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龍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莊瑞珍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
林興龍
龔年盛
徐美娟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廖源隆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明律師
林志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者,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昱宏,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廖源隆,而變更後之法定代
理人廖源隆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
送達原告,有該書狀及其相關函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㈡
第58-60頁背面),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辦理「大埔湖濱公園及玉井資訊站周邊景觀改善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得標後
承攬系爭工程,並與被告
簽訂「大埔湖濱公園及玉井資訊站周邊景觀改善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40
,000元。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1日竣工,被告於100年7月6日
驗收合格。
詎料被告認原告逾期完工127日,並據此自應給
付原告之契約價金中扣除系爭
違約金2,819,615元(下稱系
爭違約金)。
惟查,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分散於被告所管理之
大埔湖濱公園及玉井資訊站各處,原告完工後,被告於驗收
前即開放予民眾使用,且系爭工程於施作
期間,尚有
可歸責
於被告之原因及停工、變更設計、遇颱風無法施工等依系爭
契約得展延工期之情事,被告竟未依約辦理而將逾期之原因
全部歸責於原告,實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經原告分別以10
0年9月30日龍營玉字第000-000000號函及102年7月5日龍營
字第000-00000號函催促被告返還系爭違約金,仍未獲置理
,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19,615元,及自100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展延工期之事由,應有理由:
⑴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確有因大雨、颱風等因素致無法施工
之情事,逾期完工實
非可歸責於原告:
①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情形應予展延工期,系爭契約
第7條第3項第1款之⑵業已載明。
經查系爭工程履約
期間,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全球資訊網所示之「天然
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情形」資料,其中99年9月1日(
萊羅克颱風影響)、自同年9月19日起至20日止(凡
那比颱風影響)、自同年10月22日起至23日止(梅姬
颱風影響)達停止辦公標準者計5日。另按系爭工程
所涉工區之氣象單位逐日氣象資料,可知系爭工程於
99年6月25日開工後,降雨量超過5mm情形之天數:玉
井工區99年7月有13天、8月有16天、9月有13天、10
月有2天、11月有3天、12月有1天、100年1月至3月各
有1天,扣除受颱風影響停止辦公之5天,合計46天;
大埔工區99年7月有14天、8月有13天、9月有14天、
10月有4天、11月有3天、12月有1天、100年1月至3月
各有1天,扣除受颱風影響停止辦公之5天,合計47天
,綜合以上因受天候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者合計55天
,此觀被告100年2月10日觀西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說明、㈣
所載:「大埔湖濱公園營火場周邊步道將
原設計採『瀝青混凝土(AC舖面)』,由於該區域地
勢較低且於施工期間7月至9月風災豪雨已有積水現象
…」,及說明、㈤所載:「湖濱公園盥洗設施已於
施工期間7月至9月風災受損尚無法提供遊客完整的露
營遊憩服務…」,
足證系爭工程於99年7月至9月間受
風災豪雨影響甚鉅。系爭契約於開工初期即逢99年7
月至9月間之風災豪雨,致92日曆天中有52天無法施
工,已占該段工期百分之57,逾期完工實無可歸責於
原告。
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⑵之約定,因天候影響
無法施工者,被告自應給予合理展延工期,所謂因天
候影響無法施工,自應以施工項目確因天候影響而無
法施工者為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
稱鑑定報告書)亦採此見解。鑑定報告書關於是否因
天候而影響工程,係以監工報表紀錄為主,然查鑑定
報告書內並無監工報表,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氣象局
雨量站資料日雨量超過5mm與監造報表、施工日誌比
對表」(下稱鑑定報告書附件七)內所節錄內容是否
正確,尚因此無法確認。縱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節錄
之監工報表內容確為系爭工程監工報表內所載,其所
載事項亦與事實不符,例如:99年8月24日、8月25日
、9月1日、9月4日、9月5日等日期之工程進行情況記
載:「溜冰場鋪地毯草草毯,預鑄洗石子板鋪面工程
路基整平夯實,…」等語,經查原告於99年10月10日
以炎雅建字第991010號函請被告釋疑項目第一案即為
「…造成溜冰場回填客土沖刷流失掏空,建議變更採
用鋪地毯草草毯」,被告係於99年11月24日回函同意
,則顯然不可能於99年8月24日至99年9月5日即進行
溜冰場地毯草毯鋪設,由此顯見監工報表之記載,非
必確實,鑑定報告書未查明監工報表之真實性,即以
此為據,自非無誤。再依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㈣之
⒈、⒉、⒊,與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載99年11月4日
、11月5日、11月13日及12月16日等4天未進場施工之
最低雨量為7.5mm互核,足見原告主張因日雨量達5mm
即達延遲系爭工程進度之情形,
尚非無據。縱以7.5m
m為標準,鑑定報告書附件七第75頁至第81頁中,扣
除99年9月19日至20日凡那比颱風、99年10月22日至
23日梅姬颱風等無施工紀錄者4天,則自99年6月29日
開工日起至99年11月25日原定竣工日間,雨量大於或
等於7.5mm之天數為54天,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
應展延54天工期,依約自屬有據。綜上,系爭工程之
履約期限應自99年11月25日展延至100年1月18日。
③鑑定機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機構)於10
4年3月5日(104)省土技字第0963號函之說明四記載
「…從
本案施工及監造
記錄顯示,大多未按原施工網
圖進行(詳鑑定報告附件六)…查對施工、監造記錄
表中,晴雨記載部分日期有雨,但記錄仍有施工作業
(詳鑑定報告附件七)。…」等語,顯係以有無施工
作為是否展延工期之認定依據,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3項第1款「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
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
而需展延工期者…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
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系爭違約金…⑵因天候影響無
法施工…⑷因機關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顯見系爭契約對於得否展延工期係以「致影響進
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為標準,
而非以當日有無施
工作為標準,該公會104年10月6日(104)省土技字
第5017號函亦有相同謬誤。
縱有施工,在要徑作業無
法施作之情形下,原告當然須先施作其他工程,鑑定
機構不得因原告先施作其他工程即認原告未按照施工
網圖進行,且該施工項目非屬進度網圖要徑者,亦應
得展延工期。鑑定機構漏未注意系爭契約之約定,其
上開函文應非無疑。
⑵系爭工程有辦理變更設計之情事,變更設計項目及內容
未確定前,原告無法據以施作及完成通報竣工之程序:
①按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且非可歸責於原告
之情形應予展延工期,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之
⑷業已約明。經查被告100年2月10日觀西工字第0000
000000號函,尚且載明被告為因應實際需求,要求訴
外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黃苑景觀設計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黃苑公司)配合辦理六大工項之變更設計作
業,並由被告以100年2月23日觀西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大埔湖濱公園及玉井資訊站周邊景觀改善工
程契約變更書(第一次)」(下稱契約變更書)指示
原告,足證被告確有辦理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且原
告於系爭契約原定履約期間就上開六大工項涉及施工
窒礙之問題,均已通知被告並經
兩造會勘,確認須辦
理變更設計以為因應,惟被告遲至100年2月間始確定
其變更設計內容並據此指示原告施作,詎要求原告須
於系爭契約原定竣工日即99年11月25日前完成100年2
月23日始獲悉確定變更設計之履約事項,自無可能,
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99年11月25日,並以此
計算系爭違約金,自屬有誤,亦與系爭契約不符。
②另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本有「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
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
定增減之。」之明文,足見對於工程項目或數量之變
更應給予合理工期,
乃上開約定之本旨。經查被告10
0年2月23日提供之契約變更書僅針對變更項目、數量
及金額,未洽詢原告議定合理之工期增減,無論原告
於變更設計前有無逾期之情事,均無可能在變更設計
後,於未展延工期之情形下完成變更設計項目之施作
且無逾期。系爭契約既係以最後期限作為是否逾期履
約之標準,被告自應於變更設計項目後展延合理工期
,始得就原告實際完成之期限判斷原告是否逾期竣工
。惟被告以原告於變更設計前即已逾期為由,指稱原
告應於變更設計前原定之99年11月25日完成變更設計
後之事項,並據此以99年11月25日為變更設計後之預
定竣工日,顯不合理,非屬可採。
③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關於驗收程序之約定,可知
原告向被告通知竣工時須先提出「工程竣工圖表」以
供被告依系爭契約及圖說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俾
確定是否竣工,且系爭契約亦已指明「工程竣工圖表
」係源自於設計圖說之本旨,足見被告於100年2月23
日提出變更設計之確定內容前,原告實無從提出竣工
圖表以依約完成報竣程序,故遲延通報竣工並非可歸
責於原告。且無確定之契約變更設計內容,原告無從
據以製作所需之竣工圖表,因而無法自行核對完工之
項目及數量是否符合變更後之設計,被告亦無從確認
竣工結果,故被告因此延宕確定原告竣工,導致逾期
竣工,亦應非可歸責於原告。
④再者,系爭契約中關於六大工項之變更設計,其中追
加草皮、土方數量及部分步道改鋪面型式等工項,因
涉及原有項目之追加,其內容未經被告確定前,原告
本難據以備料及施作,原有項目之追減亦非僅單純不
予施作,其涉及原有工項與其他工項介面之整合或調
整,在內容未經被告確定前,原告亦難確定相關備料
及施作數量,被告客觀上本應於確定變更設計內容後
給予原告相當之施作期程方屬合理,此觀被告所提10
0年1月26日於工務課之簽呈說明三至七自明。且上述
六大項變更設計之事由,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僅
依黃苑公司片面所言:本次變更工項僅追加草皮、土
方數量及露營場鋪面為預鑄洗石子板鋪面等,並未影
響施工介面與流程等語,尚不
足憑。況依一般公務機
關辦理採購必須在工程竣工前完成,亦即在未辦理變
更設計完成前,工程無法竣工,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
為99年11月25日,被告就上述六大工項之變更設計結
果直至100年2月23日始辦理完成及告知原告,足見該
變更設計內容於100年2月23日尚未開始施作,其與系
爭契約原定施工項目及流程顯已有別,且無法於99年
11月25日預定竣工日前完成施作之事實俱在,被告及
黃苑公司
猶謂「未影響施工介面與流程」,殊不可採
。另據被告所提100年3月8日(100)黃苑030801號函
說明、⒉所載:「…另管理處已於99年11月24日發
文通知同意釋疑項目准於備查(詳見觀西工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承商應可提早準備施工及備料程序」
云云,足見被告及黃苑公司當時已知系爭工程應辦理
變更設計,惟被告遲至100年2月10日始要求設計單位
黃苑公司限期盡速完成,可見黃苑公司當時仍未完成
變更設計,則該公司
所稱「非變更設計程序耽誤所致
」,自不足採。且若如該公司所稱以被告99年11月24
日觀西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內容可作為原告備
料及備工之依據,則被告
嗣後逕依該函指示原告據以
辦理施工即可,何必再於100年2月23日完成變更設計
及指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契約之變
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
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
名或蓋章者,無效。」之契約本旨,該函內容並非六
大項變更設計經確定有效之具體內容,原告自無從據
以進行備料及備工作業,遑論據以施工。縱原告得依
99年11月24日觀西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早備料及
備工,查該函之發函次日即為預定竣工日99年11月25
日,原告實無可能於1日內完成備料、備工及完成施
工,況該函亦僅要求原告準備,尚非逕行施工,自不
得以此認原告已可施工。再者,於變更設計確定時已
完成施工,原告亦需合理期間方能製作竣工圖表以通
報竣工,益見被告所辯之謬誤。被告於100年2月23日
確定六大項變更設計內容後,並未給予合理之完成期
限,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⑤另依鑑定報告書鑑定經過及內容、㈠、⒉,追加客
土及整地夯實變更1,462立方公尺,依比例計15.5天
,惟此一變更設計係因汽車露營場下方隱蔽部分埋有
約35cm之廢棄土方,從而增加清運廢棄土方約1540.8
立方公尺,回填客土40cm約1160立方公尺並夯實,此
有黃苑公司提出之施工釋疑單
可證。因清運廢棄土方
工作係於回填客土之前,故回填客土及清運廢棄土方
之工作均屬要徑,惟鑑定報告顯未斟酌增加清運廢棄
土方所增加之施工時間。且查上述增加回填客土部分
,原告亦須先行採購,否則無客土可供施工,鑑定報
告書漏未考量此部分採購時間,似有疏漏。依鑑定機
構104年3月5日(104)省土技字第0963號函說明所
載「有關追加客土及整地夯實變更追加工項屬原合約
項目,無另辦理議價且並
非特殊材料,另從施工記錄
99年8月9日發現垃圾至99年11月24日被告正式發函辦
理追加,有3個多月未處置,及從99年11月11日會勘
監造記錄載有『現場做成決議同意辦理變更』顯示該
工作前置作業浮時期間長,綜整研議,本鑑定建議不
另計量準備時間。」然查99年11月11日會勘紀錄並無
「現場做成決議同意辦理變更」記載,被告103年8月
12日陳報㈢狀
自承「此處變更追加施作緣由,係經原
告前述所提施工疑義,經監造單位釋疑說明,被告於
99年11月11日辦理現地會勘(詳附件3),經原告內
部簽核同意,被告於99年11月24日以關西工字第0000
000000號函,同意依監造單位釋疑說明辦理,其中包
含施作範圍及數量(詳附件4)。」云云,亦見99年
11月11日會勘後並無「現場做成決議同意辦理變更」
之情事,足證99年11月11日會勘監造記錄載有「現場
做成決議同意辦理變更」乙節與事實不符,由鑑定報
告書附件三「鑑定期間原告及被告函復資料」中之會
勘記錄結論第⒈點:「…本處(按:即被告)審酌設
計監造單位釋疑說明,再函文告知。」亦見會勘當時
兩造並無被告同意追加數量之結論。被告既係於99年
11月24始發函通知原告「同意辦理變更」,在此之前
,如何變更及何時完成變更係由設計監造單位及被告
所掌握,非原告所得置喙,故鑑定報告書將99年8月9
日發現垃圾至99年11月24日被告正式發函辦理變更追
加之期間,認定為可供原告對變更追加工作為前置浮
時期間乙節,無非倒果為因,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又系爭工程依鑑定報告書,被告係以99年11月24日
觀西工字第000000000號函同意辦理變更設計,並以
客土及整地夯實變更15.5日加計地被草地設施及整理
4.5日,推算工期應展延至99年12月14日,惟變更設
計係99年11月24日發函,自應由被告證明
前揭99年11
月24日函何時送達原告,如原告非於99年11月24日收
受前揭公文,自應以前揭公文送達原告時起算20日為
展延工期。
⑥綜上,被告既係於100年2月23日始以契約變更書指示
原告,則原定99年11月25日之履約期限應展延至確定
六大項變更設計內容之100年2月23日,至變更設計內
容應給予合理完成期限為何日,依鑑定報告書鑑定
結果㈡之⒉、⒊之見解,被告就變更設計部分,至少
應自100年2月24日起展延20天工期至100年3月15日。
⒉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應展延至第一次變更契約書經兩造
簽訂時:
⑴被告以原告於變更設計前即已逾期為由,謂原告應於變
更設計前原定之99年11月25日完成變更設計後之事項,
然查無確定之契約變更設計內容,原告無從據以製作所
需之竣工圖表,因而無法自行核對完工之項目及數量是
否符合變更後之設計,被告亦無從確認竣工結果,被告
亦因此延宕確定原告竣工,導致逾期竣工,應非可歸責
於原告。被告於100年2月23日確定六大項變更設計內容
後,未給予合理之完成期限,竟以99年11月25日為變更
設計後之預定竣工日並以此計算系爭違約金,顯不合理
,業如上述。至被告所提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係被告委
託監造廠商所製作,製作當時並未考慮系爭工程有展延
工期之情形,是上載預定進度及實際進度皆與當時現況
不合,殊無足採。
⑵另系爭工程於100年2月23日前,尚在進行變更設計程序
,即在確認系爭工程何項目須減作及增加何項目,故於
被告完成變更設計前無從辦理驗收,縱系爭工程於100
年2月23日前未完工,對被告而言亦無任何損害。且被
告如遲至100年2月23日始辦妥變更設計,縱認新增之工
項可不計工期,原告亦至100年2月23日以後未完工始有
遲延責任。系爭工程既須於變更設計完成後,原告始得
確認施工範圍及被告始得據以驗收接管,則於100年2月
23日前原告實無遲延責任可言。綜上可知,系爭工程之
履約期限應展延至第一次變更契約書經兩造簽訂時,並
加計合理之完成期限,方屬合理。
⒊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第490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遭扣之系爭違約金2,819,615元:
⑴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99年11月25日,認定原告
自99年11月26日起至100年4月1日止共逾期127天完工,
其事由可歸責於原告,須計算系爭違約金2,819,615元
,並逕自原告應得
報酬中扣除,惟系爭工程在原定履約
期間確有因大雨、颱風等因素致無法施工,被告就系爭
工程亦有辦理變更設計之事實,變更設計項目及內容未
確定前原告無法據以施作及完成通報竣工之程序,業如
上述,此均非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依約本應
展延工期予原告,被告逕自原告應得報酬中扣留2,819,
615元,自非有據,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因此受
有2,819,615元報酬未獲清償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
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19,615元,及依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⑵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既約明原告於發生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
責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應以書面申請展延工期,原告所
舉之事由,均發生於00年0月至100年3月間,卻遲至103
年l月3日甚或3月21日始提出天候因素影響工期,主張
依契約核給展延工期,並給付工程款,顯已罹於民法第
127條第7項之2年短期時效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
第3項第1款並無逾期提出申請即屬喪失申請權之約定,
系爭契約亦無逾期申請展延工期即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約
定,自無逾期不得申請之限制,被告另以原告於100年2
月25日方提出書面請求同意展延履約期限為由,辯稱申
請程序不符系爭契約,並非兩造所約有明文,亦不足採
。另查被告於100年7月6日完成驗收,原告分別以100年
9月30日龍營玉字第000-000000號函及102年7月5日龍營
字第000-00000號函催促被告返還系爭違約金,並無罹
於民法第127條第7項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情,且展延工
期之申請期限,顯非上述時效規定之事項,自無
適用該
條規定之問題。
⒋依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之規定,被告扣罰之系爭違約金
顯已過高,應酌減至0元:
⑴系爭工程分散於被告所管理之大埔湖濱公園及玉井資訊
站各處,原告完成施工後,於被告驗收前即已被民眾使
用,被告亦於103年1月23日
答辯狀自承:「系爭工程範
圍本來即為開放之空間,任何人均得輕易接近或通過,
則是否有一般民眾在系爭工程範圍週遭或經過,即認屬
提供公眾使用而有一部履行之情形,
並非無疑」,且大
埔湖濱公園及玉井資訊站各處,其接近或經過者多為遊
憩而來,原告所完成之工程業已符合被告提供觀光旅遊
之目的,自已履行系爭契約債務之一部。且被告既自承
系爭工程範圍本即開放空間,任何人均得輕易接近或通
過,則原告之完工結果被使用,並無違一般
經驗法則,
被告身為管理者,尚且無法禁絕人員接近或通過,卻主
張原告對尚未驗收之完工結果應負保管不當之責,顯不
合理。況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亦有約明:「系爭違約
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
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結算工程費)千分之1
計算系爭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
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
日依其千分之1計算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未完
工之部分,並不影響其他已完工部分之使用,被告仍以
全部工程報酬為基礎計算系爭違約金,顯無理由,故原
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1條之規定,以被告因一部履行
所受利益,減少違約金,應屬有據。
⑵再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已約明:「系爭違約金為
損
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縱原告於系爭工程確有逾期
完工之情,被告亦應舉證其所受損害,若無損害,依民
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實務見解,被告實無權
對原告扣罰違約金。倘被告並未因原告逾期竣工而受有
實際損害或所受損害甚微,其仍以原約定之數額計算逾
期違約金,顯屬過高。則
參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為一部
履行,及被告於系爭工程並未受有實際損害
等情,被告
所扣罰之系爭違約金2,819,615元,應酌減至0元,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2,819,615元,自有理由。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提送施工疑義前進度已嚴重落後,被告變更設計並不影
響工期,縱未辦理變更設計,原告亦有逾期情事:
⒈查自99年11月3日原告提送施工疑義時起,系爭工程之施
工進度已落後百分之44.36,至被告同意原告之施工疑義
時,進度僅增加百分之0.7,由此觀之,未涉及變更之工
區及工項均為要徑工項,進度緩慢甚至全無,在進度落後
百分之44.36之情形下,任一未完成之項目均符合逾期扣
款的要件。再者,由監造報表顯示自99年10月28日起至同
年11月16日止共20工作天,原告毫無理由完全未進場施工
,工項無任何進度。且查鑑定報告書亦認:「但查本案施
工監造紀錄工程進度多數持續落後自99/8/6起至99/11
/22落後進度最高達百分之43.75,且紀錄顯示除99/9/
19~99/9/20因颱風停工外,於99/10/21~99/11/1
6、99/12/16、100/2/2~100/2/7進度落後情形下
亦未進場施作,且未見原因與管理紀錄;另按施工監造報
表紀錄有非變更影響之工項但施作進度已逾原合約期限如
100/3/21~23記載梅嶺入口意象施作、100/3/24~26
記載入口牌樓地標施作等、100/3/27~29記載玉井原花
架改善等。另查原告100/1/3所提趕工計畫原定1/10可
如期完工,依本案監造單位100/1/13(100)黃苑01130
1號函說明1/10收執該計畫又於1/13審核合格,惟按施
工監造報表紀錄顯示工程進度與計畫不符(亦可見於被告
100/1/18觀西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研判施工管制
及管理均未能妥善。」則縱未辦理變更設計,原告亦有逾
期情事,例如:「客土及整地夯實」原訂於99年7月23日
完成,惟原告於同年8月26至29日方進行施作,業遲延33
天;「預鑄緣石」之預訂工期為99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22
日,惟原告於99年9月13日始行施作,遲延50天;「預鑄
洗石子板鋪面」原訂工期為99年8月22日至同年10月6日,
惟原告於99年12月2日方進行施作,遲延100天始開工。且
原告於完工日即99年11月24日前仍落後進度百分之43.66
,顯無可能於期限內完工,此情亦有監造報表紀錄
可資參
照。倘原告主張由第三單位就工程施作情況所為紀錄之監
工報表與實際情形不符,自應就不符情形說明之。
⒉縱有變更設計之事由存在,黃苑公司亦早於99年9月14日
即以(99)黃苑091401號函通知原告進度落後超過百分之15
並催促原告應加緊趕工,被告亦於99年11月2日以觀西工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進度落後。再查原告於原預
定竣工日期99年11月25日前,未為任何延展工期之申請,
待工程逾期後,始於100年2月25日以炎雅建字第0000000
-0號函要求延展工期,即與延展工期之申請程序不符,經
監造單位100年3月8日以(100)黃苑030801號函
略以:「由
於本次變更工項僅追加草皮、土方數量及露營場鋪面為預
鑄洗石子板鋪面等,並未影響施工界面與流程,又因變更
期間工地進度嚴重落後,實非變更設計程序耽誤所致」等
語,而建議被告不予增加工期,從而被告參酌監造單位上
開意見,於100年3月18日以觀西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
以:「目前本工程已逾期尚未完工,且尚有不涉及契約變
更部分之工項尚未完成,因此並不存在展延工期之問題」
等語否決原告延展工期之要求。由鑑定機構104年35日(
104)省土技字第0963號函及104年10月6日(104)省土技
字第5017號函,亦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網圖之要徑作
業有明顯進度落後之情,不因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而影響
工期。
⒊按監造報表記錄99年8月9日進行「客土及整地夯實」工項
,屬於原契約部分,非原告所稱變更追加之部分。追加「
客土及整地夯實」之範圍,僅為「汽車露營場內圓1,160
立方公尺」及「工區南側後方現有排水道旁302立方公尺
」等二項,為原契約之既有工項,變更金額僅占總工程款
百分之1.9,面積占總施工面積約百分之7.7,且監造單位
黃苑公司99年11月3日(99)黃苑110301號函第2、3項次即
有具體說明,亦即,此處變更追加施作緣由,係經原告前
述所提送施工疑義,經監造單位釋疑說明,被告於99年11
月11日辦理現地會勘,經原告內部簽核同意,被告於99年
11月24日以關西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依監造單位釋
疑說明辦理,其中已包含施作範圍及數量,兩造及監造單
位黃苑公司於99年11月11日就系爭工程疑義進行會勘之結
論,與原告要求釋疑應變更之內容及事後變更設計之內容
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應待100年2月23日變更設計完成後
始得再進行系爭工程,並不可採。再者,就監造單位資料
研判,此項目於被告同意後隔天即行施作,顯然原告事先
知情被告會同意變更而及早備料,原告應已考慮施工前備
料時間,則其僅能針對增加數量部分考慮工期,且是否增
加工期仍需視工程所有涉及變更項目加減數量計算。此外
,由原告提出疑義之時起、至監造單位為釋疑、乃至被告
同意辦理之期間,系爭工程其他諸多未變更之工項仍可施
作,然由監造報表顯示99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6日間共
20工作天,原告竟毫無理由完全未進場施工,工項無任何
進度,今於系爭工程結算逾二年後方主張有展延工期之必
要,亦屬無稽。
⒋就99年11月11日現場會勘情形,曾針對「預鑄緣石/分隔
石及預鑄洗石子板鋪面」項目會勘,其範圍自大埔地標至
汽車露營場,並圍繞烤肉區及停車場之長方形迴圈,然原
告於其餘部分例如被告所提附件5所示B區等均未施作。按
監造報表顯示原告於99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6日均未進
場施工,而其後時程之同年11月17日至22日施工梅嶺區山
櫻花種植、11月23日至24日於○○○區○○路緣石背檔,
均未與「預鑄緣石/分隔石及預鑄洗石子板鋪面」施工有
所衝突或影響,卻無理由不施作,嗣後方要求展延工期,
應無理由。姑且不論原告認有展延必要時,未遵循契約第
7條之約定申請展延工期,此「預鑄緣石/分隔石及預鑄
洗石子板鋪面」之工項並未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
,仍須綜合工程全部工項及數量增減變化整體計算,再依
系爭契約約定期限提出進度網圖,經監造單位核轉機關後
確定,豈能由原告單方主張增加6日加12日之工期?原告
之主張並無任何憑據。
⒌兩造間之工程契約變更設計,雖有前述增作項目,然其餘
項目均為減作,並未影響施工之範圍及程序,且減作之金
額為3,921,840元【計算式:3,728,258(元)+193,582
(元)=3,921,840(元)】,明顯多於增作之金額1,923
,619元,則原告所須支出之勞力、金錢成本較變更設計前
少,原告據此認為屬可歸責於被告致系爭工程遲延,顯不
可採。準此,系爭工程遲延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⒍衡諸常情,於工期將屆時,未完成工項將生逾期扣款問題
,原告理應極力爭取權益,若真有權益受損,身為甲級營
造廠之原告應不會輕忽,原告待系爭工程驗收完成進行結
算後,收到逾期扣款公文並開發票請領尾款時,仍未依約
提出可展延工期之具體事證,甚無法提出施工日誌供被告
備查,工地管理
顯有不善,今藉訴訟壓迫被告進而爭取利
益之僥倖心態,實不可取。
㈡鑑定報告書雖認變更設計影響工程要徑作業,而認應展延至
99年12月14日,惟未說明地被草皮設施及整理4.5日係如何
計算;且鑑定報告書就減作部分既認有影響工程要徑,惟未
一併調整應減少之工期:
⒈鑑定報告書認「客土及整地夯實為工期要徑,按增加數量
比例計15.5天」及「地被草皮設施及整理4.5日」,故應
展延至99年12月14日云云。
惟查,鑑定報告書「鑑定經
過及內容」及「鑑定結果」以下均未就地被草皮設施及
整理4.5日詳論、計算,綜觀鑑定報告書亦無從得知「非
屬工程要徑」之地被草皮設施及整理為何應給予4.5日之
工期,故鑑定報告書逕認應展延至99年12月14日云云,顯
不可採。
⒉查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之工項實可助益原告減少逾期日
數:
⑴大埔湖濱公園工區部分:
①原有溜冰場周圍增加鋪設地毯草、溜冰場周圍及汽車
露營場內圓處由撒綜合草籽,改為鋪地毯草草毯。此
一變更項目,成本增加係由被告負擔,惟可加快綠化
速度,減省養護草籽時間及成本,工期並不會因而增
加,反而會減少。
②汽車露營場內圓及工區南側後方現有排水道旁之範圍
,增加客土及整地夯實項目,於客土及整地夯實後並
無其他施工項目,且其工項獨立,不影響其他工項,
故亦與展延工期
無涉。
③營火場周邊步道原設計採瀝青混凝土舖面,改為預鑄
洗石子板鋪面,增加工項部分僅係於既有工項增加數
量,本即施工中工項,預鑄洗石子板鋪面、預鑄緣石
等,均非需要進口或難以取得之材料,工期亦無需增
加。
④工區內之烤肉架、野餐桌椅及休憩平台設施全部減作
,此處變更項目係全工項減作,占全部工程百分之11
.67,依原告施工網圖,該項目原需70日曆天始可完
成,對減少逾期日數亦有助益。
⑵玉井資訊站工區:玉井資訊站停車場原設計需切割RC舖
面並拆除運棄,變更後皆全部減作,此一減作項目亦與
增加工期無涉,亦對減少逾期日數有助益。
⑶梅嶺○道○區○○○○道原設計種植1萬株臺灣高砂百
合鱗莖栽植,變更後皆全部減作。因原告未於開工後立
即著手苗木訪價、訂料,被告考量梅嶺古道山區面積廣
闊且為山坡地,相當費時費工,且原告若非得標時即預
訂1萬株苗木,難以短期取得,時值冬季亦已過適種期
,為避免工期持續延宕,故
予以減作,此一減作項目對
於原告減少逾期日數難以計數。
⑷綜上,變更項目主要為原有施作項目數量增減,系爭契
約項目增作部分追加1,923,619元,減作部分追減3,728
,258元,另依契約比例調整一式部分追減193,582元,
經本次契約變更後核算,總工程費共計追減1,998,221
元,可知上開變更項目增加工期的部分遠少於減少工期
部分,則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應無理由。
⒊鑑定報告書復以「烤肉架、野餐桌椅、休憩平台,按原定
工期70天位屬主要徑,全部刪除則要徑工項將全部調整,
但考量原告提出釋疑時間99/10/27該變更工項按原進度
應已接近完成,且本工項按監造紀錄已曾進行試安裝但未
能符合規定,現地並無執行成果,顯見本項並未按預定進
度於99/10/31執行完成」等語,則烤肉架、野餐桌椅、
休憩平台部分之減作影響工程要徑,已
堪認定。鑑定報告
書另說明以「變更施作內容是否影響施工主要進度來認定
,詳如第㈠項說明」作為判斷,惟第㈠項中並未就減作部
分中原告所獲得之利益及應減少工期為何作成判斷,況系
爭工程之變更設計乃對原告有利,且兩造係以「追加部分
不增加工期來換取追減項目」為基礎,始合意變更設計,
例如:「烤肉架、野餐桌椅、休憩平台」工期預定為70天
、「1萬株臺灣高砂百合鱗莖栽植」備料之時間亦相當可
觀。且如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㈡、⒊前段既稱:「惟
兩造並無一併調整施工網狀圖並據以商議工期調整」,為
何增加部分可事後要求調整工期,減作部分卻置之不論?
則系爭鑑定報告僅計算增作部分、未計入減作部分,
遽認
應展延至99年12月14日之違誤,並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因氣候因素影響施工55天云云,經鑑定報告書認颱
風公告停止上班及雨天因素可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程序提出工
期檢討,原告未於2年內提出,已罹於
消滅時效,故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因氣候因素影響施工55天,應予展延云云。惟系
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之⑴及之⑷、第17條第5項第2款
就申請延長履約期限既已分別定有明文,鑑定報告書亦認
:「有關天候影響施工進度者,一般工程執行遇有颱風公
告停止上班、豪雨(日雨量達130㎜),致工程無法進行
者得申請展延工期(如本案契約書第17條第5項),至於
日雨量達5㎜者應按工程屬性,判釋是否影響施工品質致
使延遲進度,而給予展延工期,綜上因颱風無法施工有4
天及下雨天候因素無進場施工者4天,施工廠商可依合約
程序提出工期檢討,申請不計工期」等語,則日雨量達5
㎜應不計工期者,乃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且系爭工程屬性
亦不受雨量影響,並有相關進場施作紀錄,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
洵無足採。
⒉至鑑定報告書另認:「查施工監造報表紀錄於99/11/4
、99/11/5、99/11/13、99/12/16計4天,天氣為雨
,無進場施工…施工廠商可依合約程序提出工期檢討,申
請不計工期」云云,惟查上開日期玉井雨量站之雨量分別
為22.5㎜、10㎜、17.5㎜、21.5㎜,並無中央氣象局所定
義之豪雨,且無其他跡證顯示此4日無法進場施工,尚難
僅憑99年11月4日、11月5日、11月13日、12月16日無進場
施工,逕認下雨之日數不應計入工期,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
法則,仍應由原告舉證該4日無法進場施工究係符合系爭
契約可展延工期之何條約定,況系爭契約乃採日曆天計算
期日,除不可抗力因素之外均應計工期,並明文排除降雨
影響,更無降雨量5mm可不計工期的約定,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及鑑定報告書關於此部分之認定,難以採憑。
⒊另系爭契約既約明原告於發生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
事人之事由,應以書面申請展延工期,原告於天候因素影
響之際,未據以申請展延工期,遲至103年1月3日甚或3月
21日始提出申請,並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應核給展延工期
及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查原告所舉之事由,均發生於00年
0月至100年3月間,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項之2年短期
時效,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原告自始未認為變更設計項目將影響工期:
⒈原告於99年10月10日以炎雅建字第991010號,發函黃苑公
司,函文附件為工程釋疑彙整表,彙整表內容關於「工期
影響」事項均記載「未影響工期」。且原告提出工程疑義
請求變更設計時,其亦認所提出之疑義變更於工期無影響
,衡諸常情,倘承包商要求變更設計時,必定會要求業主
一併修正工期,以免因延誤時程致結算時遭受罰款之不利
益,原告既於當時未提出,至黃苑公司出具意見至現場勘
查當日,亦未爭執應展延工期,顯見原告亦認變更設計不
影響工期。
⒉黃苑公司於99年11月3日以(99)黃苑110301號函,提出「
施工釋疑單說明」,內容係針對上開99年10月10日炎雅建
字第991010號函文之工程釋疑彙整表提出說明,準此,原
告並非在99年9月7日提出第一次施工釋疑,倘原告主張於
該日期提出,請出具相關送達證明。
㈤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對原告為逾期之扣款,自無不法:
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
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結算工程費)
總額千分之一計算系爭違約金」,原告主張變更設計及雨天
因素影響而應展延工期,為無理由,業如上述,從而被告據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扣除系爭違約金計2,819,615元
【計算式:22,201,693(元)×0.001×127(日)=2,819,
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79條、第490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款項,無可採憑。
㈥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一部履行」之情形,縱有,被告亦未因
原告履行債務之一部而受有利益,且違約金之計算並未過高
,原告依民法第251、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系爭違約金,並
無理由: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供公眾使用,且依系爭契約,於驗收
移交前,原告應負保管之責,倘開放公眾使用,則有管理
失當之情,更遑論一部履行之情: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分散於被告所管理之大埔湖濱公園
及玉井資訊站各處,於原告部分施作完成後,被告未經
驗收即開放民眾使用云云。經查系爭工程工區範圍本屬
戶外開放空間,任何人均得輕易接近或通過,則是否得
以一般民眾在系爭工程範圍周遭或經過即認屬提供公眾
使用,而有一部履行之情形,並非無疑。被告否認於驗
收前有供公眾使用之情,原告應就供公眾使用而有一部
履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1款之約定:「履約標的未經
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均
由廠商負責保管」系爭工程於完工並驗收完畢前,尚難
提供一般大眾使用,依上開約定,自應由廠商負責保管
。倘如原告所述,其於完工後部分區域即開放一般民眾
使用,即與上開約定有違,原告就此部分顯有管理失當
之情,更遑論一部履行契約。
⒉縱認原告已有施作部分,且被告於驗收前即有供公眾使用
之情,惟系爭工程於竣工後驗收時仍存在多處瑕疵,被告
並未享有任何利益:
按民法第251條規定之適用,須
債權人有因
債務人一部履
行而受有利益。查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1日竣工,然驗收
之結果,仍存在多處瑕疵,大埔湖濱公園工區共計存有27
項缺失,玉井資訊站及梅嶺古道工區亦存在12項缺失,除
有設施螺絲未鎖固外,尚有石作及木作工項具有缺口、未
磨平、破裂等情,危及整體公共設施之安全,且區內植栽
多有枯死,無法提供風景區所應具備賞心悅目之功能,於
瑕疵修補前,
難謂系爭工程已足供民眾享受公共設施之利
益,足證被告未因原告履行債務之一部而受有任何利益,
原告依民法第251條之規定請求減少違約金,委無可取。
⒊縱系爭違約金有過高之情,惟倘原告如期履行,被告並不
會額外受利益;倘原告逾期,被告更受有無法依限受領系
爭契約標的之損失,故本件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⑴查系爭契約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
本計算違約金,每日違約金為22,202元【計算式:22,2
01,693(元)×0.001=22,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多有瑕疵,業如前述,並有
工程進度大幅落後之情,兼衡系爭工程之目的係屬提升
遊客休憩品質及改善湖濱公園整體景觀等公益性質,本
件之違約金約定並未過高。
⑵縱本院認違約金有過高之情,惟查被告為系爭工程之
主
管機關,倘如期履行,被告並未於受領系爭工程外另受
有其他利益,而原告未如期履行,被告將受有「無法依
限受領工作物」、「無法計罰系爭違約金」之損失,
申
言之,無論原告是否遵期履行,被告均無任何利益可言
,故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1、2
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系爭違約金,並無理由。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
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招標,由原告得標,並於99年6月25日
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24,840,000元,工程
期限約定自開工日起150日曆天內完工。
⒉系爭工程開工日為99年6月29日,預定竣工日期為99年11
月25日。原告於100年4月1日竣工,並於100年7月6日驗收
合格,被告以原告遲延127日完工為由對原告扣除逾期違
約金2,819,615元。
⒊被告於100年2月23日將系爭工程契約變更書通知原告完成
第一次契約變更。
⒋原告於100年9月30日龍營玉字第000-000000號函,及102
年7月5日龍營字第000-00000號函催促被告返還逾期違約
金2,819,615元。
⒌施工期間受颱風影響而達停止辦公標準者:⑴99年9月1日
:萊羅克颱風,嘉義縣照常辦公,臺南縣晚上停止辦公、
⑵99年9月19日至20日:凡那比颱風、⑶99年10月22日至2
3日:梅姬颱風。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展延工期之事由,是否有據?如
得展延,則展延後之履約期限應為何日?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應展延至第一次變更契約
書經雙方簽訂時,是否有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0條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遭
扣之逾期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得請求返還金額為若干?
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規定被告扣罰之逾期違
約有過高情形,是否有據?如有過高,則酌減後原告得請
求返還金額若干?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分散於被告所管理之大埔湖濱公
園及玉井資訊站各處,原告完工後,被告於驗收前即開放予
民眾使用,且系爭工程於施作期間,尚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原
因及停工、變更設計、遇颱風無法施工等依系爭契約得展延
工期之情事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分散於被告所管理之大埔湖濱
公園及玉井資訊站各處,原告完工後,被告於驗收前即開
放予民眾使用致無法施工,其得展延工期部分:
⑴按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
之工程及…,均由廠商負責保管。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
第1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卷㈠第24頁)。
⑵經查,系爭工程工區範圍乃係戶外開放之空間,除非被
告以圍籬將工區範圍圍起,否則要難避免一般民眾接近
或通過,因此,應不能僅以一般民眾接近或通過系爭工
程工區範圍即認係被告提供公眾使用,而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被告於驗收前有供公眾使用而有一部履行之事實,
要
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於驗收前有供公眾使用之情為可採
。
⑶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前即有
民眾接近或通過致原告無法施工之情形,是原告據此資
為展延工期之事由,
要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施作期間,尚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
及停工、變更設計,其依系爭契約得展延工期部分:
⑴經查,被告於100年2月23日將系爭工程契約變更書通知
原告完成第一次契約變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卷㈡第264、273頁),則該契約變更是否有可歸責
於被告之原因及停工、變更設計,以及原告得否就此部
分依系爭契約請求展延工期,兩造互有爭執,本院將此
部分送鑑定機構鑑定。
⑵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稱:(二)1.經整理全案施工進度
網圖(詳附件六)施工承攬廠商即原告提出施工釋疑日
期已超越該主要變更工項之預定施作期程,且變更內容
除發現有垃圾回填需增加客土整地夯實外,餘變更係設
計功能需求改變,倘不變更亦
可按原合意圖說進行。但
查本案施工監造紀錄工程進度多數持續落後自99/8/6
起至99/11/22落後進度最高達百分之43.75,且紀錄
顯示除99/9/19~99/9/20因颱風停工外,於99/10
/21~99/11/16、99/12/16、100/2/2~100/2
/7進度落後情形下亦未進場施作,且未見原因與管理
紀錄;另按施工、監造報表紀錄有非變更影響之工項但
施作進度已逾原合約期限如100/3/21~23記載梅嶺入
口意象施作等、100/3/24~26記載入口牌樓地標施作
等、100/3/27~29記載玉井原花架改善等,研判倘未
辦理變更設計亦有逾期之事實。2.按監造報表99年8月9
日進行客土及整地夯實及發現有垃圾回填,原告於同年
10月10日以炎雅建字991010號函請施工釋疑,及經被告
委任之監造單位於11月3日以(99)黃苑110301號函報
被告,並於99年11月11日辦理現勘,另查當日監造報表
記載現場做成決議同意辨理變更。並以99年11月24日觀
西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辦理,並採依約核對結算
數量及修正竣工圖方式辦理。按其記錄研判係採一般工
程契約認定為無須變更工期及新增議價工項,逕採修正
竣工數量及圖說方式辦理,惟通知記錄並無記載,原告
亦無相關
異議文件,至100年2月10日被告又以觀西工字
第0000000000號函請設計監造單位辦理契約變更,查其
變更工項除前11月24日函示工項外,增加梅嶺工區「台
灣高砂百合鱗莖栽植」工項刪除減作、大埔工區減作「
休憩平台、烤肉架、野餐桌椅」及玉井資訊站工區RC鋪
面切割工程減作。因其涉原契約工項中有3個項次全部
刪除減作,研判係依一般工程契約(如本案契約書第3
條第㈠項第2款)採變更設計方式辦理。3.考量後續減
作工項除大埔工區減作工項屬主要徑,惟兩造並無一併
調整施工網狀圖並據以商議工期調整。按系爭工程主要
變更工項於99年11月24日函示確認,而變更作業其減作
工項亦無影響變更設計期間工程施作,考量變更追加之
工項確認日離原合約完工日11月25日僅剩1日,研判並
不足以完成該工作,按原合意施工網圖由變更數量比例
計算展延工期。客土及整地夯實變更依追加數量由原合
約945立方公尺追加1462立方公尺為2407立方公尺依原
核定工期為10天,考量該工項位於工期要徑,按增加數
量比例計1462/945*10≒15.5天;預鑄緣石/分隔石變
更依追加數量由原合約2390公尺追加748公尺為3138公
尺,依原核定工期為20天,按增加數量比例計748/239
0*20≒6.5天;預鑄洗石子板鋪面依追加變更數量由原
合約2301平方公尺追加609.9平方公尺為2910.9平方公
尺,依原核定工期為45天,按增加數量比例計:609.9
/2301*45=12天。又客土及整地夯實變更位於B區及A
區南側小區塊,而預鑄緣石/分隔石及預鑄洗石子板鋪
面變更位於A區(詳附件二初勘期間被告提供資料),
兩區主要施工並無相互影響,故以客土及整地夯實變更
15.5日加上地被草皮設施及整理4.5日後為20日(大於
後兩項6.5日+12日),推算應展延至99年12月14日。
(詳附件六研議施工進度網圖)(見鑑定報告第7-8頁
)。參酌上開鑑定意見,
堪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展延工
期20日,為有理由。
⑶原告固主張變更設計係增加施工數量,鑑定報告雖以比
例計算,惟其僅增加施工時間。然增加客土部分,被告
於99年11月24日以公文送達原告後,原告亦必須先完成
採購,否則自無客土供施工,故自應給予原告採購客土
時間等語,惟查,鑑定機構於104年3月5日以(104)省
土技字第0963號函覆稱:三、有關追加客土及整地夯實
變更追加工項屬原合約項目,無另辦理議價且並非特殊
材料,另從施工記錄99年8月9日發現垃圾至99年11月24
日被告正式發函辦理追加,有3個多月未處置,…,顯
示該工作前置作業浮時期間長,本鑑定建議不另計量準
備時間,有該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㈡第233頁),
至該函雖誤植從99年11月11日會勘監造記錄載有「現場
做成決議同意辦理變更」等語,惟上開誤植並不影響認
定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無可採。
⑷至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僅計算增作部分、未計入減作
部分,遽認應展延至99年12月14日之違誤,並不可採等
語,惟查,鑑定報告業已就此部分詳載:有關兩造辦理
第一次變更設計,是否會影響工期之計算,詳如前項說
明。且追加減工期應以變更施作內容是否影響施工主要
進度來認定,詳如第㈠項說明,非僅以工程費增減認定
等語(見鑑定報告第8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
非可採。
⑸依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變更追加,其中「客土
及整地夯實為工期要徑,按增加數量比例計15.5天」及
「地被草皮設施及整理4.5日」應展延20日部分,應屬
可採;逾此日數之主張,則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遇颱風或下雨無法施工等依系爭契約得
展延工期之情事部分:
⑴經查,施工期間受颱風影響而達停止辦公標準者:⑴99
年9月1日:萊羅克颱風,嘉義縣照常辦公,臺南縣晚上
停止辦公、⑵99年9月19日至20日:凡那比颱風、⑶99
年10月22日至23日:梅姬颱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卷㈡第264、266頁),則原告得否就此部分依
系爭契約請求展延工期,兩造互有爭執,本院將此部分
送鑑定機構鑑定。
⑵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稱:(四)有關施工期間氣候影響
,經整理原告提供颱風期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告停班
資料,及工區附近氣象局雨量站資料(馬頭山、玉井)
雨量超過5mm日期與監造報表、施工日誌比較詳如附件
七,比對後說明如下。1.99/9/1萊羅克颱風公告未達
停止上班,工地亦有施工工項紀錄;99/9/19~99/9
/20凡那比颱風公告停止上班,施工紀錄工地停工;9
9/10/22~99/10/23梅姬颱風公告嘉義(大埔工區
)未達停班標準,公告台南縣(玉井工區)停班,施工
紀錄工地無進場施工。2.依原告主張日雨量達5mm者不
計工期,但查施工監造報表紀錄於99/11/4、99/11
/5、99/11/13、99/12/16計4天,天氣為雨,無進
場施工,其餘工程進行狀況均有施工紀錄,且部分日期
在天候紀錄為晴;因工區位置與氣象站尚有地理位置差
異,應以施工、監造報表紀錄為主(經套繪氣象站與工
區相關位置詳如附件七)。3.有關因天候影響施工進度
者一般工程執行遇有颱風公告停止上班、豪雨(日雨量
達130mm),致工程無法進行者得申請展延工期(如本
案契約書第17條第5項),至於日雨量達5mm者應按工程
屬性,判釋是否影響施工品質致使延遲進度,而給予展
延工期,綜上因颱風無法施工有4天及下雨天候因素無
進場施工者4天,施工廠商可依合約程序提出工期檢討
,申請不計工期等語(見鑑定報告第8-9頁)。參酌上
開鑑定意見,堪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展延工期8日,為
有理由。
⑶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既係以是否影響施工要徑為展延工
期之要件,自應以下雨當日之原預定進度表所載之要徑
工作,是否有因此受有影響無法施工,惟鑑定報告卻以
監工日報表有記載工作,即認不得展延工期,此項鑑定
似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亦有鑑定理由矛盾等語,惟查
,鑑定機構於104年3月5日以(104)省土技字第0963號
函覆稱:四、有關天候無法施工部份,從本案施工及監
造記錄顯示,大多未按原施工網圖進行(詳鑑定報告附
件六),在持續工程進度落後下各工項將成為要程作業
;從原告所提出雨量站下雨影響工進日,查對施工、監
造記錄表中,晴雨記載部分日期有雨,但記錄仍有施工
作業(詳鑑定報告附件七)。倘確有因雨影響施作要徑
工項,按契約及工程慣例應由施工者記錄原因及
佐證資
料照片,按契約提出不計工期申請,但從所提供鑑定之
施工記錄文件,未能顯示有無法施工作業。綜上研議如
鑑定報告書第8頁第3目建議等語(見本院卷卷㈡第233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鑑定機構於104年3月5日說明四記載從本案
施工及監造記錄顯示,大多未按原施工網圖進行(詳鑑
定報告附件六)…查對施工、監造記錄表中,晴雨記載
部分日期有雨,但記錄仍有施工作業(詳鑑定報告附件
七)…等內容,顯然係以有無施工作為是否展延工期之
認定依據,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契約履約期
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
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機關得審酌其
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4)因機關變更設計或增加
工程數量或項目…,故顯見系爭契約對於得否展延工期
,係以有無因此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非當
日有無施工,即縱有施工,而該施工項目非屬進度網圖
要徑者,亦應得展延工期等語,惟查,鑑定機構於104
年10月6日以(104)省土技字第5017號函覆稱:有關天
候無法施工部分,從本案施工及監造記錄顯示,大多未
按原施工網圖進行,使得原非主要工項在持續工程進度
落後下,各工項將因趕工成為要徑作業(詳鑑定報告第
8頁第(三)項及附件六);且是否因雨無法施工應以工
地施工紀錄及監造紀錄等事證紀錄為主(詳鑑定報告書
第9頁第2目)。倘確有因雨影響施作要徑工項,按契約
及工程慣例應由施工者記錄原因及佐證資料照片,按契
約提出不計工期申請,但從所提供鑑定之施工記錄文件
,未能顯示有無法施工作業。綜上研議如鑑定報告書第
9頁第3目建議等語(見本院卷卷㈡第257頁),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⑸依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遇颱風或下雨無法施工
應展延8日部分,應屬可採;逾此日數之主張,則屬無
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應展延至第一次變更契約書
經雙方簽訂時等語,經查:
⒈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
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
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
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
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為7日
)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
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
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有系爭契約
條款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卷㈠第40頁),依上開條款之約
定,足認原告如欲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竣工,必
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始得為之。
⒉被告於100年2月23日將系爭工程契約變更書通知原告完成
第一次契約變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㈡第
264、273頁),又原告得展延工期28日部分,亦經本院認
定如上,然被告既係100年2月23日將系爭工程契約變更書
通知原告完成第一次契約變更,則原告自有重新準備工程
竣工圖表之必要,而系爭契約雖未約定原告準備工程竣工
圖表需時多久,然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之約定
給予7日驗收之準備期間,則自應亦給予原告7日準備工程
竣工圖表之期間。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23日提出變更設計之確定內容
前,原告實無從提出竣工圖表以依約完成報竣程序,故遲
延通報竣工並非可歸責於原告,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應
展延至第一次變更契約書經雙方簽訂時等語,惟查,原告
就系爭工程本有遲延,自不得僅以被告提出變更設計即使
得原告原本遲延之部分完全獲得免責,因此,本院認原告
有提出竣工圖表之必要,得再主張展延7日,
逾此範圍之
主張,
即屬無據。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77,059
元之違約金: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
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申
請,俟補助機關撥付款項後,一次無息付清,系爭契約第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因此,系爭契約係採「驗收後
付款」方式,應可認定。
⒉被告就原告主張展延工期部分固辯稱系爭契約既約明原告
於發生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應以書面
申請展延工期,原告於天候因素影響之際,未據以申請展
延工期,遲至103年1月3日甚或3月21日始提出申請,惟查
原告所舉之事由,均發生於00年0月至100年3月間,顯已
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項之2年短期時效,原告之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惟按系爭展延工期之條款雖約定以書面通知並
經定作人核定不計工期,惟該款約定係重在有無得展延工
期之事由,如謂承攬人未依該程序辦理,縱有得展延工期
之事由,亦不得予以展延,顯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3年
度
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
要旨參照),因此,本院認原告既
有如上述認定之得展延日數之事由,自不因其事後始提出
展延之主張而不予以展延,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尚非可
採。
⒊本件被告依據系爭契約,原本扣除127日之逾期日數,然
系爭工程因變更追加,其中「客土及整地夯實為工期要徑
,按增加數量比例計15.5天」及「地被草皮設施及整理4.
5日」,應展延20日,又因颱風無法施工有4天,及下雨天
候因素無進場施工者4天,應展延8日,以及被告變更設計
,而原告有提出竣工圖表之必要,得再主張展延7日等情
,均經認定如上,因此,被告依系爭契約可扣減違約金之
日期應為92日【計算式:127(日)-20(日)-8(日)
-7(日)=92(日)】,是經計算後,被告得扣減之違
約金金額為2,042,556元【計算式:22,201,693(元)×
0.001×92(日)=2,042,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⒋系爭工程已於100年4月1日竣工,並於100年7月6日驗收合
格,被告以原告遲延127日完工為由對原告扣除逾期違約
金2,819,615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㈡
第264、265頁),然被告得扣除之違約金僅有2,042,556
元,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90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餘金額即777,059元【計算式:2,819,615
(元)-2,042,556(元)=777,05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規定,被告扣罰之逾期違
約金有過高情形,於法無據:
⒈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
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結算工程費)總
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
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
金,每日依其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卷㈠第45頁)。經核上開條款
乃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定之,經
核尚無過高之情形。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分散於被告所管理之大埔湖濱公園及
玉井資訊站各處,原告完成施工後,於被告驗收前即已被
民眾使用,且大埔湖濱公園及玉井資訊站各處,其接近或
經過者多為遊憩而來,原告所完成之工程業已符合被告提
供觀光旅遊之目的,自已履行系爭契約債務之一部,原告
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1條之規定,以被告因一部履行所受
利益減少違約金,且被告於系爭工程並未受有實際損害等
情,被告所扣罰之違約金2,819,615元,應酌減至0元等語
,惟查,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於驗收前有供公眾使用等情
,業經認定如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供公眾使
用而有一部履行,並據以請求酌減違約金至0元等語,
核
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再查,依據上開條款計算違約金,每日違約金為22,202元
【計算式:22,201,693(元)×0.001=22,20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部分缺失,且
有逾期情形,業如前述,而系爭工程之目的係屬提升遊客
休憩品質及改善湖濱公園整體景觀等公益性質,尚難認本
件之違約金約定過高。
⒋依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驗收前有供公眾使用
之情,且系爭契約所定之違約金尚無過高之情形,應無酌
減違約金之必要,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51、252條之規定
請求酌減系爭違約金,應無理由。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款依據系爭契
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係採「驗收後付款」方式,即除
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
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申請,俟補助機關撥付款項
後,一次無息付清。而同項第4款另規定,契約未載明機關
接到廠商依契約規定提出之請款單據後之付款期限及審核程
序者,機關應依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
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本件工程款係屬普通事項,依據
上開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不得超過5個實際工作日。本件原
告係於100年9月30日提送尾款請款發票予被告,有原告100
年9月30日龍營玉字第000-00000號函及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卷㈠第57頁),依上開約定及注意事項規定,本件被告給付
系爭承攬報酬之期限為100年9月30日起5個工作天,故被告
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之期限為100年10月5日。是被告自10
0年10月6日起負
給付遲延責任。而系爭工程款債務係未約定
利率之金錢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至於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777,059元,及自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以單一
之聲明,同時主張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490條、系爭契約之
約定等
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其勝訴,性
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據民法
第490條及系爭契約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部分勝
訴之判決,則原告依據其他請求權所為之請求,准駁之範圍
亦均與上開認定相同,因此,其另主張之各
請求權基礎,即
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分別予以
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