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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6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62號 原   告 瞱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智明 以上原告與被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737,810元,故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核定為737,   8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陳報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簡志凌」是否   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  1、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結果,    被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解散,並經主管機關臺南市    政府以103年4月21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    記在案,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2、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    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    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    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    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    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    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    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    項、第334條、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85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公司已解散業如前述,依上述規定由清算    人代表公司。惟查被告公司迄今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    任,為查明原告起訴狀所列之「簡志凌」是否確屬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有查明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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