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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豪信實業社即黃水壽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李美麗        三記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景堯 被   告  許晉瑜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美麗、許景堯、許晉瑜為母子關係,被 告李美麗為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 巷○○號建物 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廠區)之所有權人,被告許景堯為 被告三記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記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李美麗將系爭廠區出租予被告三記公司,再由被告三記 公司將系爭廠區內各個獨立之廠房分別轉租予原告(轉租原 告之廠房下稱原告廠房)及訴外人昆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昆原公司)、昱岑公司、弘達公司、榮紀冷凍公司、山門公 司、億霖公司、瑞士公司、佳菱公司等9 家廠商,則被告對 於系爭廠區內非屬各廠商承租範圍之區域安全實有維護之義 務,以免發生事故,致波及各廠商承租之廠房。惟被告許景 堯平常在大陸經商,被告三記公司所有業務及系爭廠區之廠 房出租等事均由被告許晉瑜處理,故被告4 人實為一體,集 出租廠房所有人、出租人、管理人於一身,明知出租廠房依 規定應設有室內消防栓、緊急電源、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滅 火器、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 設備,竟疏未設置,又將系爭廠區內非屬各廠商承租範圍出 借予訴外人吳世烈、吳世坤放置易燃之塑膠花盆(此出借部 分下稱花盆倉庫),且夜間未於系爭廠區內非屬各廠商承租 範圍設置警衛輪值巡邏看守,或委託保全公司於系爭廠區內 設置防範監視竊賊侵入或失火之保全系統,又因系爭廠區北 側圍牆及簡易式後門均高度不足,以致於民國100 年12月30 日22時42分許,○○○區○○○道臨原告廠房後門東側附近 即吳世烈、吳世坤放置塑膠花盆之空地(下稱系爭起火處) 引燃火種,從塑膠花盆開始延燒,又因救火設備欠缺,無法 及時撲滅火種,導致火勢延燒猛烈,使原告廠房及昆原公司 承租之廠房及其內所有原料、貨品、生財機器設備全部燒毀 殆盡。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原料及機器設備之損失共計新台 幣(下同)3,083,308 元,業經國稅局認定在案,為此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83,3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有何過失、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及損害金額等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系爭起火處為○○○區○○○ 道臨原告廠房後門東側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遺留火種引燃 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原因在原告,此由昆原公司另對原 告提起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48 號損害賠償事件即明。況 依民法第421 條規定,可知依租賃關係之本質,出租人僅提 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物予承租人之義務,提供之後,承租 人經營何種行業、應配合設置安全設備,乃承租人之義務, 而依兩造租賃合約書第9 條、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可知 承租人如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雖需經出租人同意,但仍應 自行負責裝設。另又約明出租之廠房由出租人負責房地之修 繕,承租人如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必須取得出租人之同意 方得為之,惟裝設必要之消防設備並不屬於修繕事項,亦非 屬單純之改裝設施,而所謂事先需取得出租人之同意,並非 等同於出租人禁止承租人裝設必要之防火設施。況依民法第 429 條、第432 條、第434 條規定,可知承租人關於其廠房 應自配合設置安全設備。再依系爭火災鑑定書摘要(一)火 災概要第8 點所載之吳世烈、吳世坤筆錄,可知系爭起火處 已借予吳世烈使用,且有原告、昆原公司、弘達公司之人員 出入,被告並非系爭起火處之管理人或使用人;另第4 點所 載之訴外人即原告之操作總師傅陳錦龍筆錄,再對應(四) 起火原因研判,排除以電氣因素、人為促燃劑縱火而引起火 花,而研判以遺留火種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擴大,更與被 告無關,核與原告所稱有無應負有消防安全設備設置規定無 關。況被告三記公司雖委由被告許晉瑜代為出租廠房予原告 ,原告廠房之監督管領,即由原告之負責人所實際支配管理 ,被告既已非起火之原告廠房實際使用人,更無原告所稱之 實際支配管理者而為應負責之人之可言。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檢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3 1 號處分書之認定,可知被告李美麗並非系爭廠區管理權人 ,自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歸責事由及行為事實。 再依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78 號、10 3 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知被告許景堯 、許晉瑜雖出借系爭起火處予吳世烈,仍非對系爭起火處有 實際支配管理使用之權限,並非依法而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 之法定義務之人,自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之歸責 事由及事實。又原告所提之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 或災害申請書、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 、100 年1 月至12月財產目錄等財產資料,不能證明系爭火 災發生時,確定存在且在現場,故不能作為損害之證明。況 依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46號、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 決,可知系爭火災意外及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三記公司之出 租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之過失,自無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餘地。原告之主張 ,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李美麗、許景堯、許晉瑜為母子關係,被告李美麗為 系爭廠區之所有權人,被告許景堯為被告三記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李美麗出租系爭廠區予被告三記公司,再由被告 三記公司將系爭廠區內之廠房分別轉租予原告、昆原公司 ,有關三記公司及廠房出租事宜均由被告許晉瑜處理。 (二)100 年12月30日22時42分許,原告廠房東側發生火災。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 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五、原告主張被告集出租廠房所有人、出租人、管理人於一身, 卻未依規定於系爭廠區設置相關消防安全設備,且夜間未於 系爭廠區內非屬各廠商承租範圍設置警衛輪值巡邏看守,或 委託保全公司於系爭廠區內設置防範監視竊賊侵入或失火之 保全系統,又因系爭廠區北側圍牆及簡易式後門均高度不足 ,以致發生系爭火災,又因救火設備欠缺,導致火勢延燒猛 烈,使原告廠房內所有原料、貨品、生財機器設備全部燒毀 ,受有共3,083,308 元之損害,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是 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伊所稱之共同侵權行為,及被告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原告受損害之金額等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系爭火災現場經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課人員現場勘查,認 定起火戶為臺南市○○區○○○路○○○ 巷○○號,起火處○ ○○區○○○道臨原告廠房後門東側附近處。就系爭火災 起火原因研判如下:1.花盆倉庫屬於半開放式倉庫沒有大 門,也沒有任何電源。經現場勘查及詢問場地的管理許晉 瑜先生並表示未裝設電源,因此「電氣因素」引燃造成火 災之可能性並不大。2.於起火處附近處採集地板下方水泥 塊殘餘物,函請消防署代為協助鑑定促燃劑成分分析,鑑 定結果據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 號鑑定報 告:未檢出石油系易燃液體,因此「人為促燃劑縱火」引 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小。3.據豪信紙廠(即原告)操作 總師傅陳錦龍先生之談話筆錄:「…,我們做瓦楞紙生產 製造工作,難免會有一些紙渣、紙屑到處飛散。」。吳世 烈先生及兄長吳世坤先生表示不常去置放花盆區,因此花 盆卡上厚厚的紙渣(屑),事後沒人清理。顯示︰紙渣( 屑)應有長期附著、堆積於塑膠花盆內之可能性。4.不論 是菸蒂、線香、火星等微小火源,若處置不慎,只要接觸 可燃物並經過一定時間的蓄積醞釀,亦有可能起火燃燒。 因廠區位處偏僻,火警發生時間為22時42分人煙車輛往來 稀少,廠區內又未設置警備看守人員,且廠區內外又無相 關監視錄影設備供參,按次,廠區北側圍牆、簡易式後門 雖未遭破壞,但其高度不足(墊腳即可翻越進入)以防止 外力侵入。綜合上述情形且經勘查現場後,起火原因在無 法排除「外力侵入」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下,研判以「 遺留火種」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被告提出 之系爭火災鑑定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 111 頁),可見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可能是外力侵入遺留 火種引燃,亦可能是現場遺留菸蒂、線香、火星等微小火 源因一段時間的蓄積醞釀引火燃燒,而此可能起火之原因 ,既非被告所得以預防之人為災害,故於無法確認係何種 遺留火種引起系爭火災之前提下,自難僅以系爭火災發生 於原告廠房後門東側或花盆倉庫,屬於被告李美麗及三記 公司之出租或出借範圍,即謂被告應就系爭火災擔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從客觀上審查,被告李美麗 為系爭廠區之所有權人及第一出租人、被告三記公司為第 二出租人、被告許景堯為被告三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 告許晉瑜負責系爭廠區各廠房之出租業務,並將花盆倉庫 出借予吳世烈放置塑膠花盆之事實,及被告各別所為之出 租、出借及管理系爭廠區之行為,並不必然會發生火災之 結果,且被告均無法避免系爭火災之發生,則系爭火災之 發生與被告之前開身分及各別所為之出租、出借及管理系 爭廠區之行為間,自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以被告之廠 房所有人、出租人、管理人身分,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二)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 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 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 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承租人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 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 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租賃 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 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2 3 條、第429 條、第432 條、第4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出租人只負有交付合於其與承租人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予承租人及修繕之義務,但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對 於租賃物除有使用收益權外,亦有避免租賃物毀損、滅失 之保管責任,並負有相當之防火義務。又按消防法所稱管 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 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 備,消防法第2 條及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復依據 內政部消防署96年7 月16日消署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樣態:「壹、消防法第2 條規定:『管 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則管理權人可能為建築物 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其認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所有權未區分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為所有人,有租賃 或借貸關係時,為承租人或使用人。區分所有權之建築 物,其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認定:(一)以所有人或使 用人中,具管理權者,為管理權人。(二)有關應設置、 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或使用防焰物品等,事涉經費支應,在 所有人與使用人間,未有契約特別約定狀況下,倘未依規 定設置或維護滅火器、防焰物品等非固定且侷限在使用範 圍之設備,以使用人(或承租人)為管理權人……」等語 ,可知實際支配管理場所者,即為消防法所稱之場所管理 權人,在有出租或出借之情形下,應由承租人或使用人負 擔設置消防設備之責任。 (三)經查系爭廠區係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 規定之丁類場所,依法應設有室內消防栓、緊急電源、火 警自動警報設備、滅火器、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及緊 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乙節,業據南市消防局101 年 11月29日函及其檢附之南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限期改善 通知單函復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78 號、103 年 度偵續一字第29號即被告許景堯、許晉瑜涉犯公共危險案 件,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78 號、 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件存卷可 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廠區之管理權人負有設 置室內消防栓、緊急電源、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滅火器、 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 之義務。而被告李美麗雖為系爭廠區之所有權人,然其已 將系爭廠區出租予被告三記公司,並交由被告三記公司使 用收益,則其對系爭廠區已無實際支配管理權,自不得逕 以被告李美麗為系爭廠區之所有權人即認其就系爭廠區負 有設置消防設備之責任。又查被告許晉瑜在95年間,將花 盆倉庫借予吳世烈擺放塑膠花盆,被告三記公司由被告許 晉瑜負責將系爭廠區分租多家營業單位,並將原告廠房於 99年12月30日出租予原告,但被告許晉瑜出借花盆倉庫予 吳世烈及被告三記公司出租原告廠房予原告時,均未約定 使用空間之消防設備應由何人負責等情,已據吳世烈、被 告許晉瑜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44 號公共危險案件證述 在卷,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03 年度易字 第744 號刑事判決、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78 號 、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件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15 頁至第121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許晉瑜雖將花盆倉庫出 借予吳世烈,被告許晉瑜復代理被告三記公司將原告廠房 出租予原告,惟吳世烈與被告許晉瑜或原告與被告三記公 司、許景堯、許晉瑜均未就系爭廠區、花盆倉庫、原告廠 房相關設置、維護之消防安全設備或使用防焰物品等事宜 作特別約定,則被告三記公司、許景堯、許晉瑜在出租或 出借後,既已非原告廠房及花盆倉庫之管理權人,參照前 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均不負有設置、維護系爭廠區室內 消防栓、緊急電源、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滅火器、緊急廣 播設備,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依規定應於系爭廠區設置相關消防安全設 備云云,要屬無據,被告抗辯其無設置消方安全設備之義 務乙節,則為可採。 (四)再查原告與被告三記公司間固就原告廠房成立租賃關係, 然被告三記公司就該租賃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乃在於提供符 合雙方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至於非屬於原告承租之範 圍應如何使用或管理,要與原告無涉。原告承租原告廠房 時應早已看見原告廠房周邊情況,亦明知系爭廠區各處均 由承租人自行管理承租部分,且被告未設置消防設備,但 原告與被告三記公司既未約定被告三記公司應於系爭廠區 設置相關消防安全設備,亦未約定被告三記公司應於夜間 在系爭廠區內非屬各廠商承租範圍設置警衛輪值巡邏看守 ,或委託保全公司於系爭廠區內設置防範監視竊賊侵入或 失火之保全系統,復未約定系爭廠區北側圍牆及簡易式後 門應有何種高度始符合雙方約定之租賃物使用,原告也未 提出基於何種法律規定,被告負有原告所稱之前開設置義 務,且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責任,則原 告空言主張被告未依規定於系爭廠區設置相關消防安全設 備,且夜間未於系爭廠區內非屬各廠商承租範圍設置警衛 輪值巡邏看守,或委託保全公司於系爭廠區內設置防範監 視竊賊侵入或失火之保全系統,又因系爭廠區北側圍牆及 簡易式後門均高度不足,以致發生系爭火災,又因救火設 備欠缺,導致火勢延燒猛烈致原告之財物受損,應負過失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五)況原告主張伊因系爭火災導致原告廠房及廠房內之原料、 貨品、生財機器設備全部燒毀殆盡,共受有3,083,308 元 之損害乙節,固據原告提出100 年1 月至同年12月財產目 錄、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各1 件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2 件為證( 見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1 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惟查上 開文件係原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區分局(下 稱南區國稅區)報備財產損失數量之用,僅經南區國稅局 書面審核,原告就伊因系爭火災所致之損害,仍需於本件 訴訟負實質舉證之責,不得僅以原告自行申報財產損失數 量及金額之書面資料為據,是原告所提上開資料亦不足以 證明原告廠房內確因系爭火災受有共3,083,308 元之損害 ,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於系爭廠區設置原告主 張之消防安全設備、巡邏、保全或防護等義務,亦不能證 明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難認被告有原告所稱之共 同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火災致原告受損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083,3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之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之。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1,5 91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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