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森茂之妹 林鳳琴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永興得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江海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鳳琴(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屏東縣○○鄉○○村○○路○○號)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
第15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林茂森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其親屬
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林森茂因車禍腦部創傷導致肢體功能減
損及認知功能嚴重障礙,無法自為訴訟,應為無訴訟能力人
,而其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聲請人為其妹
妹,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聲請
人為其特別代理人,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查林森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因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創傷性腦傷,伴隨顱骨骨折
、蜘蛛膜下腔出血,與雙側硬腦膜上血腫,其在認知功能各
領域,包含記憶力、語言(包含表達、理解、閱讀、書寫、
命名)、定向感、執行能力(包含算數、視動協調)皆有嚴
重受損,因腦傷引起之認知功能障礙,已嚴重損害其基本社
會及職業功能
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
精神鑑定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
堪認林森
茂已無訴訟能力得為訴訟行為,且其未經
監護宣告或
輔助宣
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此有林森茂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按(見
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卷第17頁),又聲請人為林森茂
之妹乙節,有聲請人及林森茂之
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依首開說明,其聲請本院為林森
茂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
乃林森茂之
妹,與林森茂誼屬至親,聲請人既有意願擔任林森茂之特別
代理人,
堪認由其擔任林森茂之特別代理人,當可保障林森
茂訴訟上之權益,爰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為林森茂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具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