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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0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專機精密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木山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商尼製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松旺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方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民國102年8月27日向與被告簽立二 份訂購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訂購型號JTM-13-816C之人機型 輪子扭力全檢機一台,及型號JTM-1300A之電腦型輪子綜合 試驗機一台,合計價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 契約),原告已付定金45萬元,雙方約定債務履行地在原告 公司所在地即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惟因被 告給付遲延,經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249條第3款規定應加倍返還原告定金共90萬元,為此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 二、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理由略以:本案兩造契約有約定以本院 為合意管轄法院,然此約定係指『契約涉訟』,如本案之法 律關係非以契約為原因,則本案不受合意管轄之約束。本件 原告係以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 元,明顯非屬因契約而涉訟,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 提起訴訟顯屬違誤,爰求移轉至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云云。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合意由本院 管轄,然未提出相關文書證之,其主張尚難憑採。 四、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 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 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第12條、第21條、第22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之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型號JTM-13-816C 之人機型輪子扭力全檢機、及型號JTM-1300A之電腦型輪 子綜合試驗機各一台,因系爭契約係屬被告針對原告之需 求,而對於其出售之檢驗機器作客製化之訂製,契約性質 應屬具有買賣及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而本件機器之交貨 地點為原告公司所在地,即臺南市○○區○○里00000 000號,此有該訂購合約書兩份在卷足憑,系爭契約之債 務履行地在臺南市應可認定。 (二)雖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249條 第3款,並非依據系爭契約請求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 第12條所謂「所謂因契約涉訟」,係指本於債權契約或物 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 、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 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 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然將上 開機械運送至原告公司所在地,原告公司所在地即為被告 公司之債務之履行地。而本件係因解除契約所生之加倍返 還定金訴訟,自得由履行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三)依上說明,本院為系爭契約債務履行地法院,自具特別管 轄權。聲請人認本院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無管轄權,聲 請將本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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