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張依涵
第 三 人 八百屋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列原告與
被告江德合等人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八百屋汽車百貨有限公司應提出被告江德合讓與被告江弘
喻之
租賃契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及同
段二一六號建物)。
理 由
一、
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
聲請法院命第
三人提出;就與
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
當事人有
提出之義務;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
準用之;第三人
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前項
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
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
請求權執行
之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
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
停止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
8條、第34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第三人八百屋汽車百貨有限公司與被告江德合
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及同段216號建物
簽訂租賃契約,故請求第三人提出
上開文書,以證明
系爭租
賃契約之租賃
期間及租金為何等語。本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
,且原告之聲請正當,
爰按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4
7條第1項規定,命第三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如
主文所示之租賃契約到院。如有逾期,復未陳明未提出之正
當理由,則依同法第349條規定,由本院對第三人科處罰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