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曾彥森
被 告 嘉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仁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
承攬「台南市○○區○○路2段與新樂路口截彎
取直工程」之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及鋼板材料工程(下稱
系爭
工程),
兩造並簽訂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合約書及鋼板材料工
程合約書。依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合約書第參條工程總價第二
項規定:「本合約最後結算數量以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
重)之實做結算數量為依據。」及鋼板材料合約書第參條工
程總價規定:「…採依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數量實
做實算,材料數量切割損耗另加4%,本合約最後結算數量以
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之實做結算數量為依據。」兩
造就原告實際施作之鋼橋製作安裝數量及鋼板材料數量,約
定以業主驗收結算之數量作為計價依據,並就鋼板材料數量
再加計4%之切割損耗數量。又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
收完成,鋼橋製作安裝數量依業主核定之總數量為715.763
噸,鋼板材料再加計4%切割損耗,總重計為744.394噸,依
合約書所附工程承攬明細表單價計算,原告施作鋼橋製作安
裝工程之實際總價應為新台幣(下同)16,326,645元(含稅
),鋼板材料工程之實際總價則為20,330,727元(含稅),
合計36,657,372元(含稅)。
惟原告實收工程款僅為32,348
,255元(含稅),尚有4,309,117元(含稅)未獲支付,
爰
依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309,117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業主臺南市政府簽訂之工程採購合約,關
於鋼板材料工程與鋼橋製作安裝工程,係採實做實算計價,
業主就鋼料部分係依實際驗收數量再加計30%切割耗損計價
。而被告再與原告簽訂之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合約書(即有關
「工」契約)及鋼板材料工程合約書(即有關「料」契約)
,有關「工」及「料」的數量,亦約定按照業主實際驗收數
量計價,鋼料部分則依業主實際驗收數量再加計4%之切割耗
損計價,與業主加計30%切割耗損之中間差額,即為被告之
利潤所在。又原告施作之鋼料重量,
業據臺南市政府於103
年3月17曰函覆實際鋼材重量為554.137噸,並
非被告所主張
之715.763噸;另依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計算之鋼
料重量634噸及工程款31,422,399元(未稅),與被告已給
付原告鋼料629噸及工程款32,348,255元(含稅),差距亦
不大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頁背面至第227頁):
㈠被告公司向業主臺南市政府承攬臺南市○○區○○路2段與
新樂路口截彎取直工程,再將其中之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及鋼
板材料工程(即系爭工程),轉交原告公司承攬施作,雙方
並簽訂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合約書(即有關「工」契約)及鋼
板材料工程合約書(即有關「料」契約)。
㈡兩造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合約書第參條工程總價規定:「一、
實作實算,…工程如有增減,應按照業主實際驗收數量及
本
約「工程承攬明細表」所訂各項單價計算。二、本合約最後
結算數量以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之實做結算數量為
依據。」;鋼板材料工程合約書第參條工程總價規定:「…
採依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數量實做實算,材料數量
切割損耗另加4%,本合約最後結算數量以業主核定圖面(四
方理論重)之實做結算數量為依據。」。亦即有關「工」及
「料」的數量均係按照臺南市政府實際驗收數量為計價依據
,鋼料數量部分則依臺南市政府驗收結算之實際數量再加計
4%之切割耗損為計價依據。
㈢臺南市○○區○○路2段與新樂路口截彎取直工程,業經臺
南市政府全部驗收結算完畢,並出
具結算驗收證明書。
㈣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32,348,255元(含稅)。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關於鋼料之計價數量,究竟應以臺南市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結算明細表第3頁項次9鋼料及項次10鋼料製作加工之
715.763噸(原告主張)?或臺南市政府104年3月17日府工
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實際鋼材重量554.137噸?抑或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計算之634噸為依據?
㈡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再給付4,309,117元及法
定
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鋼料之計價數量,究為715.763噸(原告主張)?或為
554.137噸(臺南市政府函復)?抑或為634噸(臺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意見)?
⒈查被告公司向業主臺南市政府承攬臺南市○○區○○路2段
與新樂路口截彎取直工程,再將其中之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及
鋼板材料工程(即系爭工程),轉交原告公司承攬施作,雙
方簽訂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合約書(即有關「工」契約)及鋼
板材料工程合約書(即有關「料」契約)。又兩造有關「工
」及「料」的數量,約定按照臺南市政府實際驗收數量為計
價依據,鋼料數量部分則依臺南市政府驗收結算之實際數量
再加計4%之切割耗損計價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工程
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合約書及鋼板材料合約書影本各1份(見
本院補字卷第8-20頁),
足證為真。是依兩造工程契約,關
於鋼料之計價數量,應以臺南市政府驗收結算之實際數量作
為計價依據,
洵甚明確。
⒉次查,臺南市○○區○○路2段與新樂路口截彎取直工程,
業經臺南市政府全部驗收結算完畢,並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
1本附卷
可稽。又依該結算驗收證明書內附之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公共工程處結算明細表第3頁項次二橋樑工程之9鋼料及
10鋼料製作加工欄項,
暨工程數量計算表總表項次二橋樑工
程之9鋼料及10鋼料製作加工欄項,固均記載結算之數量為
715.763噸,原告並主張此為其實際施作之鋼料數量。
惟查
,被告抗辯伊與臺南市政府簽立之採購合約就鋼料部分係依
實際驗收數量再加計30%切割耗損計價,結算驗收證明書所
結算之715.763噸,
乃係再加計30%切割耗損之數量乙節,除
據結算驗收證明書內附之鋼構工程數量計算表(表4-5),
列載鋼料數量715.763噸,包含主樑之續接版及加勁版30%
損耗153.877噸及鋼材切割耗損30%40.929噸等明細
可憑,並
經臺南市政府104年3月17日府工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主樑設計理念損耗概估30%(153.877噸),用為續接版
及加勁版用料同屬以30%切割耗損為計算基準,端隔樑及間
隔樑亦有加計損耗。實際鋼材重量為715.763噸-0.996噸(
端隔樑鋼材切割損耗)-6.753噸(間隔樑鋼材切割損耗)
-153.877噸(主樑切割後30%部分之續接版及加勁版)為
554.137噸
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足證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屬非虛。是依臺南市政府計算之鋼材實際重量既為554.
137噸,則依據兩造工程契約,關於鋼料數量,即應依業主
實算之554.137噸為依據。原告主張之715.763噸,乃業主依
實際重量再加計30%切割耗損之數量,並非兩造約定之業主
實算數量,另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計算之634噸,則
為
鑑定人自行計算之數量,亦非兩造契約之計價依據,均無
可取。
⒊從而,兩造關於鋼料之計價數量,依據臺南市政府實算之55
4.137噸,再加計4%之切割耗損,合計應為570.761噸,已
堪
認定。
㈡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再給付4,309,117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承前所述,兩造關於鋼料之計價數量,應為570.761噸,其
他項次實際施作數量,亦有臺南市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所附結算明細表第3頁至第4頁相關項次之數量,
可資參照,
並經兩造同意依此數量計算工程款(見本院卷第226頁背面
)。是依兩造合約工程承攬明細表單價計算原告實作數量,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如附表
所載,合計為30,180,492元
(含稅)
⒉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2,348,255元(含稅),復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已逾應給付金額,是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
請求被告再給付4,309,117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請求,亦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