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名冠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永福
訴訟代理人 陳柏
諭律師
黃文章律師
黃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佳冠材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芳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請求給
付
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予
原告。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
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30
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前經
鈞院試行和解,並積極進行
和解事宜,原告並已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提出以退讓「兩造
認知承攬報酬差額之對半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
和解草案,
惟被告於103年1月27日回覆以:兩造於鈞院103
年1月9日
準備程序中係同意折讓25萬元;
復於103年2月17日
以書狀回覆以:若
系爭筆錄內容有誤植或誤載者,懇請陳大
律師儘速向法院提出調閱錄音光碟,並申請更正筆錄等語。
準此,兩造於和解條件之磋商過程中有
上開和解金額認知之
落差,
乃係被告對於筆錄之記載有所誤會,
爰請求鈞院核發
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予原告,俾利原告聲
請更正前開期日之筆錄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稜玉
法律事務所傳真、和解
方案、瑞信法律事務所傳真回函為證。是
本件兩造對於本院
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內容既有疑義,原告並已
取得同為在場陳述人之相對人對請求交付該期日法庭錄音光
碟之書面同意,則原告請求交付
前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