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洪春秀
陳子程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宏黎有限公司即宏黎資產管理公司、廖東榮
及田惠如等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於
陳報狀提到,請求爭執對象提出讓渡之資金流向證
明、送達證明,但是承審之法官卻對此不
予以查明與審理。
㈡聲請人洪春秀於民國103年10月1日
開庭時,當庭委任李日隆
先生為訴訟
代理人,而承審法官不准予代理,雖依民事訴訟
法第68條之規定,
非律師之代理人,應經審判長之許可,並
且可隨時撤銷其代理,但民事訴訟之代理非
律師強制代理,
民事訴訟且是
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已於當庭委任
訴訟代理
人,法官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選擇權,且依前述,未作
必要之證據調查,即
辯論終結。為此,
爰依民事訟訴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遇法官有第32
條所定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
,得聲請法官迴避。但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
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客
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應以
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
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序不當,或認
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
虞。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
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
諭
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
進行中有所指揮或
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
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
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82年度台抗
字第2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等
裁定
要旨足資
參照)。
三、
經查:
㈠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則上禁止非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以利訴訟之有效進行,並防止
第三人挑撥訴訟或藉
訴訟圖不法利益,僅於例外經審判長許可時,方得由非律師
之人擔任訴訟代理人。亦即授權審判長於個案中為斟酌,是
否許可非律師之人擔任訴訟代理人,且得視訴訟進行之情形
而隨時撤銷許可。查本件聲請人洪春秀於103年10月1日
言詞
辯論期日,除親自到庭外,並委任訴訟代理人李日隆一同到
庭,
惟李日隆並無律師資格,且與聲請人洪春秀間亦無親屬
僱傭關係,
業據李日隆陳述在卷(見10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卷第107、108、111頁)。則本件聲請人既已親自到庭,審
判長如認李日隆擔任其訴訟代理人,無益於真實之發現與訴
訟之進行,自得不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且縱使許可之後,
亦得撤銷其許可,此係屬訴訟指揮權之內容,尚難因承審
法官依案件進行之情形,而禁止非律師之李日隆擔任訴訟代
理人,
遽認受承審法官有何偏頗情事。
㈡次經,聲請人另主張請求承審法官查明爭執對象提出讓渡之
資金流向證明、送達證明,但是法官卻對此不予以查明與審
理
云云。惟聲請人
上開所指人認承審法官就其所聲請調查事
項未處理或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乃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之
行使是否
適當,或證據調查准駁之問題,容涉聲請人對承審
法官處理方式之個人主觀感受及臆度,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即
認承審法官有何足以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
尚非屬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之情。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
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殊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揆之
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
裁判意旨,尚不得僅據此認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
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
法官迴避,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桂美
法官 黃瑪玲
法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