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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曾彥森 被   告 嘉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仁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台南市○○區○○路2段與新樂路口截彎 取直工程」之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及鋼板材料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兩造並簽訂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合約書及鋼板材料工 程合約書。依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合約書第參條工程總價第二 項規定:「本合約最後結算數量以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 重)之實做結算數量為依據。」及鋼板材料合約書第參條工 程總價規定:「…採依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數量實 做實算,材料數量切割損耗另加4%,本合約最後結算數量以 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之實做結算數量為依據。」兩 造就原告實際施作之鋼橋製作安裝數量及鋼板材料數量,約 定以業主驗收結算之數量作為計價依據,並就鋼板材料數量 再加計4%之切割損耗數量。又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 收完成,鋼橋製作安裝數量依業主核定之總數量為715.763 噸,鋼板材料再加計4%切割損耗,總重計為744.394噸,依 合約書所附工程承攬明細表單價計算,原告施作鋼橋製作安 裝工程之實際總價應為新台幣(下同)16,326,645元(含稅 ),鋼板材料工程之實際總價則為20,330,727元(含稅), 合計36,657,372元(含稅)。惟原告實收工程款僅為32,348 ,255元(含稅),尚有4,309,117元(含稅)未獲支付,爰 依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309,117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業主臺南市政府簽訂之工程採購合約,關 於鋼板材料工程與鋼橋製作安裝工程,係採實做實算計價, 業主就鋼料部分係依實際驗收數量再加計30%切割耗損計價 。而被告再與原告簽訂之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合約書(即有關 「工」契約)及鋼板材料工程合約書(即有關「料」契約) ,有關「工」及「料」的數量,亦約定按照業主實際驗收數 量計價,鋼料部分則依業主實際驗收數量再加計4%之切割耗 損計價,與業主加計30%切割耗損之中間差額,即為被告之 利潤所在。又原告施作之鋼料重量,業據臺南市政府於103 年3月17曰函覆實際鋼材重量為554.137噸,並非被告所主張 之715.763噸;另依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計算之鋼 料重量634噸及工程款31,422,399元(未稅),與被告已給 付原告鋼料629噸及工程款32,348,255元(含稅),差距亦 不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頁背面至第227頁): ㈠被告公司向業主臺南市政府承攬臺南市○○區○○路2段與 新樂路口截彎取直工程,再將其中之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及鋼 板材料工程(即系爭工程),轉交原告公司承攬施作,雙方 並簽訂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合約書(即有關「工」契約)及鋼 板材料工程合約書(即有關「料」契約)。 ㈡兩造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合約書第參條工程總價規定:「一、 實作實算,…工程如有增減,應按照業主實際驗收數量及本 約「工程承攬明細表」所訂各項單價計算。二、本合約最後 結算數量以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之實做結算數量為 依據。」;鋼板材料工程合約書第參條工程總價規定:「… 採依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數量實做實算,材料數量 切割損耗另加4%,本合約最後結算數量以業主核定圖面(四 方理論重)之實做結算數量為依據。」。亦即有關「工」及 「料」的數量均係按照臺南市政府實際驗收數量為計價依據 ,鋼料數量部分則依臺南市政府驗收結算之實際數量再加計 4%之切割耗損為計價依據。 ㈢臺南市○○區○○路2段與新樂路口截彎取直工程,業經臺 南市政府全部驗收結算完畢,並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 ㈣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32,348,255元(含稅)。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關於鋼料之計價數量,究竟應以臺南市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結算明細表第3頁項次9鋼料及項次10鋼料製作加工之 715.763噸(原告主張)?或臺南市政府104年3月17日府工 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實際鋼材重量554.137噸?抑或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計算之634噸為依據? ㈡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再給付4,309,117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鋼料之計價數量,究為715.763噸(原告主張)?或為 554.137噸(臺南市政府函復)?抑或為634噸(臺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意見)? ⒈查被告公司向業主臺南市政府承攬臺南市○○區○○路2段 與新樂路口截彎取直工程,再將其中之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及 鋼板材料工程(即系爭工程),轉交原告公司承攬施作,雙 方簽訂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合約書(即有關「工」契約)及鋼 板材料工程合約書(即有關「料」契約)。又兩造有關「工 」及「料」的數量,約定按照臺南市政府實際驗收數量為計 價依據,鋼料數量部分則依臺南市政府驗收結算之實際數量 再加計4%之切割耗損計價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工程 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合約書及鋼板材料合約書影本各1份(見 本院補字卷第8-20頁),足證為真。是依兩造工程契約,關 於鋼料之計價數量,應以臺南市政府驗收結算之實際數量作 為計價依據,洵甚明確。 ⒉次查,臺南市○○區○○路2段與新樂路口截彎取直工程, 業經臺南市政府全部驗收結算完畢,並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 1本附卷可稽。又依該結算驗收證明書內附之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公共工程處結算明細表第3頁項次二橋樑工程之9鋼料及 10鋼料製作加工欄項,暨工程數量計算表總表項次二橋樑工 程之9鋼料及10鋼料製作加工欄項,固均記載結算之數量為 715.763噸,原告並主張此為其實際施作之鋼料數量。惟查 ,被告抗辯伊與臺南市政府簽立之採購合約就鋼料部分係依 實際驗收數量再加計30%切割耗損計價,結算驗收證明書所 結算之715.763噸,乃係再加計30%切割耗損之數量乙節,除 據結算驗收證明書內附之鋼構工程數量計算表(表4-5), 列載鋼料數量715.763噸,包含主樑之續接版及加勁版30% 損耗153.877噸及鋼材切割耗損30%40.929噸等明細可憑,並 經臺南市政府104年3月17日府工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主樑設計理念損耗概估30%(153.877噸),用為續接版 及加勁版用料同屬以30%切割耗損為計算基準,端隔樑及間 隔樑亦有加計損耗。實際鋼材重量為715.763噸-0.996噸( 端隔樑鋼材切割損耗)-6.753噸(間隔樑鋼材切割損耗) -153.877噸(主樑切割後30%部分之續接版及加勁版)為 554.137噸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足證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屬非虛。是依臺南市政府計算之鋼材實際重量既為554. 137噸,則依據兩造工程契約,關於鋼料數量,即應依業主 實算之554.137噸為依據。原告主張之715.763噸,乃業主依 實際重量再加計30%切割耗損之數量,並非兩造約定之業主 實算數量,另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計算之634噸,則 為鑑定人自行計算之數量,亦非兩造契約之計價依據,均無 可取。 ⒊從而,兩造關於鋼料之計價數量,依據臺南市政府實算之55 4.137噸,再加計4%之切割耗損,合計應為570.761噸,已堪 認定。 ㈡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再給付4,309,117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承前所述,兩造關於鋼料之計價數量,應為570.761噸,其 他項次實際施作數量,亦有臺南市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所附結算明細表第3頁至第4頁相關項次之數量,可資參照, 並經兩造同意依此數量計算工程款(見本院卷第226頁背面 )。是依兩造合約工程承攬明細表單價計算原告實作數量,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如附表所載,合計為30,180,492元 (含稅) ⒉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2,348,255元(含稅),復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已逾應給付金額,是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 請求被告再給付4,309,117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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