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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良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雙喜 訴訟代理人 楊富翔 被   告 杰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工廠設於台南市○○區○○路○○○巷 ○○○弄○○○○號,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2年8、9月間陸續 向原告訂購各類油劑等產品,原告業依約依指示送貨至被告 台南廠房,並經被告簽收無誤,原告102年9月份送貨共計新 臺幣(下同)1,373,027元、10月份送貨共計2,281,923元, 貨款合計3,654,950元,嗣經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時,被 告卻遲遲拒不給付,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4,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2年9月帳 款明細1紙、送貨憑單及統一發票各9紙、10月份帳款明細表 及送貨憑單、統一發票各12張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四、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 有明文。因此,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貨款3,654,9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103年3月5日登報 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 合計38,23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234元及登報費1,000元 ),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為38,234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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