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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6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33號 原   告 林怡礽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得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意 思表示之性質,決議內容所產生公司股東、債權人或與公司為交 易第三人之利害關係之客觀利益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亦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當(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7號 裁定)。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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