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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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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亞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凱 被上訴人  豐榮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 國103年2月5日103年度南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前於民國102年1月間 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3款化妝品塑膠盒(下稱系爭貨品), 被上訴人公司並委由訴外人高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美公司)代工、生產及組裝後,於同年3月1日交貨予上訴人 公司並驗收無誤後簽收。而被上訴人公司交貨時,同時開立 日期為102年3月1日,發票號碼LL0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01,270元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一 紙交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則於同年4月25日寄發以臺 灣銀行安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2年7月3日,票面金 額為272,970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公司,並經被上訴人公 司提示兌領。然因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公司所請求貨款金 額與上訴人公司所開立系爭支票之金額相差228,300元。被 上訴人公司乃於102年5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公司, 催討前開不足之貨款228,300元,惟上訴人公司迄未給付, 嗣並於調解程序中稱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即訴外人吳功裕 前擔任訴外人彩妝高手公司負責人期間,與上訴人公司間有 金錢糾紛,尚積欠上訴人公司228,300元未償還,故其本應 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之貨款於先行扣除訴外人吳功裕所積欠之 貨款後,上訴人公司已無須再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任何款項等 語。惟彩妝高手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並無任何關連,上訴 人公司以前開事由拒絕給付貨款,自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8,300元,及自102年 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審駁回被上訴人就102年12月3日至102年12月10日間利息部 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上訴,上開駁回部分業已 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稱: ⒈被上訴人公司與彩粧高手公司間並無任何關係: ⑴彩粧高手公司於98年12月間即已支票跳票,屬不存在之 公司,故彩粧高手公司應無可能積欠上訴人公司228,30 0元之貨款,上訴人公司亦無可能向已不存在之彩粧高 手公司下單買貨。況且,被上訴人公司與彩粧高手公司 間並無任何關係。 ⑵上訴人公司顯然知悉訴外人吳功裕當時係被上訴人公司 之職員,此與上訴人公司在原審陳稱其並不知悉訴外人 吳功裕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等語,其陳述顯然前後不一 ,互相矛盾。再者,訴外人吳功裕對上訴人公司所為口 頭之承諾,既未得被上訴人公司之允諾,上訴人公司自 不得將訴外人吳功裕之個人債務轉移由被上訴人公司承 擔。 ⑶因買賣契約所成立債之關係,僅及於出賣人及買受人之 間,第三人並無任何權利或義務對抗買受人或出賣人。 ⒉兩造間之買賣行為合於通常商業交易習慣: ⑴上訴人公司為化妝品業界之知名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前 雖未曾與上訴人公司交易,但曾與上訴人公司之子公司 即恒亞生技公司(下稱恒亞公司)交易,當時也未曾要 求恆亞公司先付訂金。換言之,買賣雙方在商場上的風 評與互信程度,係買賣契約當事人主要考量之點,尚不 得以是否有收取訂金,進而認定買賣雙方交易行為是否 存在。 ⑵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之產品,其生產模具為 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公司通常基於商場往來之 互信,只以電話委任加工生產。參諸被上訴人公司提出 訴外人高美公司之出貨單(由上訴人公司收貨並簽收) 、高美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 支付貨款支票等件,均足證明系爭貨品係由被上訴人公 司向訴外人高美公司訂購無誤。 ⑶正常之商業買賣交易行為,係以發票為買賣行為之憑證 ,被上訴人公司為正當之公司,不可能隨便受人之託開 具未曾交易之發票供他人核銷貨款;反之,上訴人公司 亦不可能接受無真正交易行為之發票,並用以為進項發 票核銷貨款。 ⑷訴外人吳功裕固曾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及能否將其 積欠上訴人公司之228,300元(即本件貨款)先還給上 訴人公司,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未答應此事,僅表 示若上訴人公司同意先扣4、5萬元的話,是可以接受的 ,但被上訴人公司收到的帳款就是直接被扣掉228,300 元。上訴人公司一方面表示並不知悉訴外人吳功裕有在 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又表示訴外人吳功裕可以以在被上 訴人公司所得的利潤差額抵銷債務,顯然互相矛盾。 ⒊上訴人公司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公司貨款未清償: ⑴上訴人公司所提有關彩粧高手公司積欠應收帳款對帳單 等資料,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 ⑵被上訴人公司交貨給上訴人公司後,提示請款單且附上 系爭統一發票時,上訴人公司並未表示請款發票金額有 誤,並已收下系爭統一發票,於給付貨款時並未同時開 出折讓發票,迄被上訴人公司以電話告知付款金額不符 ,被上訴人公司始開出折讓單。 ⑶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接受上訴人公司所開出之折讓單,上 訴人公司否認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有商業行為,卻接受被 上訴人公司之商業發票與請款,且簽發以被上訴人公司 為受款人之「禁止肯書轉讓」支票,依社會通念,足認 定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上訴人公司之前亦已 承認訴外人吳功裕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代表,而通常 之商業模式是向業務代表下訂單,即是向公司下訂單。 被上訴人公司前雖未曾與上訴人公司有交易,但既屬同 行,彼此亦均相識,基於互信,乃未先要求訂金與訂單 。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公司於原審抗辯及於本院則以: ㈠系爭統一發票係上訴人公司向訴外人吳功裕所成立之彩粧高 手公司購買貨品時,由訴外人吳功裕向其所同時任職之被上 訴人公司所調取,以便上訴人公司核銷貨款。且因訴外人吳 功裕先前積欠上訴人公司228,300元,經被上訴人公司口頭 同意上訴人公司先扣除該筆欠款後,上訴人公司依訴外人吳 功裕之指示,將餘款272,970元以簽發系爭支票之方式給付 予被上訴人公司。然實際上,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吳功裕交 易當時,並不知悉訴外人吳功裕同時亦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且因上訴人公司與彩粧高手公司長期交易往來,彼此間具 有信賴關係,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即訴外人魏向畇也基於上訴 人公司與彩粧高手公司長久交易往來之慣行,同意訴外人吳 功裕以調取發票方便核銷之方式,詎上訴人公司後續竟收到 被上訴人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上訴人查證後始知悉訴外 人吳功裕所調取之發票係被上訴人公司所有。 ㈡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吳功裕所為之貨物買賣行為,係屬民事 契約,契約主體並不以公司對公司為限,上訴人公司與已停 業之彩粧高手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吳功裕所為之買賣行為, 並無任何不當之處: ⒈上訴人公司從未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有任何買賣關係,若被 上訴人公司主張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應由被上訴人公司 舉證證明之。且依通常交易慣例,若被上訴人公司確實初 次接受上訴人公司501,270元之訂單,被上訴人公司豈有 不先取得部分訂金,即逕委由訴外人高美公司代工貨品, 於完成交付上訴人公司後再追討貨款之理。況且,訴外人 吳功裕已自承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在職員工,卻於原審不 願出庭說明,堪認其係為欺瞞詐取上訴人公司之財產。 ⒉依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亞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 對帳明細」可知,因原彩粧高手公司積欠上訴人526,500 元之貨款,彩粧高手公司原負責人即訴外人吳功裕(時任 被上訴人員工迄今)於99年3月11日先償還現金7,500元, 嗣於100年1月28日、100年9月6日、100年10月6日以上訴 人公司向彩粧高手購買彩粧物品料件之貨款35,700元、62 ,500元及125,000元,抵償吳功裕積欠上訴人公司之債務 ,經抵銷後,彩粧高手公司尚積欠上訴人公司228,300元 【計算式:526,500(元)-7,500(元)-35,700(元) -125,000(元)=228,300(元)】,此有貨物清償明細 並經訴外人吳功裕簽名可證。 ⒊訴外人吳功裕所成立之彩粧高手公司於100年6月30日遭廢 止,然訴外人吳功裕告知上訴人公司其有管道可以取貨, 故上訴人公司仍可向其買貨,上訴人公司乃於102年1月間 再向訴外人吳功裕購買總金額為501,270元之三款化粧品 塑膠盒,然因訴外人吳功裕先前尚積欠上訴人公司228,30 0元,經雙方同意相互抵銷貨款後,上訴人公司僅需給付2 72,970元之貨款,訴外人吳功裕並先行向其任職之被上訴 人公司調取發票以便核銷,上訴人公司並依訴外人吳功裕 之指示,將剩餘貨款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寄給被上訴人公司 。是以,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並未成立任何買賣 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公司為訴外人吳功裕之雇主,其與 訴外人吳功裕通謀,除可抵銷訴外人吳功裕積欠上訴人公 司之貨款228,300元外,又可向上訴人重覆索取貨款,實 有違正常交易信賴關係,並破壞正常市場交易秩序。 ㈢被上訴人公司稱其曾與上訴人公司之子公司即恒亞公司交易 ,並非事實: 恒亞公司前身為嬌都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嬌都公司) ,與上訴人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良好,然因嬌都公司營運有 問題,乃央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文凱擔任嬌都公司股 東協助重建,上訴人公司為求嬌都公司將來能持續長久營運 ,且與嬌都公司負責人素有交情,乃答應提供協助,但上訴 人公司已於前年不再擔任嬌都公司之股東。 ㈣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吳功裕為貨款501,270元之交易,雙方 並協商以訴外人吳功裕所積欠債務228,300元折抵貨款後, 被上訴人公司於102年3月1日簽收塑料容器貨物,再於102年 4月25日依訴外人吳功裕之指示寄發系爭支票至被上訴人公 司,上訴人公司則於102年5月13日開具並寄發折讓單給訴外 人吳功裕所指定之公司,以合乎會計原則沖銷原發票,至此 銀貨兩訖,交易完成。 ㈤證人吳功裕於本院103年5月19日庭期中已承認其與上訴人公 司交易後,以其所積欠上訴人公司之貨款折抵被上訴人公司 之貨款,是以,若被上訴人公司因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吳功 裕之交易行為而間接獲有利潤或損失,即非上訴人公司所需 承擔。 ㈥支票係有價證券,依支票之交易慣例,禁止背書轉讓係為避 免有價證券遺失或避免他人盜領造成受票人損失,與買賣關 係是否存在並無必然關係。 ㈦上訴人公司為化妝品塑料容器製程之公司,被上訴人則為化 妝品原料公司,兩公司亦並無成品組裝,雖均屬與化妝品有 關行業,然非屬同業。至彩粧高手公司係以模具批發為主要 業務,上訴人公司僅知悉被上訴人公司存在,但並不認識, 以往亦無任何往來記錄。 ㈧上訴人係於本案審理中始知悉訴外人吳功裕可以以在被上訴 人公司所得的利潤差額抵銷債務的事實。 ㈨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上訴人公司因需訂購如原審卷第8-9頁共三紙出貨單所示 之塑膠盒,爰委請訴外人人吳功裕處理,訴外人吳功裕當 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嗣由被上訴人公司委由訴外人高 美公司代工、生產及組裝後,已於102年3月1日準時交貨 予上訴人公司,並由上訴人公司驗收無誤後簽收在案。 ⒉被上訴人公司交貨後,有開具發票日期為102年3月1日、 發票號碼LL00000000號、金額501,270元之系爭統一發票 乙紙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則於102年4月25日寄發以 臺灣銀行安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102年7月3日、票面 金額272,970元、票號H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乙紙支付貨 款。 ⒊因被上訴人公司認上訴人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金額與應付 貨款金額不符,相差228,300元,乃於102年5月30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公司,催討該不足部分之貨款。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兩造間是否成立購買如原審卷第8-9頁共三紙出貨單所示 之塑膠盒之買賣契約? ⒉被上訴人公司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貨款228, 300元,及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前於102年1月間向被上訴 人公司訂購系爭貨品,兩造成立如原審卷第8-9頁共三紙出 貨單所示之塑膠盒之買賣契約,貨款金額為501,270元等語 ,為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吳功裕於本院結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從事的工 作為何?是否曾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如是,起迄時間及 擔任之工作內容為何?)目前無業打零工。本來從事塑膠 盒買賣,從何時開始已經不記得,印象中約十年左右。我 沒有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但有積欠被上訴人公司貨款, 所以我可以從被上訴人公司接案子,也就是說我接其他公 司的訂單,然後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去下訂單,被上訴人 公司會去付款,之後再以被上訴人公司的名義去賣,貨款 由被上訴人公司收取,我就賺取中間的差價,以償還我之 前積欠被上訴人公司的貨款。」、「(受命法官問:你自 己是否也有經營彩粧高手公司?起迄時間?)彩粧高手公 司不是我經營的,我不是負責人,負責人是我弟弟,我自 己經營的叫工進實業社,當時彩粧高手公司也是像被上訴 人公司這樣的模式,中間的差價,就算我賺的,這樣的時 間大概有七、八年,約從九十四、五年開始的。」、「( 受命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8-9頁)這三張出貨單,是 否為你接受上訴人亞一公司的訂貨後,所為的出貨單?你 怎麼跟亞一公司說?)是,因為上訴人公司之前就跟我買 過貨,所以這三張出貨單的貨,是上訴人公司來找我的, 他就跟我說他準備要的東西要多少數量,我就幫他下單。 」、「(受命法官問:上述三張出貨單,你是以彩粧高手 公司名義或被上訴人豐榮公司名義接單?)因為這三年彩 粧高手已經沒有了,所以都是以豐榮的名義去接單的,但 我並沒有跟上訴人公司說這些貨我是另外用被上訴人公司 的名義向高美公司訂貨。」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 第51頁)。 ⒉又上訴人公司於原審陳稱:吳功裕彩妝高手在賣給他最後 一批貨品之後就倒閉了,經過一些時間他才出來做,我們 不知道他有受僱被上訴人公司之情形,是上訴人公司業務 與吳功裕電話聯絡買賣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至 第23頁)。 ⒊本院審酌證人吳功裕證言與上訴人公司上開陳述,足認上 訴人公司乃係因自己需要購買系爭貨品而與證人吳功裕接 觸,並非證人吳功裕有貨品要出售找尋買主,且上訴人公 司亦知悉證人吳功裕參與經營的彩妝高手公司業已倒閉, 仍與證人吳功裕聯絡買賣之事,應可知悉證人吳功裕勢必 是代理其他公司出賣系爭貨品賺取佣金或報酬或是先向其 他公司買受系爭貨品再轉賣給上訴人公司賺取差價,而證 人吳功裕已證稱其都是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去接單的,因 此,就系爭貨品之買賣而言,證人吳功裕係代理被上訴人 公司出賣系爭貨品賺取佣金或報酬,應可認定。 ⒋另參之高美公司出貨單乃載明「豐榮吳功裕送亞一」等文 字,業經上訴人公司簽收,有該出貨單3紙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8-9頁),又被上訴人公司亦就系爭貨品之買賣 契約,開立金額為501,270元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公司, 上訴人公司亦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公司,分別有該統一發 票及支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11頁),若上訴人公 司認其系爭貨品出賣人非被上訴人公司,自應於收受貨物 時,至少於收到統一發票時即向證人吳功裕或被上訴人公 司反應,應無簽發系爭支票支付部分貨款之理,是被上訴 人公司主張兩造成立本件買賣契約,貨款金額為501,270 元,應為可採。 ㈡至上訴人公司辯稱訴外人吳功裕先前積欠上訴人公司228,30 0元,經被上訴人公司口頭同意上訴人公司先扣除該筆欠款 後,上訴人公司依訴外人吳功裕之指示,將餘款272,970元 以簽發系爭支票之方式給付予被上訴人公司等語,惟為被上 訴人公司所否認,因此,上訴人公司自應就曾得被上訴人公 司同意扣除228,300元貨款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吳功裕於本院證稱:「(受命法官問:你用亞一公司 下圓形粉盒的貨款去扺,是否就是用豐榮公司名義向高美 公司訂貨的貨款去扺?)是。」、「(受命法官問:如此 ,是否你跟亞一公司之間的貨款已經結清?)是。如果以 本件兩造公司爭執的228300元貨款抵銷的話,就已經結清 。」、「(受命法官問:豐榮公司是否知悉上開情事?) 在豐榮公司要開發票前,我有先跟豐榮公司的張榮昇先生 說,我有欠亞一貨款,在這筆訂單裡面,貨款總共是50幾 萬元,我可以拿到的利潤(也就是要拿來還給豐榮公司) 約9萬多元,是不是可以讓我先把欠亞一的228300元先還 給亞一,之後我欠豐榮公司的再慢慢還,張先生本來是回 答我看看,後來說22萬多元太多了,是不是先扣4、5萬元 就好,後來他們怎麼講,我就不知道,因為我都有欠他們 兩家公司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 。 ⒉本院審酌證人吳功裕上開證言,證人吳功裕既證稱被上訴 人公司並未同意上訴人公司扣除228,300元欠款,此外, 上訴人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同意扣除該228, 300元欠款,自難認上訴人公司此部分之辯詞為可採,而 證人吳功裕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使證人吳功裕 為此部分之同意,亦不能認對被上訴人公司發生法律上之 效力。 ⒊至上訴人公司另稱被上訴人公司為訴外人吳功裕之雇主, 其與訴外人吳功裕通謀,除可抵銷訴外人吳功裕積欠上訴 人公司之貨款228,300元外,又可向上訴人重覆索取貨款 ,有違正常交易信賴關係,並破壞正常市場交易秩序等語 ,惟查,證人吳功裕既非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被上 訴人公司並未同意上訴人公司扣除228,300元欠款之情, 均經認定如上,因此,證人吳功裕與上訴人公司間之欠款 自無從以本件買賣契約部分價金抵銷而消滅,亦即被上訴 人公司並無上訴人公司所稱重複索取貨款之情形,是上訴 人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且貨款金額為 501,270元之事實既可認定,上訴人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公司有同意讓上訴人公司扣除228,300元欠款。從而 ,被上訴人公司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 剩餘貨款228,300元,及自上訴人公司收受本院102年度司南 簡調字第1149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前揭上訴人應給付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第二審 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64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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