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62號
原 告 瞱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智明
以上原告與
被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737,810元,故
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核定為737,
8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二、陳報原告
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簡志凌」是否
為被告公司之
清算人?
1、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結果,
被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解散,並經
主管機關臺南市
政府以103年4月21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
記在案,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
2、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
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準用之。」、「
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及就任
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
現務。二、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
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
得
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
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
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
項、第334條、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85條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被告公司已解散業如前述,依上述規定由清算
人代表公司。
惟查被告公司
迄今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
任,為查明原告起訴狀所列之「簡志凌」是否確屬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有查明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