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莊進雄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沈常夫間就本院民
國103 年度訴字第167 號請求代位移轉土地
所有權事件,聲請退
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業已撤回本院民國103 年度訴字第16
7 號民事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請求退還聲請人於系爭事
件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
二、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
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
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
,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三分之一之部分,司法院發
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 點第2 項後段亦
有明文。準此,原告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時,
如其所繳之裁判費,未逾其應繳裁判費三分之一,雖撤回其
訴,亦不得聲請退還其先前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
三、查,聲請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1161、1161之1 、1161之2 、1161之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十五分之一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沈常夫,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雖於訴訟進
行中,在103 年5 月6 日具狀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其所繳
納裁判費三分之二,
惟因系爭事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 年4 月30日以103 年度重抗字第18
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8 萬7,892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 萬7,031 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上開
民事裁定1 份在卷
可按;而聲請人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5,62
0 元,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尚未依
法繳足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且其所繳納之裁判費,未逾其
應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2 萬9,010 元(計算式:87,031
÷3 =29,010),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退還其先前所
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其於系爭事件
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