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良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雙喜
訴訟代理人 楊富翔
被 告 杰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工廠設於台南市○○區○○路○○○巷
○○○弄○○○○號,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2年8、9月間陸續
向原告訂購各類油劑等產品,原告業依約依指示送貨至被告
台南廠房,並經被告簽收無誤,原告102年9月份送貨共計新
臺幣(下同)1,373,027元、10月份送貨共計2,281,923元,
貨款合計3,654,950元,
嗣經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時,被
告卻遲遲拒不給付,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買賣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4,9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2年9月帳
款明細1紙、送貨憑單及統一發票各9紙、10月份帳款明細表
及送貨憑單、統一發票各12張等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四、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
有明文。因此,原告依據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貨款3,654,9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103年3月5日登報
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
合計38,23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234元及登報費1,000元
),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為38,234元。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