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84號
原 告 興南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瑞忠
被 告 楊清泉等
上列
當事人與被告楊清泉等人間請求請求拆除
地上物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4,
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