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允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榮聰
訴訟代理人 郭俊隆
被
上 訴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9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3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意旨及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引用之外,補稱:
㈠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
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
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
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
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著有
要旨。另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就「因執行職務
」強調:「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
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
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
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
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
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
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
本
件訴外人陳韋廷利用其身為被上訴人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
局)員工之機會,向上訴人表示訂購如附表之手機共12支(
下稱
系爭手機),並於報價單上蓋用個人職務章,且書寫「
發票抬頭: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統一編號:00000000」等
字後,利用被上訴人機關內之設備回傳至上訴人辦公室。
惟
原審判決書卻稱不足據以證明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然依社
會交易習慣,出賣人於接獲買受人就其欲購買物品所為之詢
問後,即提出報價單以為要約,而於買受人確認其可接受報
價單之內容後即簽名或用印並回傳予出賣人而為承諾,則該
契約即為成立。是陳韋廷於
上開報價單上蓋上職章,並將報
價單回傳至上訴人公司,則表示該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契約成
立,絕
非為原審判決書所言,僅係陳韋廷個人製作之內容,
非客觀證明文件。
㈡交貨地點僅為契約當事人就債務履行地之
合意,並不能以此
斷定契約主體是為何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韋廷雖約在被上
訴人一樓萊爾富便利商店交貨,但此地點亦位屬被上訴人大
樓內部,若貨物一定要送至該單位辦公處所方可認定為該單
位的採購行為,試問是否市府所採購的貨品由貨運或快遞送
至市政府中庭交於採購人員者都算是私人採購行為嗎?
㈢原審判決書所認定訴外人陳韋廷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
外觀,但證人林美杏於
鈞院102年度易字第1310號刑事案件
中即曾證稱:陳韋廷所負責專案業務部分可能涉及相關物品
之採購等語,並認定陳韋廷於101年10月份在被上訴人經發
局擔任收發文及採購之職,經由科長林美杏核章後向同案被
害人萬達公司訂購錄音筆及電風扇等物,並由經發局登錄後
,由該局投資商務科領用,並負保管之責。因此可見陳韋廷
不但具單位授權執行採購權力且具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
㈣且依
政府採購法第3條明文規定,採購法
適用政府機關、公
立學校、公營事業,不及於一般民間企業。再者,一般採購
法採購方式分三種,第一種是公開招標,就如同被上訴人訴
代所述公開招標方式,二是選擇性招標,第三種是限制性招
標,單位要用何種方式向民間機構採購,是單位自己內部的
行為,如果說單位以公開招標方式進行採購,就會公布在網
站上,決定採購對象,但如果是限制性招標作採購,則可不
經過公開方式,決定採購對象。依照採購法規定,未達公告
金額之採購,其金額是公告金額的1/10,符合採購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至第15款情形,或符合同條第1項第16款情形,
可以經由承辦單位用個案,經不公開採購方式辦理,只要簽
報機關主管同意就可採購。在廠商的立場而言,我們不可能
會知道他們是採用哪種方式採購,內部採購行為跑完後,單
位會自己決定要用何種方式來找廠商。又陳韋廷任職於經發
局,其縱以違法的方式來採購,上訴人也無從得知,且上訴
人係信賴政府機關人員均合法行事,才交貨予陳韋廷,若程
序上有所不法,亦不應由廠商來承擔損失。
㈤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監督不力,放任有多項犯罪
前科之訴外人陳韋廷於執行職務行為之際,向上訴人詐取手
機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事實甚為明確,故被上訴人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韋廷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原審答辯意旨及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
與否,恆非與
其交易之
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
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
,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
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
賠償責任之理。」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
判決
可參,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609號民事判決,均同此旨。故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
,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受託或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
務無關,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訴外人陳韋廷之行為,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
職務之外觀,且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
,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
⒈陳韋廷之詐欺犯罪行為,共有3名被害人:除上訴人外,其
尚詐騙訴外人萬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新臺
幣(下同)574,290元,經萬達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業經鈞
院103年度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認定陳韋廷之採購不具執行
職務之外觀,僅命陳韋廷賠償而被上訴人無須負連帶賠償責
任,該判決因該案原告未上訴而確定;以及詐騙訴外人國眾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眾公司)2,405,370元,經國眾
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業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認定陳韋廷之採購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僅命陳韋廷賠償而
被上訴人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年度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駁回該案之上訴。本件原審
判決亦同樣認定,並無不當。
⒉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其上均無所謂「客戶」即臺南
市政府之用印,何以上訴人就此形式要件並未具備之報價單
,竟認
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而逕為出貨?且出貨之方式並非
送至被上訴人之辦公處所,而係由上訴人公司人員在市政府
一樓萊爾富超商內直接交付系爭手機,實可認定該買賣契約
之訂立係屬陳韋廷之個人行為,顯與執行職務無關。
㈢再者,上訴人為政府電子採購網共同供應契約之供貨廠商,
應對政府採購相關規定有所瞭解,上訴人明知陳韋廷一次採
購同款智慧型手機27萬元,顯已超過10萬元,非屬小額採購
,被上訴人應經3家以上廠商公開比價之程序始可訂約,絕
不可能與上訴人擅自私下訂約,且完全任由上訴人以其所訂
之原價來出售。上訴人為政府電子採購網共同供應契約之供
貨廠商,應對政府採購相關規定有所瞭解,應知陳韋廷所稱
之採購案,因未履行公開徵求、比價之程序而屬違法。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1.訴外人陳韋廷應給付上訴人27萬元,及
自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陳韋廷
連帶給付27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陳韋廷連帶給付上訴
人2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
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訴外人陳韋廷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2月底為經發局投資
商務科之約僱人員,負責公文收發、雜項業務及少數專案業
務。
⒉訴外人陳韋廷於102年1月24日佯稱其為經發局之採購人員,
以經發局辦理尾牙活動需購買贈品贈送員工為由,向上訴人
詐得價格共計27萬元之系爭手機共計12支。
⒊訴外人陳韋廷因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駁回上
訴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被上訴人就訴外人陳韋廷之系爭侵權行為,是否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陳韋廷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若認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陳韋廷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人應否負擔民法第217條之
與有過失責任?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
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
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
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
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訴外人陳韋廷利
用其為經發局員工之身分,於102年1月間以該局名義向其訂
購系爭手機之行為,因係於工作時間內使用被上訴人傳真機
為聯絡工具,且已於報價單上蓋上職章後回傳至上訴人公司
,後並於被上訴人大樓一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收受貨物,客觀
上足以認為係執行職務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⒈本件依據上訴人員工郭俊隆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所述:訴
外人陳韋廷打電話到公司說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需要手機
,要訂購12支手機,其傳真報價單給陳韋廷確認,陳韋廷於
102年1月24日回傳報價單,並於報價單上蓋印職章,他要求
在102年1月28日拿到手機,因為單位主管要在尾牙送手機給
員工,其因而依約在102年1月28日在被上訴人大樓一樓之萊
爾富便利商店,當場交系爭手機、發票、上訴人公司存摺影
本予陳韋廷等語;及訴外人陳韋廷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
那時候是跟原告說因為
被告臺南市政府經發局要辦尾牙,所
以才向原告採購,我只有這樣跟原告說,沒有提出任何要辦
尾牙的證明。」。可知陳韋廷當時僅係口頭向郭俊隆表示因
經發局要在尾牙時贈送員工手機才向上訴人採購系爭手機,
並未出示任何與辦理尾牙活動相關之文件,於回傳報價單予
上訴人時,亦未在報價單上簽章欄蓋用被上訴人或經發局審
核後之機關大小章,是否僅可依陳韋廷於工作時間以被上訴
人傳真機回傳上蓋有「約聘人員陳韋廷」等字之報價單予上
訴人,即可認其客觀上已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即
堪存疑。
⒉且按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1/10者(
即逾10萬元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符合本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5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二、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
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
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
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
主管機關認定。三、依本法
第49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
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
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
比價或議價,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定
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中央機關未達100萬元採購之
招標,其金額逾10萬元者,除非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各款情形,否則均應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
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需公告後為之。而本件上訴人為政
府電子採購網共同供應契約之供貨廠商
一節,
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上訴人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產品網頁資料附卷
可稽,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則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其於陳
韋廷於未經公告之情形下,以經發局名義向其訂購總金額27
萬元之系爭手機時,自當應知悉陳韋廷
前揭訂購行為,應非
執行經發局交辦職務行為之可能。至上訴人雖陳稱:對於未
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1/10者,仍有可
能以限制性招標做採購,無須經由公告為之,
而非其可知悉
;又其員工郭俊隆曾問過陳韋廷為何不用開標方式購買系爭
手機,陳韋廷曾告知該款項係經發局長之特別預算云云。然
上訴人員工郭俊隆所述訴外人陳韋廷曾告知系爭手機係經發
局局長以特別預算購買云云,已與陳韋廷於本院原審審理時
所述不符,又郭俊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以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身分出庭,若陳韋廷確曾告知系爭手機係以經發局局
長特別預算所購買,郭俊隆卻自始均以上訴人因無從得知陳
韋廷以經發局名義訂購系爭手機是否因限制性招標而同意出
貨為主張,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此說法,實已與常情不符
,而不足採。另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對於未達公告金
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1/10而採用限制性招標者
,僅適用於遇特別情形無法招標、已招標而無法決標、所採
購者有其專屬、獨家、有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原採
購之後續採購、追加、擴充、……
等情形,而上訴人明知其
所出售之系爭手機,供應者眾,顯無依上開各款所規定得適
用限制性招標之可能,是其主張因不知陳韋廷以經發局名義
訂購系爭手機是否係基於限制性招標所為,因而交付系爭手
機予陳韋廷云云,
亦屬無據,而不可採。
⒊況上訴人員工郭俊隆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曾稱:「(你有
查證陳韋廷是否為台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的人員?)有。我
有依據陳韋廷留的電話,我去網站上查詢也有打去台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的總機轉給陳韋廷這個人,確認台南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有陳韋廷這個人。交貨後我自己偷偷跟在陳韋廷後
面回到台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他的辦公室。」等語,亦
足證
郭俊隆於交易過程中對陳韋廷之訂購行為是否出於經發局之
授權,並非全然無疑,
益徵陳韋廷於訂購系爭手機之過程中
,在客觀上並不足以使一般人認定係執行經發局所交辦職務
之行為,是被上訴人辯稱:陳韋廷之行為,於客觀上並不具
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且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
執行職務無關等語,
即屬有據。
⒋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
訴人應就陳韋廷上開詐欺之系爭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連帶
負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陳韋廷偽以經發局名義向上訴人詐得價值
27萬元之系爭手機之行為,因在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
職務之外觀,且係陳韋廷個人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
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執行職務,從而上訴人以
前揭條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陳韋廷連帶賠償
其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
訟費用4,305元,依法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