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炳昆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
相 對 人 永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睿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號給付貨款
事件,聲請交付本院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176號102
年11月5日庭期
開庭內容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
按法院得依
當事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
設備,輔助製作
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又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
異議者,法院
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
;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213條之1、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102年10月25日修正
前之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雖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
卷宗之人,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
上開辦法業經於102年10月25
日修正發布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
,依修正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規定:「法庭
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
,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第8條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
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
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
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
非
正當目的使用。」其立法理由係以「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
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
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
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
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
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
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
定意旨不符。
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
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
碟,以資周全。」是法庭錄音之目的,係在輔助筆錄之製作
,倘當事人或關係人倘認筆錄有誤記或遺漏情事,應依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原法院播放錄音內容,以核對、更正,
倘若欲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更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規定,且依現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第8條之
規定,更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並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始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
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三、
本件聲請人請求交付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號給付貨款事件
之原審法院102年度新簡字第176號102年11月5日庭期開庭內
容之法庭錄音光碟,
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
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
,並非取代筆錄,聲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
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原法院核對法
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之必要;況經本院函詢該庭期在場陳述之人之意見
,均以書面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有
陳報狀2紙在卷
可
稽,是聲請人之請求與前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