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33號
原 告 林怡礽
上列原告與
被告瑞得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
按股東會之決議
乃公司意
思表示之性質,決議內容所產生公司股東、
債權人或與公司為交
易
第三人之利害關係之客觀利益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亦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
適當(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7號
裁定)。依
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