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許家碩
相 對 人 啟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景隆
上列
當事人間因聲請交付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為明瞭本院103年度南勞簡字第16號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全部庭期
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
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30
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內容
非僅當
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
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
而提供拷貝
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
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
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
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
。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
,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
書記官、通譯、庭務員
等。又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
,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
定,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
免浮濫等語。準此,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上開規
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
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方得准許。
三、
經查,聲請人固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南勞簡字第16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全部
言詞辯論期日開庭之錄音光碟,
惟當
日開庭在場陳述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尚有相對人之
訴訟代理人許惠嵐、侯佩怡、翁麗玲,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許
惠嵐、侯佩怡、翁麗玲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書面,
揆諸
上開規定,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