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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6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84號 原   告 興南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忠 被   告 楊清泉等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楊清泉等人間請求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4, 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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