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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森茂之妹 林鳳琴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永興得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江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鳳琴(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屏東縣○○鄉○○村○○路○○號)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 第1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林茂森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其親屬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林森茂因車禍腦部創傷導致肢體功能減 損及認知功能嚴重障礙,無法自為訴訟,應為無訴訟能力人 ,而其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聲請人為其妹 妹,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聲請 人為其特別代理人,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查林森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因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創傷性腦傷,伴隨顱骨骨折 、蜘蛛膜下腔出血,與雙側硬腦膜上血腫,其在認知功能各 領域,包含記憶力、語言(包含表達、理解、閱讀、書寫、 命名)、定向感、執行能力(包含算數、視動協調)皆有嚴 重受損,因腦傷引起之認知功能障礙,已嚴重損害其基本社 會及職業功能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 精神鑑定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堪認林森 茂已無訴訟能力得為訴訟行為,且其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 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此有林森茂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 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卷第17頁),又聲請人為林森茂 之妹乙節,有聲請人及林森茂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依首開說明,其聲請本院為林森 茂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乃林森茂之 妹,與林森茂誼屬至親,聲請人既有意願擔任林森茂之特別 代理人,堪認由其擔任林森茂之特別代理人,當可保障林森 茂訴訟上之權益,爰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為林森茂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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