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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張依涵 第 三 人 八百屋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列原告與被告江德合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八百屋汽車百貨有限公司應提出被告江德合讓與被告江弘 喻之租賃契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及同 段二一六號建物)。 理 由 一、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 三人提出;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 提出之義務;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之;第三人 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前項 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 之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 停止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 8條、第34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第三人八百屋汽車百貨有限公司與被告江德合 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及同段216號建物 簽訂租賃契約,故請求第三人提出上開文書,以證明系爭租 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及租金為何等語。本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 ,且原告之聲請正當,按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4 7條第1項規定,命第三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如 主文所示之租賃契約到院。如有逾期,復未陳明未提出之正 當理由,則依同法第349條規定,由本院對第三人科處罰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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