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黑一服裝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博政
訴訟代理人 曾柏嵩
律師
蕭麗琍律師
李振侑
被
上訴人 蔡枝秀
顏伯芬
兼上列二人 顏士勛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人 許仁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0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 年度南簡字第805 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75年10月間經本院73年度執字第8184號
拍賣程序,投標買受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414 、415 及6-5 建號建物(下稱6-5 建物)。依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門牌證明書及房屋稅籍資料,伊買受
之建物原始門牌為臺南市○○路○○○ 號,
嗣變更為富強路31
0 號及310 號之1 ,再整編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
及216 號,
前揭6-5 建物之門牌號碼即為臺南市○區○○路
0 段000 號,現遭被上訴人顏士勛、蔡枝秀、顏伯芬無權占
用出租予被上訴人許仁澤機營YAMAHA機車行,伊依
民法第76
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顏士勛、蔡枝秀、顏伯芬返還該
YAMAHA機車行建物(下稱
系爭YAMAHA機車行建物),被上訴
人許仁澤並應自該建物遷出。㈡又依據6-5 建物申請建築資
料,原始所有人顏德炎於50年6 月間申請在臺南市○區○○
○段○○○○○ ○○○○○○ ○號土地新建棧房,核准建築之「顏德
炎棧房新建工程設計圖」(配置圖),標示該建物位於561
-8地號上。嗣顏德炎於60年間出售予陳長,75年間再由伊投
標買受,
足證現坐落561-8 地號之系爭YAMAHA機車行建物,
即為伊所買受之6-5 建物。㈢至被上訴人顏士勛、蔡枝秀、
顏伯芬於85年間
繼承之臺南市○區○○○段○○○ ○號建物(
下稱6-4 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坐落在561-8 地號土地;另
依6-4 建物申請建築資料,為訴外人王宗懷於50年2 月間在
其所有561-8 地號土地所興建,核准建築之「王宗懷住宅新
建工程設計圖」(配置圖),亦標示該建物位於561-8 地號
上,顯示6-4 及6-5 建物有重疊之情。嗣顏德炎於50年6 月
間再於561-8 地號興建6-5 建物,王宗懷之6-4 建物應已被
拆除,被上訴人顏士勛等自無從繼承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
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顏士勛、蔡枝秀、顏伯芬
應將系爭YAMAHA機車行建物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許仁澤
應自該建物遷出。
二、被上訴人顏士勛、蔡枝秀、顏伯芬則以:現存之YAMAHA機車
行建物,為伊等所有之6-4 建物,依據建物登記謄本及地政
機關測量結果,該建物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 地
號土地;上訴人投標買受之6-5 建物,坐落在同段561- 7地
號,兩建物並
非同一,亦無重疊之情。又原始建築設計圖並
非建築完成圖,兩建物坐落基地應以建築完成後之登記謄本
為準,另系爭機車行建物並未懸掛門牌,上訴人自行臆測門
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亦無可採等語,資
為
抗辯;被上訴人許仁澤則以:伊向顏士勛承租6-4 建物經
營經車行,不知原來情況等語答辯。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75年10月間自本院73年度執字第8184號
強制執行事
件拍賣程序,投標買受下列不動產,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記載如下(原審南簡卷㈠第21-22頁):
⒈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0.0331公頃。
⒉同上地保存登記建物、建號414 號、門牌號碼臺南市○○
路○○○ 號、本國式補強磚造平房倉庫,面積75.58 平方公
尺(部分已滅失、滅失面積2.29平方公尺)。
⒊同上地保存登記建物、建號415號、門牌同上、本國式磚
造平房廠房,面積79.55平方公尺。
⒋同上地保存登記建物、建號6-5 號、門牌同上、本國式磚
造平房住家,面積106.26平方公尺(部分已滅失、滅失面
積35.10平方公尺)。【即6-5建物】
⒌同上地未保存登記建物、建號6119號、門牌同上、本國式
鐵骨石棉瓦磚二層樓房棧房,地面層73.17平方公尺、二
層224.24平方公尺、共計297.41平方公尺
㈡6-5 建物於50年6 月間建築完成時,原所有人顏德炎申請地
政機關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築改良物情形
填報表記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門
牌號碼富強路455 號、變更為東門路三段212 號、本式磚瓦
造住、棧房、建物面積106.26平方公尺。(本院卷㈠第59-6
1 頁臺南市建物平面圖及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
㈢6-5建物登記謄本記載,門牌號碼東門路三段212號、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住家用磚造一層、總面
積106.26平方公尺。(原審南簡卷㈠第201 頁建物登記謄本
)
㈣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建號建物
【即6-4 建物】,登記謄本記載
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顏士勛
、蔡枝秀、顏伯芬,土地面積326 平方公尺、建物門牌東門
路三段212 號、工廠磚造一層、建物總面積68.70 平方公尺
。(原審南簡卷㈠第199-200 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㈤6-4 建物於50年2 月間建築完成時,原所有人顏德炎申請地
政機關辦理第一次登記資料,記載該建物坐落在臺南市○區
○○○段○○○○○ ○號土地、門牌號碼富強路455 號、本式磚
瓦工場、建物面積68.70 平方公尺。(本院卷㈠第145-156
頁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等總登記資料)
㈥6-5 建物建築執照及工程設計圖,記載該建物位於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上;6-4建物建築執照及
工程設計圖,記載該建物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上。(原審南簡卷㈠第110-132頁臺南市政府函附6-5
建物建築資料影本;本院卷㈠第178頁至第191頁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函附6-4建物建築資料影本)
㈦被上訴人顏士勛、蔡枝秀、顏伯芬出租予被上訴人許仁澤經
營YAMAHA機車行之建物,未懸掛門牌;經本院囑託政機關測
量結果,該建物現坐落在臺南市○區○○○段○○○○○ ○○○○
○○○ ○號土地上,主建物為部分磚牆、部分石綿瓦,含鐵皮
屋頂騎樓總面積為316 平方公尺。(原審南簡卷㈠第20頁照
片、本院卷㈡第133 頁複丈成果圖)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YAMAHA機車行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於75年間投標買受之
6-5 建物?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遷出
上開建物,是否有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顏士勛、蔡枝秀、顏伯芬出租予被上訴人許仁澤之
系爭YAMAHA機車行建物,為其於75年間投標買受之6-5 建物
,依民法第767 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及遷出該屋;被上訴人既否認該機車行建物為上訴人所
有之事實,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
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訴人於75年10月間自本
院73年度執字第818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投標買受臺
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0.0331公頃(即33
3 平方公尺),及其上:①同段414 建號本國式補強磚造平
房倉庫、面積75.58 平方公尺(已滅失面積2.29平方公尺)
;②同段415 建號本國式磚造平房廠房、面積79.55 平方公
尺;③同段6-5 建號本國式磚造平房住家、面積106.26平方
公尺(已滅失面積35.10 平方公尺)等保存登記建物;
暨④
同段6119建號(
查封登記臨時建號)本國式鐵骨石棉瓦磚二
層樓房棧房、地面層73.17 平方公尺、第二層224.24平方公
尺、共計297.41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固無爭議。
惟
依上述①至④筆建物(含保存登記及未保存登記),地面層
總面積合計334.56平方公尺,扣除①、③建物拍賣時已滅失
面積37.39 平方公尺(即2.29平方公尺+35.10 平方公尺)
,上訴人投標取得之建物,地面層總面積實為297.17平方公
尺,既未超過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之面積33
3 平方公尺,則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上開四筆建物
(含6-5 建物),均坐落在台南市○區○○○段○○○○○ ○號
土地上,當無違誤,
堪認可採。上訴人陳稱部分建物坐落在
相鄰同段561-8 地號土地
云云,無從憑採。
㈢次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6-5 建物於50年6 月
間建築完成時,原始建築人顏德炎申請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
登記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暨地政機
關登記謄本,均記載建物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
號土地之情,亦堪
佐證該建物應係坐落在此筆土地無誤。而
被上訴人顏士勛、蔡枝秀、顏伯芬出租予被上訴人許仁澤之
系爭YAMAHA機車行建物,經本院囑託政機關測量結果,該建
物坐落在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主
建物為部分磚牆、部分石綿瓦,含鐵皮屋頂騎樓總面積為31
6 平方公尺
等情,復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可明。故比對YAMA
HA機車行建物面積,與上訴人所標得之6-5 建物實際面積71
.16 平方公尺(原始登記面積106.26平方公尺,75年拍賣時
已滅失35.10 平方公尺,上訴人實際取得面積71.16 平方公
尺),兩者相差甚大;且該機車行建物並未坐落561-7 地號
土地,建物內部所殘留之舊牆壁,與6-5 建物50年間完建平
面圖記載尺寸有所出入之情,亦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人
員於原審勘查函明(見原審南簡卷㈠第66-80 頁)。足證該
YAMAHA機車行建物,與上訴人於75年間買受之6-5 建物,並
非同一,已徵明確。
㈣再查,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6-4 建
物,為被上訴人顏士勛、蔡枝秀、顏伯芬所有,土地面積32
6 平方公尺,建物於50年2 月間建築完成時登記面積68.70
平方公尺等情,分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可明。足證被上
訴人顏士勛陳稱系爭YAMAHA機車行建物,為其等所有之6-4
建物等語,亦非無稽。上訴人雖以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之顏德
炎申請建築資料,記載6-5 建物基地位於臺南市○區○○○
段○○○○○ ○○○○○○ ○號土地,「顏德炎棧房新建工程設計圖
」亦標示該建物位於561-8 地號土地等情事(見原審南簡卷
㈠第110-132 頁臺南市政府函附6-5 建物建築資料影本),
據以主張:6-4 及6-5 建物基地重疊,顏德炎於561-8 地號
新建6-5 建物時,6-4 之舊建物已被拆除,現存之YAMAHA機
車行建物,即為6-5 建物等情詞。
惟查:6-4 建物為原始建
築人王宗懷於50年2 月間在其所有之561-8 地號土地新建完
成,同年6 月間出售予顏德炎之情,此有50年6 月10日出賣
證書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6 月30日函附之營造執造、
建築物使用許
可證、「王宗懷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等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5-156 頁、第178-188 頁) ;而6-5
建物則為顏德炎提出王致遠(561-7 地號土地所有人)、王
宗懷(561-8 地號土地所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申請在該二筆土地建築,並於50年6 月建築完成等情,亦有
前揭顏德炎申請建築資料可明。足證6-4 及6-5 建物
乃王宗
懷、顏德炎各自所建,王宗懷先於50年2 月完成6-4 建物,
顏德炎再於同年6 月完成6-5 建物,王宗懷並於同月將6-4
建物出售予顏德炎,再由顏德炎申辦不同之建號登記,應為
各自獨立、併存之二建物,並非拆除重建或增建之同一建物
,已
堪認定。上訴人陳稱兩建物基地重疊,6-5 建物興建時
,6-4 建物已被拆除云云,自無可取。又王宗懷既已於561
-8地號土地興建6-4 建物,自不可能同意拆除該建物,是其
同意顏德炎使用同地號建築之範圍,應不可能與其6-4 建物
之基地重疊,故當時6-5 建物之建築基地應係坐落在另一土
地所有人王致遠所提供之561-7 地號上,此觀顏德炎於50年
間辦理6-5 建物第一次登記,亦申報該建物坐落在臺南市○
區○○○段○○○○○ ○號之情,可資印證。然本院比對「王宗
懷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標示之6-4 建物配置圖,與「顏德
炎棧房新建工程設計圖」標示之6-5 建物配置圖(如附圖)
,竟有部分面積重疊之情,可見6-5 建物配置圖標示於561
-8地號土地,應為561-7 地號土地之誤載,上訴人執此主張
6-5 建物基地位於561-8 地號土地云云,亦無可取。現今坐
落於561-8 地號之系爭YAMAHA機車行建物,其原始建物應為
6-4 建物,應為上訴人顏士勛、蔡枝秀、顏伯芬所有之事實
,
洵臻明確。
㈤末查,系爭YAMAHA機車行建物並未懸掛門牌,業經本院
勘驗
查明,上訴人以其6-5 建物,現門牌號碼整編為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號,並提出臺南市政府東區戶政事務所門牌
證明書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證明書,指
稱為系爭YAMAHA機車行建物之門牌號碼云云,尚乏實據,且
門牌號碼及房屋稅籍資料,僅供行政機關戶政、課稅管理所
用,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亦無從證明系爭YAMAHA機車行建
物為6-5 建物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該YAMAHA機
車行建物為其所有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及遷出該建物,
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YAMAHA機車行建物,為其於
75年間投標買受之6-5 建物之情詞,為不足採,其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遷出該建物,
自屬無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庸再逐
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