稱:自101年8月以後,上訴
人與與被上訴人即已無交易,貨品異常時即自行處理等
語,是被上訴人主張自101年8月以後,系爭貨品發生保
固責任時,上訴人均未曾通知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就此
節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自101年9月起曾就系爭貨物之瑕疵
情形通知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既未踐行系爭採購契約書
第4條第3、4款約定之程序,自難認定系爭貨品確有瑕
疵而要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⑷另上訴人所主張自101年3月13日起至101年8月29日止之
瑕疵損害賠償(原審卷第49頁)之費用,均係其自行檢
驗貨物之檢驗費,此為上訴人所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5
6頁背面),然依前開系爭採購契約書第4條第3、4款之
約定,系爭貨品發生保固責任時,被上訴人固應負責立
即更換新品,如已交付,應由被上訴人派員到使用端維
修;如被上訴人未派員,由上訴人派員處理者,因此衍
生費用(包含在途旅費、工資、運費…等),始由被上
訴人負擔,但
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自101年3月13日起至
101年8月29日止之品質異常及矯正預防措施單所載內容
,均係由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修改完成,並非係被上訴
人未派員而由上訴人自行派員處理所衍生之費用,是上
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書第4條第3、4款之約
定應賠償其自101年3月13日起至101年8月29日止之瑕疵
檢驗費云云,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始主張新的抵銷債權486,705元,是否
係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是,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但書各款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
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
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
,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且該條文於92年2
月7日修正之理由如下:「⒈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
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
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
造成
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
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
法資源,
乃修
正本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
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
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
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⑴當事人因第一
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例如審判
長違背第199條第2項規定,未盡闡明義務,致當事人未能
於第一審提出之訴訟資料,如禁止其提出,對當事人權益
之保障,顯然不週,爰為第1項之規定。⑵事實發生於第
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第一審法院未能及時審究,並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應許其提出,以利當事人之紛爭在同
一訴訟程序中解決,爰為第2款規定。又此所謂「事實」
,係指攻擊防禦方法而言,此觀第1項本文甚明。⑶當事
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
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
、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
,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
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
評價。爰為第3款規定。⑷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
上所已知者,當事人
無庸舉證,此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
出者,法院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其就事實有辯論之
機會,本法第278條定有明文,例如債權人就事實之發生
是否
與有過失,或
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予酌減等情
形,若於卷內資料已經顯著,法院卻漏未斟酌,對債務人
之權益,影響甚鉅,自得於第二審法院提出之。又舉輕以
明重,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亦應許當事人
於第二審法院提出。爰為第4款規定。⑸第1款至第4款之
規定,均屬不可歸責於當事人,致其未能於第一審法院提
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免掛一漏萬,並於第5款規定
,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應許當事人得於第二審法院提出。⑹審判所追求者,為
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
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爰為第6款規定
。⑺至於原規定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
爭點、已經第一審法院依第196條第2項
裁定駁回者、已經
第一審法院依第268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因當事
人故意或
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等4款情形,均
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自不得在第二審再行提出,無
庸再予明定。⒉當事人主張有第1項但書各款得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爰增設第2項規定。⒊當事人違反
第1項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主張有第1項但書各
款之情形,而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者,第
二審法院無庸命補正應
予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
明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以明其違反之效果。」
⒉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始主張新的抵銷債權486,705元
,並陳稱:該損害賠償金額與資料係由國外客戶回報予代
理商,代理商再回報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收到回報資料時
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況抵銷抗辯為訴訟上之攻擊
、防禦方法,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之抵銷金額與第二審再
增加主張之抵銷金額,均係基於系爭貨物買賣瑕疪而生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亦即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有擴
張、補充,若不允許上訴人提出有顯失公平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如本院卷第28
頁至第29頁明細表所示之瑕疵,致生損害賠償共486,70
5元,並主張與應付被上訴人之貨款金額範圍內抵銷之
,惟觀諸上開明細表所列之客戶投訴日期,最晚日期係
於102年8月30日,顯係早於原審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程序終結之前,且原審法官於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
期日亦曾對上訴人闡明:「(法官:被告還有什麼地
方要扣款?)沒有。」足認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即
已知悉另有客戶投訴,然其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已明示不
主張抵銷,其遲至上訴第二審時始行提出,自
難謂不可
歸責予上訴人;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卷第28頁至
第29頁明細表內容,均未於原審提出,亦與原審上訴人
所主張之項目或數額不同,顯非對於第一審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而已,是上訴人主張此抵銷債權非屬
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自非可採。
⑵至上訴人雖主張若不許其提出此新的抵銷債權,顯失公
平云云,然上訴人若對被上訴人有此抵銷債權存在,其
縱未於本件為抵銷之抗辯,亦無礙其另訴主張其權利,
自無顯失公平之處。
⑶是以,本院認系爭抵銷債權既屬新的攻擊防禦方法,又
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其未於原審即時提出,且
不許其提出,亦無礙其權利之行使,是上訴人提出此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
於法不合,不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抵銷債權存在,且其於第二審始主張之新的抵銷債權,
又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事,自不得提出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77,4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即命上訴人再給付91,424元本息部分,計算式為:
377, 431-286,007=91,424),
尚有未洽,被上訴人之附
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