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商尼製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松旺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方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被 告 專機精密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木山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萬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902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5,451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27簽立二份訂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原告向被告訂購型號JTM-13-816C、價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之人機型輪子扭力全檢機一台及型號JTM-1300
A 、價金130萬元之電腦型輪子綜合試驗機一台(下合稱
系爭機械),合計價金為150萬元。依系爭契約約定「交
貨期限:收到定金日起60天…付款方式:30%定金…」。
而原告已於102年11月4日以銀行匯款方式,將45萬元匯入
被告之帳戶。該45萬元係為
上開二訂購契約之總價金30%
,原告係於102年11月4日日已給付定金完成,故交貨日期
以該日起算60日,即為103年1月3日。然被告屢屢拖延,
至今尚未給付機械。原告前曾委請律師寄送律師函表催告
被告給付系爭機械,被告雖表示得於某日期前給付機器,
然其承諾皆未實現,原告亦未得受領機器。被告自其應給
付日起算,已遲延給付甚久,原告又曾定相當
期日催告被
告履行,然被告亦未能給付系爭機械,原告無奈之下僅得
向被告表達解約之意思。原告既已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定金45萬。另系爭契約係因被告遲延給
付,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無法給付系爭機械,導致原
告
解除契約,以致於系爭契約不能履行。系爭機械之設計
規劃皆由被告為之,被告無法按期交付機器自
可歸責於被
告,系爭契約無法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
(二)系爭契約為買賣及
承攬之
混合契約:
⒈按證人劉木山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證稱:「(問:原
告訂機器就是要求被告所製造的機器需符合契約上記載的
性能需求?)對」、「(問:實際上機器如何製造及如何
畫設計圖被告是專業?)對。」等語可知,被告公司為專
業設計機械之公司,原告係告知訂製之機器應符合何種性
能需求。
⒉原告為生產滾輪之專業公司,因其生產之產品需符合歐盟
指令之標準,故需特殊規格之機器對於原告之產品加以檢
驗,因此,原告有購置檢驗機械之需求。被告為專業設計
機械之公司,接受各式機械設計、製造,原告
爰將其需求
即令其製作產品得以歐盟標準作檢驗,故原告提供歐盟指
令等相關規格、要求予被告後,委託被告設計、規劃及製
造得以歐盟標準作檢驗之機械,由被告評估後報價。原告
因
非專業設計機械之公司,故向專業機械製造商之被告訂
製檢驗機器時,僅係提供檢驗機所應達到檢驗產品是否符
合歐盟規範,並將歐盟規範等告知被告,系爭機械之結構
構造皆係由被告設計、規劃,被告針對原告之需求,而對
於其出售之檢驗機器有客製化之訂做,故兩造間之訂購合
約,應為同時具有買賣及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
(三)被告交付之機器應符合歐盟標準:
⒈兩造在商討系爭機械規格時,原告公司之員工楊豐禧曾於
102年8月6日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上註明:「機台須符合
DIN12531德國規範標準」(即歐盟標準)。被告亦同意,
並將報價單上金額變更為130萬元,並將該份報價單回傳
予原告方收執,顯然係被告亦同意該事項及金額,此金額
亦為最終兩造訂立輪子試驗機之契約價額。
⒉簽約前條件切磋時,原告即有告知被告應符合歐盟標準。
兩造簽訂之契約附件,係為原告協助翻譯之歐盟標準內容
。系爭契約既以歐盟標準作為附件,更
足證兩造早已就系
爭機械應符合歐盟標準一事,有所共識。
(四)系爭機械無法正確運行測試,具有瑕疵:
⒈系爭機械將造成產品測試結果不正確,違背系爭機械測試
產品壽命之目的:
⑴原告訂製系爭機械,目的係因其生產之輪子將銷往歐洲
各國,故需依照歐盟標準製造測試機器,以該機器測試
輪子使用狀況後,產品之使用壽命符合歐盟標準後,方
得於歐盟境內銷售。或測試機器之運作結果不正確,將
導致原告公司產品之測試數值失真,亦無法進行銷售,
而造成原告公司重大損害。
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木山到庭證稱:「(問:系爭機械
無法測試通過而有部分瑕疵需要修改的原因?)…,雙
輪因輪距的關係會碰到跳動塊的對角,造成輪子的磨損
,所以是產品的問題,不是我機器的問題。」、「(問
:為何設計時未考慮到這問題?)…,這是一台測試機
,造成輪子的磨損是正常的,原告要求將轉盤加大,比
較不會撞到對角線。」、「(問:既是正常,為何原告
無法接受機器?)因撞到對角壽命會減短。」
⑶系爭機械為測試產品之測試機,其目的本就是測試產品
於一般正常使用下之壽命長短,故測試機之條件應係為
「正常使用、不得撞到對角」。劉木山證稱系爭機械進
行雙輪測試時,會撞到對角,而造成輪子壽命減短,系
爭機械之測試結果即會失真而不得採用。原告訂製系爭
機械本是為了得到正確之測試數據,今系爭機械卻無法
符合歐盟之測試標準,自與契約內容及目的不符。
⑷兩造於102年8月27日簽立訂購系爭機械之契約書,原告
於同年9月9日就已經將單、雙輪之3D圖像寄予被告。原
告既已將單、雙輪之專業圖檔傳予被告公司(否則被告
如何得知原告公司產品之圖樣而設計系爭機械?),則
被告設計機器時,本就應將單、雙輪一併考量,方符合
系爭機械之目的。然被告漏未設計雙輪檢測之功能,明
知雙輪測試時會撞到對角,進而造成測試結果不正確,
卻搪塞並非自己問題,顯然僅是推諉之詞。
⒉系爭機械機台不穩,造成產品測試結果不正確:
⑴證人李英旻到庭證稱:「(問:偏擺量若用手碰就會移
動,是否正常?)不正常,這個測試就是要量輪子的偏
擺量,用手去碰就會動,這樣量出來的偏擺量就不具意
義。」、「(問:偏擺量應該是用量表去量?還是用手
去碰?)對,但實務上在量測前,會先確定待測物是否
有被牢固的固定在測試機上,我們就會先用手搖看看,
看它(有)沒有被牢牢固定,…。」等語可知,一般測
試機器需將待測試之輪子牢牢固定,用手搖亦不得晃動
,方能得出正確之測試結果。系爭機械目的之一係測試
輪子之耐用程度,其中一項測試為偏擺測量,目的為測
試輪子行走時不會偏離軌道,故進行測試時,應將受測
試之輪子牢牢固定,方能精密計算出是否有偏移行進軌
道之情況。
⑵原告於103年1月10日第一次看機後,當日即有寫email
向被告表示:「…3.剎車偏移測試機之機台結構請再評
估機台強度,實驗時機台機構運轉不可搖晃…。」、於
同年3月20日第二次看機時,亦有提及:「…另外,機
台底座部份的強度及穩定度必須足夠,…。」、於同年
5月13日又提及:「…2.偏擺測試:治具固定輪子90 度
,不可晃動。」可知原告一直以來皆有向被告強調測試
機台應該穩定不得搖晃,然被告一直未改善該項瑕疵,
卻推說是原告之員工於5月驗收時搖晃太大力所致。然
原告之員工怎可能每次驗收機器時都大力晃動機器,且
被告對於原告之意見並未表示反對,若被告確實認定係
原告之員工操作疏失,此前早已制止或表示晃動部份並
非瑕疵。足見被告係知悉此項瑕疵卻無法改善,造成機
器遲遲無法驗收,被告自有
重大過失。
(五)被告逾期給付:
⒈被告主張之第一次交付時間已逾越契約規定時間:
兩造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日期,為原告給付定金後45日,為
103年1月3日。然被告主張第一次交付之日期為103年1月
10日,足見被告早已
給付遲延。
⒉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因原告不願收受機器而造成遲延,然原
告不收受系爭機械之原因,是因系爭機械仍有瑕疵。系爭
機械軟體部份仍未完成,測試過程中會撞到對角使輪子壽
命減損,造成檢驗輪子品質之結果產生偏差,測試偏擺量
之部份因機器本身不穩而造成搖晃,亦導致測試結果不正
確。如上開所述,系爭機械之用途及效能係為「依照歐盟
標準之內容測試輪子品質」,然被告所欲交付之機器,明
顯無法達到上開目的,且使用上無法得出正確測試結果,
系爭機械自有重大瑕疵,原告拒絕受領為有理由。
⒊兩造針對系爭機械,係訂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設計
規劃權限在於被告方。故系爭機械應如何設計、如何達到
標準、如何改善缺失,應皆為被告專業所在。被告雖辯稱
係因原告多次修改設計而導致其給付遲延,然細觀被告所
辯之修改內容,皆係原告發覺系爭機械有不符合契約規定
之歐盟標準、機器會搖晃、撞到對角等瑕疵,而要求被告
改善。原告僅是要求被告改善瑕疵,將系爭機械完成至可
給付原告之狀態。系爭機械設計規劃之專業皆是被告方掌
握,原告所要求者亦僅為如契約目的之機器,並非原告有
變更設計之指示而導致無法交付,被告所言顯然僅為訴訟
推諉之詞。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修改並非修改被告設計,
而係指出被告之缺失。
(六)綜上所陳,被告對於系爭機械有設計上專業,卻遲遲無法
修復原告指出之機器缺失。於契約給付期限屆至時,無法
交付無瑕疵之標的,一再拖延給付時間,原告解除契約請
求加倍返還定金自有理由。
(七)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無法於收受定金起60日內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交付係
可歸責於原告,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此歸責之原因為原告
變更設計所致。原告於103年4月24日催告被告履約,然因
原告要求之變更根本無法於10內完成變更,
是以通知103
年5月13日交機,然原告屆期亦拒絕受領,此有被告寄發
之
存證信函可稽。
本件被告之所以一再無法交機,皆因原
告變更設計所致,精密機械只要一環節變更設計,即發生
他處亦有變動之情形,原告要求者已非雙方契約簽立時之
設計,因多次變動造成被告成本增加數倍,本件並非被告
遲延給付,原告依法並無解除權。
(二)本件發生之過程如下:
兩造於102年8月27日就系爭機械訂立系爭契約。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劉木山於102年10月08日email設計圖給原告
公司楊豐禧副理確認。102年12月間機台完成。103年1月
10日原告之楊豐禧副理email給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木山要
求修改如下:「專機/劉副理你好!感謝你今日下午的協
助。曾對機台的部分,請你再確認以下事項:1、圓盤動
態測試機的跳動塊與雙輪行走的動線請再確認,行走動線
不可撞到螺絲與對角。2、圓盤動態測試機加裝護欄預防
危險。3、剎車偏移測試機織機台結構請再評估機台強度
,實驗時機台機構運轉不可搖晃,不然容易損耗結構。」
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木山於103年1月20日email修改
共6個圖檔給楊豐禧副理。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木山於103年
3月11日email修改共5個圖檔給楊豐禧副理。103年3月20
日原告之葉小姐email告知修改非合約規格,內容如下:
「劉先生:今日經與我們老板檢討貴司測試機部份結果如
下:1、避免日後再有問題發生,圓盤尺寸希望改1,000mm
,荷重元位置請電腦模擬,以可以符合3/10討論重點要雙
輪片產品可以進行測試為原則,專機公司可以自行進行修
改!另外,機台底座部份的強度及穩定度必須足夠,請納
入考量!機台已延宕太久,3月21日中午12:00前請回覆
進度及完成時間,我們不樂見任何本司無法接受的事情再
發生…。2、條碼機部份,3月19日有寄DM至張小姐的信箱
,請與貴司蔡先生確認可用的型號規格,或者貴公司有推
薦的品牌型號也可告知!以上,若有任何問題,請立即回
覆或告知商尼葉旭菱。2014年3月20日」等語。103年4月
24日被告
收訖原告請求履行契約之律師函。103年5月5日
被告通知原告,告知將於103年5月13日交機。103年5月13
日原告公司之葉旭菱特助等人至被告公司進行試機。103
年5月13日原告之葉旭菱特助email給被告,又要求修改非
合約規格內容如下:「圓盤
旋轉:軟體修正-- 1 、煞車
疲勞測試機:骨架修改、上壓氣缸要換大的(50改80,63
改80)。2、偏擺測試:治具固定輪子90度,不可晃動。3
、扭力測試:椅輪固定治具尺寸移動,但一定30×50短軸
輪子可各定的位置。4、缺轉接頭。」等語。103年5月13
日原告要連絡TUV(
認證單位即台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同)於103年5月16日前至被告公司
確認測試功能方式是否正確。TUV有到原告公司確認測試
功能無誤。原告於103年5月30日寄發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
。
(三)因機台完成後,原告又屢次要求修改機台,已非原本合約
規格,已與當初訂購合約規格不符,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
理由方致遲延,非被告敷衍或不回應而致,不斷修改也造
成專機之成本增加及損失。
(四)本件機台雖客製化,但設計部分為
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
本件機台設計部分並無約定
報酬及
對價,且本機台移轉前
已可使用,所以系爭契約僅係一般買賣合約,非原告所指
具有買買及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
(五)本件被告係於102年11月4日收受原告匯款支付定金45萬元
(含稅),然在原告匯款前,於102年10月8日時已將設計
圖等寄發email予原告公司之楊副理確認(參被證二),
該設計圖係經過確認多次後,原告始於102年11月4日支付
定金,被告便於102年12月間完成該機台,完成機台時,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公司楊副理皆有到被告公司進
行驗收,顯見被告早於103年12月間已將機台完成,按系
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並無延誤之情況。
(六)原告遲至103年l月10日始寄發email(見本院卷第69頁)
要求被告修改,被告並於103年1月20日將修改後之設計圖
以寄發電子郵件email(見本院卷第70頁)之方式寄予原
告,顯見原告要求第一次修改時、被告進行修改時,早已
經過交貨時期,況且已與當初訂購合約規格不符,係可歸
責於原告公司之理由。
(七)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2年8月27日簽立二份契約書,原告向被告訂購型
號JTN-13-816C、價金20萬元之人機型輪子扭力全檢機,
及型號JTM-1300A、價金130萬元之電腦型輪子綜合試驗機
各一台,合計價金150萬元。雙方約定交付期限為收到定
金日起60天、交付地點為原告公司。
(二)原告已於102年11月4日交付系爭契約之定金45萬元;依系
爭契約,被告應於103年1月3日交付系爭機械予原告。
(三)被告
迄今尚未交付系爭機械予原告。
(四)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於103年4月24日發律師予被告
履行契約,並稱如未能於10日內交付系爭機械,將解除系
爭契約,被告於同日收受該函文。
嗣原告於103年5月30日
以函文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日收受函文。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原告
依據
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
45萬元定金,及加倍返還定金45萬元,共90萬元,是否有理
由?」本院分述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
定之有名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
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
亦所多有;而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
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
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至於
當事人間所約定之給付,是否符合法定契約類型所定之特
徵,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及契約目的定之;亦即,兩造間所
成立者,或為買賣,或為承攬,或為無名之混合契約,端
視契約實際約定之內容及其屬性如何定之,不可一概而論
。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
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
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
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
之完成(勞務之給付),
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
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五十九年
台上字第
一五九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
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
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機械,訂有系爭契約,由被告以自
己之材料,製成機器供給原告,而系爭機械需求之規格、
標準,除記載於訂購合約書之「規格說明」欄位外,並有
原告自行將「歐盟標準」翻譯為中文之附圖,作為系爭契
約之附件,此有上開附圖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
-15頁);又原告在被告於102年8月6日提供之報價單上記
載:「To劉木山先生:感謝您的報價。我司確定採購您的
綜合試驗機與扭力機。請貴公司提供合約書。機台須符合
DIN12531德國規範標準(按兩造就此規範標準均概稱『歐
盟標準』,以下同)。請先行進行機台設計與製圖。我司
希望11月底前完成交機」等語,亦有報價一紙(見本院卷
第104頁),
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契約不論就設計、製
作,其目的均側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即合乎機台須符合
DIN12531德國規範標準)。
核與證人劉木山即被告之代表
人到庭證稱:「(問:被告對系爭機械是量身訂作的?)
對,訂作的規格尺寸就如原證一,這個圖是我們畫的,我
們與客戶確認後才開始製作機器……是簽完約才畫設計圖
,簽約時只有規範,就是合約後附的那些都是規範,作為
簽約的附件……(問:原告訂機器就是要求被告所製造的
機器需符合契約上記載的性能需求?)對。(問:實際上
機器如何製造及如何畫設計圖被告是專業?)對。」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62頁反面)。
揆諸首揭說明
,系爭契約自應定性為
承攬契約。
(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依據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已受領之45萬元定金,是否有理由?
經查: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
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
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
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
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
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54條、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於102年8月27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訂
購型號JTN-13-816C、價金20萬元之人機型輪子扭力全檢
機,及型號JTM-1300A、價金130萬元之電腦型輪子綜合試
驗機各一台,合計含稅價金150萬元,交付期限約定為收
到定金日起60天、交付地點為原告公司;原告已於102年
11 月4日交付系爭契約之定金45萬元;依系爭契約,被告
應於103年1月3日交付系爭機械予原告,而被告迄今尚未
交付系爭機械予原告
等情,有系爭訂購合約書(見本院卷
第12-16頁)、匯款回條聯、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7頁
)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04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⒊查兩造約定交付系爭機械之日為收到定金日起60天,而被
告於102年11月4日收訖定金45萬元,依約被告應於103年1
月3日交付系爭機械予原告,
惟被告逾103年1月3日仍未交
付,即已構成給付遲延。至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屢次要求修
改機台,致已與當初訂購合約規格不符,方才給付遲延
云
云,並提出103年1月10日電子郵件為據。
惟查:
⑴被告為專業設計機械之公司,接受各式機械設計、製造
,原告爰將其需求即令其製作產品得以歐盟標準作檢驗
,原告提供歐盟指令等相關規格、要求予被告後,委託
被告設計、規劃及製造得以歐盟標準作檢驗之機械,該
機械之設計規劃為被告之義務。查原告上開103年1月10
日電子郵件固列出:「1、圓盤動態測試機的跳動塊與
雙輪行走的動線請再確認,行走動線不可撞到螺絲與對
角。2、圓盤動態測試機加裝護欄預防危險。3、剎車偏
移測試機織機台結構請再評估機台強度,實驗時機台機
構運轉不可搖晃,不然容易損耗結構。」等事項,然原
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機械圓盤動態測試機的跳動塊與雙輪
行走的動線再確認,本係訂約時所約定,並非原告另行
修改規格,此觀原告於102年9月9日即以電子郵件將其
公司MFDC-100及150雙輪片系列之產品圖檔傳送予被告
,作為就系爭機械設計之參考甚明,亦有103年9月9日
之電子郵件及圖檔影本(見本院卷第105-108頁),
在
卷可按。可見,原告確有告知被告,系爭機械設計時,
應具備單輪、雙輪之檢驗規格,並無被告所辯變更合約
規格情事。
⑵況系爭契約約定就系爭機械之設計、製作,需符合原告
要求之DIN12531德國規範即歐盟標準外,本係委由被告
依其專業為原告量身訂作,依系爭訂購合約書附件、報
價單記載之約定內容以觀,被告承攬系爭機械之設計與
製作,必須符合原告之需求功能,始能謂其已依債之本
旨履行對原告之給付義務;並非謂系爭機械係依圖檔施
工,卻未能符合約定之功效,即謂已依債之本旨履行。
經查,原告於103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改善,
嗣經103年3月11日、103年5月15日測試,尚未能達到原
告所約定「須符合DIN12531德國規範標準」,仍有測試
過程中會撞到對角使輪子壽命減損,造成檢驗輪子品質
之結果產生偏差,測試偏擺量之部份因機器本身不穩而
造成搖晃等瑕疵,而與原告需求不符,業經證人楊豐禧
、李英旻證稱屬實(詳後述)。故系爭契約自簽訂之初
即要求被告承攬之系爭機器符合「須符合DIN12531德國
規範標準」,事後在製作過程當中兩造數次就機械規格
協調修正,均只為了系爭機械能符合上開標準,而設計
規畫原為被告之義務,
難認原告之參與協調系爭機械之
尺寸即為變更原契約內容,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為無理由
。被告未依期限完成系爭機械已可認定。
⒋再查,被告又辯稱其已完成工作物,並經原告、TUV的人
員於103年5月15日、103年5月23日兩次測試,已達成系爭
契約之要求,被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云云,然為原告
所否認。然查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
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
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其
證言亦非當然不可採,最高法院著
有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足資參照。關於被告製作之系
爭機器,有無符合原告要求之效能,
業據下列證人到庭證
述在卷:
⑴證人即原告公司研發部代理主管楊豐禧到庭證稱:「(
問:職務為何?)我是原告的研發部代理主管。(問:
原告向被告訂購機器的業務是否你負責?)是由我及另
一位葉旭菱特助負責。原告要求的機器規格是否與合約
後的規範一致?)對,我們要求不管是單雙輪都要通過
規範的要求,原告製造的是醫院的病床輪,有單雙輪。
被告製造的機器就是要測試我們製造的輪子是否符合歐
盟規範內的要求。(問:兩造簽約後,是否有將設計圖
傳給你看過?)有,我們也有去TUV兩次,確認設計的
結構是否OK。第一次9月去確認初步圖型,結果是圖型
需要修正,修正完10月我又跟被告法代去一次,我們在
現場只模擬單輪的部分,是沒問題的,我們有提供單雙
輪的圖面給被告,請他們就雙輪部分也要模擬是否會撞
到,被告說沒有問題。所以我們才在11月給被告訂金,
同時開始製造。(問:被告何時完成?何時通知試機?
)我12月問時,被告說12月底結構會完成,配電試機預
計在1月中完成,我1月10日與原告法代一起去,試的結
果發現結構上對角會撞到,我就請被告再修正。(提示
103年1月10日電子郵件,問:是否你寄給被告法代的?
)對。我們下午試機完,晚上我就寄給他。(問:初步
確認設計圖時,是否可預見這問題?)我有請他們模擬
,他們回我是沒問題的。(問:被告法代劉木山稱跳動
塊對角撞到輪子是否為正常狀況?)這是不正常的。(
問:這樣能否符合歐盟的標準?)不符合的。(問:
103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修改,被告是否有修
改?)有,他修改完傳來的圖面我問TUV,他們說不要
撞到對角就可以了,我就再告訴被告,TUV人員沒有確
認該圖面。(問:被告103年5月5日是否通知要在13日
交機?)有,被告以電子郵件通知。(問:當天有去測
試嗎?)13日我有過去,還有葉旭菱。(問:結果為何
?)軟、硬體都有不符規範的要求。(問:認定的人為
何?)我們會先看,我們看的時候就有問題,有請被告
修正,我們在15日又請TUV去看,結果軟體還沒有修正
,硬體也還沒符合規範的要求。(問:TUV最後確認機
器不符原告的要求?)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日
的驗收做出的成品是否與設計圖一致?)是。只是實際
上測試有問題,不符合規範的要求。(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請被告就雙輪進行模擬,是否有書面上資料?)我
有寄電子郵件給他。時間應該是9-10月,我再找出資料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月10日發電子郵件給被告要
求修改,是否指雙輪的部分?)對。就是三點修改事項
的第一點。(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二點加裝護欄是否
在原設計圖上就有?)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第
三點與原設計圖是否有關係?)沒有,但第三點會影響
整個機台的結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是否要求
被告重畫設計圖?)對,我說不要撞到對角就行。(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5月13日試機時不符合規範的地方為
何?)契約上要三合一機台,一個是轉盤,一個疲勞測
試,一個偏移測試,被告沒有做好偏移測試機,如要測
輪子輪子要固定,要呈現90度不能左右搖,被告的機器
會左右搖。另軟體也沒有做好。我們在現場是模擬看,
回來有無做成書面再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5日測
試的結果?是否做成書面資料?)偏移測試的部分還是
不行。有無書面要再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TUV 現
場有無做書面報告?)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測
試不行有要求被告多久要改善?)有,我們要求在5 月
23日前要改善完畢,我當天下午就再去,確認的結果還
是偏移測試沒有完成,軟體已有出現,但沒有測試,因
偏移沒做好,其他就不用看了,交機就是要全部都完成
才交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23日TUV有沒去?)沒
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提供的設計圖與機器有
落差?)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從1-5月一直修改
的原因是被告的機器一直無法符合歐盟的規範?)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頁)。依證人楊豐禧之證詞
,其在103年5月23日最後一次前往被告公司驗收時,被
告製造之系爭機械仍未具備系爭契約所要求的符合「
DIN12531德國規範標準」之功能。
⑵證人李英旻到庭結稱:「(問:職業為何?)我任職台
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職
稱是專案經理。(問:是否接受原告委託就其公司向被
告所訂製人機型輪子扭力全檢機、電腦型輪子綜合試驗
機是否符合歐盟標準?)是我個人受原告委託,與德國
萊茵沒有關係。因原告的產品需要經過萊茵公司的驗證
,我對輪子測試的相當的經驗,所以原告委託我個人檢
驗上開二機器是否有符合相關標準。(提示起訴狀證物
一契約書,問:是否見過?後附的規格是否都有檢查過
?若符合這些標準,是否就是符合歐盟的標準?)這圖
是標準裡的內容,只要製造出來的機器能符合這些標準
就可以了,這上面有測試的數值。(問:被告所製造的
機器是否曾參與驗收?)有,我共去過兩次,這兩次隔
了一至兩個月,第一次我與原告的楊豐禧一起去,驗收
的結果中,第一台機器沒辦法讓待測物固定在機器上,
而且在運轉過程中可能會卡住,第二台是輪子的走行的
機器,走的時候標準要從跳塊中間走過去,但測試時它
會撞到跳塊的角,當時測的是雙輪的,第三台機器那時
我有看到雛形,但被告說還沒完成,所以沒有測試。(
問:第一次測試發現問題,兩造是否有約定如何修補?
如何修改?)被告有說要修改,但我沒有看設計圖。(
問:第二次測試結果為何?)第一台機器已修改,但後
來發現干涉的問題還是存在,運轉的過程會卡住。第二
台結構沒有問題,但配合的軟體還沒有好,第三台在運
轉負載時會傾斜的狀況,這不是正常的狀況。(問:與
原告的人員是否告訴被告這樣的產品無法驗收通過?)
沒有,因還沒完成。(問:後來系爭機械有無完成?)
後來就沒看了。(問:原告委託被告製造的機器是為了
製造的輪子是否符合歐盟的規格?)是的。(問:測試
有輪子是單或雙輪?)標準中是寫單輪,但也沒寫只能
用在單輪。(問:銷往歐洲的輪子是單或雙輪?)這要
依照製造商自己的設計。標準只有寫單輪要怎麼測試,
但若客戶需要雙或三輪的車子,我們還是只能用這個標
準測試,雙輪的就要符合那些單輪需要符合的數據。(
問:原告是否有告訴被告這些機器要同時能符合測試單
、雙輪?)我不清楚。(問:兩次參與測試是否有包含
雙輪?)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一台機器會卡住
是指偏移測試?)不是,是軸心位移測試的部分。(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一台機器的偏移測試結果?)因它
的第一個測試沒有辦法完成,所以第二個偏移測試就沒
有執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偏擺量若用手碰就會移
動,是否正常?)不正常,這個測試就是要量輪子的偏
擺量,用手去碰就會動,這樣量出來的偏擺量就不具意
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偏擺量要把測試的東西夾很
緊?)要把輪子的主體夾很緊,這樣量出來的輪子偏擺
量才正確。(問:偏擺量應該是用量表去量?還是用手
去碰?)對,但實務上在量測前,會先確定待測物是否
有被牢固的固定在測試機上,我們就會先用手搖看看,
看它沒有被牢固定,因我去的時候沒有執行這項測試,
所以是否有牢牢固定我不了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輪
子的測試經驗是否豐富?)我做輪子的測試有三、四年
經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其他公司設計的偏擺量應
該是要牢牢固定的?)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偏擺
量要用量尺去量的前提是這機器有牢牢固定待測物?)
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3年5月23日是否測與驗收
?)日期我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算偏擺量有
固定,若手用力的搖是否還會搖晃?)這很難回答,若
機台很輕,分不出來是機台在動還是輪子在動。」等語
(見本院卷第96-98頁)。查證人李英旻為台灣德國萊
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TUV公司員工,原告公
司之輪子產品需經過該公司之驗證方得以出口銷往歐洲
,而證人為該公司負責輪子測試,對於系爭機械是否已
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得以測試原告公司生產之輪子有
無符合「DIN12531德國規範標準」,有足夠之經驗及知
識加以判斷。然依據證人李英旻之證詞,其於103年5月
13日偕同原告員工楊豐禧前往被告公司驗收時,系爭機
械在軸心位移測式時並未通過,因此第二個測試偏移測
試即無法進行,被告製造之系爭機械仍未具備系爭契約
所要求的符合「DIN12531德國規範標準」之功能。故依
上開楊豐禧、李英旻之證言,系爭機械迄103年5月23日
為止,確有存在跳動塊對角撞到輪子、偏移測試機未能
固定,會左右搖等瑕疵,不能符合原告要求之DIN12531
德國規範標準,亦未經過TUV公司認證通過,且於原告
解除契約前,尚無法改善完成,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⑶至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木山、員工王永昌雖證稱被告已按
圖施工,遲延的原因係原告於103年1月10日測試時,認
為有瑕疵,才要求修改機器,而機器與設計圖一模一樣
,並非可歸責被告。然被告依其製作之設計圖所製造出
之機械,縱使與設計圖完全相符,但機械不俱備爭契約
所要求之效用,難認其已依約給付。是證人劉木山、王
永昌之證言,尚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又系爭機械依契約約定本應於103年1月3日完工交付,
惟被告迄今尚未交付,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依債之
本旨提出符合契約要求之工作物,已屬給付遲延;而原
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於103年4月24日發函予被告請
求履行契約,並稱如未能於10日內交付系爭機械,將解
除系爭契約,被告於同日收受該函文。嗣原告於103年5
月30日以函文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日收受
函文等情,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2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103年5月30日已合
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已解除,給付目的
即歸消滅,被告收受原告前開定金4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即
失其存在,被告受有此定金之利益,依法自應返還其利益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⒍據上,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原告依據民法第254條之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45萬元定金,為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原告依據民法第254條之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加倍返還定金45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
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
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
難謂有該條
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可資參照)
。因此,如當事人所訂契約之標的並非不能履行,而僅其
品質、規格、面積或數量與約定之內容不符者,僅生債務
人應否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而不得請求受定金之
當事人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⒉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原因為被告給付遲延,已如前述,
而被告就其應交付原告之系爭機械,業已著手設計、製作
,顯見系爭契約並無不能履行情事,亦即,被告就系爭機
械,並未發生其客觀事實無法履行而
不能給付之情形,其
給付仍屬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與給付不能之情形有別
,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
之規定,主張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而請求
加倍返還45萬元定金云云,
於法不合,
尚難憑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損害賠
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
不當得利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8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30頁),至
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返還定金45萬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上開定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
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宣
告被告得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費用10,902元(
裁判費9,800元,證人日費1,102元),
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
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