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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許家碩 相 對 人 啟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景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交付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03年度南勞簡字第16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全部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 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 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 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 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 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 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 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 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 。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 ,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 等。又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 ,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 定,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 免浮濫等語。準此,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上開規 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 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方得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固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南勞簡字第16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全部言詞辯論期日開庭之錄音光碟,惟當 日開庭在場陳述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尚有相對人之 訴訟代理人許惠嵐、侯佩怡、翁麗玲,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許 惠嵐、侯佩怡、翁麗玲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書面,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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