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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允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榮聰 訴訟代理人 郭俊隆 被 上 訴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9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意旨及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 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 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 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著有 要旨。另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就「因執行職務 」強調:「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 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 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 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 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 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本 件訴外人陳韋廷利用其身為被上訴人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 局)員工之機會,向上訴人表示訂購如附表之手機共12支( 下稱系爭手機),並於報價單上蓋用個人職務章,且書寫「 發票抬頭: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統一編號:00000000」等 字後,利用被上訴人機關內之設備回傳至上訴人辦公室。惟 原審判決書卻稱不足據以證明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然依社 會交易習慣,出賣人於接獲買受人就其欲購買物品所為之詢 問後,即提出報價單以為要約,而於買受人確認其可接受報 價單之內容後即簽名或用印並回傳予出賣人而為承諾,則該 契約即為成立。是陳韋廷於上開報價單上蓋上職章,並將報 價單回傳至上訴人公司,則表示該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契約成 立,絕非為原審判決書所言,僅係陳韋廷個人製作之內容, 非客觀證明文件。 ㈡交貨地點僅為契約當事人就債務履行地之合意,並不能以此 斷定契約主體是為何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韋廷雖約在被上 訴人一樓萊爾富便利商店交貨,但此地點亦位屬被上訴人大 樓內部,若貨物一定要送至該單位辦公處所方可認定為該單 位的採購行為,試問是否市府所採購的貨品由貨運或快遞送 至市政府中庭交於採購人員者都算是私人採購行為嗎? ㈢原審判決書所認定訴外人陳韋廷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 外觀,但證人林美杏於鈞院102年度易字第1310號刑事案件 中即曾證稱:陳韋廷所負責專案業務部分可能涉及相關物品 之採購等語,並認定陳韋廷於101年10月份在被上訴人經發 局擔任收發文及採購之職,經由科長林美杏核章後向同案被 害人萬達公司訂購錄音筆及電風扇等物,並由經發局登錄後 ,由該局投資商務科領用,並負保管之責。因此可見陳韋廷 不但具單位授權執行採購權力且具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 ㈣且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明文規定,採購法適用政府機關、公 立學校、公營事業,不及於一般民間企業。再者,一般採購 法採購方式分三種,第一種是公開招標,就如同被上訴人訴 代所述公開招標方式,二是選擇性招標,第三種是限制性招 標,單位要用何種方式向民間機構採購,是單位自己內部的 行為,如果說單位以公開招標方式進行採購,就會公布在網 站上,決定採購對象,但如果是限制性招標作採購,則可不 經過公開方式,決定採購對象。依照採購法規定,未達公告 金額之採購,其金額是公告金額的1/10,符合採購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至第15款情形,或符合同條第1項第16款情形, 可以經由承辦單位用個案,經不公開採購方式辦理,只要簽 報機關主管同意就可採購。在廠商的立場而言,我們不可能 會知道他們是採用哪種方式採購,內部採購行為跑完後,單 位會自己決定要用何種方式來找廠商。又陳韋廷任職於經發 局,其縱以違法的方式來採購,上訴人也無從得知,且上訴 人係信賴政府機關人員均合法行事,才交貨予陳韋廷,若程 序上有所不法,亦不應由廠商來承擔損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監督不力,放任有多項犯罪 前科之訴外人陳韋廷於執行職務行為之際,向上訴人詐取手 機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事實甚為明確,故被上訴人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韋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原審答辯意旨及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 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 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 ,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 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 賠償責任之理。」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 判決可參,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609號民事判決,均同此旨。故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受託或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 務無關,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訴外人陳韋廷之行為,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 職務之外觀,且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 ,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 ⒈陳韋廷之詐欺犯罪行為,共有3名被害人:除上訴人外,其 尚詐騙訴外人萬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新臺 幣(下同)574,290元,經萬達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業經鈞 院103年度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認定陳韋廷之採購不具執行 職務之外觀,僅命陳韋廷賠償而被上訴人無須負連帶賠償責 任,該判決因該案原告未上訴而確定;以及詐騙訴外人國眾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眾公司)2,405,370元,經國眾 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業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認定陳韋廷之採購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僅命陳韋廷賠償而 被上訴人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年度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駁回該案之上訴。本件原審 判決亦同樣認定,並無不當。 ⒉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其上均無所謂「客戶」即臺南 市政府之用印,何以上訴人就此形式要件並未具備之報價單 ,竟認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而逕為出貨?且出貨之方式並非 送至被上訴人之辦公處所,而係由上訴人公司人員在市政府 一樓萊爾富超商內直接交付系爭手機,實可認定該買賣契約 之訂立係屬陳韋廷之個人行為,顯與執行職務無關。 ㈢再者,上訴人為政府電子採購網共同供應契約之供貨廠商, 應對政府採購相關規定有所瞭解,上訴人明知陳韋廷一次採 購同款智慧型手機27萬元,顯已超過10萬元,非屬小額採購 ,被上訴人應經3家以上廠商公開比價之程序始可訂約,絕 不可能與上訴人擅自私下訂約,且完全任由上訴人以其所訂 之原價來出售。上訴人為政府電子採購網共同供應契約之供 貨廠商,應對政府採購相關規定有所瞭解,應知陳韋廷所稱 之採購案,因未履行公開徵求、比價之程序而屬違法。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1.訴外人陳韋廷應給付上訴人27萬元,及 自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陳韋廷 連帶給付2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陳韋廷連帶給付上訴 人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訴外人陳韋廷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2月底為經發局投資 商務科之約僱人員,負責公文收發、雜項業務及少數專案業 務。 ⒉訴外人陳韋廷於102年1月24日佯稱其為經發局之採購人員, 以經發局辦理尾牙活動需購買贈品贈送員工為由,向上訴人 詐得價格共計27萬元之系爭手機共計12支。 ⒊訴外人陳韋廷因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駁回上 訴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被上訴人就訴外人陳韋廷之系爭侵權行為,是否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陳韋廷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若認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陳韋廷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人應否負擔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 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 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 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 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訴外人陳韋廷利 用其為經發局員工之身分,於102年1月間以該局名義向其訂 購系爭手機之行為,因係於工作時間內使用被上訴人傳真機 為聯絡工具,且已於報價單上蓋上職章後回傳至上訴人公司 ,後並於被上訴人大樓一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收受貨物,客觀 上足以認為係執行職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本件依據上訴人員工郭俊隆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所述:訴 外人陳韋廷打電話到公司說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需要手機 ,要訂購12支手機,其傳真報價單給陳韋廷確認,陳韋廷於 102年1月24日回傳報價單,並於報價單上蓋印職章,他要求 在102年1月28日拿到手機,因為單位主管要在尾牙送手機給 員工,其因而依約在102年1月28日在被上訴人大樓一樓之萊 爾富便利商店,當場交系爭手機、發票、上訴人公司存摺影 本予陳韋廷等語;及訴外人陳韋廷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 那時候是跟原告說因為被告臺南市政府經發局要辦尾牙,所 以才向原告採購,我只有這樣跟原告說,沒有提出任何要辦 尾牙的證明。」。可知陳韋廷當時僅係口頭向郭俊隆表示因 經發局要在尾牙時贈送員工手機才向上訴人採購系爭手機, 並未出示任何與辦理尾牙活動相關之文件,於回傳報價單予 上訴人時,亦未在報價單上簽章欄蓋用被上訴人或經發局審 核後之機關大小章,是否僅可依陳韋廷於工作時間以被上訴 人傳真機回傳上蓋有「約聘人員陳韋廷」等字之報價單予上 訴人,即可認其客觀上已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即堪存疑。 ⒉且按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1/10者( 即逾10萬元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符合本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5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二、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 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 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 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三、依本法 第49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 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 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 比價或議價,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定 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中央機關未達100萬元採購之 招標,其金額逾10萬元者,除非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各款情形,否則均應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 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需公告後為之。而本件上訴人為政 府電子採購網共同供應契約之供貨廠商一節,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上訴人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產品網頁資料附卷可稽,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則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其於陳 韋廷於未經公告之情形下,以經發局名義向其訂購總金額27 萬元之系爭手機時,自當應知悉陳韋廷前揭訂購行為,應非 執行經發局交辦職務行為之可能。至上訴人雖陳稱:對於未 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1/10者,仍有可 能以限制性招標做採購,無須經由公告為之,而非其可知悉 ;又其員工郭俊隆曾問過陳韋廷為何不用開標方式購買系爭 手機,陳韋廷曾告知該款項係經發局長之特別預算云云。然 上訴人員工郭俊隆所述訴外人陳韋廷曾告知系爭手機係經發 局局長以特別預算購買云云,已與陳韋廷於本院原審審理時 所述不符,又郭俊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以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身分出庭,若陳韋廷確曾告知系爭手機係以經發局局 長特別預算所購買,郭俊隆卻自始均以上訴人因無從得知陳 韋廷以經發局名義訂購系爭手機是否因限制性招標而同意出 貨為主張,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此說法,實已與常情不符 ,而不足採。另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對於未達公告金 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1/10而採用限制性招標者 ,僅適用於遇特別情形無法招標、已招標而無法決標、所採 購者有其專屬、獨家、有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原採 購之後續採購、追加、擴充、……等情形,而上訴人明知其 所出售之系爭手機,供應者眾,顯無依上開各款所規定得適 用限制性招標之可能,是其主張因不知陳韋廷以經發局名義 訂購系爭手機是否係基於限制性招標所為,因而交付系爭手 機予陳韋廷云云,亦屬無據,而不可採。 ⒊況上訴人員工郭俊隆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曾稱:「(你有 查證陳韋廷是否為台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的人員?)有。我 有依據陳韋廷留的電話,我去網站上查詢也有打去台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的總機轉給陳韋廷這個人,確認台南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有陳韋廷這個人。交貨後我自己偷偷跟在陳韋廷後 面回到台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他的辦公室。」等語,亦足證 郭俊隆於交易過程中對陳韋廷之訂購行為是否出於經發局之 授權,並非全然無疑,益徵陳韋廷於訂購系爭手機之過程中 ,在客觀上並不足以使一般人認定係執行經發局所交辦職務 之行為,是被上訴人辯稱:陳韋廷之行為,於客觀上並不具 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且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 執行職務無關等語,即屬有據。 ⒋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 訴人應就陳韋廷上開詐欺之系爭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連帶 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陳韋廷偽以經發局名義向上訴人詐得價值 27萬元之系爭手機之行為,因在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 職務之外觀,且係陳韋廷個人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 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執行職務,從而上訴人以 前揭條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陳韋廷連帶賠償 其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 訟費用4,305元,依法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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