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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李信鋐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2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3,1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 稱: (一)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理由,略以證人蔡承嘉於前案 、證人許明在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被上訴 人並提出78年、92年度航照圖,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為既成 道路,被上訴人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不能認係無權 占有云云其認事用法,兩兼違誤,提起上訴,並詳 述理由如後。 (二)法律之社會機制貴在維護社會正當利益及人民的信賴保 護,而訴訟之目的在民事訴訟程序上,則在於如何得到能 使當事人以及訴訟代理律師折服的裁判,法官首須認定事 實正確,再者用法律的妥當,才不至於作成違反經驗法 則的突襲性裁判,人民之社會正當生活利益,也因而得獲 法律之保障。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又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及同條第3項所明定,此判決實質要件。 否則其判決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 判例參照)。 (三)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在程序上為形成判決,形成判決 有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此項效力 ,係因判決確定直接發生,無待他造當事人任何協力行為 ,且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效力(形成判決之對世效 力)。」(參楊建華,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第五冊第 90-91頁)。查: ⒈原審就本判決附圖所示「D、E」部分,認定為既成道路 ,顯有違誤乙節: ⑴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733號分割共有物 之確定判決,所採之「方案三」D部分是預留給其他共 有人之一時通行方便之通道外(詳後述),別無其他既 成道路之事實,附圖所示「D、E」部分,並既成道 路,故前開本院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將之分割給上 訴人一人所有,此有該民事確定判決可參。 ⑵質言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733號審理時,法院因認無 既成道路而分割給上訴人一人,此項判決為形成判決, 具有對世效力,故上訴人該項權利應受保護,否則,法 院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豈非為無效之判決。蓋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即所謂「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即既成道路之例。法院前後判決 豈非矛盾,人民如何信服。原審判決前開認定,違背論 理法則。 ⑶上訴人前於93年間與共有人間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之各項 訴訟資料,呈現系爭土地現狀情形,蓋在該案訴訟中並 無法預測之後,將有本件竹圍橋改建工程而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糾紛之發生。上訴人於該案93年9月9日民事陳報 狀之附圖即陳明:「系爭土地目前出入,雖由如附圖所 示A部分(此僅為上訴人自行私設供自己出入之用), 惟查系爭土地之緊臨之右側(東面),正是公有道路, 可作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而當時所稱之聯外道路, 正是指本判決附圖D、E右側同地段702-3地號之位置 ,並非在D、E之位置,而702-3地號土地(按查悉乃 訴外人李卿男等5人所共有)正符合一般人沿河溪土地 通行之習性,臨竹圍橋下之田寮大排。證人許明在原審 雖證述,在系爭土地上有一便道,並配合被上訴人說法 稱,是在本判決附圖所示D、E部分,除與上訴人於該 案93年9月9日民事陳報狀之附圖不符外,在被上訴人訴 代詢及:「提示99年度營簡字第350號第152頁的道路照 與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問:那一個比較接近田寮大排? 」時,陳稱:「目測我無法判斷。」(見原審103.9.29 筆錄第5頁末8行),其證詞即有可議之處,更何況,證 人亦證稱:「…這個新橋,高度有比舊橋高,寬度我沒 印象了。」(見原審103.3.9.筆錄第3頁前3行)。參諸 原審103年2月18日現場履勘所攝照片,橋下臨田寮大排 ,上遺有舊橋橋墩之跡象,顯見系爭竹圍橋改建時為爭 取較多腹地,而將原在702-3地號土地上出入便道,往 左轉移至上訴人所有土地703-3地號(即附圖D、E位 置),至為明。故證人許明在之證稱只能說明有一出 入便道而已,但其位置應指存在702-3地號土地之出入 便道,非目前所在之D、E。 ⒉原審就本判決附圖A、B、C部分,有關既成道路之認定 ,顯有違誤乙節: ⑴依照大法官第400號解釋意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 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 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 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 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⑵依前開本院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第4頁㈣所載:「本 院考量被告李義順、李常、李峙葑、李育宗、李峰賜、 李偉成、李嘉益、李嘉興、李榮峰等九人既要求保留祖 厝,且該祖厝及其後編號乙之建物現仍在使用狀態中, 被告等請求予以保留,應予尊重,而該二筆土地合併分 割後,呈南北狹長地形,其出入通道位處系爭土地之北 側道路,東、西兩側又無通道可通往北側道路,而方案 三編號D部分則係現成留設之通道,是採用方案三為分 割方案,除兩造均可保有完整之地形,可作充份利用外 ,留設D為通道,亦可供被告等十人出入之方便,免除 日後通行權之糾紛,是本院認採用方案三為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方式,為最有利於兩造之分割方法,且為兩造所 能接受,知如第二項所示。」該方案D部分(即本判 決附圖之A、B部分,不含C部分),該部份僅屬供「 特定」之共有人一時通行之便或省時而已,並非供不特 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核與前開大法官第400號解釋意 旨相違背。故原審前開認定,顯有違誤,亦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 ⑶另,前開本院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方案三」留設D 為通道部分,並不包括附圖「C」部分,故原審認定此 部分為既成道路,顯有違誤,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⑷證人蔡承嘉係前案被告嘉一營造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證 人許明在自承系爭竹圍橋改建工程,係其透過民意代表 聲請建造,均屬有利害關係之人,其證言顯不足採。至 於,所謂航照圖根本無法顯示出系爭土地的現狀,自應 以93年度訴字第733號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判示,最 符合事實。故原審判決前開事實認定,至有錯誤。 (四)退步言之,本件被上訴人的工程計畫,係興闢橋樑及拓寬 道路工程,並非僅僅鋪設柏油行為,原判決稱本件系爭土 地為既成道路一部,被上訴人在其上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 通行,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與事實不符: ⒈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附圖A、B、C、D、E範圍之 土地部分,於施工前後之高度、現況及範圍,有重大差距 ,應屬於所謂「新建」(按:改建、興建),並非就土地 現況「單純鋪設柏油」之養護、改善維護行為至明。行政 機關應進行徵收,始有使用人民土地之權利。依照內政部 營建署100年6月24日營屬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 第三點載述:「另既成道路於符合行政法院45年第8號判 例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在政府尚未按計畫依法徵收前, 如因公眾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至政府興 闢及拓寬道路需徵收土地時,如計畫範圍包含既成道路, 應同時辦理徵收,內政部業以85年11月28日台(85)內地字 第0000000號函示在案,茲檢附上開原函影本乙份供參。 」經查,被上訴人的系爭竹圍橋工程計畫,工程款高達新 台幣1,952萬元,應屬興闢橋樑、拓寬道路工程,並非僅 僅「改善、維護」之鋪設柏油行為,且並未依前開函示意 旨,先進行徵收補償,行政機關公然違反該行政函示意旨 ,自無合法依據。依土地徵收之程序(土地徵收條例), 應於徵收補償程序完成,「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時,被徵收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隨即終止(第二十 一條)。…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經繳存專戶保管時,即 視同補償完竣(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參陳立夫,「 土地徵收補償與損失補償一我國土地徵收制度之若干重要 課題一文」)。查在徵收補償程序尚未完竣之前,行政機 關即被上訴人,自無興闢橋樑、拓寬道路之合法依據。 ⒉除上開行政函示之外,並提出以下實務意見: 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要旨:「既成道路 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且上訴人亦未依 法辦理徵收補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準此,上訴人並無 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及碎石路面之權限,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並返還土 地,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要旨亦判示:「查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剷除未經其同意而施設之系爭道路及排水 溝,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而言,主觀上並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自無權利濫用可言。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道路之柏油路面 清除及剷除填平系爭排水溝,將土地交還,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⑵按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65號判決要旨判示:「 …是公用地役關係之法效果,僅具禁止所有權人作違反 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消極功能,尚不生國家進而使用 該土地權利之積極功能。倘國家因公益上需要,須使用 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時,仍須依正當之法律程 序為之,如未經正當之法律程序,擅自使用該土地者, 其使用行為即屬違法行為。對該違法行為,土地所有權 人得本於所有權功能請求民事救濟,或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復未另行舉證證明有何占有權源,…因此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即中壢市公所應拆除柏油、自來 水公司應拆除自來水管線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中壢市公所辯稱 係為公益而鋪設系爭道路云云,縱然屬實,惟依司法院 釋字第400號解釋要旨所示,國家機關不得僅為公益目 的之必要,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私有土地,卻未同時辦 理徵收補償,以致於所有權人喪失對土地之自由使用收 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是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仍屬無據。」 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要旨:「按國家因 公共事業之需要,固得依法徵收私有土地,惟如未經合 法徵收而無償逕予占用私人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⒊原審判決採信被上訴人所稱之「改善與維護等改善工程」 ,僅「鋪設柏油」而已云云,顯有判決不依證據判斷之違 法。查依被上訴人原審所提「被證1」系爭工程平面配置 圖顯示該竹圍橋改建工程之範圍,涵蓋附圖ABCDE部 分,甚至註明「新建懸臂擋土牆」及「新建重力式擋土牆 」等情,在在顯示系爭工程系新建,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 之「改善與維護等改善工程」或原判決所稱僅「鋪設柏油 」而已。故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辯稱並非「興闢 及拓寬道路」而無徵收取得使用權,即得逕行使(占)用 系爭土地興築新建系爭道路之問題,與事實不符一事,未 於理由項下交代其理由,亦顯有判決不依證據判斷之違法 。 (五)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D部分, 面積分別為15、39、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 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另應將附圖所示之C、E部分, 面積分別為3、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上 訴人。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既成道路其上有公用地役權存在,業經多份司法機關 確定判決在案: ⒈本院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350號民事判決:「⑵系 爭土地於被告(即訴外人嘉一營造有限公司)在97年11月 27日承包原臺南縣政府0000000000-0號標案當時,已是系 爭既成道路,業據參加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於 100年3月9日參加理由㈠狀提出證二之照片為證,亦據證 人蔡承嘉證稱:『(法官問:上開照片是否見過有無差異 ?參證2號上自小客車是否被告公司所有,參證1、航照圖 上可否指出施工位置,證人就影印92年航照圖紅筆圈起部 分之文件作為本日筆錄附件)上述照片我有看過,現地是 我施作的。照片之差異在於部分為施工前,部分為施工後 ,參證2號自小客車誰的不清楚,施工前的狀態我有印象 。我就是依據既有道路狀態為施工,就竹圍橋兩個橋臺、 橋墩還有前後引道部分,未在既有道路以外其他的地方施 工。』,並經本院當場比對相合,且經臺南縣鹽水地政事 務所99年11月9日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即可證 在被告施工之前,系爭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即屬既成道路 ,應可認定。⑶又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733號分割共有物 判決內容明載『而方案三編號D部分則係現成留設之通道 ,是採用方案三為分割方案,除兩造均可保有完整之地形 ,可作充份利用外,留設D為通道,亦可供被告等十人出 入之方便,免除日後通行權之糾紛」等語(見前開判決書 第4頁第11至第13行),即可表示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 99年11月9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A、B部分,在上開 分割案93年4月27日起訴當時,已是既成道路,亦足認定 。又原告(即上訴人)於同前分割案件中於93年9月9日陳 報狀第二頁第11行明載『正是公有道路可做系爭土地之臨 外道路,在系爭土地之利用功能上,該公有道路今並未 被發現及充分利用』,而原告本案主張D、E部分,則是 連通上開702-3地號土地上之道路,表示當時確實已經為 既成道路,亦可認定。至原告本件所主張C部分,因係僅 鄰A及B二部分,而AB均係既成道路,另與93年度訴字 第733號案之D部分相比對,雖係超出D之寬度,然經比 對道路施工前之現場照片(如參加人100年3月9日之證二 之照片),並無明確界定四公尺範圍顯然依據,而本件C 部分最北側鄰陸橋部分,面寬較D部分寬約一公尺,業經 本院製有100年5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而D部分當時 係採取何數據為標準尚屬不明,原告又未提出積極證據證 明,本院斟酌上開等情,認C部分與AB部分相同,同屬 既成道路範圍一部分。因之,本件系爭土地,在原告於93 年4月27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當時,已屬既成道路, 亦足認定。⑷又據參加人提出之78年9月24日之航照圖與 92年度之臺南縣政府所提供之航照圖相比對,78年之航照 圖有三條土灰色之道路,與92年之航照圖中三條紅色線所 示道路相符,其東側則係另一條道路,兩張航照圖,亦均 相同,更明顯為其西側有一條土黃色之路,亦屬相同,因 之依上推論,足證系爭土地於78年9月24日航照圖拍攝當 時,系爭土地已屬既成道路,而原告100年5月30日履勘現 場所為勘驗結果亦表示『對系爭道路即為既成道路無意見 』,因此本件原告起訴之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自足認 定。」(此判決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駁回, 二審確定)。 ⒉本院行政訴訟庭102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㈠ 本件系爭土地於訴外人嘉一營造有限公司在97年11月27日 承包原臺南縣政府0000000000-0號標案當時,已是既成道 路,業據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於本院99年 度營簡字第350號排除侵害案以參加人身份提供照片,並 經證人蔡承嘉於該案審理時證述:『現地是我施作的。照 片之差異在於部分為施工前,部分為施工後,參被證2號 自小客車誰的不清楚,施工前的狀態我有印象。我就是依 據既有道路狀態為施工,就竹圍橋兩個橋臺、橋墩還有前 後引道部分,未在既有道路以外其他的地方施工。』等語 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至62頁)。又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 733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內容明載『而方案三編號D部分則 係現成留設之通道,是採用方案三為分割方案,除兩造均 可保有完整之地形,可作充份利用外,留設D為通道,亦 可供被告等十人出八之方便,免除日後通行權之糾紛』等 語(見前開判決書第4頁第11至第13行)【即本院卷第89 頁反面】,即可表示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9日 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A、B部分,在上開分割案93年4 月27日起訴當時,已是既成道路。又上訴人(即本件上訴 人)於同前分割案件中於93年9月9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 73頁反面】第二頁第11行明載『正是公有道路可做系爭土 地之臨外道路,在系爭土地之利用功能上,該公有道路迄 今並未被發現及充分利用』,而上訴人本案主張D、E部 分,則是連通上開702-3地號土地上之道路,表示當時確 實已經為既成道路。至上訴人本件所主張C部分,因係僅 鄰A及B二部分,而AB均係既成道路,另與93年度訴字 第733號案之D部分相比對,雖係超出D之寬度,然經比 對道路施工前之現場照片(如本案被上訴人即該案參加人 100年3月9日之被證二之照片),並無明確界定四公尺範圍 顯然依據,而本件C部分最北側鄰陸橋部分,面寬較D部 分寬約一公尺,業經本院柳營簡易庭製有100年5月30日勘 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D部分當時係採取 何數據為標準尚屬不明,上訴人又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 足認C部分與AB部分相同,同屬既成道路範圍一部分。 因之,本件系爭土地,在上訴人於93年4月27日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訟當時,已屬既成道路。另據原台南縣政府提 出之78年9月24日之航照圖與92年度之臺南縣政府所提供 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55頁至57頁)相比對,78年之航照 圖有三條土灰色之道路,與92年之航照圖中三條紅色線所 示道路相符,其東側則係另一條道路,兩張航照圖,亦均 相同,更明顯為其西側有一條土黃色之路,亦屬相同,因 之依上推論,足被證系爭土地於78年9月24日航照圖拍攝 當時,系爭土地已屬既成道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解釋理由書之意旨,系爭土地應認已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之存在等情,業經本院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 第350號民事判決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 閒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系爭土地既已為既成道路, 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原非道路,系爭 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尚無足採。」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後,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又迄於系爭工程施工時,系爭 土地亦屬供人通行之道路,期間並無停止供道路使用之情 事,且施工人員僅在原有道路上鋪設道路,並無拓寬道路 面積等情,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土地所有權人出面 阻止公眾通行之情事,再參酌臺南地院排除侵害事件判決 ,亦認定系爭土地現狀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據 以論證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有相當時間之久,且土地 所有權人未曾表示反對之意,足認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理由書所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3項要 件,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 證並無不符,且不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是以系 爭土地既屬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上訴人使用權及收益權之行使已受有限制,被上訴 人基於公眾通行之需要,依法履行國家義務,對系爭土地 施作系爭工程鋪設柏油路面,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核與公 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合。」 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3月2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55號 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上訴人)請求徵收補償之案件,該 判決理由略為:「經查,系爭如附圖A、B、C、D、E 土地屬既成道路,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僅於該道路為 改善、維護之事實,前經臺南地院99年度營簡字第350號 、100年簡上字第140號、102年度營簡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本院102年度簡上字 第45號判決予以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系爭 土地已為既成道路使用,則被告是否應向內政部申請徵收 系爭土地,屬被告裁量權行使之範圍,原告除有符合土地 徵收條例第8條及第58條規定之情形外,並無請求國家徵 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如前述,又本件系爭土 地係因其為既成道路致上訴人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前開情 形並不屬於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及第58條規定得請求徵收 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並無請求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存 在。」上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104年6月5日以104年度裁字第97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可見系爭道路確實係供公眾使用。 (二)除上開司法判決外,亦有相當事證證明系爭土地確實為既 成道路: ⒈上訴人主張所有權遭侵害之系爭土地,係因當地居民表示 該既成道路凹凸不平,出入不便,而向鹽水鎮公所提案要 求改建,經鹽水鎮公所轉請被上訴人前身台南縣政府發包 改善該橋樑與道路,考量公眾出入交通之安全性,以公帑 改善橋樑與道路。因此,被上訴人乃先委請正昇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進行設計,依採購法發包「鹽水鎮竹圍橋改建工 程」,並由嘉一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後施工。在設計施工之 前,系爭土地上確實為既成道路(原審被證二號),與上 訴人98年8月24日異議書所附之照片互相比對(原審被證三 號),即可確認。 ⒉再者,根據78年份之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至少在78年間 就已經作為道路使用(原審被證四號)。此亦經本院柳營 簡易庭前案向地政機關調取92、97年度航照圖(原審被證 五號)100年5月30日履勘現場所為勘驗結果(原審被證 六號)可資比對。根據上開資料顯示,系爭既成道路為村 里道路,屬於都市計畫區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系爭土 地至少在78年間就已經作為道路使用,或至少在被上訴人 發包為系爭改善工程之前已作為道路使用(原審被被證三 號),此亦經原審向地政機關調取92、97年度航照圖暨 100年5月30日履勘現場所為勘驗結果可資比對,且上訴人 於履勘當時即表示:「對系爭道路即為既成道路無意見」 (當日勘驗筆錄第1頁倒數第二行)。既然如此,被上訴 人為利於公眾通行,整理道路環境,根據被上訴人於原審 所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暨內政部民國58 年5月12日台內地字第314735號函意旨見解,本得於既成 道路為必要之改善、維護、以維公共利益(原審被證一號 道路斷面詳圖),將柏油路加高連上竹圍橋而已,並未拓 寬道路面積。因此,被上訴人當無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情 事,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刨除柏油等排除侵害之請求權。易 言之,如上訴人認為系爭土地有道路使用侵害上訴人系爭 土地所有權者,上訴人應向早年開闢系爭道路之人為請求 ,而非向在既成道路上鋪設柏油之被上訴人求償。 ⒊除此之外,本院於104年1月30日現場履勘時,可以發現在 履勘過程中當地居民以步行、騎機車等方式往來系爭既成 道路,甚至有當地居民騎機車後停在既成道路上詢問本院 與代理人在做何事?再者,依當天履勘過程可知系爭既成 道路分別連接飯店里內各建物為當地進出之通路,更為向 南通往宅港里等數十戶之通道。可見系爭道路確實係供公 眾使用,並非僅限於上訴人所稱「那是共有人通行之便道 」。 ⒋關於本院履勘後函詢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有關台南 市○○區○○里00000000000號等建號之開始課稅時 間及稅籍資料,被上訴人謹表示意見如下: ⑴飯店里竹圍3、4建號之經歷年數大致為49-61年,與當 天履勘發現其外觀為古老紅磚造之建物相當。至於飯店 里竹圍5-1、7之部分雖無房屋稅籍資料,但其外觀與飯 店里竹圍3、4建號之古老紅磚造建物相當,故其經歷年 數應大致相同,至少超過40年以上。此等超過40年經歷 年數,與證人許明在原審證稱「從我懂事開始就從該處 出入」之證詞相當,蓋證人許明在為當地老里長,現年 60多歲,其小時候懂事開始則為40至50年前,表示系爭 土地作為道路的時間長達40年以上,應可確認。 ⑵再者,系爭既成道路係分別連接坐落於飯店里上開各建 物,並同時通往宅港里,而為飯店里、宅港里等數十戶 居民通行使用,在里長於原審所為「履勘照片編號9、 17所示的2個便道(即系爭土地)是供飯店里、宅港里 、麻油寮的居民對外通行,要經過便道上竹圍橋出入, 從我懂事開始就從該處出入,做便道前該處原是柏油路 ,…」之證詞應屬正確。 (三)關於上訴人再次引用本院93年度訴字第733號分割共有物 判決,主張系爭土地上並無既成道路乙節,被上訴人謹表 示意見如下: ⒈被上訴人並非本院93年度訴字第733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之 當事人,不受該判決之拘束合先敘明。 ⒉再者,上訴人於該案93年9月9日民事陳報狀(原審被證五 號)主張該狀附圖所示A部分為被上訴人自行私設供自己 出入之用,表示當時確實已經為既成道路(私權歸屬則屬 另事)。復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733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理 由三、㈣表示「分割方案三D部分係現成留設之通道」, 並判決上訴人與其他被告繼續共有(原審被證六號),可 見該判決之方案三D部分當時確實為道路使用,而本件系 爭703-1地號A部分、703-6地號B部分,即係分割方案三 之D部分道路,至少此部分上訴人本身應受有禁反言原則 之拘束。 ⒊至於703地號C、E、703-3地號D等部分,因上訴人於該 案93年9月9日民事陳報狀主張該狀附圖系爭土地緊鄰之右 側(東面)(地號為702-3,不在該案分割範圍):「正 是公有道路可做系爭土地之臨外道路,在系爭土地之利用 功能上,該公有道路迄今並未被發現及充分利用」(原審 被證五號),而上訴人本案主張C、D、E等部分,則是 連通上開702-3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比對照片、航照圖即 可得知),表示當時確實已經為既成道路(私權歸屬則屬 另事)。至於系爭第703號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僅係其 地目之登記內容而已,該土地現狀就是道路使用狀態(請 參見被上訴人原審被證二號施工前現場照片與上訴人異議 書照片之比對,及被證四號78年航照圖),當然是既成道 路。 (四)被上訴人現在並未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⒉復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上訴人,如非現在占有 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 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 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 物。」 ⒊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部分,因被上訴 人為當時發包之採購機關,但實際使用者系爭土地者為不 特定之公眾(公用地役權關係),故被上訴人現在並未實 際占有系爭土地,當不負返還所有權之責任。 ⒋就此雖然上訴人引用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 …系爭工程係由承攬人即被上訴人(嘉一營造有限公司) 提供材料(柏油)而施作,被上訴人使用自己的材料(柏 油)以完成系爭工程之約定內容,解釋上應認為被上訴人 基於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有移轉該材料(柏油)所有權予 定作人即參加人(即被上訴人)之意思,則其鋪設柏油於 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土地,即屬基於所有 權移轉意思而為之行為,於完成鋪設柏油後,參加人取得 上開柏油之所有權。據此,參加人方為以柏油占有如附圖 所示A、B、C、D、E部分土地之人,並為基於所有權 而對於除去該柏油具備支配力之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地上物之現所有人、占有人。但被上訴人認為,因 為兩造間並無柏油物權變動之契約關係存在,故此等為改 善道路所鋪柏油,理論上應該已經附合於土地而成為土地 上之一部份,並非被上訴人所占有,被上訴人對此等柏油 亦無支配力,至於上訴人雖取得柏油所有權,但基於公用 地役權關係仍不得自行刨除或將道路封閉。至於「刨除柏 油」之部分,則屬於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之範疇,與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無關。 (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⒈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 ⒉復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查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 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 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 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 解釋。」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 ⒊經查被上訴人發包系爭改善工程,係因當地居民表示該既 成道路凹凸不平,出入不便,而向鹽水鎮公所提案要求改 建,經鹽水鎮公所轉請被上訴人發包改善該橋樑與道路, 被上訴人考量公眾出入交通安全公共利益,以公帑改善橋 樑與道路。因此,如果上訴人行使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 ,目的在取回其所有權權能之行使,此部分上訴人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上訴人主張訴訟標的新台幣198,400元), 而他人(當地居民與進出之公眾)及國家社會(交通安全 之公共利益)所受之損失甚大,應認為上訴人行使所有物 排除侵害請求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⒋退步言之,如法院認為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妨礙上訴人 之所有權者(被上訴人仍否認之),則法院亦得以誠實信 用原則為法律依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六)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臺南市○○區○○段○○○○○號(所有權全部) 、703-1(應有部分3/4)、703-3(應有部分3/4)、703 -6(應有部分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上訴人所有前揭土地中,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代號A、B、 C、D、E土地,面積共1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經縣市合併前之臺南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後 即被上訴人)於「鹽水鎮竹圍橋改建施工」工程中(施工 期間97年12月6日至98年6月3日,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嘉 一營造有限公司架高路面、鋪設柏油,目前可供通行。 ⒊施作系爭工程之前,就系爭土地未進行鑑界,且被上訴人 對系爭土地迄今未徵收補償。 (二)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未供道路使用,被上訴人未經上訴 人之同意,委由訴外人嘉一營造有限公司在系爭土地上施 作鹽水鎮竹圍橋改建工程,顯係侵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挖除, 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⒉若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 ,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以及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未供道路使用,並非既成道路,被 上訴人無權委由嘉一營造有限公司架高路面、鋪設柏油供 通行之用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有公 用地役權存在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 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 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 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 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 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 。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 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 現象(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之解釋 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842 號裁判足資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本院99年度營簡字第350號排除侵害案件中, 提出系爭工程施工完成後照片(即附圖D、E部分)為證 。照片中呈現訴外人嘉一營造有限公司施作連接竹圍橋的 便道,沿著電線桿右側興建(見該卷宗第20頁)。而被上 訴人係上開案件之參加人,提出系爭工程施工前之舊有道 路照片,照片顯示舊有道路,沿電線桿蜿蜒而行,接近竹 圍橋的位置道路較寬(見該卷第152頁)。比對照片中電 線桿之位置,及後方紅色屋頂之農舍,此二張照片確實為 同一地點拍攝之照片無訛。而證人蔡承嘉即嘉一營造有限 公司員工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上述照片我有看 過,現地是我施作的,照片之差異在於部分為施工前,部 分為施工後。…我就是依據既有道路狀態為施工,就竹圍 橋兩個橋臺、橋墩還有前後引道部分,未在既有道路以外 其他的地方施工。」等語(見該卷宗第178頁、179頁)。 另本院於104年1月23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 ,亦可看到下竹圍橋後分出之道路(附圖D、E)緊臨電 線桿,向南銜接通往宅港里,遠方即為紅色屋頂農舍(見 本院卷第90頁)。參以臺南縣政府檢送飯店段第703、703 -1、703-3、703-6地號土地,在92年及97年度施作系爭工 程前航照圖(見99年度營簡字第350號卷第129-131頁)之 道路位置,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系爭工程 施作後之99年度航照圖(見本院卷第64頁)之道路位置均 屬一致,故系爭工程施工之位置,係在舊有道路之上應可 認定。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至少在四、五十年以前即已經作 為道路供通行之用等情,業據證人許明在於原審證稱:「 (問:一直有住在住所(按證人住台南市○○區○○里○ ○○00號)嗎?)是的。(住幾年了?)從小就住到現在 。(問:提示履勘照片,這個地點知悉嗎?)知道,這是 竹圍橋,是我當里長的時候,爭取來做的。(提示照片編 號四、七、八、九、十三、十七、十八、十九,問:這些 照片中以鉛筆圈起來的位置(護欄以外),竹圍橋新建以 前就是這樣嗎?)是的,護欄以外鉛筆圈起來的部分,從 我懂事開始就一直是路。路是供飯店里、宅港里、麻油里 的居民對外通行。(問:竹圍橋新建以前,該位置是做何 使用?)原來該位置也是橋,舊橋壞了,建了這個新橋, 高度有比舊橋高,寬度我沒印象了。(提示照片九、十七 ,問:你剛剛所說的路是供飯店里、宅港里、麻油寮的居 民對外通行,所謂的路是指竹圍橋或是照片九、十七紅色 斜線的的紅色斜線的二個便道?)照片九的便道是供竹圍 庄的人出入,照片十七的便道主要是供宅港里及其他公眾 出入。(問:照片九的便道是供竹圍庄的人出入,請問竹 圍庄有幾戶?)目前約有五戶。(問:照片九、照片十七 何時開始從此便道出入?)從我懂事開始就從該位置出入 ,只是竹圍橋新建後,在該位置做了便道,就走便道。( 問:做便道以前是什麼形態的路?)小時候的我忘了,但 要做便道的時候,原址是柏油路。(問:照片九、十七所 顯示的便道,與剛才你所說便道新建前通行的道路,是不 是高度、寬度有增加?)寬度是市政府設計我不知道,但 是高度我看得懂,有比原來的路高。(問:你說原來便道 的位置是柏油路,那是不是後來柏油路已不存在,只剩便 道?)原來是柏油路,後來在柏油路上用級配(土加碎石 )加高,護欄用鋼筋水泥,變成現在的便道。…(問:麻 油寮、竹圍、宅港里有幾戶?)麻油寮六十幾戶、竹圍有 五戶,宅港里三、四百戶。…(問:新建竹圍橋之前便道 位置的柏油路有沒有壞掉?)沒有壞掉,但因為橋的高度 提高,柏油路變低,所以要在柏油路的位置,作級配加高 ,然後用鋼筋水泥作擋土牆,把便道連上竹圍橋這樣才方 便。」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10頁)。按證人許明在自 00年0月00日出生起即居住在台南市鹽水區飯店里麻油寮 ,並曾任里長,依其證詞,系爭土地自其懂事時起即已作 為道路,供竹圍、飯店里、宅港里、麻油里等地的居民對 外通行使用,期間至少有五十年以上。參以本院會同兩造 於104年1月23日履勘時,依附圖A、B、C之便道往南行 ,沿途經過台南市○○區○○里00000000000號磚造 之三合院等建物,其外觀已有相當年份,此有勘驗筆錄及 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80-87頁)。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建物之開始課稅時間及稅籍資料,其中飯店里竹圍3、4號 之經歷年數已達61年、56年(部分55年、50年、49年), 此有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104年3月4日南市稅營房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另 飯店里竹圍5-1、7之部分雖無房屋稅籍資料,但其外觀與 飯店里竹圍3、4號建物之古老紅磚造建物相當,故其經歷 年數應大致相同,應已超過50年以上。此等超過50年經歷 年數建物,與年約60歲之證人許明在原審證稱「從我懂事 開始就從該處出入」之證詞相符。另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系爭土地78年間之航照圖(見原審卷第31頁),可見附 圖AB道路通往竹圍,及附圖CDE道路向南通往宅港里 ,此亦足證系爭土地在78年間作為道路使用。證人許明在 之證詞應可採信為真正。 ⒋雖上訴人主張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733號分割共有物判決 ,可證明系爭土地並非作為道路使用,亦非供公眾通行之 用云云。然查: ⑴查上訴人與共有人李義順等人請求合併分割台南縣鹽水 鎮○○里00000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上開分割共有物 之判決,上訴人取得目前之臺南市○○區○○段○○○○ ○號(所有權全部,包含附圖C、E),及703-6(應 有部分3/4,包含附圖B)地號土地,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在程序上為形成判決,形成判決有創設、變更或消滅當 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此項效力,係因判決確定直接 發生,無待他造當事人任何協力行為,且對當事人以外 之第三人亦有效力(形成判決之對世效力)。」(參楊 建華,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第五冊第90-91頁)。 查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對世效力,係表現在該判決主文, 即法院以形成判決所變更上開土地共有之狀態。依本院 上開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上訴人取得目前之臺南市 ○○區○○段○○○○○號(所有權全部),及703-6(應 有部分3/4)地號土地,該權利之變更對當事人以外之 第三人,包括被上訴人當然均有效力,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被上訴人非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難認 應受上訴人於上開分割共有物所提出之訴訟資料,或上 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理由所拘束。 ⑵查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733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內容明載 「而方案三編號D部分則係現成留設之通道,是採用方 案三為分割方案,除兩造均可保有完整之地形,可作充 份利用外,留設D為通道,亦可供被告等十人出入之方 便,免除日後通行權之糾紛」等語(見前開判決書第4 頁第11至第13行),已足以證明本判決附圖即鹽水地政 事務所99年11月9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在 上訴人前開分割案93年4月27日起訴當時,已是作為道 路使用,而附圖A部分土地,並非上開分割有共物訴訟 之標的,惟B部分既係作為道路連接北面道路,在B北 面之A部分自係道路無訛,自無待言。至於上訴人所主 張附圖C部分,因緊鄰A及B二部分,而A、B均係道 路,另與93年度訴字第733號案之D部分相比對,雖係 超出D之寬度四公尺,然經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道路施 工前之現場照片(見本院99年度營簡字第350號卷第152 頁),並無明確界定四公尺範圍顯然依據,而本件C部 分最北側鄰陸橋部分,面寬較D部分寬約一公尺,業經 本院柳營簡易庭於100年5月30日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按(見上開卷第198頁- 200頁)。而D部分在 分割共有物訴訟當時係採取何數據為標準尚屬不明,或 許是土地共有人間同意分割作為道路用地之寬度,不能 認為除此之外的土地即非作為道路使用,再參以系爭土 地92年間之航照圖(見本院99年度營簡字第350號卷第 130頁),該條道路之北側較南側寬,並非由北至南同 一寬度,本院斟酌上開等情,認C部分與A、B部分相 同,同屬道路範圍一部分,以符合該道路北寬南窄之事 實。因之,本件系爭土地,在上訴人於93年4月27日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當時,已作為道路使用,亦足認定 。 ⑶又查,上訴人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於93年9月9日 陳報狀第二頁第11行及陳明:「系爭土地之緊臨之右側 (東面),正是公有道路可做系爭土地之臨外道路,在 系爭土地之利用功能上,該公有道路迄今並未被發現及 充分利用。」,並提出附圖,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 宗核閱無誤,上訴人並提出該附圖附卷(見本院卷第72 頁背面)。上訴人所稱之公有道路即系爭土地東側之同 段702-3地號土地,依系爭土地92年、97年尚未施作系 爭工程之航照圖(見本院99年度營簡字第350號卷第130 、131頁),該公有道路往北後即略向西傾(傾向系爭 703地號土地)後連接北方之連外道路,並非如上訴人 於上開陳報狀附圖所繪製之呈南北直線狀之道路。故本 判決附圖E部分,係連通上訴人所稱702-3地號公有土 地上之道路,而附圖D部分土地,並非上開分割有共物 訴訟之標的,惟E部分既係作為道路連接北面道路,比 E更北面之D部分自係道路無訛,亦無待言。 ⑷末查,附圖所示A、B、C、D、E土地於本院93年間 受理93年度訴字第733號分割共有物判決93年間分割共 有物訴訟時,均係作為道路已由本院認定如上。雖上訴 人主張該93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留設D通道,是作為 共有人間數十人出入之方便,以免除日後通行權之糾紛 ,並非供公眾通行云云。然查,本院93年度訴字第733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為私人之間之土地分割,因共有人就 系爭土地上是否有既成道路地均未主張及舉證,故本院 於審理時並未以此為重要爭點,共有人未對此為辯論, 判決理由亦未作出判斷,上開判決理由,並無肯認系爭 土地僅供私人通行而否定既成道路之意。查附圖A、B 、C土地供竹圍庄的居民出入,目前竹圍庄有五戶人家 ,已據證人許明在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到場勘驗,製有 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該道路對五戶居民,及其親友、 執行公務人員、郵差、送報生、水電抄錶及其他經濟生 活上所必須之人員,有通行利益存在,且從至少五十餘 年前有該道路以來,通行利益迄未中斷,應屬供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查,附圖D、E便道為供宅港里、麻 油寮的居民通行,以聯絡竹圍橋,而麻油寮的居民有六 十幾戶,宅港里有三、四百戶,此經證人許明在證述明 確,本院勘驗現場時沿該便道往南行,沿路有數十戶人 家,有勘驗筆錄可按。足證附圖D、E土地,亦係供不 特定之公眾在通行使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非道路, 亦非供公眾使用云云均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在五十年以前即作為供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之道路使用,路旁之建物之課稅年數達60年以上,而 現年60歲之許明在自幼居住在該處,亦不知其確實之起始 ,且查於公眾通行之初,無土地所有權人阻止通行之情事 ,應屬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應可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被上訴人在系爭土 地上興闢橋樑及拓寬道路工程,並非僅僅鋪設柏油,依據 內政部營建署101年4月23日營署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內政部85年11月28日台(85)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示 ,應徵收後始得辦理,被上訴人在徵收補償程序尚未完成 前,自無興闢、拓寬道路之合法依據云云。經查: ⒈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同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市道○區道之養護, 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 市○○路主管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在之道路原為鄉道 ,於97年間施作系爭工程時,主管機關為台南縣政府, 於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之後,系爭土地所在之道路○區 道,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為系爭 土地之主管機關,依法應養護系爭土地所在之道路。 ⒉查內政部營建署101年4月23日營署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內政部營建署85年11月28日台(85)地字第0000000 號函均稱:「…既成道路符合行政法院45年第8號判例存 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在政府尚未按計畫依法徵收前,如因 公眾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至政府興闢及 拓寬道路須徵收私有土地時,如計畫範圍內包含既成道路 ,應同時辦理徵收。…」此有該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73-75頁)。然查,系爭土地所在之道路原係往北連絡 公路,向東通行竹圍橋,因竹圍橋改建後加高橋的高度, 導致橋面變高,以至於系爭土地北側的道路變高,系爭土 地所在之道路如維持原來之高度,勢必無法通行北側道路 及竹圍橋,此已據證人許明在到庭證述無誤,並經本院及 原審到場勘驗無誤。故被上訴人雖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擋土 牆及護欄,加高路面以銜接北側道路通往竹圍橋,惟係為 了連接竹圍橋而不得不然,系爭土地上之便道並無逾越原 來道路之範圍,無拓寬情事,目的僅是維持公路原有效用 及公路用地之完整,應屬公路之養護,而非興闢或拓寬甚 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闢橋樑及拓寬道 路工程云云為無理由。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 施作系爭工程屬於興闢橋樑及拓寬道路,侵害其所有權為 由,於103年5月26日向被上訴人請求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 21條、第26條等規定,作成給付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經被上訴人以103年6月17日府工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復上訴人略以:有關台端位於本市○○區○○段第703、 703-1、703- 3及703-6地號土地,函請徵收補償乙案,目 前尚無徵收前開土地之計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訴願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台灣高雄高等行政府 10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 970號裁定駁回確定,其理由亦認:「…系爭土地已為既 成道路使用,則被上訴人是否應向內政部申請徵收系爭土 地,屬被上訴人裁量權行使之範圍,上訴人原則上並無請 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至內政部營建署 100年6月24日營屬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係指政府 興闢及拓寬道路需徵收土地時,如計畫範圍包含既成道路 ,應同時辦理徵收,本件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辦理興闢 及拓寬道路而需徵收土地而屬計畫範圍之土地,與該函釋 內容不符,上訴人予以援引,容有誤解等語,…」此有該 裁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122頁、142-143頁),亦 同此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徵收補償程序尚未完成 前,不得施作系爭工程云云,於法不合。 ⒊至於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92年度 台上字第24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台灣高等法院 97年度上易字第365號等裁判,認為未依法辦理徵收,擅 自使用土地,應屬違法云云。然查,上開判決均係針對公 務機關對無公用地役權之道路為養護,且亦未辦理徵收情 況下所為,與本件上訴人之土地已屬既成道路,有公用地 役權存在之情形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上訴人依此主張被 上訴人有違法使用系爭土地情事為無可採。 (三)因此,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 ,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被上 訴人為公路主管機關,對公路有養護之義務,雖然尚未完 成土地徵收程序,然為維持公路原有效用及公路用地之完 整,委由訴外人嘉一營造有限公司在系爭土地上施作鹽水 鎮竹圍橋改建後的銜接工程,應屬公路之養護,於法並無 不合,難認有何不法占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所有物妨害排 除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台南 市○○區○○段○○○○○○○○○○○○○○○○○○○○○○○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之A、B、D部分,面積分別為15、39、10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另應將附圖所示之C、E部分,面積分別為3、57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既無理由, 則兩造爭執事項第2點,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違反誠信原 則,以及有權利濫用之虞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已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上訴人即有容忍不特定第三人通行之義務,上訴 人不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地上物及返還 土地。從而,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尚無違 誤。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負擔訴訟費用 ,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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