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許淑玲即高峰工程行
相 對 人 漢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啟瑞
代 理 人 許雅芬
律師
陳寶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為查
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67號給付貨款事件
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
聲請狀誤載為102年12月6日)及103
年1月15日
開庭內容與筆錄有無一致,
惟聲請人居住地至法
院路途遙遠,且經濟因素無法聘任律師,而未能到院
勘驗錄
音光碟,故聲請交付該2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30
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法庭錄音內容
非僅當事人之
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
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
拷貝
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
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爰參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
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
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
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
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又法
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
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明定
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
據此,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上開規定,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經法院審核
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
三、
經查,聲請人固於103年3月10日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467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
本案)於102年12月10日、103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程序之錄音光碟,惟該2日當日開庭在場陳述
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除聲請人(即本案
被告)外,
102年12月10日尚有相對人漢將實業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之
訴訟代理人許雅芬律師、
第三人王申壬(即本案證人)
,103年1月10日亦尚有許雅芬律師(見本案卷第93、147頁
),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許雅芬律師、王申壬同意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之書面,許雅芬律師、王申壬亦於本院函詢後於103
年3月24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明確表示反對之意(見103年
度聲字第55號卷第6-8頁),揆之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交
付本案於102年12月10日、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錄
音光碟,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