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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黃威憲即森琳企業社 被   告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麒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簽訂「福利社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在被告 公司一廠即臺南市○市區○○路0段0號承租場地經營福利社 (包含飲料吧與超商),以提供被告公司一廠員工餐飲服務 與便利的商品消費,契約期間從民國101年9月l日起至102年 8月31日止,後來兩造又依原契約條件續約,期間從102年9 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原告引進全家便利超商在上揭 承租地址經營,被告公司也同意,此有兩造所簽定的「福利 社租賃契約書」、「福利社租賃續約暨補充同意書」為憑。 然而雙方簽訂的契約還未到期,被告公司竟在103年2月17日 在被告公司會議室通知原告:⒈一廠將於103年2月27日轉交 瀚宇彩晶公司收購。⒉森琳企業社營業時間於103年2月26日 下午7點截止營業。⒊一廠全家便利商店屬和鑫善化店營業 額,故請於103年2月26日下午4點前撤退此賣點。有103年2 月17日被告公司會議紀錄可參(卷附會議紀錄中關於104年 之記載顯然錯誤,應更正為103年)。被告要求原告在契約 未到期之前結束營業、撤退賣點,顯然已構成違約,而造成 原告之損害。依兩造簽訂的合約第1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 )若要提前終止本合約,應與乙方(即原告)協商,惟被告 至今仍未與原告協商出合理之賠償方案。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違約提前終止,而產生損害如下: ⒈超商的營業損失(六個月): ⑴原告在兩造續約時引進全家便利超商在被告公司一廠設櫃 ,此為被告公司在續約時已明知並同意,並記明在「福利 社租賃續約暨補充同意書」條款內,經營連鎖超商門市店 ,在周遭環境沒有大變化之情況下,收益相對穩定,被告 公司違約提前終止合約,使原告至少損失超商部門六個月 份的收益(103年3月、4月、5月、6月、7月、8月)。 ⑵原告在被告公司一廠、二廠經營全家便利超商善化和鑫分 店,全家便利超商總公司與原告有簽訂合約,每月營收扣 除成本後按一定公式由雙方拆帳,原告可獲得收益,全家 超商總公司依約亦保障原告的最低收益。以原告在被告公 司一廠經營全家超商在被告公司違約終止合約前,共營業 六個月(102年9月、10月、11月、12月,103年1月、2月 ),以上揭六個月原告的收益總合除以六,即是每個月合 理預期之利益。 ⑶依全家便利超商總公司提供之營運報告,一廠加二廠之平 均營業額自102年6月至103年1月,共8個月營業額,每月 營業額平均為722,193元{計算如下:(903,889+898,99 6+730,639+628,652+668,351+610,567+649,120+68 7,332)÷8=722,193}。其中二廠之營業額自103年2月 至103年6月,共5個月為423,200元{(406,842+429,692 +443,283+836,184)÷5=423,200},因此一廠單獨營 業額298,993元(計算式:722,193-423,200=298,993) 而一廠、二廠的平均收益,自102年7月至103年1月為179, 812元{(193,105+183,798+143,309+182,477+144,7 92+188,205+222,999)÷7=179,812}。以平均收益17 9,812×一廠298,993÷(一廠298,993+二廠423,200), 就可算出一廠平均收益74,443。故原告所受營業損失(六 個月)為一廠平均收益74,443元×6個月=446,658元。 ⒉超商的裝修與設備損失: 原告在被告公司一廠經營全家便利超商門市,投入裝修與設 備的費用計有:①水電工程費221,865元:這是第一次施作 的水電工程,因為被告公司管理部要求原告公司遷移營業地 點,並要求原告不得使用瓦斯明火,必需全部改為電力系統 。②另54,598元是第二次的水電工程,為了設置超商大型冷 凍設備而施作。③全家超商用的大型冷藏冷凍設備費用140, 000元、④高功率電力烹煮設備費用151,000元、⑤製冰機91 ,000元,合計658,463元。原告是在兩造簽定「福利社租賃 續約暨補充同意書」(契約期間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 31日止一年)引進全家便利超商門市經營,但被告公司只讓 原告經營六個月就違約提前終止合約,致使原告花費的裝修 與設備費用在原定的契約到期前於103年3月、4月、5月、6 月、7月、8月共六個月完全無法發揮其效用與價值而受損害 ,因原訂契約期間是一年,但被告公司在未滿六個月就違約 提前終止合約,故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上開裝修與設備費用 的l/2,即329,231元(計算式:658,463÷2=329,231) ⒊其他營業(飲料吧及熱食)損失: 一廠飲料吧熱食部分是原告供應給被告公司員工餐點,員工 餐費是由被告支付費用給原告,原告依每月員工餐費總金額 開發票向被告請款。依「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 準」表5690-12團膳供應業,淨利率是8%。一廠飲料吧熱食 部分,所屬年月份從101年11月至103年2月份合計應稅銷售 額為2,969,394元,以淨利率8%計,合計淨利應為237,551元 (小數點以下不計),從101年11月至103年2月期間共計16 個月,平均每個月淨利金額為14,846元,原告受有六個月營 業損失共計89,076元。以上有「l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 利潤標準表」及育辰會計事務所出具給原告的「發票開立統 計表」可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關於被告將一廠租約違約提前終止之過程如下: ①103年2月17日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前往該公司TN2102會議室 會談,在會談中,被告公司林青蔚處長告知原告因被告公 司一廠預定在103年2月17日出售移交給瀚宇彩晶股份有限 公司,因此要求原告需在103年2月26日下午7點截止營業 ,原告在一廠開的全家便利商店(屬和鑫善化店營業額) 應在103年2月26日下午4點前撤退此賣點,有103年2月17 日會議紀錄可參,被告公司確實是在103年2月17日於租約 尚未到期前通知原告要在103年2月26日結束營業,撤退賣 點,已構成違約,而對原告造成損害。 ②103年2月24日原告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台南西門路郵局存 證號碼31號)表示被告已構成違約,要求與被告協商善後 賠償事宜,並要求與被告協商二廠合約因員工數銳減而須 調整合約內容事宜。後來雙方就違約賠償及二廠合約展開 數次接觸聯絡,但都無結果。 ③103年5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到被告公司TN2511會議室會談 ,被告詢問原告對一、二廠合約問題有無解決方案,原告 提出「如果一廠、二廠的合約問題一起談,而被告公司願 意接受原告列出的一、二廠投資設備的損失賠償金額,則 原告可以不主張營業損失」的協調方案,但當天並無結論 。原告並非無條件同意一廠租約提前終止,也非同意不主 張營業損失,原告是提出一個協調方案,被告公司在會議 紀錄上的紀錄,偏離原告的意思,應予指正。 ④103年5月15日兩造在被告公司WG506會議室會談,當天主 要談原告的投資設備損失如何計算的問題,仍無結論。 ⑤103年5月26日被告寄存證信函給原告(新莊五工郵局存證 號碼384號),內容是回覆原告在103年2月24日寄出的台 南郵局存證號碼31號的存證信函,並表示雙方多次會議討 論,仍無共識云云。被告公司在這份存證信函中亦承認「 本公司原一廠於103年2月27日出售移交與瀚宇彩晶股份有 限公司,為此,本公司曾通知貴社提前終止一廠合約」之 事,可見被告公司確有違約之事實。 ⑥103年6月6日原告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公司(永康塩行郵局 存證號碼76號)向被告公司表示:「貴公司提及將盡力 與彩晶協商繼續與本公司合作,此乃無關於貴我兩方原簽 訂之合約(合約編號2012A0-49)本公司幾經考量,亦無 法接受此和解條件…」。 ⑦103年6月11日被告寄存證信函給原告(新莊五工郵局存證 號碼424號)回覆原告在103年6月6日寄出的存證信函。 ⑧103年6月13日原告寄存證信函給被告(永康塩行郵局存證 號碼81號),向被告表示:「一廠合約(合約編號 2012A0-49),貴單位毫無誠意,本公司已透過法律程序 結案。二廠正與二廠行管單位討論營運方式」。 ⑨103年6月25日兩造在被告公司2101會議室會談,被告提出 要協助原告在瀚宇彩晶公司(原來被告公司一廠)繼續營 業,但原告仍不同意,並且在103年6月27日前也未回覆被 告說要在瀚宇彩晶公司營業。 ⑩103年6月30日被告寄存證信函給原告(新莊五工郵局存證 號碼460號)回覆原告在103年6月13日寄出的存證信函。 ⑪103年7月8日兩造在台南市新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但調 解不成立。 ⒉依兩造簽訂的合約第12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如 因營運需要提前終止本合約時,雙方應本誠信友好原則,協 商解決」、同條第2款約定「如⑴乙方(即原告)於租賃標 的物的設備或物品遭第三人申請扣押、其他保全處分或主張 權利;⑵乙方申請破產、清算或遭他人提起破產申請;⑶乙 方停止營業超過一週以上或其他經甲方認定乙方無繼續履約 能力;⑷連續2月未交付租金,甲方得以五日書面通知乙方 終止本合約」、同條第3款約定:「如乙方違反本合約任一 約定,經甲方以十五日書面通知仍未補正,甲方得逕行終止 本合約」。其中第2、3款上都寫的很清楚,在乙方有約定的 過錯情況下,甲方可以片面終止,而在第1款的情形,並沒 有說甲方可以片面終止,而是說甲方如果要提前終止的話, 要經乙方(即原告)同意。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7,00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對於原告提出兩造曾分別在101年11月27日、102年8月27日 簽訂「福利社租賃契約書」與「福利社租賃續約暨補充同意 書」,以及被告公司在103年2月17日召開會議之會議紀錄的 形式上真正,被告公司並不爭執。但被告並未提早終止契約 ,要無違約可言。詳情如下: ⒈原告先於101年7月10日向被告承租坐落在被告公司之台南市 善化廠(下簡稱善化二廠)內門牌臺南市○○區○○○路○ 號建物,作為加盟全家便利商店使用,此有兩造在101年7月 10日簽立之「福利社租賃契約書」,以及兩造與訴外人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在101年9月4日簽立之「協議書」可 憑。事後原告再於101年11月27日向被告公司承租坐落在被 告公司之台南市新市廠(下簡稱新市一廠)內門牌臺南市○ 市區○○路0段0號建物以經營福利社,其營業內容為提供精 緻實惠的飲料餐點服務、有品牌物品販售,並於特定時段提 供套餐商品供被告之員工以員工識別證刷卡選購(詳租賃契 約書第四條約定),嗣在新市一廠福利社之租期將屆至,兩 造在102年8月27日欲續約一年時,因原告表示其欲將在善化 二廠加盟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商品,提供部分商品至新市一 廠福利社販賣,以供被告之員工在選購上有更多選擇,故兩 造始在「福利社租賃續約暨補充同意書」第2條補充條款約 定,被告公司同意在續約期間將新市一廠福利社轉借一部給 原告加盟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善化和鑫分店)」使用, 是以,原告在新市一廠經營之福利社,其內僅是有少部分商 品(主要是飲料、餅乾)來自原告在善化二廠加盟經營之全 家便利商店,並非原告有在新市一廠引進加盟經營全家便利 商店。原告主張其引進全家便利超商在新市一廠經營,顯有 混淆視聽之嫌。 ⒉在兩造就新市一廠所簽定之福利社租賃契約租期尚未屆滿前 ,因被告公司將新市一廠之廠房出售給訴外人瀚宇彩晶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瀚宇彩晶公司),雙方約定在103年2月27 日點交廠房,但因瀚宇彩晶公司乃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 司之董事長為瀚宇彩晶公司之執行長,因此,被告公司考量 系爭租約於103年8月31日即將屆滿,租期僅剩半年時間,為 顧及雙方情誼,始於103年2月17日召開協調會議,通知原告 到場召開協調會議,討論系爭新市一廠之租賃契約是否繼續 、如何繼續等問題,當時因原告表示希望先由被告與瀚宇彩 晶公司協調有關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繼續、如何進行、瀚宇彩 晶公司是否願意由其員工以識別證刷卡方式用餐、契約內容 有無須再調整變更等問題之後,再決定是否提前終止契約。 當時被告公司有告知如瀚宇彩晶公司同意,系爭租約則得繼 續履行至租期屆滿為止,惟因瀚宇彩晶公司當時忙於處理廠 房交接事宜,尚未回覆,建議是否由原告先暫停營業,待瀚 宇彩晶公司同意後,再進一步協商租賃契約如何繼續問題, 當時原告也表示同意,故雙方達成合意在與瀚宇彩晶公司協 調期間,原告先暫時停止營業,福利社在103年2月26日下午 7點截止營業,屬於善化二廠之全家便利商店之物品,原告 則於同日下午4點先撤回至善化二廠之全家便利商店;且在 與瀚宇彩晶公司協調期間,原告免付租金;並之後如仍繼續 系爭租約,應將與瀚宇彩晶公司協調期間,另以順延租期方 式處理。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在103年2月17日通知提早終止 租約,並不實在。況單由103年2月17日之會議記錄內容,無 以證明原告有單方提早終止租約之意,被告自行曲解會議內 容,主張係原告提早終止租約,難以憑採。 ⒊再者,事後經被告多次與瀚宇彩晶公司協調,在瀚宇彩晶公 司同意繼續系爭租賃契約後,經兩造於103年5月13日、5月 15日召開協調會議時,原告曾表示縱使繼續系爭租賃契約, 亦希望先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再洽談新合約,且就 是否提早終止契約,將於103年5月16日前以書面提出說明, 亦有該二日之會議記錄可稽。甚至,事後在瀚宇彩晶公司也 同意其全部員工(其員工人數約為被告公司員工人數之二倍 )可至一廠福利社刷卡用餐後,經兩造在103年6月25日召開 協議會議時,原告尚表示最晚會於103年6月27日回覆是否繼 續系爭租約,但事後原告卻向被告公司表示無意繼續系爭租 約,確定提前終止契約,並於103年8月中旬將其所有設備、 物品搬離。倘若原告主張屬實,被告公司在103年2月17日即 已單方提早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公司豈可能事後還召開多次 協調會議與原告協商租約繼續事宜?又何以原告在103年5月 13日、5月15日協調會議時表示縱使繼續系爭租賃契約,亦 希望先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再洽談新合約?何以原 告之生財設備未立即搬離,而是遲至今年8月中旬才搬離? 凡此足證被告公司並未於102年2月17日提早終止租約,而是 原告事後提前終止租約,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⒋至被告公司在103年5月26日寄給原告之新莊五工郵局384號 存證信函,雖有載及:「本公司原一廠於103年2月27日出售 移交與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為此,本公司曾通知貴社提 前終止一廠合約」,但由該存證信函尚有載及:「惟經雙方 多次協商並顧及貴我雙方長久商宜,本公司將與彩晶協商使 貴社在原址經營至原一廠合約期滿…函請貴社繼續依雙方已 簽署之二份福利社租賃契約履行」,並嗣後被告公司在103 年6月11日寄給原告之新莊五工郵局第424號存證信函(詳原 告準備書狀附件4),再次強調:「…雖本公司將該廠出售 予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但此並不影響貴我雙方合約之履 行,本公司已依新莊五工郵局存證號碼00384存證信函請貴 社繼續於一廠經營」,可知被告公司在103年5月26日寄給原 告之新莊五工郵局384號存證信函內容之真意及重點,是要 求原告繼續履約,其內容僅約略簡要陳述當初曾通知原告前 來協商是否提前終止租約及雙方協調結論一事,並非在表明 已提前終止租約。倘被告公司已提前終止租約,怎可能還要 求原告繼續履約?故原告漠視全文的文義,只擷取存證信函 內容之一部分,即主張被告在該函承認有提前終止租約,實 有斷章取義之嫌。 ⒌退步言,縱認被告公司有單方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公司亦無 違約。因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公司因營運需 要得提前終止合約,則依約被告公司既得提前終止租約,被 告公司何來違約可言?茲被告公司提供場地給原告承租經營 福利社,其目的並非意在藉此賺取租金以獲利,而只是欲提 供員工便利之餐飲服務,故與原告約定之租金僅2,000元, 且該2,000元包含水電費。簡言之,原告在被告公司提供之 地點經營福利社,其每月交付給被告之2,000元,其名雖為 租金,但實際上幾乎是用以支付水電費,被告公司實際上幾 無租金所得,原告儼然是無償使用被告公司提供地點以經營 福利社,因此,被告公司恐日後因營運緣由無法讓原告繼續 經營福利社致有提前終止租約必要,才與原告在系爭租約第 16條第1項約定如被告公司因營運需要得提前終止租約,被 告公司現因營運考量將新市一廠廠房出售他人,致而提前終 止租約,亦係依約為之,要難認為違約,是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有違約之情,自不可採。 ⒍另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此所謂給付不能係 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依社 會通常觀念,尚有給付可能,即不能謂給付不能。如前述, 被告公司雖然將新市一廠之廠房出賣並於103年2月27日點交 給瀚宇彩晶公司,但經被告公司與瀚宇彩晶公司協調,瀚宇 彩晶公司同意繼續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繼續經營一廠之福 利社,被告公司並無給付不能之情,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26 條、21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顯 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得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受營業損 失,亦無理由: ⒈原告係向被告公司承租善化二廠以加盟經營全家便利商店, 並未在新市一廠經營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其僅是自善化二廠 之全家便利商店取一部分商品至系爭租約之新市一廠販售, 且該部分產品之營業額占新市一廠全部產品營業額之比例, 連二分之一都不到,何來原告所謂其經營全家便利商店應得 收益之一半,即是原告在一廠販售全家商品之收益數額?況 原告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應不可採。又原告所提出之 營收報表,被告公司否認此為全家便利超商總公司提供之營 運報告書。縱使確為全家便利超商總公司提供之營運報告書 ,但由該營運報告書,並無法得悉全家便利超商總公司分配 給原告之金額,是否即如原告主張之委任報酬;即使全家便 利超商總公司分配給原告之金額,即是如原告所主張之委任 報酬,然而,由該營運報告書記載,明顯可見在原告於103 年2月26日停止新市一廠之福利社營業後,其103年3月至5月 份之各月份委任報酬數額,與102年7月至102年2月份之各月 份委任報酬數額相較,幾乎都比102年各月份之金額還高, 如何謂原告因新市一廠福利社之停止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 ⒉至103年6月之委任報酬比較低,乃係因原告與全家便利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在103年5月終止加盟契約,全家便利商店在 103年5月28日撤出善化二廠(如原告否認,請向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與新市一廠福利社停止營業無關。 則原告既是因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在103年5月終止 加盟契約,致其後至103年8月份期間無全家超商之營業額, 自與新市一廠福利社停止營業毫無干連,揆之前揭判例要旨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主張其受有超商之營業損 失517,728元,並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要不足採。 ⒊另原告提出其開給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以及102年度營 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追加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飲料吧熱 食部分之損失89,076元。然查,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統計表 ,其中發票號碼分為GM00000000、GM00000000、金額分為 368,162元、575,647元之該二張統一發票,乃原告就善化二 廠全家便利商店向被告公司請款部分所開立,並非其在新市 一廠福利社之熱食銷售金額;又其中發票號碼分為MJ0000 0000、PE00000000,金額分為831、7,500元之該二張統一發 票,被告公司則未收到,故原告據此統計表主張為其熱食銷 售額總計3,117,871元,不可採。又原告之102年度營利事業 各業同業利潤標準,為稅務機關課稅之參考標準,非得據此 認定原告之實際淨利,故原告以此標準主張其淨利,並請求 被告公司賠償,應不足憑採。 ⒋原告在起訴狀主張依全家便利超商總公司提供之營收報表, 表列「委任報酬」一欄所列金額為原告應分得之利益,且此 係就原告在新市一廠及善化二廠販售全家便利超商之食品合 併計算,而以原告在103年2月26日停止新市一廠福利社營業 前之102年7月至103年2月期間之委任報酬平均值為179,742 元{(193,200.39+183,798.06+143,309.43+182,477.63+1 44,200.21+188,205.56+222,999.88+154277.26)÷8=176,5 59元},原告在103年2月26日之後僅經營善化二廠之全家便 利超商至103年5月28日全家便利超商撤出善化二廠期間之委 任報酬平均值為198,318元{(178,686.63+201,526.80+214 ,740.41)÷3=198,318元},可知在新市一廠停止營業後, 原告經營善化二廠全家便利超商之獲利還比較高,並無原告 所主張因停止新市一廠福利社經營而致其全家便利超商之獲 利減少之情,故原告主張其有獲利減少之營業損失,要不足 採。 ⒌再者,如依原告主張以全家便利超商總公司提供之營收報表 計算新市一廠及善化二廠全家便利超商之營業收入的平均值 ,與善化二廠全家便利超商之營業收入的平均值,來計算新 市一廠福利社販售全家便利超商商品之營業收入所占全部營 業額之比例,因原告在被告公司新市一廠經營之福利社是在 103年2月26日停止營業,自應分以102年6月至103年2月期間 ,與103年3月至5月期間為計算,而以新市一廠及善化二廠 全家便利超商在102年6月至103年2月期間之營業收入平均值 為687,154元{(903,889+898,996+ 730,639+628,652+668, 51+610,567+649,120+687,332+406,842)÷9=687,154}, 善化二廠全家便利超商在103年3月至同年5月之營業收入的 平均值為569,720元{(429,692+443,283+836,184)÷3=56 9,720元},新市一廠福利社販售全家便利超商食品之營業 收入平均值約為117,434元,占全部營業額之比例應為17%( 117,434÷687,154=17%),非如原告在104年1月5日之準備 書狀所主張。然查,善化二廠在102年6月至103年2月期間之 員工人數原有400人至500人,但在103年後因受景氣影響, 善化二廠陸續資遣員工或員工自行離職,致使員工人數銳減 ,僅剩約250人至300人左右,有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 覆同意備查被告公司通報資遣員工之函文可憑,而員工人數 多寡應會影響原告經營善化二廠全家便利超商之營業額,故 難以善化二廠全家便利超商在103年3月至同年5月之營業收 入的平均值與新市一廠、善化二廠全家便利超商在102年6月 至103年2月期間之營業收入平均值的差額即認定為新市一廠 福利社販售全家超商食品之營業收入平均值,尚應考量善化 二廠人數減少因素,是以,如以員工人數未減少情形下回推 計算,善化二廠全家便利超商在102年6月至103年2月期間之 營業收入平均值應約為633,022元(569,720元÷0.9=633,02 2元),新市一廠之福利社販售全家超商商品之營業收入平 均值應為54,132元,占全部營業額之比例應為7.8%(54,132 ÷687,154=7.8%)。 ⒍依原告就新市一廠福利社販售全家便利商店之商品與其在善 化二廠經營全家便利商店,向被告公司請款金額明細,原告 在102年間於新市一廠販售全家便利商店之商品每月平均營 業額約佔該月其在新市一廠與善化二廠販售全家便利商店商 品全部營業額的8%;原告在103年間於新市一廠販售全家便 利商店之商品每月平均營業額約佔該月其在新市一廠與善化 二廠販售全家便利商店商品全部營業額的9%(計算方式:表 列103年度全家一廠以1月請款金額30,800元及2月請款金額 21,400元之月平均請款額26,100元除以全家一廠及全家二廠 之月平均請款額加總275,015元),二者之平均值為8.5%, 與上述以全家便利超商總公司提供營收報表之營業收入計算 之比例為7.8%,相差不多。故而,倘認原告受有全家便利商 店之營業損失(被告否認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原告應僅得 按其應得收益之8%為請求,原告主張按其應得收益之一半請 求,洵無理由。 ㈢縱認原告得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有受超商 的裝修與設備損失,亦無理由: ⒈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出貨單,其形式上真正,被告公司否認 。縱屬真正,但原告提出之全茂企業有限公司及茂揚科技工 程行出具之報價單,既為報價單,並非收據,難謂原告確有 支出如報價單所載金額。又如前述,兩造是在102年8月27日 簽立「福利社租賃續約暨補充同意書」時,始在第2條補充 條款約定,被告公司同意在續約期間將新市一廠福利社轉借 一部給原告加盟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善化和鑫分店)」 使用,原告提出之全茂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其日期為102 年4月18日,與原告在新市一廠福利社販售全家便利商品有 何關連? ⒉原告所謂水電工程費、冷凍、冷藏設備費用、電力烹煮設備 、製冰機、卡機工程等費用,乃原告經營福利社所需支出之 營運成本,且不論系爭租約提早終止或是租期屆滿,有關設 備之部分,原告均得將之取走,並不因新市一廠福利社停止 營業而受有任何損失,是而,縱認被告公司提前終止租約, 亦難認原告受有損失。況兩造在101年11月27日即簽訂系爭 租約,在102年8月27日又續約一年,即使被告公司提早終止 租約,也僅提早半年,又何以得請求2分之1金額?更證原告 主張不可採。 ⒊原告所提出全茂企業有限公司、茂揚科技工程行及青田膳食 、皓眾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出貨單、維修單,主張 有支出水電工程費、冷凍、冷藏設備費用、電力烹煮設備、 製冰機、卡機工程等費用,但被告公司否認該等報價單、出 貨單、維修單之真正性。且依被告公司規定,入廠之廠商均 須在簽到表上簽名,然經被告公司查詢,並無全茂企業有限 公司、皓眾國際有限公司等廠商入廠之紀錄,可見原告主張 不實在。又原告所謂前揭費用支出,乃原告經營福利社所需 營運成本,不論系爭租約提早終止或是租期屆滿,設備之部 分,原告均得將之取走,並不因新市一廠福利社停止營業而 受有任何損失,是而,縱使被告公司提前終止租約,亦難認 原告受有損失。 ⒋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退步言,縱使原告確有支出其所謂之前揭裝修與設備費用 ,但此乃原告為了經營福利社而支出之營運成本,與系爭租 約有無提早終止毫無關連,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 之前揭判例要旨,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而,原告 如無法證明前揭裝修與設備費用與爭租約提早終止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因原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不論被告公司有 無違約提早終止租約,或原告有無支出前揭費用,原告既不 得請求賠償,原告請求傳喚證人證明其有前揭費用支出,自 無調查必要。 ⒌退步言,縱使原告確有支出前揭裝修與設備費用,但兩造在 101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租約時,約定租期自101年9月1日至 102年8月31日止計一年,且當時兩造並無約定租期屆滿後當 然續約,則原告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租約僅為一年,其因經 營福利社所需投入裝修與設備依約僅能於新市一廠使用一年 ,其既仍願意支出前揭裝修與設備費用,豈得事後在兩造續 約一年提早終止租約時,主張此乃提早終止租約所受損失? 況被告公司前已述及,不論系爭租約提早終止或是租期屆滿 ,有關設備之部分,原告均得將之取走繼續使用或出售他人 ,並不因新市一廠福利社停止營業而受有任何損失,而原告 事後也確有將水電設備及管線以4, 000元出售給訴外人林宗 廷,並將其在103年8月19日書立切結書自新市一廠遷出之32 項設備出售給訴外人龍宗清股份有限公司,是而,縱使系爭 租約有提前終止,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曾分別在101年11月27日、102 年8月27日簽訂「福利社租賃契約書」與「福利社租賃續約 暨補充同意書」,以及被告公司在103年2月17日召開會議之 會議紀錄,會議內容欄記載「⒈一廠將於103年2月27日轉交 瀚宇彩晶公司收購。⒉森琳企業社營業時間於103年2月26日 下午7點截止營業。⒊一廠全家便利商店屬和鑫善化店營業 額,故請於103年2月26日下午4點前撤退此賣點」等情,並 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違約,故本件應予審酌之首要爭點不外 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實在。經查: ㈠系爭「福利社租賃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 被告)如因營運需要提前終止本合約時,雙方應本誠信友好 原則,協商解決」,此項約定究竟是否如原告所主張,即被 告如要提前終止契約,應得原告之同意?或如被告抗辯係賦 予被告公司單方之終止權?兩造有所爭執,此爭執為認定被 告究竟有無違約之先決問題,自應先予釐清。而單就上開契 約條文之文義觀之,固堪認被告如因營運需要得前終止本合 約,惟此終止權之行使附有「雙方應本誠信友好原則協商解 決」之條件,而所謂「雙方應本誠信友好原則協商解決」, 意味系爭契約之提早終止應取決於契約雙方即兩造之合意。 另觀諸系爭「福利社租賃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如⑴ 乙方(即原告)於租賃標的物的設備或物品遭第三人申請扣 押、其他保全處分或主張權利;⑵乙方申請破產、清算或遭 他人提起破產申請;⑶乙方停止營業超過一週以上或其他經 甲方認定乙方無繼續履約能力;⑷連續2月未交付租金,甲 方得以五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同條第3項則約定 : 「如乙方違反本合約任一約定,經甲方以十五日書面通知仍 未補正,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上開契約條文第2、3項 均明確約定於原告發生特定情事或違約時,被告得單方逕行 終止合約,與第1項之約定顯然有別,故依契約條文之體系 解釋,益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係指被告 如要提前終止契約,應得原告之同意,堪予採信,被告抗辯 該項約定係賦予被告公司單方之終止權,即非可採。 ㈡依據前述,被告公司在103年2月17日召開會議之會議紀錄, 會議內容欄記載「⒈一廠將於103年2月27日轉交瀚宇彩晶公 司收購。⒉森琳企業社營業時間於103年2月26日下午7點截 止營業。⒊一廠全家便利商店屬和鑫善化店營業額,故請於 103年2月26日下午4點前撤退此賣點」等情,該會議紀錄雖 未有被告明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文句,然其內容則不無被 告欲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惟按契約終止權屬形成權之 一種,終止權賦予當事人之一方得依其單方之意思,使法律 關係消滅之效力,惟為維護契約相對人之利益,除依合意終 止契約關係之情形下,有關各種契約關係之法定終止權,法 律設有不同之構成要件,如民法第424條、第435條第2項、 第436條所規定承租人之契約終止權,第438條第2項、第440 條、第443條第2項所規定出租人之終止權。系爭契約既屬定 期契約,於契約約定期限屆至前,在無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3項之情形,或合於其他法定終止權之情形下,被告如欲 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應得 原告之同意,亦即除非兩造合意終止,尚無從僅由被告片面 表示終止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茲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如要 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得其同意,復以被告違約而爭執,並要 求被告協商善後賠償事宜,自應認為原告並不同意被告提前 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既無契約終止權,系爭契約之效力自 不被告於上開會議中之表示發生終止之效果,故被告抗辯並 未以上開兩造間之會議終止系爭契約,堪以採信。 ㈢再者,兩造經103年2月17日會議後,嗣又曾於103年5月13日 、103年5月15日、103年6月25日三度開會協商系爭契約之終 止問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49至53頁。倘如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被告於103年2月 17日會議終止,則兩造又豈可能於事後仍三度開會協商系爭 契約之終止事宜。且依據103年5月13日之會議記錄記載;「 ⒈乙方(即原告)主張縱使於評估後將繼續於和鑫廠區內經 營福利社,亦希望先提前終止與和鑫間之二份福利社租賃契 約書…,再洽談新約。⒉乙方將於2014年5月16日前就終止 上述二份合約事宜,以書面提出說明。…⒋雙方對於損失賠 償部分將於斟酌後,於下次會議討論。」(參照本院卷第49 頁);103年5月15日會議紀錄記載:「⒈乙方仍希望先終止 與和鑫間之二份福利社租賃契約書,並主張其所請求的設備 建置損失…,再洽談新約。…⒊乙方所主張之設備建置損失 大部分為其生財器具之費用,要求和鑫支付不合理,且基於 合約規定,和鑫亦無需支付,然仍願以最大誠意跟乙方和談 。…⒌乙方將於本週五之前就終止上述二份合約事宜,以書 面提出說明。⒍雙方將另訂時間討論前述二份合約事宜,乙 方強調若雙方再無法達成共識其將採取法律行動。」(參照 本院卷第51頁);103年6月25日會議紀錄記載:「…乙方( 即原告)回覆時間最晚為2014/6/27,回覆問題如下:⒈一 廠是否繼續經營?…」(參照本院卷第52、53頁),顯見兩 造於103年2月17日會議後,仍繼續就系爭契約之終止或繼續 洽商中,且原告於會議中二度表示「希望先終止與和鑫間之 二份福利社租賃契約書」,另被告抗辯原告曾於103年6月27 日之後的某日以電話通知被告員工胡玉倩,告知原告不要繼 續契約,要提早終止乙節,原告並無爭執(本院卷第33頁言 詞辯論筆錄參照),更可見系爭契約並未於103年2月17日會 議經被告終止。 ㈣至於系爭契約究竟何時終止,依據前述,原告既於103年6月 27日後某日以電話通知被告員工胡玉倩,告知其不要繼續契 約,要提早終止,復於嗣後將其所有設備、物品搬離,且被 告執此抗辯係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若非因原 告嗣後電話告知被告公司原告不要繼續,而達成合意終止, 亦係被告對於原告上開電話告知不要繼續契約,未表示反對 之默示同意,而合意終止。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17日兩造會議中違約提 早終止系爭契約,不能認為實在。系爭契約縱於嗣後經兩造 合意終止,亦難認被告有何歸責事由,則原告依據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裝修與設備損失,要屬無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7,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因本案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 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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