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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0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商尼製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松旺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方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被   告 專機精密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木山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萬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902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5,451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27簽立二份訂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向被告訂購型號JTM-13-816C、價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之人機型輪子扭力全檢機一台及型號JTM-1300 A 、價金130萬元之電腦型輪子綜合試驗機一台(下合稱 系爭機械),合計價金為150萬元。依系爭契約約定「交 貨期限:收到定金日起60天…付款方式:30%定金…」。 而原告已於102年11月4日以銀行匯款方式,將45萬元匯入 被告之帳戶。該45萬元係為上開二訂購契約之總價金30% ,原告係於102年11月4日日已給付定金完成,故交貨日期 以該日起算60日,即為103年1月3日。然被告屢屢拖延, 至今尚未給付機械。原告前曾委請律師寄送律師函表催告 被告給付系爭機械,被告雖表示得於某日期前給付機器, 然其承諾皆未實現,原告亦未得受領機器。被告自其應給 付日起算,已遲延給付甚久,原告又曾定相當期日催告被 告履行,然被告亦未能給付系爭機械,原告無奈之下僅得 向被告表達解約之意思。原告既已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定金45萬。另系爭契約係因被告遲延給 付,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無法給付系爭機械,導致原 告解除契約,以致於系爭契約不能履行。系爭機械之設計 規劃皆由被告為之,被告無法按期交付機器自可歸責於被 告,系爭契約無法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 (二)系爭契約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⒈按證人劉木山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證稱:「(問:原 告訂機器就是要求被告所製造的機器需符合契約上記載的 性能需求?)對」、「(問:實際上機器如何製造及如何 畫設計圖被告是專業?)對。」等語可知,被告公司為專 業設計機械之公司,原告係告知訂製之機器應符合何種性 能需求。 ⒉原告為生產滾輪之專業公司,因其生產之產品需符合歐盟 指令之標準,故需特殊規格之機器對於原告之產品加以檢 驗,因此,原告有購置檢驗機械之需求。被告為專業設計 機械之公司,接受各式機械設計、製造,原告爰將其需求 即令其製作產品得以歐盟標準作檢驗,故原告提供歐盟指 令等相關規格、要求予被告後,委託被告設計、規劃及製 造得以歐盟標準作檢驗之機械,由被告評估後報價。原告 因非專業設計機械之公司,故向專業機械製造商之被告訂 製檢驗機器時,僅係提供檢驗機所應達到檢驗產品是否符 合歐盟規範,並將歐盟規範等告知被告,系爭機械之結構 構造皆係由被告設計、規劃,被告針對原告之需求,而對 於其出售之檢驗機器有客製化之訂做,故兩造間之訂購合 約,應為同時具有買賣及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 (三)被告交付之機器應符合歐盟標準: ⒈兩造在商討系爭機械規格時,原告公司之員工楊豐禧曾於 102年8月6日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上註明:「機台須符合 DIN12531德國規範標準」(即歐盟標準)。被告亦同意, 並將報價單上金額變更為130萬元,並將該份報價單回傳 予原告方收執,顯然係被告亦同意該事項及金額,此金額 亦為最終兩造訂立輪子試驗機之契約價額。 ⒉簽約前條件切磋時,原告即有告知被告應符合歐盟標準。 兩造簽訂之契約附件,係為原告協助翻譯之歐盟標準內容 。系爭契約既以歐盟標準作為附件,更足證兩造早已就系 爭機械應符合歐盟標準一事,有所共識。 (四)系爭機械無法正確運行測試,具有瑕疵: ⒈系爭機械將造成產品測試結果不正確,違背系爭機械測試 產品壽命之目的: ⑴原告訂製系爭機械,目的係因其生產之輪子將銷往歐洲 各國,故需依照歐盟標準製造測試機器,以該機器測試 輪子使用狀況後,產品之使用壽命符合歐盟標準後,方 得於歐盟境內銷售。或測試機器之運作結果不正確,將 導致原告公司產品之測試數值失真,亦無法進行銷售, 而造成原告公司重大損害。 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木山到庭證稱:「(問:系爭機械 無法測試通過而有部分瑕疵需要修改的原因?)…,雙 輪因輪距的關係會碰到跳動塊的對角,造成輪子的磨損 ,所以是產品的問題,不是我機器的問題。」、「(問 :為何設計時未考慮到這問題?)…,這是一台測試機 ,造成輪子的磨損是正常的,原告要求將轉盤加大,比 較不會撞到對角線。」、「(問:既是正常,為何原告 無法接受機器?)因撞到對角壽命會減短。」 ⑶系爭機械為測試產品之測試機,其目的本就是測試產品 於一般正常使用下之壽命長短,故測試機之條件應係為 「正常使用、不得撞到對角」。劉木山證稱系爭機械進 行雙輪測試時,會撞到對角,而造成輪子壽命減短,系 爭機械之測試結果即會失真而不得採用。原告訂製系爭 機械本是為了得到正確之測試數據,今系爭機械卻無法 符合歐盟之測試標準,自與契約內容及目的不符。 ⑷兩造於102年8月27日簽立訂購系爭機械之契約書,原告 於同年9月9日就已經將單、雙輪之3D圖像寄予被告。原 告既已將單、雙輪之專業圖檔傳予被告公司(否則被告 如何得知原告公司產品之圖樣而設計系爭機械?),則 被告設計機器時,本就應將單、雙輪一併考量,方符合 系爭機械之目的。然被告漏未設計雙輪檢測之功能,明 知雙輪測試時會撞到對角,進而造成測試結果不正確, 卻搪塞並非自己問題,顯然僅是推諉之詞。 ⒉系爭機械機台不穩,造成產品測試結果不正確: ⑴證人李英旻到庭證稱:「(問:偏擺量若用手碰就會移 動,是否正常?)不正常,這個測試就是要量輪子的偏 擺量,用手去碰就會動,這樣量出來的偏擺量就不具意 義。」、「(問:偏擺量應該是用量表去量?還是用手 去碰?)對,但實務上在量測前,會先確定待測物是否 有被牢固的固定在測試機上,我們就會先用手搖看看, 看它(有)沒有被牢牢固定,…。」等語可知,一般測 試機器需將待測試之輪子牢牢固定,用手搖亦不得晃動 ,方能得出正確之測試結果。系爭機械目的之一係測試 輪子之耐用程度,其中一項測試為偏擺測量,目的為測 試輪子行走時不會偏離軌道,故進行測試時,應將受測 試之輪子牢牢固定,方能精密計算出是否有偏移行進軌 道之情況。 ⑵原告於103年1月10日第一次看機後,當日即有寫email 向被告表示:「…3.剎車偏移測試機之機台結構請再評 估機台強度,實驗時機台機構運轉不可搖晃…。」、於 同年3月20日第二次看機時,亦有提及:「…另外,機 台底座部份的強度及穩定度必須足夠,…。」、於同年 5月13日又提及:「…2.偏擺測試:治具固定輪子90 度 ,不可晃動。」可知原告一直以來皆有向被告強調測試 機台應該穩定不得搖晃,然被告一直未改善該項瑕疵, 卻推說是原告之員工於5月驗收時搖晃太大力所致。然 原告之員工怎可能每次驗收機器時都大力晃動機器,且 被告對於原告之意見並未表示反對,若被告確實認定係 原告之員工操作疏失,此前早已制止或表示晃動部份並 非瑕疵。足見被告係知悉此項瑕疵卻無法改善,造成機 器遲遲無法驗收,被告自有重大過失。 (五)被告逾期給付: ⒈被告主張之第一次交付時間已逾越契約規定時間: 兩造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日期,為原告給付定金後45日,為 103年1月3日。然被告主張第一次交付之日期為103年1月 10日,足見被告早已給付遲延。 ⒉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因原告不願收受機器而造成遲延,然原 告不收受系爭機械之原因,是因系爭機械仍有瑕疵。系爭 機械軟體部份仍未完成,測試過程中會撞到對角使輪子壽 命減損,造成檢驗輪子品質之結果產生偏差,測試偏擺量 之部份因機器本身不穩而造成搖晃,亦導致測試結果不正 確。如上開所述,系爭機械之用途及效能係為「依照歐盟 標準之內容測試輪子品質」,然被告所欲交付之機器,明 顯無法達到上開目的,且使用上無法得出正確測試結果, 系爭機械自有重大瑕疵,原告拒絕受領為有理由。 ⒊兩造針對系爭機械,係訂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設計 規劃權限在於被告方。故系爭機械應如何設計、如何達到 標準、如何改善缺失,應皆為被告專業所在。被告雖辯稱 係因原告多次修改設計而導致其給付遲延,然細觀被告所 辯之修改內容,皆係原告發覺系爭機械有不符合契約規定 之歐盟標準、機器會搖晃、撞到對角等瑕疵,而要求被告 改善。原告僅是要求被告改善瑕疵,將系爭機械完成至可 給付原告之狀態。系爭機械設計規劃之專業皆是被告方掌 握,原告所要求者亦僅為如契約目的之機器,並非原告有 變更設計之指示而導致無法交付,被告所言顯然僅為訴訟 推諉之詞。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修改並非修改被告設計, 而係指出被告之缺失。 (六)綜上所陳,被告對於系爭機械有設計上專業,卻遲遲無法 修復原告指出之機器缺失。於契約給付期限屆至時,無法 交付無瑕疵之標的,一再拖延給付時間,原告解除契約請 求加倍返還定金自有理由。 (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無法於收受定金起60日內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交付係 可歸責於原告,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此歸責之原因為原告 變更設計所致。原告於103年4月24日催告被告履約,然因 原告要求之變更根本無法於10內完成變更,是以通知103 年5月13日交機,然原告屆期亦拒絕受領,此有被告寄發 之存證信函可稽。本件被告之所以一再無法交機,皆因原 告變更設計所致,精密機械只要一環節變更設計,即發生 他處亦有變動之情形,原告要求者已非雙方契約簽立時之 設計,因多次變動造成被告成本增加數倍,本件並非被告 遲延給付,原告依法並無解除權。 (二)本件發生之過程如下: 兩造於102年8月27日就系爭機械訂立系爭契約。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劉木山於102年10月08日email設計圖給原告 公司楊豐禧副理確認。102年12月間機台完成。103年1月 10日原告之楊豐禧副理email給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木山要 求修改如下:「專機/劉副理你好!感謝你今日下午的協 助。曾對機台的部分,請你再確認以下事項:1、圓盤動 態測試機的跳動塊與雙輪行走的動線請再確認,行走動線 不可撞到螺絲與對角。2、圓盤動態測試機加裝護欄預防 危險。3、剎車偏移測試機織機台結構請再評估機台強度 ,實驗時機台機構運轉不可搖晃,不然容易損耗結構。」 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木山於103年1月20日email修改 共6個圖檔給楊豐禧副理。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木山於103年 3月11日email修改共5個圖檔給楊豐禧副理。103年3月20 日原告之葉小姐email告知修改非合約規格,內容如下: 「劉先生:今日經與我們老板檢討貴司測試機部份結果如 下:1、避免日後再有問題發生,圓盤尺寸希望改1,000mm ,荷重元位置請電腦模擬,以可以符合3/10討論重點要雙 輪片產品可以進行測試為原則,專機公司可以自行進行修 改!另外,機台底座部份的強度及穩定度必須足夠,請納 入考量!機台已延宕太久,3月21日中午12:00前請回覆 進度及完成時間,我們不樂見任何本司無法接受的事情再 發生…。2、條碼機部份,3月19日有寄DM至張小姐的信箱 ,請與貴司蔡先生確認可用的型號規格,或者貴公司有推 薦的品牌型號也可告知!以上,若有任何問題,請立即回 覆或告知商尼葉旭菱。2014年3月20日」等語。103年4月 24日被告收訖原告請求履行契約之律師函。103年5月5日 被告通知原告,告知將於103年5月13日交機。103年5月13 日原告公司之葉旭菱特助等人至被告公司進行試機。103 年5月13日原告之葉旭菱特助email給被告,又要求修改非 合約規格內容如下:「圓盤旋轉:軟體修正-- 1 、煞車 疲勞測試機:骨架修改、上壓氣缸要換大的(50改80,63 改80)。2、偏擺測試:治具固定輪子90度,不可晃動。3 、扭力測試:椅輪固定治具尺寸移動,但一定30×50短軸 輪子可各定的位置。4、缺轉接頭。」等語。103年5月13 日原告要連絡TUV(認證單位即台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同)於103年5月16日前至被告公司 確認測試功能方式是否正確。TUV有到原告公司確認測試 功能無誤。原告於103年5月30日寄發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 。 (三)因機台完成後,原告又屢次要求修改機台,已非原本合約 規格,已與當初訂購合約規格不符,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 理由方致遲延,非被告敷衍或不回應而致,不斷修改也造 成專機之成本增加及損失。 (四)本件機台雖客製化,但設計部分為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 本件機台設計部分並無約定報酬及對價,且本機台移轉前 已可使用,所以系爭契約僅係一般買賣合約,非原告所指 具有買買及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 (五)本件被告係於102年11月4日收受原告匯款支付定金45萬元 (含稅),然在原告匯款前,於102年10月8日時已將設計 圖等寄發email予原告公司之楊副理確認(參被證二), 該設計圖係經過確認多次後,原告始於102年11月4日支付 定金,被告便於102年12月間完成該機台,完成機台時,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公司楊副理皆有到被告公司進 行驗收,顯見被告早於103年12月間已將機台完成,按系 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並無延誤之情況。 (六)原告遲至103年l月10日始寄發email(見本院卷第69頁) 要求被告修改,被告並於103年1月20日將修改後之設計圖 以寄發電子郵件email(見本院卷第70頁)之方式寄予原 告,顯見原告要求第一次修改時、被告進行修改時,早已 經過交貨時期,況且已與當初訂購合約規格不符,係可歸 責於原告公司之理由。 (七)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2年8月27日簽立二份契約書,原告向被告訂購型 號JTN-13-816C、價金20萬元之人機型輪子扭力全檢機, 及型號JTM-1300A、價金130萬元之電腦型輪子綜合試驗機 各一台,合計價金150萬元。雙方約定交付期限為收到定 金日起60天、交付地點為原告公司。 (二)原告已於102年11月4日交付系爭契約之定金45萬元;依系 爭契約,被告應於103年1月3日交付系爭機械予原告。 (三)被告迄今尚未交付系爭機械予原告。 (四)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於103年4月24日發律師予被告 履行契約,並稱如未能於10日內交付系爭機械,將解除系 爭契約,被告於同日收受該函文。嗣原告於103年5月30日 以函文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日收受函文。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原告 依據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 45萬元定金,及加倍返還定金45萬元,共90萬元,是否有理 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 定之有名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 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 亦所多有;而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 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至於 當事人間所約定之給付,是否符合法定契約類型所定之特 徵,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及契約目的定之;亦即,兩造間所 成立者,或為買賣,或為承攬,或為無名之混合契約,端 視契約實際約定之內容及其屬性如何定之,不可一概而論 。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 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 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 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 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 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 一五九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 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 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機械,訂有系爭契約,由被告以自 己之材料,製成機器供給原告,而系爭機械需求之規格、 標準,除記載於訂購合約書之「規格說明」欄位外,並有 原告自行將「歐盟標準」翻譯為中文之附圖,作為系爭契 約之附件,此有上開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 -15頁);又原告在被告於102年8月6日提供之報價單上記 載:「To劉木山先生:感謝您的報價。我司確定採購您的 綜合試驗機與扭力機。請貴公司提供合約書。機台須符合 DIN12531德國規範標準(按兩造就此規範標準均概稱『歐 盟標準』,以下同)。請先行進行機台設計與製圖。我司 希望11月底前完成交機」等語,亦有報價一紙(見本院卷 第104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契約不論就設計、製 作,其目的均側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即合乎機台須符合 DIN12531德國規範標準)。核與證人劉木山即被告之代表 人到庭證稱:「(問:被告對系爭機械是量身訂作的?) 對,訂作的規格尺寸就如原證一,這個圖是我們畫的,我 們與客戶確認後才開始製作機器……是簽完約才畫設計圖 ,簽約時只有規範,就是合約後附的那些都是規範,作為 簽約的附件……(問:原告訂機器就是要求被告所製造的 機器需符合契約上記載的性能需求?)對。(問:實際上 機器如何製造及如何畫設計圖被告是專業?)對。」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62頁反面)。揆諸首揭說明 ,系爭契約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依據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已受領之45萬元定金,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 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 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 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 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 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54條、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於102年8月27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訂 購型號JTN-13-816C、價金20萬元之人機型輪子扭力全檢 機,及型號JTM-1300A、價金130萬元之電腦型輪子綜合試 驗機各一台,合計含稅價金150萬元,交付期限約定為收 到定金日起60天、交付地點為原告公司;原告已於102年 11 月4日交付系爭契約之定金45萬元;依系爭契約,被告 應於103年1月3日交付系爭機械予原告,而被告迄今尚未 交付系爭機械予原告等情,有系爭訂購合約書(見本院卷 第12-16頁)、匯款回條聯、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7頁 )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04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查兩造約定交付系爭機械之日為收到定金日起60天,而被 告於102年11月4日收訖定金45萬元,依約被告應於103年1 月3日交付系爭機械予原告,惟被告逾103年1月3日仍未交 付,即已構成給付遲延。至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屢次要求修 改機台,致已與當初訂購合約規格不符,方才給付遲延云 云,並提出103年1月10日電子郵件為據。惟查: ⑴被告為專業設計機械之公司,接受各式機械設計、製造 ,原告爰將其需求即令其製作產品得以歐盟標準作檢驗 ,原告提供歐盟指令等相關規格、要求予被告後,委託 被告設計、規劃及製造得以歐盟標準作檢驗之機械,該 機械之設計規劃為被告之義務。查原告上開103年1月10 日電子郵件固列出:「1、圓盤動態測試機的跳動塊與 雙輪行走的動線請再確認,行走動線不可撞到螺絲與對 角。2、圓盤動態測試機加裝護欄預防危險。3、剎車偏 移測試機織機台結構請再評估機台強度,實驗時機台機 構運轉不可搖晃,不然容易損耗結構。」等事項,然原 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機械圓盤動態測試機的跳動塊與雙輪 行走的動線再確認,本係訂約時所約定,並非原告另行 修改規格,此觀原告於102年9月9日即以電子郵件將其 公司MFDC-100及150雙輪片系列之產品圖檔傳送予被告 ,作為就系爭機械設計之參考甚明,亦有103年9月9日 之電子郵件及圖檔影本(見本院卷第105-108頁),在 卷可按。可見,原告確有告知被告,系爭機械設計時, 應具備單輪、雙輪之檢驗規格,並無被告所辯變更合約 規格情事。 ⑵況系爭契約約定就系爭機械之設計、製作,需符合原告 要求之DIN12531德國規範即歐盟標準外,本係委由被告 依其專業為原告量身訂作,依系爭訂購合約書附件、報 價單記載之約定內容以觀,被告承攬系爭機械之設計與 製作,必須符合原告之需求功能,始能謂其已依債之本 旨履行對原告之給付義務;並非謂系爭機械係依圖檔施 工,卻未能符合約定之功效,即謂已依債之本旨履行。 經查,原告於103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改善, 嗣經103年3月11日、103年5月15日測試,尚未能達到原 告所約定「須符合DIN12531德國規範標準」,仍有測試 過程中會撞到對角使輪子壽命減損,造成檢驗輪子品質 之結果產生偏差,測試偏擺量之部份因機器本身不穩而 造成搖晃等瑕疵,而與原告需求不符,業經證人楊豐禧 、李英旻證稱屬實(詳後述)。故系爭契約自簽訂之初 即要求被告承攬之系爭機器符合「須符合DIN12531德國 規範標準」,事後在製作過程當中兩造數次就機械規格 協調修正,均只為了系爭機械能符合上開標準,而設計 規畫原為被告之義務,難認原告之參與協調系爭機械之 尺寸即為變更原契約內容,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被告未依期限完成系爭機械已可認定。 ⒋再查,被告又辯稱其已完成工作物,並經原告、TUV的人 員於103年5月15日、103年5月23日兩次測試,已達成系爭 契約之要求,被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云云,然為原告 所否認。然查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 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 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當然不可採,最高法院著 有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足資參照。關於被告製作之系 爭機器,有無符合原告要求之效能,業據下列證人到庭證 述在卷: ⑴證人即原告公司研發部代理主管楊豐禧到庭證稱:「( 問:職務為何?)我是原告的研發部代理主管。(問: 原告向被告訂購機器的業務是否你負責?)是由我及另 一位葉旭菱特助負責。原告要求的機器規格是否與合約 後的規範一致?)對,我們要求不管是單雙輪都要通過 規範的要求,原告製造的是醫院的病床輪,有單雙輪。 被告製造的機器就是要測試我們製造的輪子是否符合歐 盟規範內的要求。(問:兩造簽約後,是否有將設計圖 傳給你看過?)有,我們也有去TUV兩次,確認設計的 結構是否OK。第一次9月去確認初步圖型,結果是圖型 需要修正,修正完10月我又跟被告法代去一次,我們在 現場只模擬單輪的部分,是沒問題的,我們有提供單雙 輪的圖面給被告,請他們就雙輪部分也要模擬是否會撞 到,被告說沒有問題。所以我們才在11月給被告訂金, 同時開始製造。(問:被告何時完成?何時通知試機? )我12月問時,被告說12月底結構會完成,配電試機預 計在1月中完成,我1月10日與原告法代一起去,試的結 果發現結構上對角會撞到,我就請被告再修正。(提示 103年1月10日電子郵件,問:是否你寄給被告法代的? )對。我們下午試機完,晚上我就寄給他。(問:初步 確認設計圖時,是否可預見這問題?)我有請他們模擬 ,他們回我是沒問題的。(問:被告法代劉木山稱跳動 塊對角撞到輪子是否為正常狀況?)這是不正常的。( 問:這樣能否符合歐盟的標準?)不符合的。(問: 103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修改,被告是否有修 改?)有,他修改完傳來的圖面我問TUV,他們說不要 撞到對角就可以了,我就再告訴被告,TUV人員沒有確 認該圖面。(問:被告103年5月5日是否通知要在13日 交機?)有,被告以電子郵件通知。(問:當天有去測 試嗎?)13日我有過去,還有葉旭菱。(問:結果為何 ?)軟、硬體都有不符規範的要求。(問:認定的人為 何?)我們會先看,我們看的時候就有問題,有請被告 修正,我們在15日又請TUV去看,結果軟體還沒有修正 ,硬體也還沒符合規範的要求。(問:TUV最後確認機 器不符原告的要求?)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日 的驗收做出的成品是否與設計圖一致?)是。只是實際 上測試有問題,不符合規範的要求。(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請被告就雙輪進行模擬,是否有書面上資料?)我 有寄電子郵件給他。時間應該是9-10月,我再找出資料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月10日發電子郵件給被告要 求修改,是否指雙輪的部分?)對。就是三點修改事項 的第一點。(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二點加裝護欄是否 在原設計圖上就有?)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第 三點與原設計圖是否有關係?)沒有,但第三點會影響 整個機台的結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是否要求 被告重畫設計圖?)對,我說不要撞到對角就行。(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5月13日試機時不符合規範的地方為 何?)契約上要三合一機台,一個是轉盤,一個疲勞測 試,一個偏移測試,被告沒有做好偏移測試機,如要測 輪子輪子要固定,要呈現90度不能左右搖,被告的機器 會左右搖。另軟體也沒有做好。我們在現場是模擬看, 回來有無做成書面再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5日測 試的結果?是否做成書面資料?)偏移測試的部分還是 不行。有無書面要再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TUV 現 場有無做書面報告?)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測 試不行有要求被告多久要改善?)有,我們要求在5 月 23日前要改善完畢,我當天下午就再去,確認的結果還 是偏移測試沒有完成,軟體已有出現,但沒有測試,因 偏移沒做好,其他就不用看了,交機就是要全部都完成 才交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23日TUV有沒去?)沒 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提供的設計圖與機器有 落差?)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從1-5月一直修改 的原因是被告的機器一直無法符合歐盟的規範?)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頁)。依證人楊豐禧之證詞 ,其在103年5月23日最後一次前往被告公司驗收時,被 告製造之系爭機械仍未具備系爭契約所要求的符合「 DIN12531德國規範標準」之功能。 ⑵證人李英旻到庭結稱:「(問:職業為何?)我任職台 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職 稱是專案經理。(問:是否接受原告委託就其公司向被 告所訂製人機型輪子扭力全檢機、電腦型輪子綜合試驗 機是否符合歐盟標準?)是我個人受原告委託,與德國 萊茵沒有關係。因原告的產品需要經過萊茵公司的驗證 ,我對輪子測試的相當的經驗,所以原告委託我個人檢 驗上開二機器是否有符合相關標準。(提示起訴狀證物 一契約書,問:是否見過?後附的規格是否都有檢查過 ?若符合這些標準,是否就是符合歐盟的標準?)這圖 是標準裡的內容,只要製造出來的機器能符合這些標準 就可以了,這上面有測試的數值。(問:被告所製造的 機器是否曾參與驗收?)有,我共去過兩次,這兩次隔 了一至兩個月,第一次我與原告的楊豐禧一起去,驗收 的結果中,第一台機器沒辦法讓待測物固定在機器上, 而且在運轉過程中可能會卡住,第二台是輪子的走行的 機器,走的時候標準要從跳塊中間走過去,但測試時它 會撞到跳塊的角,當時測的是雙輪的,第三台機器那時 我有看到雛形,但被告說還沒完成,所以沒有測試。( 問:第一次測試發現問題,兩造是否有約定如何修補? 如何修改?)被告有說要修改,但我沒有看設計圖。( 問:第二次測試結果為何?)第一台機器已修改,但後 來發現干涉的問題還是存在,運轉的過程會卡住。第二 台結構沒有問題,但配合的軟體還沒有好,第三台在運 轉負載時會傾斜的狀況,這不是正常的狀況。(問:與 原告的人員是否告訴被告這樣的產品無法驗收通過?) 沒有,因還沒完成。(問:後來系爭機械有無完成?) 後來就沒看了。(問:原告委託被告製造的機器是為了 製造的輪子是否符合歐盟的規格?)是的。(問:測試 有輪子是單或雙輪?)標準中是寫單輪,但也沒寫只能 用在單輪。(問:銷往歐洲的輪子是單或雙輪?)這要 依照製造商自己的設計。標準只有寫單輪要怎麼測試, 但若客戶需要雙或三輪的車子,我們還是只能用這個標 準測試,雙輪的就要符合那些單輪需要符合的數據。( 問:原告是否有告訴被告這些機器要同時能符合測試單 、雙輪?)我不清楚。(問:兩次參與測試是否有包含 雙輪?)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一台機器會卡住 是指偏移測試?)不是,是軸心位移測試的部分。(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一台機器的偏移測試結果?)因它 的第一個測試沒有辦法完成,所以第二個偏移測試就沒 有執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偏擺量若用手碰就會移 動,是否正常?)不正常,這個測試就是要量輪子的偏 擺量,用手去碰就會動,這樣量出來的偏擺量就不具意 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偏擺量要把測試的東西夾很 緊?)要把輪子的主體夾很緊,這樣量出來的輪子偏擺 量才正確。(問:偏擺量應該是用量表去量?還是用手 去碰?)對,但實務上在量測前,會先確定待測物是否 有被牢固的固定在測試機上,我們就會先用手搖看看, 看它沒有被牢固定,因我去的時候沒有執行這項測試, 所以是否有牢牢固定我不了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輪 子的測試經驗是否豐富?)我做輪子的測試有三、四年 經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其他公司設計的偏擺量應 該是要牢牢固定的?)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偏擺 量要用量尺去量的前提是這機器有牢牢固定待測物?) 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3年5月23日是否測與驗收 ?)日期我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算偏擺量有 固定,若手用力的搖是否還會搖晃?)這很難回答,若 機台很輕,分不出來是機台在動還是輪子在動。」等語 (見本院卷第96-98頁)。查證人李英旻為台灣德國萊 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TUV公司員工,原告公 司之輪子產品需經過該公司之驗證方得以出口銷往歐洲 ,而證人為該公司負責輪子測試,對於系爭機械是否已 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得以測試原告公司生產之輪子有 無符合「DIN12531德國規範標準」,有足夠之經驗及知 識加以判斷。然依據證人李英旻之證詞,其於103年5月 13日偕同原告員工楊豐禧前往被告公司驗收時,系爭機 械在軸心位移測式時並未通過,因此第二個測試偏移測 試即無法進行,被告製造之系爭機械仍未具備系爭契約 所要求的符合「DIN12531德國規範標準」之功能。故依 上開楊豐禧、李英旻之證言,系爭機械迄103年5月23日 為止,確有存在跳動塊對角撞到輪子、偏移測試機未能 固定,會左右搖等瑕疵,不能符合原告要求之DIN12531 德國規範標準,亦未經過TUV公司認證通過,且於原告 解除契約前,尚無法改善完成,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⑶至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木山、員工王永昌雖證稱被告已按 圖施工,遲延的原因係原告於103年1月10日測試時,認 為有瑕疵,才要求修改機器,而機器與設計圖一模一樣 ,並非可歸責被告。然被告依其製作之設計圖所製造出 之機械,縱使與設計圖完全相符,但機械不俱備爭契約 所要求之效用,難認其已依約給付。是證人劉木山、王 永昌之證言,尚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又系爭機械依契約約定本應於103年1月3日完工交付, 惟被告迄今尚未交付,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依債之 本旨提出符合契約要求之工作物,已屬給付遲延;而原 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於103年4月24日發函予被告請 求履行契約,並稱如未能於10日內交付系爭機械,將解 除系爭契約,被告於同日收受該函文。嗣原告於103年5 月30日以函文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日收受 函文等情,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2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103年5月30日已合 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已解除,給付目的 即歸消滅,被告收受原告前開定金4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即 失其存在,被告受有此定金之利益,依法自應返還其利益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⒍據上,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原告依據民法第254條之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45萬元定金,為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原告依據民法第254條之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加倍返還定金45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 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 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 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可資參照) 。因此,如當事人所訂契約之標的並非不能履行,而僅其 品質、規格、面積或數量與約定之內容不符者,僅生債務 人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而不得請求受定金之 當事人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⒉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原因為被告給付遲延,已如前述, 而被告就其應交付原告之系爭機械,業已著手設計、製作 ,顯見系爭契約並無不能履行情事,亦即,被告就系爭機 械,並未發生其客觀事實無法履行而不能給付之情形,其 給付仍屬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與給付不能之情形有別 ,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 之規定,主張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而請求 加倍返還45萬元定金云云,於法不合,尚難憑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 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8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30頁),至 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返還定金45萬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上開定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宣 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費用10,902元(裁判費9,800元,證人日費1,102元), 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 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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