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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黑一服裝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政 訴訟代理人 曾柏嵩律師       蕭麗琍律師       李振侑 被 上訴人 蔡枝秀       顏伯芬 兼上列二人 顏士勛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人 許仁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0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 年度南簡字第805 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75年10月間經本院73年度執字第8184號 拍賣程序,投標買受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414 、415 及6-5 建號建物(下稱6-5 建物)。依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門牌證明書及房屋稅籍資料,伊買受 之建物原始門牌為臺南市○○路○○○ 號,嗣變更為富強路31 0 號及310 號之1 ,再整編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 及216 號,前揭6-5 建物之門牌號碼即為臺南市○區○○路 0 段000 號,現遭被上訴人顏士勛、蔡枝秀、顏伯芬無權占 用出租予被上訴人許仁澤機營YAMAHA機車行,伊依民法第76 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顏士勛、蔡枝秀、顏伯芬返還該 YAMAHA機車行建物(下稱系爭YAMAHA機車行建物),被上訴 人許仁澤並應自該建物遷出。㈡又依據6-5 建物申請建築資 料,原始所有人顏德炎於50年6 月間申請在臺南市○區○○ ○段○○○○○ ○○○○○○ ○號土地新建棧房,核准建築之「顏德 炎棧房新建工程設計圖」(配置圖),標示該建物位於561 -8地號上。嗣顏德炎於60年間出售予陳長,75年間再由伊投 標買受,足證現坐落561-8 地號之系爭YAMAHA機車行建物, 即為伊所買受之6-5 建物。㈢至被上訴人顏士勛、蔡枝秀、 顏伯芬於85年間繼承之臺南市○區○○○段○○○ ○號建物( 下稱6-4 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坐落在561-8 地號土地;另 依6-4 建物申請建築資料,為訴外人王宗懷於50年2 月間在 其所有561-8 地號土地所興建,核准建築之「王宗懷住宅新 建工程設計圖」(配置圖),亦標示該建物位於561-8 地號 上,顯示6-4 及6-5 建物有重疊之情。嗣顏德炎於50年6 月 間再於561-8 地號興建6-5 建物,王宗懷之6-4 建物應已被 拆除,被上訴人顏士勛等自無從繼承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顏士勛、蔡枝秀、顏伯芬 應將系爭YAMAHA機車行建物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許仁澤 應自該建物遷出。 二、被上訴人顏士勛、蔡枝秀、顏伯芬則以:現存之YAMAHA機車 行建物,為伊等所有之6-4 建物,依據建物登記謄本及地政 機關測量結果,該建物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 地 號土地;上訴人投標買受之6-5 建物,坐落在同段561- 7地 號,兩建物並非同一,亦無重疊之情。又原始建築設計圖並 非建築完成圖,兩建物坐落基地應以建築完成後之登記謄本 為準,另系爭機車行建物並未懸掛門牌,上訴人自行臆測門 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亦無可採等語,資 為抗辯;被上訴人許仁澤則以:伊向顏士勛承租6-4 建物經 營經車行,不知原來情況等語答辯。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75年10月間自本院73年度執字第8184號強制執行事 件拍賣程序,投標買受下列不動產,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記載如下(原審南簡卷㈠第21-22頁): ⒈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0.0331公頃。 ⒉同上地保存登記建物、建號414 號、門牌號碼臺南市○○ 路○○○ 號、本國式補強磚造平房倉庫,面積75.58 平方公 尺(部分已滅失、滅失面積2.29平方公尺)。 ⒊同上地保存登記建物、建號415號、門牌同上、本國式磚 造平房廠房,面積79.55平方公尺。 ⒋同上地保存登記建物、建號6-5 號、門牌同上、本國式磚 造平房住家,面積106.26平方公尺(部分已滅失、滅失面 積35.10平方公尺)。【即6-5建物】 ⒌同上地未保存登記建物、建號6119號、門牌同上、本國式 鐵骨石棉瓦磚二層樓房棧房,地面層73.17平方公尺、二 層224.24平方公尺、共計297.41平方公尺 ㈡6-5 建物於50年6 月間建築完成時,原所有人顏德炎申請地 政機關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築改良物情形 填報表記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門 牌號碼富強路455 號、變更為東門路三段212 號、本式磚瓦 造住、棧房、建物面積106.26平方公尺。(本院卷㈠第59-6 1 頁臺南市建物平面圖及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 ㈢6-5建物登記謄本記載,門牌號碼東門路三段212號、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住家用磚造一層、總面 積106.26平方公尺。(原審南簡卷㈠第201 頁建物登記謄本 ) ㈣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建號建物 【即6-4 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顏士勛 、蔡枝秀、顏伯芬,土地面積326 平方公尺、建物門牌東門 路三段212 號、工廠磚造一層、建物總面積68.70 平方公尺 。(原審南簡卷㈠第199-200 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㈤6-4 建物於50年2 月間建築完成時,原所有人顏德炎申請地 政機關辦理第一次登記資料,記載該建物坐落在臺南市○區 ○○○段○○○○○ ○號土地、門牌號碼富強路455 號、本式磚 瓦工場、建物面積68.70 平方公尺。(本院卷㈠第145-156 頁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等總登記資料) ㈥6-5 建物建築執照及工程設計圖,記載該建物位於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上;6-4建物建築執照及 工程設計圖,記載該建物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上。(原審南簡卷㈠第110-132頁臺南市政府函附6-5 建物建築資料影本;本院卷㈠第178頁至第191頁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函附6-4建物建築資料影本) ㈦被上訴人顏士勛、蔡枝秀、顏伯芬出租予被上訴人許仁澤經 營YAMAHA機車行之建物,未懸掛門牌;經本院囑託政機關測 量結果,該建物現坐落在臺南市○區○○○段○○○○○ ○○○○ ○○○ ○號土地上,主建物為部分磚牆、部分石綿瓦,含鐵皮 屋頂騎樓總面積為316 平方公尺。(原審南簡卷㈠第20頁照 片、本院卷㈡第133 頁複丈成果圖)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YAMAHA機車行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於75年間投標買受之 6-5 建物?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遷出上開建物,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顏士勛、蔡枝秀、顏伯芬出租予被上訴人許仁澤之 系爭YAMAHA機車行建物,為其於75年間投標買受之6-5 建物 ,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及遷出該屋;被上訴人既否認該機車行建物為上訴人所 有之事實,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訴人於75年10月間自本 院73年度執字第818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投標買受臺 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0.0331公頃(即33 3 平方公尺),及其上:①同段414 建號本國式補強磚造平 房倉庫、面積75.58 平方公尺(已滅失面積2.29平方公尺) ;②同段415 建號本國式磚造平房廠房、面積79.55 平方公 尺;③同段6-5 建號本國式磚造平房住家、面積106.26平方 公尺(已滅失面積35.10 平方公尺)等保存登記建物;暨④ 同段6119建號(查封登記臨時建號)本國式鐵骨石棉瓦磚二 層樓房棧房、地面層73.17 平方公尺、第二層224.24平方公 尺、共計297.41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固無爭議。惟 依上述①至④筆建物(含保存登記及未保存登記),地面層 總面積合計334.56平方公尺,扣除①、③建物拍賣時已滅失 面積37.39 平方公尺(即2.29平方公尺+35.10 平方公尺) ,上訴人投標取得之建物,地面層總面積實為297.17平方公 尺,既未超過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之面積33 3 平方公尺,則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上開四筆建物 (含6-5 建物),均坐落在台南市○區○○○段○○○○○ ○號 土地上,當無違誤,堪認可採。上訴人陳稱部分建物坐落在 相鄰同段561-8 地號土地云云,無從憑採。 ㈢次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6-5 建物於50年6 月 間建築完成時,原始建築人顏德炎申請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 登記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暨地政機 關登記謄本,均記載建物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 號土地之情,亦堪佐證該建物應係坐落在此筆土地無誤。而 被上訴人顏士勛、蔡枝秀、顏伯芬出租予被上訴人許仁澤之 系爭YAMAHA機車行建物,經本院囑託政機關測量結果,該建 物坐落在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主 建物為部分磚牆、部分石綿瓦,含鐵皮屋頂騎樓總面積為31 6 平方公尺等情,復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可明。故比對YAMA HA機車行建物面積,與上訴人所標得之6-5 建物實際面積71 .16 平方公尺(原始登記面積106.26平方公尺,75年拍賣時 已滅失35.10 平方公尺,上訴人實際取得面積71.16 平方公 尺),兩者相差甚大;且該機車行建物並未坐落561-7 地號 土地,建物內部所殘留之舊牆壁,與6-5 建物50年間完建平 面圖記載尺寸有所出入之情,亦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人 員於原審勘查函明(見原審南簡卷㈠第66-80 頁)。足證該 YAMAHA機車行建物,與上訴人於75年間買受之6-5 建物,並 非同一,已徵明確。 ㈣再查,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6-4 建 物,為被上訴人顏士勛、蔡枝秀、顏伯芬所有,土地面積32 6 平方公尺,建物於50年2 月間建築完成時登記面積68.70 平方公尺等情,分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可明。足證被上 訴人顏士勛陳稱系爭YAMAHA機車行建物,為其等所有之6-4 建物等語,亦非無稽。上訴人雖以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之顏德 炎申請建築資料,記載6-5 建物基地位於臺南市○區○○○ 段○○○○○ ○○○○○○ ○號土地,「顏德炎棧房新建工程設計圖 」亦標示該建物位於561-8 地號土地等情事(見原審南簡卷 ㈠第110-132 頁臺南市政府函附6-5 建物建築資料影本), 據以主張:6-4 及6-5 建物基地重疊,顏德炎於561-8 地號 新建6-5 建物時,6-4 之舊建物已被拆除,現存之YAMAHA機 車行建物,即為6-5 建物等情詞。惟查:6-4 建物為原始建 築人王宗懷於50年2 月間在其所有之561-8 地號土地新建完 成,同年6 月間出售予顏德炎之情,此有50年6 月10日出賣 證書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6 月30日函附之營造執造、 建築物使用許可證、「王宗懷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等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5-156 頁、第178-188 頁) ;而6-5 建物則為顏德炎提出王致遠(561-7 地號土地所有人)、王 宗懷(561-8 地號土地所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申請在該二筆土地建築,並於50年6 月建築完成等情,亦有 前揭顏德炎申請建築資料可明。足證6-4 及6-5 建物乃王宗 懷、顏德炎各自所建,王宗懷先於50年2 月完成6-4 建物, 顏德炎再於同年6 月完成6-5 建物,王宗懷並於同月將6-4 建物出售予顏德炎,再由顏德炎申辦不同之建號登記,應為 各自獨立、併存之二建物,並非拆除重建或增建之同一建物 ,已堪認定。上訴人陳稱兩建物基地重疊,6-5 建物興建時 ,6-4 建物已被拆除云云,自無可取。又王宗懷既已於561 -8地號土地興建6-4 建物,自不可能同意拆除該建物,是其 同意顏德炎使用同地號建築之範圍,應不可能與其6-4 建物 之基地重疊,故當時6-5 建物之建築基地應係坐落在另一土 地所有人王致遠所提供之561-7 地號上,此觀顏德炎於50年 間辦理6-5 建物第一次登記,亦申報該建物坐落在臺南市○ 區○○○段○○○○○ ○號之情,可資印證。然本院比對「王宗 懷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標示之6-4 建物配置圖,與「顏德 炎棧房新建工程設計圖」標示之6-5 建物配置圖(如附圖) ,竟有部分面積重疊之情,可見6-5 建物配置圖標示於561 -8地號土地,應為561-7 地號土地之誤載,上訴人執此主張 6-5 建物基地位於561-8 地號土地云云,亦無可取。現今坐 落於561-8 地號之系爭YAMAHA機車行建物,其原始建物應為 6-4 建物,應為上訴人顏士勛、蔡枝秀、顏伯芬所有之事實 ,洵臻明確。 ㈤末查,系爭YAMAHA機車行建物並未懸掛門牌,業經本院勘驗 查明,上訴人以其6-5 建物,現門牌號碼整編為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號,並提出臺南市政府東區戶政事務所門牌 證明書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證明書,指 稱為系爭YAMAHA機車行建物之門牌號碼云云,尚乏實據,且 門牌號碼及房屋稅籍資料,僅供行政機關戶政、課稅管理所 用,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亦無從證明系爭YAMAHA機車行建 物為6-5 建物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該YAMAHA機 車行建物為其所有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及遷出該建物,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YAMAHA機車行建物,為其於 75年間投標買受之6-5 建物之情詞,為不足採,其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遷出該建物,自屬無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 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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