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專機精密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木山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商尼製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松旺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方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民國102年8月27日向與被告簽立二
份訂購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訂購型號JTM-13-816C之人機型
輪子扭力全檢機一台,及型號JTM-1300A之電腦型輪子綜合
試驗機一台,合計價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下稱
系爭
契約),原告已付定金45萬元,雙方約定債務履行地在原告
公司所在地即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
惟因被
告
給付遲延,經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依
民法第179條、
第249條第3款規定應加倍返還原告定金共90萬元,為此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及法定
遲延
利息等語。
二、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理由
略以:
本案兩造契約有約定以本院
為
合意管轄法院,然此約定係指『契約涉訟』,如本案之
法
律關係
非以契約為原因,則本案不受
合意管轄之約束。本件
原告係以
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
元,明顯非屬因契約而涉訟,本院並無
管轄權,原告向本院
提起訴訟顯屬違誤,
爰求移轉至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云云。
三、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合意由本院
管轄,然未提出相關文書證之,其主張
尚難憑採。
四、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
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
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第12條、第21條、第22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兩造之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型號JTM-13-816C
之人機型輪子扭力全檢機、及型號JTM-1300A之電腦型輪
子綜合試驗機各一台,因系爭契約係屬被告針對原告之需
求,而對於其出售之檢驗機器作客製化之訂製,契約性質
應屬具有買賣及
承攬性質之
混合契約,而本件機器之交貨
地點為原告公司所在地,即臺南市○○區○○里00000
000號,此有該訂購合約書兩份在卷
足憑,系爭契約之債
務履行地在臺南市應可認定。
(二)雖被告
抗辯,原告之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249條
第3款,並非依據系爭契約請求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
第12條所謂「所謂因契約涉訟」,係指本於
債權契約或物
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
、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
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
違約金、
損害賠償、減少價金、
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既然將
上
開機械運送至原告公司所在地,原告公司所在地即為被告
公司之債務之履行地。而本件係因
解除契約所生之加倍返
還定金訴訟,自得由履行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三)依上說明,本院為系爭契約債務履行地法院,自具特別管
轄權。聲請人認本院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無管轄權,聲
請將本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